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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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記載,補充為「陳玉玲無販售櫻桃鴨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11行關於「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 為「致藍杰勝誤認陳玉玲有出貨真意而陷於錯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玲不思取財正當、 合法管道,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法詐欺告訴人洪昱齊2次, 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減損社會人與人間之 信賴感,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 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自 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1萬7,01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中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調解總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加總,且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 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進而確保 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已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以藍杰勝所營之普勝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普勝公司)委外賣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凱琳」聯繫,向洪昱齊佯稱販售櫻桃鴨胸100包,惟需 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陳玉玲之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詎陳玉玲屆期未依約交 貨,復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琳」對洪昱齊佯稱:有貨到了,要幫你再留100包嗎,下禮 拜一起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20時55 分許,將1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銀行。嗣因陳玉玲藉 故推拖出貨,均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失聯,洪昱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昱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近年我都與前男友「藍杰勝」做批發生意,會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客人購買商品的貨,客人購買批發商品的貨款已經交給前男友「藍杰勝」,我不知道「藍杰勝」沒有出貨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任何廠商,或其所稱之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昱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杰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向證人藍杰勝購買水產、食品之團購買家,被告並無將向告訴人收受前揭貨款交付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執據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前揭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萬4,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5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八街12巷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行至精誠八街 12巷與精誠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莊涴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 八街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慢行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小腿、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3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228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齊」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   路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餐卷2張,要求   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提供該賣場網址予丙○○   創設交易賣場,於丙○○依指示創設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   單,使丙○○陷於錯誤,與偽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後,而於113年5月27   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   5元、4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紙在 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實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 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一部分,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 ,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5,000元 ,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 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 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95-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儀於113年7月7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0395ng/ml,且安非他 命含量為1575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 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3年7月7日16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 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 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 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 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 考量;暨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李冠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25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7日14時許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儀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上街 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1-20

TCDM-113-中簡-323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8號、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均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郭嘉誠沿苗栗縣苑裡鎮苗 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社甘七路交岔路 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 未注意,而向右偏移,不慎撞擊同向道路右側道路旁之電桿 ,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因之有失語症言語溝 通表達困難,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均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則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 嘉誠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09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 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 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 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 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 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 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 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 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2025-01-17

TCDM-113-簡-2465-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20-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 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 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0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暄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暄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暄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魏彗玲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留言 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等舉措,固有數次文 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 益,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疑似存在財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 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自陳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86號   被   告 賴暄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暄云因不滿其父親前曾遭魏彗玲之母親催討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在 魏彗玲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別人的辛苦,幸福你們 嚐,什麼是仁義?你們無福享。假裝清高,搞得別人事業全 敗,人躺在安養院,你們是人嗎?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 ,時機未到。唉唉唉...」、「這是搶來的嗎?」等內容之 文字,用以指摘魏彗玲涉有以不當手法掠奪他人財產之情事 ,而散布足以毀損魏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魏彗玲等語。 2 告訴人魏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內容擷取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張貼之2則留言,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 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6

TCDM-114-簡-115-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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