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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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之商品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毒癮發作又缺錢購物,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毒癮發作又缺錢 購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違反職役職責 、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門戰酒1瓶、麵包2個,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且已遭 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新臺幣80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被   告 鄭義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高雄四維二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金門戰酒1 瓶、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顏玉萍發 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顏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門戰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否認有另竊取麵包2個。 2 告訴人顏玉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7

KSDM-113-簡-252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慕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高承 暄之薪資袋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薪資袋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 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 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 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 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 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7號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慕仁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的 後門時,見該店外置物籃上有高承暄遺落之薪資袋1袋(內有 新臺幣2萬2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下車將該薪資袋拿走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嗣高承暄發覺薪資袋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承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慕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薪資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薪資袋,是伊最近北上忙事情,所以忘記交予警察機關等語。 2 告訴人高承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薪資袋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薪資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車經過案發地,已經騎過去了還有空特定折返下車察看並將上開薪資袋取走,難認其當下有何緊急事務須立即處理。而薪資袋上面有告訴人全名,並記載112年7月份實支現金27857等文字,被告顯可直接送往警局未為之,卻於112年8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才將上開薪資袋帶來返還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薪資袋(含2萬24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簡-2432-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鳳山區林森路、三商街口因交通違 規遭警盤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林煌 錡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林煌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煌錡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7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79、89頁 ),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 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日。又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殘行 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合計逾8年後仍 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 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 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 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 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 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 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 經警盤查交通違規查獲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 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 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 12年12月31日10時許(見偵卷第11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 :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不知道為什麼會記載這麼遠的施 用時間,可能是我講錯了,我當時知道我有施用毒品,驗尿 一定不會過,但我還是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但隨即又稱其「每週2次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每次施用的量不 固定」(見偵卷第11頁),於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有逾3週 之遙,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 警查獲,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 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 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 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每週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縱供出之具體施用時間與實際 時間落差不小,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 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 、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偽造文書 、侵占及其餘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監視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DM-113-審易-1971-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 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 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 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 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 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 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 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 、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 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 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 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 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 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 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7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盈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慧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 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637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 前方有告訴人洪懿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兩車遂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 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5

KSDM-113-審原交易-5-202411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45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街與光遠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妍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3處瘀 血及紅腫、右外腳踝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5

KSDM-113-審交訴-93-202411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林詩逸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5

KSDM-113-審訴-266-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西街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崗山西街3 01巷與崗山西街口時,見女性友人朝301巷西側走去,欲調 轉車頭朝西追上該名友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旁之崗山西 街299號前,有尤科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證據證明尤科貴停放車輛之位置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未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並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 倒車掉頭,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在車內休息之尤科貴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潘明森亦隨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尤科貴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 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12年11月9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4月1日回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5至53 頁、第57至59頁、偵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第67 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急於追上友人,情急下倒車因而發生碰撞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 ),足徵被告確未注意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 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 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之車輛,在車禍發 生當時固然停放在路口繪製之網狀線旁,然因車禍發生後告 訴人之車輛業已移動,無從確認車禍當時具體停放位置並測 量與路口間之距離,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未明顯攝得告 訴人之車輛占據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畫面,即無從認 定告訴人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73至75頁)。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 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 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 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駕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 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偽造貨幣、傷害、毀棄損壞、強盜、侵占、恐 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59-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 駕遭吊銷),於111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日全街與自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 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王益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重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 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機車 車頭與簡偉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益勇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勇警詢及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 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1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5至17頁、第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全 街北向南車道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本院同供稱當時未減速慢行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 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時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 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 偵緝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 ㈢、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重街東向西車道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停」標字,告訴人則證稱:我 到達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就直接 撞上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 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 未依照「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 認定相同。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 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固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但其於偵查中已經合法傳拘未獲而 發布通緝,雖於112年5月10日自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應 已清楚知悉本案正在偵查中,本院既於112年10月16日已合 法送達傳票至被告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址,被告卻於同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於同年12月25日未向 法院請假即任意出境,經本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11 3年4月21日始於入境時遭緝獲到案,有相關傳票、拘票、通 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有逃匿之情,難認 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和解,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 復有其餘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 務農,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24-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洪秉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5

KSDM-113-審附民-10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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