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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童昱菖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沈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8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88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014,072元(詳見附表);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 ,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64,5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7,000元) 1 利息 88萬7,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4日 (126/365) 5% 1萬5,309.86元 小計 1萬5,309.86元 合計90萬2,310元 項目2 違約金 887元×126日=111,762元 共計1,014,072元

2025-02-12

TYDV-113-補-146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周妙鳳 黃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聲明第1項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 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33-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上訴人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余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廠 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9,281元(含引擎1萬 206元、鈑金7萬4,400元、烤漆6萬4,787元,及零件68萬9,8 88元),而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是被上 訴人僅以35萬元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擔全 部責任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殘值,該公會表示「應 無殘值」,參以依110年12月版「權威車訊」期刊內容,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市值僅餘12萬元,以 每年折舊3萬元計算,94年出廠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應已無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382元,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上訴人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 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 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 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 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 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廠牌為VOLVO、車型為XC70 豪華型、排氣量2521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原審 個資卷),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系 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已使 用18年4月,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車型之97年出廠之車 款,於110年12月之市價為12萬元,有「權威車訊412期」VO VLO廠牌車輛價格表可憑(原審卷第56、57頁),衡以「權 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 定具一定公信力,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有重要 參考價值,其提供之價格並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配備、 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是本院認上開價格表應足以 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 19萬8,000元至25萬8,000元間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售 車廣告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 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 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 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 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 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 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提 出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 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考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型號、車齡13年之中古車價為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使用情形,酌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 易價值為1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 所載,修繕總額為68萬9,888元(原審卷第4頁),縱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修復之必要費用仍需21萬,8382元,遠高於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10萬元,即足填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已無殘值,上 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原審前函請台灣區汽修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該公會以113年4月2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270號覆稱「有關車號0000-00出廠已逾1 8年以上,已超過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年~16年以內,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依據為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42頁),僅係說明因系爭車輛超出該會查 證中古車之年限,故該會無法認定其殘值,非謂系爭車輛已 無殘值,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行駛,供人 代步使用,自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 值為零元云云,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315-20250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 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 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 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 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 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 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 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 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 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 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 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 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 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 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 、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 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 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 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 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 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 :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 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 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 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 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 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 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 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 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 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 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證據保存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另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簡易庭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在案 。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元(本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1036號卷2第21頁),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3-簡聲抗-15-20250210-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銘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查本件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8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 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3-小上-143-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告 宋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 以系爭2筆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2,794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4,481元×面積74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102,664元;訴之聲明第5、6項不另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4,44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9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告 雷玉山 雷劍南 雷劍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劉楊金霞 楊肇基 楊敏瑛 楊敏惠 被告 楊敏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之,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高於擔保債權額,本件訟 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9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250元(6,750×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 計13,52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41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洪梅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0,942元(詳見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段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4地號 189 8,100元 1/28 54,675元 2 4-3地號 467 8,100元 1/28 135,096元 3 436地號 1,862 2,900元 1/7 771,400元 4 437地號 1,360 2,900元 1/7 563,429元 5 438地號 1,226 2,900元 1/7 507,914元 6 439地號 1,284 2,900元 1/7 531,943元 7 470地號 2,861 2,900元 1/7 1,185,271元 8 471地號 3,165 2,900元 1/7 1,311,214元 總計 5,060,942元

2025-02-08

TYDV-113-補-137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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