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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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A01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子,A02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三、經查,A02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 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4

SLDV-113-監宣-413-202412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3

SLDV-113-家補-757-2024120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3

SLDV-113-家補-751-20241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兄,A02因精 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A 02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弟A02因精神疾病,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上開證 明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 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A02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經本院函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安排進 行精神鑑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前往該院 預先繳納鑑定費用,俾利該院於同日安排醫師為鑑定(見本 院卷第31頁)。詎聲請人未依規定繳費,亦未偕同A02到場 ,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接受鑑定等情,亦有本案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 訊問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而無 法確認A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監宣-21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5 日分居,嗣於112年4月2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 決兩造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 。兩造現依往來慣例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理由拒絕 或不予配合,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採取不同會面交往方 案,且主張均應由聲請人當日往返新竹之相對人住處接送, 對A05則應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陪同,絲毫不考慮 聲請人舟車勞頓、與A05會面交往甚少且僅限當日來回,客 觀上無法履行,實則剝奪聲請人及祖父母對於孫子女在家族 親情的發展與培育。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5自出生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自110年4月5日家暴事件後,離開原兩造住處 ,A05當時年僅7 個月,對於聲請人幾無印象,聲請人從未 參與A05之保護照顧,會面交往仍有由相對人陪同,並採取 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A04、A05現均與相對 人同住於新竹,為避免舟車勞頓降低子女會面交往意願與維 持身體健全成長,會面交往應以相對人住處為兩造交接地點 ,並應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寒暑假則仍以子女 學習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人得依家事答 辯狀附表1-1至1-3號所定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 與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12年4月2 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 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確定。聲請人雖 未任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A04、A 05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 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義務,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A04、A05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4、A05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本院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曾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A04、A05部分據覆略以:「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兩造現階段會面雖保持未成年子女1(即A04)及聲請人之 聯繫,惟未成年子女2(即A05)與聲請人間關係與互動較 為薄弱,相對人期待以漸進式之方式促進未成年子女2與 聲請人之關係,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本會考量現行會面方式尚無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 安排,不利未成年子女2 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故針對 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本會建議參酌聲請人 之會面規劃與意願後,分別訂定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 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1以定期會面之方式,未成年子女2 則以漸進式之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共享有兩造會面 之權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 年8月2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6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 ;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㈢聲請人同意探視,亦期待 未同住方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聲請人探視受阻, 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持親子關 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晟 台護字第111038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 字第128號卷二末頁保密證物袋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 04、A05之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相處之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 上8時前,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 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負擔接送時,應於 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火 車站、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 週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4、A05送至聲請人住處或 兩造合意之地點,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至原處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 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與A04、A05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4 、A05共同生活15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4、A0 5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學校 ,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 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由聲請人 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 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 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 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 、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交往,相對 人不得任意妨礙。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 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在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之範圍內,應隨 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A04、A05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 女A04、A05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4、A05自行決定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98-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25,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000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主張A03業於1 12年1月1日成年,具狀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 (00年00月出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3號和解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 訴日即108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3 (見本院卷第487頁)所示為3,705,585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同前開附表3(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所示為10, 399,7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47,075元(計 算式:10,399,735-3,705,585=3,347,075),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即3,347,075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擔任A03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981元,原告以每月30,0 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計算標準,原告108年薪資收入總 額為956,355元,被告為1,567,323元,被告經濟能力較原 告高,且由原告負責照料A03之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以1比 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扶養費 ,因A03於112年1月1日成年,爰請求離婚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1年9月又21日,即2 1.7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434,000元( 計算式:20,000 X 21.7=434,000)。   ㈢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成立世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卓公司),於108 年7月2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079 ,972元,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2,439,972元    金額顯不相符,且前述金額應屬世卓公司之資本,均已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有大聯大股票 1,840股,不包括A03名下大聯大股票10,000股。原告稱被 告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均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416,119元(見本院卷第504-5頁至第504-13頁、第519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經公司通知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7月起即未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 低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為 宜。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 於109年3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8年8月23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65,463元      郵局存款534,576元、玉山銀行存款222,092元、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存款201,821元,合計為965,463元。     ⑵股票:合計為316,361元      歌林2,000股、聯電1,203股、友達3,224股、大聯大      4,078股、榮剛5,841股,合計為316,361元。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782元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53,782元。     ⑷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0,023,47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⑸消極財產:合計為7,653,495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房貸3,401,630元、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分期3,705,585元,合計為7,653,495元。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計算式:965,4 63+316,361+53,782+10,023,474-7,653,495=3,705,585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36,915元      富邦銀行存款159,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77,384 元,合計為936,915元。     ⑵股票:合計為112,840元      英業達2,000股、大聯大1,840股。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60,640元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保單97,055元、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保單60,603元、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 壽險373,287元、安聯人壽好來屋躉繳遞減型房貸定 期壽險38,240元、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191,455元,以上合計760,640元。    ⒉原告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股票應包括以A03名義購買之大聯大10 ,000股云云,並提出A03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否認上情,本 院認僅由前開A03存摺及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借用A 03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原告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市○○○○段000號 0樓之00及坐落土地)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 為4,347,915元,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樂屋網售屋 網頁、591售屋網網頁、591租屋網網頁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本件係由前開事務 所之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親赴現場勘察,且估價報 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 實際交易資料、租屋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 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以被告主張之依鑑價結果4,347,915元為可採 。     ⑶原告稱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價值應以2,439,972元為 計算,業據提出世卓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世卓公司之資本,與被 告無涉,且世卓公司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因原 告並未聲請就世卓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且卷 內亦無世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本 院難以得知世卓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誠難將世卓 公司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已達0元,兩造主張及答 辯,均不可採。本院認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 0,000元。          ⑷被告提出其消極財產包括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 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 6,5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3,178元、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103,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00 ,31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5,000元(見本院 卷第322頁),合計負債2,742,188元,原告則主張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元為世卓公司價值,其餘 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被 告消極財產云云,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縱將貸得款項用於世卓公司,被告就貸款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該筆貸款自為被告之負債無誤,而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主觀上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計算式:936,91 5+112,840+760,640+4,347,915+100,000-2,742,188=3, 516,122)。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05,585元、3,516,122元 ,已如上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3,525,93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 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3,雙方於109年3月10日離婚, 就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由原告擔任A 03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 為A03之母,與原告同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每月應分擔之A03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審酌A03之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考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臺北 市為據,109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713 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16,59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 9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84,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877,32 7元;被告於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633,805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14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A03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 與A03同住,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情,本院因認就A03之扶養費用,以被告每月分擔1 6,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3.7個 月期間,依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539 ,200元(計算式:16,000 X 33.7=539,2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並未逾前開金額,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0-家財訴-21-2024112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妹,相對人因 雙極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近年 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時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 患,第一型,目前輕躁症發作』。張員於高中時期精神病病 發,近三十年來一直躁症復發,目前處於輕躁狀態,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 、不俱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 俱部份社會功能。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1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歿,由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A01及姐A05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 其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因認由聲請人A0 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輔宣-2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但仍可 移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臥床,雙手略有揮動。⒋語言:僅可發出無法辨識之 聲音。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 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有眼神接觸。⒐記憶力:無法測知 。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 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 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 性認知障礙症』。㈡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 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6155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5、A04、A07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次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監宣-2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2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 記結婚,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原告於113年2月2 4日至28日帶被告回越南探望其父母,在越南期間發現彼此 許多家庭理念不合,且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連同聘 金加起來已超過新臺幣20萬元,原告對被告一直要錢已不堪 其擾,決定離婚,兩造在越南口頭協議離婚,但被告最終卻 逃逸不見蹤影。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協尋,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 書面回覆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自臺灣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 被告本次婚姻全係於金錢上之需求,雙方並無感情基礎,被 告口頭同意離婚,卻以各種藉口不回臺灣辦理協議離婚,被 告只知從原告身上取得金錢,如持續維持婚姻,原告家產將 被吞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兩造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故兩造 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 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 棄之主觀意思;次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 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112年9月8日在 我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 入境臺灣,113年2月24日出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請求協尋 ,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書面回覆等情,內政部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外籍(越南)配偶逃逸協尋通報、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6日書函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5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自113年2月24日起迄今,有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 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24日出境後行蹤不明,然觀諸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 頁),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間,均與被告 討論離婚事宜,再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出境後,已於 113年9月13日再入境,迄今仍在臺灣境內等情,亦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雖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再入境,被告亦未與其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一年餘,在 臺灣共同生活4個月,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後,因婚姻 價值觀之歧異,即萌生離婚之念想,於分居2月後旋訴請 裁判離婚,亦未見原告有何修正或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 迄今分居約9月,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婚-15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 存,現年已59歲,自87年10月14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1於87年10月14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4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1於87年10月14日失蹤,計至94年10月14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7

SLDV-113-亡-12-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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