搜尋結果:高世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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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 原 告 賴美麗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1-24

TYDM-113-附民-1362-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周清睞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原附民-106-202501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 原 告 蕭榮宗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1-24

TYDM-113-附民-1363-202501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業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業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於民國109年3月2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月確定後,併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又受刑人係於109年3月2日 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82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0831號函暨所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42-2025012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2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義生(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逕予更正),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本院逕予更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石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 柏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53、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交易-2-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簡上-29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 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 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 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 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 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 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 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 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 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 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 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 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 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 、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 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 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 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 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 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 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 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 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 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 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 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 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 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 ,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 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 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 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 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 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 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 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 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 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 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 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 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 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 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 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 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 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 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 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 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 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 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 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 ,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 ○○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 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 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 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 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 ,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 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 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 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 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 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 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 ○○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 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 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 ○○、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 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 ○○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 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 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 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 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 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 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 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 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 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 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 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 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 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 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 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 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 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 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 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5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貳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 重壹點玖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秋花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在當時黃秋花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 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翔。 (二)於同年月15日21時10分許,黃秋花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 綽號「錢錢」)及張鴻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由黃秋花向戴莉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 (毛重2.3011公克,驗餘淨重1.93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黃秋花並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嗣陳英翔於同年月15日2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由陳英翔主 動交付本案毒品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陳 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查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黃秋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 、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80頁,本院卷第 97、125頁),核與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2、24、65、66頁),並有毒品販賣 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英 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陳英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因為陳英翔有需要,我才帶他去金門二街找戴莉芸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日被告係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住處, 由陳英翔給被告4000元,被告再以該4000元向戴莉芸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英翔,被告應係為陳英翔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英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並從中賺有差價1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英翔、戴莉芸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至22、24、65、66、125、126 頁),復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3、34頁) 、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 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 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 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8164號函暨職 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毒品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陳英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5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是被告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因為我拜 託被告,被告就帶我去買,我以4000元買2公克等語(偵卷 第66頁);證人戴莉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 朋友關係,112年5月15日21時10分我記得被告確實有來我和 張鴻旭之住處,且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偵卷第12 5、12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帶陳英翔去戴 莉芸與張鴻旭之住處,原本陳英翔不認識戴莉芸,交易過程 是陳英翔拿4000元給我,我拿上去(3樓)給戴莉芸,戴莉 芸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陳英翔等語(偵卷第8 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金門二街是戴莉芸的男友張 鴻旭的住處,(112年)5月15日那次是我聯絡戴莉芸,並帶 陳英翔去戴莉芸在金門二街的住處,本來是想讓他們直接聯 絡,但戴莉芸沒有見過陳英翔,所以她不想下去,我才上去 3樓找戴莉芸拿毒品,這次我也是賺了1000元的差價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見112年5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陳英翔交付4000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證人陳英翔自始至終並未與戴莉 芸碰面,該次交易亦由被告隻身至戴莉芸位於上開地址3樓 之住處與其交易,證人陳英翔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住處地 址,惟始終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毒品之來源對象,亦不 知悉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 以己力單獨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 人陳英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 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陳英翔毒品提供者 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英翔行毒品交 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陳英翔之毒品交易 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 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英翔,而 各次均獲取差價1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 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 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 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96、12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 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 失為自白。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與陳英翔並賺取10 00元差價等事實,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收 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解之 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對於 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毒品上游戴莉芸、張鴻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83頁),復審酌本 案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 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 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 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持用供聯 繫本案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 卷第80頁),內復有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本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核屬第二級毒 品暨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4 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訴-19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Q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M QUY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勝文、張藺芸、陳劭珩、陳羽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NGUYEN KIM QUY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第一份工作的薪轉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於等待轉換工作期間遺失,存摺還在我身上, 而金融卡的密碼我寫在卡片上,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 用我的西元生日組合而成,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 報警、掛失或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 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1.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 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 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有意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 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 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 告知密碼,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各該告訴人遭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到提領或 轉帳,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 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 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他 人使用甚明。  2.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上,而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和我的西元 出生年月日有關的密碼等語(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0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6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 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於案發 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 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故 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忘記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大可在金融卡 背面註明「密碼為生日」或「生日」即可,豈需將具體密碼 一字不漏書寫下來?是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正確密碼,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3.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變更密碼之紀錄等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 、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在卷可憑(113年偵 字第2626號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益徵除被告 本人或被告提供、授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外,其他人根本無 從知悉該金融卡真實、確切之密碼,更遑論持該金融卡提領 連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4人,且詐騙款項達12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 居留之越南籍外籍移工(見本院卷第173頁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且無前科,雖因本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 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勝文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6時32分許 4萬8060元 2 張藺芸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8時46分許 2萬8000元 3 陳劭珩 112年7月4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平板電腦ipad 112年7月4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4 陳羽禾 112年7月5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莊勝文 (1)112.7.5.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9-22頁) 2.證人張藺芸 (1)112.7.7.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1-43頁) 3.證人陳劭珩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3-65頁) 4.證人陳羽禾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19-21頁) (2)113.10.17.準備(本院金訴卷第63-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莊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25-33、37-40頁) 2.張藺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拍賣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7-61頁) 3.陳劭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9-85頁) 4.陳羽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拍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37-49頁) 5.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暨阮金貴客戶基本資料、網路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25-35頁) 6.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1-153頁) 7.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院金訴卷第71頁)

2025-01-14

TYDM-113-金訴-932-20250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劉進雄 告訴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附民-98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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