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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與洪○○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洪○○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彼此拉扯、互毆,致洪○○受有之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其 自己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處刑)。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至94、18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5至101、184至19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受重傷,無力傷害告訴人,且依照過往經 驗,只要告訴人與我發生爭執,她都會去報案、驗傷,所以 我知道我不能動手,我沒有與告訴人互毆,只有被告訴人毆 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碎性骨折受固定 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途遭告訴人攻擊, 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 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 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 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 所致,倘被告有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境,當選擇面 對、身體軀幹等目標較大之部分,豈可能刻意選擇膝蓋後方 之理?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勢之驗傷單,以及告訴人前 後不一之陳述,率而認為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縱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防禦行為所致,然被告受傷不良於行, 且於自宅、半夜、睡夢中突遭攻擊,原判決將被告於驚惶情 狀下為保護自己、保全性命之防禦、逃命行為,評價為傷害 之意思,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迥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既係基於防禦自己,為防衛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排除告訴人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 要之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09年7月24日離異,而其等於1 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碰觸,案發後,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而 被告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02至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 至58頁;原審卷第43、119至110、292至293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6日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截圖、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11月0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6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31、83至84、98至100、113至118頁反面、141 至144頁反面;審訴卷第111至118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61至1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18至120、125至133、210至212、221至225頁),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扭我的手腳,我們2個相 互推打,我想要他放手,有踹他受傷的腳,可能我反抗,有 打到被告導致他受傷;我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手 跟腳,他徒手扭我的手跟腳,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 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我們雙 方確實是手腳互有往來,我當天是要回去找他商量事情,我 跟被告之間有一些身體拉扯,當時是被告先動手來拉我,他 坐在地上,將我的右腳往左右扭,被告當時已經下床,而我 坐在地上,他下床時我有看到他行動不方便,但他就用手抓 住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拉,所以我掙扎,掙扎過程中有 踢到他的腳,我們肢體衝突大概1、20分鐘,當時要掙脫, 我有主動用手去推他或是去踹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又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當時被 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起來以後,被告就醒來就用滾的方式 下床,被告下床之後就坐在地上,然後被告拉住我的右腳, 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就用兩隻手拉我的右 腳,他還有用兩隻手轉我的腳、扭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 拖,讓我的膝蓋直接撞到地上,我為了要掙脫,我一隻腳被 他捉住無法走路,所以就被被告拉在地上爬,我就開始掙扎 ,就變成這樣的局面,就是扭打,他就是抓住我,我要掙脫 ,就導致我們有肢體的推拉,後續我就呼喊我兩個兒子,請 他們過來,大兒子李○○拉住我,二兒子李○○拉住被告李○○, 李○○、李○○把我們兩個拉開。我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腳、扭 我的腳,我要掙脫,被告又抓我的手,我要掙脫,掙脫過程 中導致我受到起訴書上所載的傷,另外,在我跟被告肢體接 觸中,被告也有打我,就是被告先扭我的腳再扭我的手,還 有抓到我身上的某些地方,診斷證明書上面都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至11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 什麼時候會在,所以我根據被告大部分的生活時間去找他, 並不是故意半夜去找他,我也已經跟被告分居兩三年,根本 不知道被告的腳受傷。我去的時候,兩個小孩坐在客廳,我 直接進到臥房裡,看到被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開,被告並 沒有醒來,我就拍被告的肩膀叫醒他,被告醒來後,就用他 的方式滾下床,坐在床邊並要回來拿他的手機,我也去拿了 被告的手機,我想跟被告好好談小孩的事情,我坐在床上的 同時,被告開始用手扭我的腳,扭我的腳踝,腳踝上受傷的 情形非常清楚,這時被告就從床上把我拉下床,我的膝蓋傷 勢很清楚,我從床上跌到地上,眼鏡掉在地上,接下來因為 我進去時沒有注意被告身邊的東西,他將我拉下來時,我的 腳被床上某個東西整個拉下來,讓我整隻腳受傷,他不是只 有讓我的腳受傷而已,還掐我的腳,大腿上都有痕跡,非常 清楚,並不是被告沒辦法動,他的腳能不能動我不知道,但 他的雙手很有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綜觀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所為指 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臥室地上,以手扭告訴人 之腳,把在床上之告訴人拉下床,嗣後雙方開始拉扯、扭打 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 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 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復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告訴 人半夜來我的住所,打我的臉,我從夢中醒來,她又不斷打 我的臉,另一隻手捏我的睪丸,我以雙手抵抗,之後有用一 隻手抱住告訴人,讓她壓在我的身上,我想要把告訴人壓下 來,但是告訴人捏住我的睪丸,我設法爬到床下,告訴人就 趁機踢我的腳,我受不了,才翻過來,以四腳朝天的姿勢, 用我的左腳抬高去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㈣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前開陳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傷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於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散於四肢各處,堪認雙方有多 次肢體碰撞明確。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自行經營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 明(見原審卷第290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彼此互毆將造成對方受傷,自 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互毆,則被告主觀 上自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 害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 碎性骨折受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 途遭告訴人攻擊,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 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 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 、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 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案 發時雖有右腳骨折之情事,然其雙手、左腳並無受傷而非 不可使用,自非毫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遑論被告於原審 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陳其有抱住告訴 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左腳抵抗等語,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仍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能力無訛。況且 ,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理應僅 被告單方面受傷,惟告訴人卻受有前開不只一處之傷勢, 實難遽信被告係純粹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從未出手。是被告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場第一時間 未反應遭被告攻擊,僅稱「你一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 後自己爬出來」等語,且員警當場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傷 勢,而告訴人之後就遭被告攻擊之案發經過陳述不一,指 訴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時序表記載「李○○向警察陳述:因 為洪○○一進房間就是踹我的腳,然後拿我手機。洪○○: 不是,我是進去拿你的手機。李○○:那你為什麼要拿我 手機。洪○○:因為我要親你。李○○:我手機放在床邊。 洪○○:你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後自己爬出來,我沒 有踹你的腳…」等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 當時因為遭被告在員警面前指控有傷害行為,而急於為 自己辯駁,縱一時未提及其亦遭被告攻擊,尚難據此逕 認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    ⑵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峻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雙方以及小孩4、5個,還有他們的 親戚,總共加起來約8個以內,在現場都各講各的,都 在吵架;我有看到現場的被告,我看到他是不便行走的 狀況,也就是坐在地上或是沙發上,情緒很激動,也有 爬行的部分;我也有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她的部分是後 來她跟我講她哪裡受傷,我才仔細檢閱,我到現場看到 現場都很混亂,雙方沒有明顯流血或是東西破裂的情形 。我是案件承辦人,告訴人跟我說她回到家要跟被告談 金錢訴訟債務,要談一些小孩子在國外住宿的問題,還 是金錢的問題,然後把被告叫起來,叫起來之後雙方就 發生扭打,最後我問雙方要不要去驗傷,他們說之後再 去驗傷。我是在當天中午10點到12點左右,他們中午驗 完傷之後,雙方來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有檢查告訴人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顯見告訴人於證 人朱峻霖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已表明其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且受有傷害等情明確,縱使證人朱峻霖並未於案發現場 仔細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按因回答者之記憶與陳述能力、提問者提問之方式與 內容、問答之前後脈絡等諸多因素,本可能導致人就事 件發生經過之敘述可能未盡相符。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拉 扯、扭打之傷害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既前後陳述一致,且 被告亦供認有抱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 左腳抵抗等肢體衝突行為,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與 傷勢照片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枝節供述不一 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屬不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係彼此拉扯、互毆,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與告訴人彼此互毆 導致對方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 與告訴人各自之傷勢,告訴人攻擊被告陰囊、睪丸等重要人 體部位,且使被告受有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足見 告訴人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稱有調解之意願,被告不願調解,迄未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既其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被 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亦不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 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 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韋伶 被 告 林聖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26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隨 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與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林○○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 ,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明知甲 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 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 廁所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 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即性影像),並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僅因其與甲 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 離婚訴訟證據,竟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未經甲 之 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 ro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 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無故由上往下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 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影片)。嗣林○○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 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本案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 警衛室人員轉交予甲 之舅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林○○所涉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經A男轉告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均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之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 人甲 之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行,辯稱:我正與告訴人甲 打離婚官司,因為告訴人 常常喝醉酒回家,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會有再次產生不理性行 為之機率甚高,且告訴人於酒後讓未成年子女同在廁所之行 為,顯已非常人所為,如告訴人有惡言相向以外之不理性行 為,我無法單以門外之攝影即可蒐證,故為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及蒐證告訴人酒後所為之不理性作為而作為將來離婚 訴訟之用,所以我才以蒐證為目的拍攝本案影片,實屬具正 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 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 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 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 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 ,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 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 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 受傷嚴重。又我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多年,甚且已育 有未成年子女,彼此了解甚深,要無可能產生窺探對方私密 活動之念頭。更何況,案發時我已訴請離婚,與告訴人面對 面都生厭惡之心,對告訴人一點感覺也沒有,不會想要拍她 的秘密活動或性影像,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 拍攝,且非持續拍攝,而是僅有拍攝幾秒鐘時間,果若是要 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應當是長時間拍攝且以拍攝 到告訴人隱私部分為主要目的,可知被告實無意窺探告訴人 如廁之過程,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 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住處之臥室內,見告訴人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因其與告訴 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 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時影像。嗣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 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如廁時影像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 人員轉交予A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 第67至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經證 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 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影片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 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 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之結果,被 告所持本案手機鏡頭從上往下朝廁所內拍攝,畫面出現女 子(即告訴人)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雙手環抱男 孩,女子左手手臂恰巧遮住性器官,女子性器官未出現於 拍攝畫面中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然觀之前引本案影片擷圖可知,本案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 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 如廁行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 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 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 案手機所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極具 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 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 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 手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之 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是 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非 屬性影像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其係出於自保 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並無攝錄性影像之 犯意云云。然衡諸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 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此為一般人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科技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 第11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34 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 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而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仍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 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顯見其係基於縱 若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仍為攝錄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係「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其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縱一般人 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 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 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 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 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 之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 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 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 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故不能藉口懷疑或 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或不當行為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 、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家事庭11 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家暫字3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71至87頁),可堪認定 ,合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進 行離婚訴訟中,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傷人、罵三字 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 自己,故出於自保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 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婚 後長期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 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 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 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 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至109頁)。惟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 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 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 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 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且依前揭說 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告訴人酒後有不當行徑之必要, 而恣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如廁行為 之性影像。再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 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 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 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 ,遑論在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離婚而有侵害、犧牲 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 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 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 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 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 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 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 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 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 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云云。惟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拍攝這個影片?)我在自 保因為當時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會鬧;(問:為何要拍攝告 訴人上廁所的影片)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鬧等語(見他卷第 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拍她(按指告訴人)就 只是單純她喝醉,所以我拍她,也是蒐集證據,因為有好 幾次都鬧到警察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係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則被 告是否確實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 而拍攝本案影片,實非無疑。再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 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 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 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無訛,則該未成年子女 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 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實難認其於案發當下出現 受傷情事,遑論被告於拍攝本案影片期間,始終未曾上前 敲門關切、或隔門關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傷勢 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等話語,顯難認被告係 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原審卷第119頁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 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 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 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 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 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行為之 畫面,而攝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 人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 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另案中自承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南港軟體園區工作,在先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薪資年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每年實際分紅約30萬元,主業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另經營 保時捷改裝之副業年收入超過200萬元,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 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18頁;請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 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之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 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影片擷圖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 隨身碟轉交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該隨身碟1個亦 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事證 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卷附本案影片擷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 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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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HM-113-附民-206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 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 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 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 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 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 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 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 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 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 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 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 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 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 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 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 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 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 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 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 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 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 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 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 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 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 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 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 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 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 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 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 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 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 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 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 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 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 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 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 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 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 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 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 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 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 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 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 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 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 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 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 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 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 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 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 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 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 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 ,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 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 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 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 ,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 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 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 」,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 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 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 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 ,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 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 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 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 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 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 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 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 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 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 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 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 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 、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 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 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 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 ,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 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 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 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 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 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 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 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 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 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 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 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 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 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 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 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 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 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 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 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 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 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 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 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 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 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 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 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 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 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 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 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 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 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 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 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 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 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 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 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 「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 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 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 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 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 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 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 ,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 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 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 ,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 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 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 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 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 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 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 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 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 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 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 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 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 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 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 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 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 ,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 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 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 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 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 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 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 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 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 、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 ,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 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 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 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 ,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 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 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 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 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 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 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 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 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 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 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 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 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 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 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 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 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 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 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 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 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 ,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 。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 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 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 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 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 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 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 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 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 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 ,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 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 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 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 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 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 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 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 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 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 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 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 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 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 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 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 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 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 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 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 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 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 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 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 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 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 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 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 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 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 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 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 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 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 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 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 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 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犯各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之 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及 時抵抗及員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而未產生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死亡之結果,故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 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云 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 之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 782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996號函及其 檢附精神科門診紀錄、矯正機關門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局113年3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2898 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 摘要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43、145至198、221至224、385至400 頁),然被告雖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 覺得被人看不起、歧視、不當對待,對於社會與他人傾向 有負面、陰暗的看法。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 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 ,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 注與同理。又被告對於本案自述想要砍比較多人才會被死 刑,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為違法、可能被判死刑。就其 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醞釀了兩個月,且與其個人 之意向相符,被告對自己零用金被縮減有所不滿,對外面 的人有所恨意,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 莫名執行的去脈絡行為較不相符,且就被告描述的過程, 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 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雖然被 告於鑑定時持續強調自己是想要安樂死才犯下此案,但卻 於第一時間告訴警察、檢察官與北投818醫院醫護人員, 那個砍人的不是他、被抓錯等,與其想要接受死刑的說法 並不相符,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有前引之亞東醫院11 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她們(按指被害人)不是住在那邊,是後來有人邀進來, 然後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 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病患 、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 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 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 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 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 我每禮拜1,000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 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 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莊梅花等7等人並不 住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 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 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000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 其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莊梅 花等7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情,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制罪、恐嚇未遂罪、傷 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 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 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 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莊 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周川雲受有上開傷 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告訴人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 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 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 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 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其辯護人 另以: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縱認被告智能障礙及精 神症狀表現尚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事由,然其上開個人 之情狀,顯仍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中,受訴法院依 法應予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原判決未論及審酌,量刑於法 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7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 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將辯護人所述,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情形等列入量刑因子,並參酌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 明「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本次評估可配合回應個人經歷 ,主動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亦能清楚說明案件內容和行為 原因,言談切題流暢,闡述過程較欠缺同理反應,而涉及案 件相關對象姓名時則顯得保留,在主觀報告的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較含糊,評估過程未觀察有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 在智能評估方面,受作答動機影響,部分分測配合度低,對 照被告過去職業功能和生活適應水準,其無法回應相對應能 力之題項,且在多數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可正確回應之例題及 簡單題亦有困難,應答品質較不典型,與會談時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存在明顯落差,智能測驗結果明顯低估」等語,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9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劉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按各個具體刑 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 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632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 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 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632號案件)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 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 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 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 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曾麗華,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並非真正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 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真正 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 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豪宅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 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 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判 決論處罪刑在案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4、21675、25336、 25337、3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威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被告)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潘世華、楊月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21675卷第309頁;原審 卷第618至6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黃毓凱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黃毓凱拿1萬 元,我拿5,000元當作報酬,剩下8萬5,000元當天晚上交給 陳孟傑等語(見偵21675卷第30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5,000元無訛,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5,00元乙節,有本院113年字第310號收據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21675 卷第309頁;原審卷第618至6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雖非 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 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 行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 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原審審理時因身體關係沒有 從事工作,需扶養照顧同住、殘障之三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2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冠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賴冠蓉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查,被告雖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 9、71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 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 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就被告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僅量處拘役40 日,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裁量審酌,容有未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4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 劉耘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 人游惠淇、郭家秀以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劉耘因遭詐欺 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成衣業工 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 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TPHM-113-上易-199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斌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國斌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 書案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2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子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是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原 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 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惟受刑人逾期未履 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可徵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翔(下稱抗告人)因工 作、經濟不穩定之故,遲誤了約定之還款時間,已於113年1 1月22日補匯約定之22,000元,後續皆可準時履行,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 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之時序與情形:   ⒈約定應給付被害人39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 前,按月給付11,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⒉112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   ⒊113年1月12日,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⒋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皆未給付。   ⒌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諾於113年11月1 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見 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⒍113年11月15日,未予給付。   ⒎113年11月22日,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   ⒏113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 錄表)。   ⒐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期間 ,僅給付33,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抗告,稱其後將會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至113年12月23日止,皆未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 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顯見抗告人毫無履約誠意,所為 之承諾,僅為推諉之詞。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之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69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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