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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許琇婷 被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衍達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昇航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駕駛契 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764元,及自112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 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 爭駕駛契約及租賃車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昇航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同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 ,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 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 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 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 昇航公司一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 肯驛公司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故被告自應返還以下費 用:(一)租金計2萬2,500元:被告昇航公司應將原告已給 付之3週租金(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計2 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 。(二)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依據被告昇航 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派遣專車 接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 「叫車吧」網頁顯示,被告肯驛公司對於往返桃園國際機場 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 1,350元為計算標準,則因原告已完成之機場接送服務為69 趟,而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僅收取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返還其等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350元-700元 )×69趟=4萬4,850元】。(三)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 元:因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 之懲罰,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返還其任意自原告之服務酬金 中所扣取之罰款共計8,345元。(四)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操作,將原 告封鎖於U.First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致原告迄今未 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期間之服務紀錄, 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昇 航公司應給付原告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 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昇航公司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3週,並繳交3次租金,而原告係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並受僱於被告昇航公司,負責機場接送業務,原 告必須填載汽車出租單並自行留存,但被告昇航公司並未 為其投保勞保。又原告承接載運業務係使用Line群組,被 告昇航公司有於該群組張貼車趟資源之趟次及車資,並由 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而如原告選擇承接,則被告昇航 公司將會傳送客人之資訊至原告下載之APP內。另被告昇 航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出租予他人,且原 告在11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駕駛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契約, 故原告即應遵守有關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之約定。另被告 昇航公司於原告開通被告肯驛公司之帳號時,已有告知原 告有關車資結算之方式,且群組內亦有相關說明,而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為派遣專車協力廠商之關係,被 告昇航公司每趟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款均會開立發票,故原 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非法抽取利潤之情形。此外,原告使 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然 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經被告昇航公司代墊罰款及遭客訴之 情形,故有關其受領報酬情形如下:⑴112年6月份:112年 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 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610元及發票退 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萬8,150元+4,61 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11 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0元,故扣除該 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2,201元(計算 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⑵112年7月 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1 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 :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該期間被告已 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 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手續費20元。 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共計 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 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 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4 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 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元。故扣除上開 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5元(計算式:1 萬3,600元-3,860元-8,345元=1,395元)。況原告雖有使 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 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肯驛公司已於112 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而被告昇航公司亦於同日 告知原告上情,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 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 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昇航公司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肯驛公司則以:被告肯驛公司及被告昇航公司間僅有 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並曾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而如有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 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 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 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 航公司結算每月費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 戶。又被告昇航公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 後,將如何派發車資予原告,即與被告肯驛公司無關,且 因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關係,則原告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另被告肯驛公司保 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乃係基於自身與客戶間之旅客運送 契約,以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得收取 之合法利潤,是被告肯驛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 者,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 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 肯驛公司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況112年8 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 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 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租金2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 契約,並同時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以提供被 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 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 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 驛公司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 ,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將原告給付之租金共計2萬2,500元 返還予原告等語。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曾於112年6月14日 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又參以原 告與被告昇航公司之112年6月7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 (原告):請問現在有哪些車型可租?租用手續如何?要 先租車試跑。(被告昇航公司):目前剩下ALITS可租喔 !要麻煩您先提供職業駕照及良民證,無肇事紀錄,先幫 您造冊監理站。(原告):在這給嗎?(被告昇航公司) :恩。(原告):(傳送駕照、刑事紀錄證明PDF檔案) 。租的車是否包含保險?涵蓋什麼?無肇事紀錄是什麼, 到哪裡去要?(被告昇航公司):無肇事紀錄要到監理站 申請,租車包含租金、保養及保險。(原告):(傳送駕 照PDF檔案),這個正反面的,無肇事證明現在就去吧, 想要租休旅車或箱型車,有時請通知。…(被告昇航公司 ):我會提供地址給妳,車輛續租提早告知,會提供帳戶 給您,匯款即可。(傳送照片)。(原告):帳戶給我, 匯$給你。(被告昇航公司):(傳送存摺照片)。請問 要續租多久?(原告):現在去車場看完再決定,至少一 禮拜。1=$7500,2=$14000,對吧?(被告昇航公司): 對的,匯好再麻煩告知,謝謝。(原告):OK」(見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於簽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前,曾就承租車輛事宜及代僱駕駛之 行政事項等向被告昇航公司主動進行瞭解,並自行提供駕 駛執照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昇航公司協助造冊於 監理站;另參以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嗣後簽立之系爭租約 已載明承租人為原告、租賃車輛為系爭車輛,且記載於11 2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及112年6月21日下 午2時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出車予原告,以及原告已 現場給付112年6月14至同年月20日租車現金7,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參以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500元予被告昇航公司,此 有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以上,堪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已 就承租系爭車輛及每週租金為7,500元等節已達成合意, 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應已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至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其等縱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如何使用,亦無礙 於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又原告既未否 認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昇 航公司依據系爭租約受領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計3 週之租金,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 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 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2萬2,500元,即屬無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契約,由原告每 週支付租金7,500元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 以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然被告昇航公 司竟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公司所指派予被告 昇航公司要求租車並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昇航公司一 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肯驛公司 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是原告依據被告昇航公司與被 告肯驛公司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關往返桃園及雙北接送之 價格表,以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所顯示往返桃 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 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為計算標準,原告出車桃園國際 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公司卻僅給予原告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 服務報酬,計69趟,金額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 350元-700元)×69趟=4萬4,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 肯驛公司網頁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05至518頁)。   2、查依系爭駕駛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 因租車客戶於向甲方承租車輛時指示為其代僱駕駛,擬指 派乙方(即原告)提供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經雙方協 商後,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如下,以憑遵守」、第3條代僱 駕駛報酬計算及支付約定:「第1項:雙方同意,甲方租 車客戶(即租車人)因乙方提供之代僱駕駛服務而給付之 租金,其中包含租車人給付甲方之租金及租車人給付乙方 之代僱駕駛報酬。第2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 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於此情形 ,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受託第三人提供之數 據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前與被告昇航 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又原告係以其向被告昇航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 為被告昇航公司之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被告昇航公司 並無自行提供車輛交付予原告代僱駕駛時使用,堪認系爭 租約第3條所約定租車客戶所給付之租金「包含租車人給 付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之租金」,該「甲方之租金」 一語,應係指被告昇航公司向租車客戶收取租車及代僱駕 駛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與原告所進行分潤之金額,非 謂被告昇航公司有受領租車客戶給付之租車費用之權限。 又依據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 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逾此 情形,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該受託第三人提 供之數據為準。」,是上開既已約定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 第三人代為收取租車乘客所給付之租金,則被告昇航公司 依據系爭駕駛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自應以第三人 直接向租車乘客收取之租金為據,而第三人所提供之數據 ,即應為第三人直接向租車乘客所收取之租金。另依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被告昇 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 ,且原告亦未否認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派車APP ,則被告肯驛公司應堪認定即為系爭駕駛契約中所稱之第 三人。是依據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其等簽 立之系爭合約,其上載有高鐵、市區接送之價格表,區域 為基隆/雙北/桃園/新竹,基本價格(4人座)每公里350 元(15公里),超過基本公里數,每公里20元(見本院卷 第205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 吧」所顯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 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故以此為計 算標準,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第 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每趟向租車客戶收取1,350元,應屬 可採;再參以被告昇航公司陳稱被告肯驛公司係給付伊每 趟710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被告昇航公司嗣後再給 付原告700元,則被告昇航公司每趟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 雙北,與原告分潤之金額則以每700元分潤10元計算;復 由被告昇航公司提出原告服務期間之出車紀錄顯示,原告 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共計65趟(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 還短少給付之車資共計4萬0,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至被告昇航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期間有關被告肯驛公司車資 之部分,例如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 公司僅有收取710元,故扣除被告昇航公司分潤後,原告 僅可領取每趟700元之報酬,固據提出機接車商成本(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依據本 院審酌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其上並無以 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為附件,核與被告昇航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卻包含系爭文件在內,顯不相符 外,被告昇航公司系爭合約原本所檢附之系爭文件,除無 蓋有騎縫章外,亦無如同系爭合約原有檢附之附件標有附 件編號之情形,是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為 系爭合約原有之附件,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肯驛公司於 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則被告肯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 報酬,依據被證1契約附件三之約定,按月給付予昇航公 司,再由昇航公司自行依據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給付酬勞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被告昇航 公司以系爭文件證明其自被告肯驛公司所受領之實際車資 ,難認可採,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自不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依據。   4、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返還短少給付之車資部 分。然查,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與被告昇航公司之系爭駕駛契約僅約定委由被告肯驛公司 代為收取租車客戶之車資。又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間 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其等簽立系爭合約,以 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 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 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 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 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航公司結算每月費 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戶,至被告昇航公 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後,將如何派發車 資予原告,應被告肯驛公司無關。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僱 駕駛報酬之對象,應為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 公司。是縱原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亦僅 得向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公司為請求,被告 肯驛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系 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利潤,難認無法上原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4萬4,850元 ,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或其後,原告 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之懲罰, 故被告昇航公司任意由原告之服務酬金扣取罰款共計8,34 5元,應屬無據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所否認,辯稱⑴11 2年6月份: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原告以系爭車輛營 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 610元及發票退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 萬8,150元+4,61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 已代原告繳納11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 0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 2,201元(計算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 )。⑵112年7月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 肯驛公司車資1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 6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 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 00元及手續費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 手續費20元。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 費20元,共計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 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 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 償客戶車資1,4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 客戶,罰款3,0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 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 5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3,860元-8,345元=1, 395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65至469頁、第475至491頁)。   2、查稽諸系爭駕駛契約第2條「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約定 :「第1項:乙方依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 服務時,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應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 駛(包含但不於: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後駕車 、疲勞駕駛。),亦不得搭載違禁物品或任何具危險性之 物品。第2項:乙方不得沿街攬載乘客或貨物,亦不得自 行或與他人合作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第3項:乙方應注 意保密租車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第4項 :乙方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民刑事、行政責 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如乙方因提供駕駛服務,致使甲 方需繳納罰款或其他處罰時,各罰單款項及相關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擔。」、第6條「獨立服務」約定:「第1項:乙 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僅係經甲方指派,依乙方自身之駕駛 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甲方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 。第2項:乙方瞭解並同意,乙方並非甲方之雇員,雙方 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本合約中任何有關乙方應遵守之規 定或守則,均係依法律規定,或基於甲方對於其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均不得因此認為乙方受甲方之指 揮及監督。…」(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系爭駕駛契 約第6條第2項後段雖有提及被告昇航公司對於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等語,然遍觀系爭駕駛契約並無關於 原告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原告應遵守 被告昇航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罰則之明文約定, 且亦無記載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昇航公司以任何形式之 指揮監督;又被告昇航公司雖提出昇航專屬派趟群聊天記 事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該記事本上已有公告違 規處罰之具體事項,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參諸原告與被告 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昇航公司): 您跑的是肯驛的趟次~訂罰則的也是肯驛…」(見本院卷第 165頁),足認該違規處罰之規定,乃被告肯驛公司所自 行訂定之罰則,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 ,且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亦無關於 原告應遵守被告肯驛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約定,則被告肯 驛公司自行訂定之罰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系爭駕 駛契約既已明白表示原告僅係經被告昇航公司之指派,由 原告依自身之駕駛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被告昇航公司 之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不 具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昇航行公司以①112年6月21日遭 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 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③ 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等 情為由,自行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計5,500元,難認有據 。再被告昇航公司上開所稱11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賠 償漏接客戶車資1,450元或1,395元部分,因系爭駕駛契約 第2條第4項僅約定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 民刑事、行政責任,始由原告自行承擔,然被告昇航公司 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致使原告依法 應對客人民事賠償之情舉證說明,且被告昇航公司亦無提 出其確實已對客戶進行賠償之證明,則被告昇航公司逕自 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取2,845元,亦難認有據。   3、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 45元(計算式:5,500元+2,845元=8,345元),應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賠償1萬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 操作,將原告封鎖於U.First 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 ,致原告迄今未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 期間之服務紀錄,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顯已侵害 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及 被告肯驛公司所否認,被告肯驛公司辯稱:原告雖有使用 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 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亦無在行使用派車APP之 必要,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 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 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派遣車輛接送業務合作 模式為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 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 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 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租賃系 爭車輛並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為112年6 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間,故自112年7月6日起原告既無再 行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則被告肯驛公司將 其原提供予原告之派車APP帳戶先行關閉,停止使用,依 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另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昇航公司對於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APP系 統有何實際管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 肯驛公司連帶賠償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295元(計算式:4萬0,9 50元+8,345元=4萬9,2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預約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計算式) 1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50元=590元 6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7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8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9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0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1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2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3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4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5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6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7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8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9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0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1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2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3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4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5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6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7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8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9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0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1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2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3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4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5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6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7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500元=840元 38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9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0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1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2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3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4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5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6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7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8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9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0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1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2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900元=440元 53 F00000000 113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4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5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6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7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8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9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0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1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2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3 F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4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5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總計 4萬0,950元

2024-11-27

TPEV-112-北小-354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歐柏毅 張賢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誌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歐柏毅、張賢羿無罪。   事 實 一、林誌祥為萬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聘之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隊小隊長兼排班司機,歐柏毅、張賢羿 則為萬豪酒店之員工。林誌祥認高銘良積欠其所屬車隊司機 uber獎金,明知自然人之住居所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 自利用,竟未得高銘良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後,委託歐柏毅、張賢羿至高銘良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欲向高銘良催討上開uber獎 金,並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提供予歐柏毅。歐柏毅遂將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告知張賢羿,二人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前往至高銘良前開戶籍地,但因未遇高銘良,遂向 居住該處之高銘良母親高賴玉霞聲稱欲找高銘良要錢,而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高銘良上開個人資訊且侵擾高賴玉霞之居住 安寧(歐柏毅、歐柏毅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 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誌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被告林誌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111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誌祥固坦承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高 銘良催討uber獎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是其他司機 提供給伊,但非完整之地址,伊僅有告訴歐柏毅告訴人大概 是住在萬華哪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誌祥係受其 他司機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委請歐柏毅、張賢羿至告 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該等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且林誌祥之行 為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其主觀上並非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 ,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故 林誌祥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 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 (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 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 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 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 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 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 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 性無必然關涉。 ㈡、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告 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欲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然 未遇告訴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遂要求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母親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不要關門等事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高賴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139頁),並有 證人高賴玉霞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等內 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4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誌祥雖否認將告訴人完整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誌祥, 林誌祥是萬豪酒店外聘臺灣大車隊的小隊長,伊是萬豪酒店 的幹部,是林誌祥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的戶籍地 址是林誌祥告訴伊的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歐柏毅同公司,當 時伊跟歐柏毅一起去處理這件事,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 訴人的地址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林誌祥 在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前 ,確實有提供完整之告訴人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證人即 共同被告歐柏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是受萬豪酒店 外面排班計程車司機委託去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的地址也 是酒店外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司機們只講了大概的位置, 所以伊跟張賢羿過去告訴人住處時,還挨家挨戶的問「姓高 的」、「開計程車的」是否住這裡,大概住哪裡云云(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歧,所證已有可疑,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誌祥跟歐柏毅在酒店門口說告訴人 積欠司機款項的事,伊在旁邊聽,112年6月24日伊開車陪歐 柏毅過去,但伊不知告訴人住處地址,是歐柏毅幫忙指路、 告知伊停車的地點,下車後現場也沒有人可以詢問,當時歐 柏毅是有在巷子裡找了一下,就是在看門牌等語(院卷二第 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 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被告歐柏毅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完整 戶籍地址,僅是不知該地址詳細坐落位置,被告歐柏毅始因 此左右查看門牌以確認地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他司機委請其去催討債務及提供告訴 人大概住所地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誌祥之詞,無從採信 。再者。被告歐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曾供稱:林誌祥是 小隊長,上夜班,時間比較忙碌,所以委託伊去找人,林誌 祥其實有去過告訴人的戶籍地,但遇不到告訴人母親及告訴 人,所以才委託伊,看能否遇到告訴人母親或太太,請他們 處理等語(院卷一第87頁),更可證被告林誌祥確實知悉告訴 人戶籍地址,且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前 即有提供給被告歐柏毅,故被告林誌祥否認曾提供告訴人完 整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誌祥之辯護人雖辯稱:林誌祥只是委託歐柏毅、張賢 羿去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云云。然查:  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 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 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積欠款項數額若干等節 ,被告林誌祥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先稱:伊是臺灣大車隊 的隊長,負責招募司機兼職跑uber,因告訴人認識uber的業 務,uber公司獎金只會發給一個人,所以介紹人獎金就先由 告訴人領取。uber獎金領取方式是介紹一人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司機跑到100趟可以再領15,000元(總共25, 000元),當初說好該筆獎金由告訴人拿11,000元,伊拿8,00 0元,剩下的6,000元給司機,但告訴人沒有把獎金發給伊與 司機,告訴人共積欠100多位司機約200萬元uber獎金,車隊 司機才會請人協助處理這筆錢,伊才委託歐柏毅去向告訴人 索討款項云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12年12月26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表示係受被告 林誌祥委託向告訴人收取uber獎金210萬元時,被告林誌祥 又改稱:210萬元是告訴人大概賺到的錢,是告訴人賺到的 佣金總額,但不是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因為告訴人欠車隊 裡每位司機的金額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積欠獎金總 額是多少云云(偵卷第196頁),則被告林誌祥對於告訴人 究竟積欠多少uber獎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誌祥於本 院審理中也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情(院卷二第1 02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且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 欠uber司機獎金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誌 祥所主張告訴人有積欠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之情事存在。 且縱認被告林誌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uber獎金,惟被告林 誌祥實可透過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其自身權益,也 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與民法上之自 助行為要件未合。而被告林誌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 供告訴人未公開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誌祥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更無端 侵擾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的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故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誌祥於112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且有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張賢羿,以供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部分。惟查,被 告林誌祥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 ,並稱:因告訴人自己擔任uber的介紹人,所以告訴人有將 自己的聯絡電話提供給伊,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院卷二第 10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林誌祥確實有伊聯絡電 話,且伊在招攬uber司機時有提供電話給很多司機等語(院 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確可能自 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此外,就被告張賢 羿如何知悉告訴人戶籍地一節,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跟著歐柏毅一起去的,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 人的戶籍地等語(偵卷第137頁),復自被告張賢羿112年6月2 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係倚靠被告歐柏毅指路、告知停 車位置等節,堪認被告張賢羿當時應不知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而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歐柏毅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林誌祥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繫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 賢羿,以及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給被告張賢羿之   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誌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誌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祥是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竟率爾將告訴 人之住居地址任意提供他人以供催討債務,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遭到侵害,亦 影響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林誌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林誌祥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10萬元、須扶養父 母及三個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6頁)、其犯 罪後之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祥與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祥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至 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嗣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依被告林誌祥指示,於112年6月24日上 午8時43分許,至告訴人前開戶籍地門前,向告訴人母親聲 稱欲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母親不得離開、關門,並要 求告訴人母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過程時達20 餘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母親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迫使 告訴人母親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賴玉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歐柏毅提供之委託書2 紙、通訊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 高賴玉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誌祥辯稱:伊不知 道歐柏毅、張賢羿何時去找告訴人,且伊只有要求告訴人要 出面處理或到警局進行調解,並未要求歐柏毅、張賢羿要以 何種方式妨害告訴人或高賴玉霞的自由,或以恐嚇方式討債 ,歐柏毅、張賢羿於現場之作為均非林誌祥之授意等語,   被告歐柏毅則辯稱:伊與張賢羿沒有進去屋內,伊雖然有說 自己認識警察,要去提告,請告訴人出來說明,但伊沒有強 制高賴玉霞,伊只是跟高賴玉霞說告訴人欠錢,高賴玉霞可 以報警等語,被告張賢羿則辯稱:自己只是單純陪同歐柏毅 去現場,伊並未進入高賴玉霞住處,也未對高賴玉霞有任何 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賴玉霞 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 告訴人戶籍地,欲找告訴人,然未遇告訴人,故而向居住該 處之告訴人母親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 債務,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去,告訴 人母親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傳送「兩個年輕人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你」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 ),核與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39頁、第192頁),復有證人高賴玉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 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 三、惟查,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歐柏毅、張賢羿來 找告訴人要錢,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邊,對方要伊打電話, 要求伊不能關門,還說自己認識警察、記者、律師,去告也 不怕,還稱要找告訴人太太,過程中對方人是在大門外,沒 有進到屋裡,有用言語要求伊不能關門、叫伊打電話找告訴 人及告訴人太太,但沒有用身體擋住門,可是伊當時一個人 在家很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告訴人又不住 這裡,對方卻跑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 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來敲門、按電鈴說要找 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住這裡,對方又說要找告訴人太太, 伊表示告訴人太太也沒住這,自己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在哪 裡做生意,但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門不要關,伊跟對方表 示自己是老人家,沒有用電話,也沒管這麼多。當時伊是有 要將門關上,對方叫伊不要關門,但並未動手不讓伊關門, 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 ,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 依證人高賴玉霞所言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當日除口頭 要求證人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證人高賴玉霞不 要關門外,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無對證人高賴玉霞有為任 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再者,依據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誌祥、張賢羿於112年6月 24日上午8時43分出現在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巷弄,於同日上 午9時8分許離開,衡諸常情,若證人高賴玉霞於上開期間有 遭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施以強暴、脅迫而認其行動及意思自 由遭妨害,其理應立刻會向警方報警或告訴人指控此事,惟 證人高賴玉霞除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傳送「兩個年 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之訊息給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表 示,事後亦無報警,顯與一般遭他人強暴脅迫急於求助之常 情相違,故證人高賴玉霞斯時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壓制,實非無疑,雖證人高賴玉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 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老人家因此很緊 張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高賴玉霞當時應是事發突 然,不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來之原委,一時情緒緊張、 害怕,惟尚無從僅因證人高賴玉霞有該等情緒緊張、害怕之 證述,即認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而妨害 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之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三人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林誌祥共同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林誌祥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林誌祥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瑞盛、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409-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 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 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 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 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 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 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 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 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 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 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 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 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 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 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 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 ,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 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 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 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 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 ,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 ,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 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 ,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 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 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 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 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 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 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 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 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 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 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 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 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 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 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 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 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 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 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 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 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 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 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 」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 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 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 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 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 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 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 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 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 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 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 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 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 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 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 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 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 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 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 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 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 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 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 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 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 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 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 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 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 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 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 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2-訴-38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 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 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 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 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 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 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 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興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孫銘橋主動開門上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 BER」,且被告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 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 不能隨便停車;被告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 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未有不讓告訴 人下車之情事,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其上車後告知被告停車, 但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供告訴人下車,持續行駛本 案車輛等情,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㈠至㈢所示),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用UBER叫了小黃計程車,那台車要 到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在前面攔著,我要的那台車在馬路 中間,我就無法到後面的車,因為這樣我會走到馬路上,上 車之前被告一直拉下車窗,跟我說他認識後面的車,要我上 他的車……,我上車剛要解釋我另外有攔車,被告就馬上開走 ,並且說是紅線,不讓我下車,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紀錄到 有些路段不是紅線,但是被告仍開越那些路一直說那是紅線 不能放我下來,還說載到我是他倒楣,直到我報警才讓我下 車,並對我大罵;因為被告一直擋在UBER前面,我無法上UB ER的車,且被告一直跟我講話,我很害怕,也上不到後面的 車,我又很急著要去目的地,所以才上車。被告妨害我想要 去哪裡的權利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 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被告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 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被告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被 告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 ,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被告始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 ,救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 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 構而可憑信。  2本案是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 R的車,要求下車,惟被告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 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 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向告訴人 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 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 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 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 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 ,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被告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 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原審第47頁),乃被告拒 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 ;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 車之意,若非被告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 於該段期間顯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 的地之權利,被告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 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 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 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 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 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 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 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興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孫銘橋於騎樓下等 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認有機會搭載,   遂不停招攬孫銘橋乘坐本案車輛,孫銘橋急忙中上車,並一 再告知鄭進興已另外叫車,且因擔心情況對己不利,遂向鄭 進興要求靠右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鄭進興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多次拒絕讓孫銘橋下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 仍執意繼續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而妨害孫銘橋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孫銘橋報警, 鄭進興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讓孫 銘橋下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橋警詢筆錄、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因對造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 -9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另起訴書具引之勘驗筆錄,因本院已行勘驗,無庸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能亂停車,路上車 子很多、又有科技執法,我怕告訴人開門出去會有危險,我 後來也在成功國小對面的全家讓告訴人下車,我抱著受傷出 來跑車,我還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宣傳單給他看,告訴他不能 亂停車,本來報案的三聯單也說不告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主觀 上有犯意,客觀上有行為方會構成,本件被告行車過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任意停車, 告訴人本無法任意要求,本件僅為車資糾紛,且被告耳朵不 好,又有科技執法之緣故,其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營業駕駛,於112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於騎樓下等待以手 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招攬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 告訴人上車後一再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表示要下車之意 ,被告未讓告訴人下車,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 功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告訴人報警,被告始將前開車輛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79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5頁)、本院如 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 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 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亦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77-7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自 上車後即有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並於同日18時38分44秒 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下車,過程中車輛行駛之道路旁非無供 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被告仍未將前開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 尋找可供臨停之位置,直至聽聞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報警 後,始於18時46分停置,詳見附件勘驗筆錄,可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 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一開始即 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期間告訴人 曾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被告向告訴 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45元 ,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足佐(警卷 第27頁),被告違規臨停在前,顯非遵守交通法規之人,再 雙方溝通上並無語言或被告耳背問題,亦無給付車資之糾紛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本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且自告訴 人表示下車意願即18時38分44秒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 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徑路線非短,亦無決然不 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有附件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發出之 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附卷足參(本院第47頁),被告不顧 告訴人意願,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 ,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述與員警間之糾紛、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 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 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 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 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能承認錯誤,一再以其 身體不適為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時間 發言人        影片內容 18:37:05 - 18:37:15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車輛)經過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之7-11,孫銘橋(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則出現在7-11前騎樓處,告訴人有先行向騎樓內部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向騎樓旁紅線移動 18:37:16 鄭進興 要坐車嗎 【車輛停在騎樓旁紅線及機慢車優先道上】 18:37:26 鄭進興 來坐車嗎 18:37:41 孫銘橋 是什麼事情嗎 18:37:43 鄭進興 妳要坐車嗎 18:37:46 孫銘橋 是叫了另外一台喔 18:37:48 鄭進興 沒關係啊我幫妳啦 18:37:50 孫銘橋 喔!喔!喔!我不用 18:37:51 鄭進興 沒關係!趕快上來啊 18:37:55 孫銘橋 喔!好!抱歉 18:37:56 鄭進興 要去哪裡 18:37:57 【關車門的聲音】 18:37:58 孫銘橋 但是我叫UBER了 18:37:59 鄭進興 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車輛駛離紅線向公園南路移動】 18:38:00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車輛行駛在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上】 18:38:02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你要去哪裡啊? 18:38:07 孫銘橋 但是我叫了UBER 18:38:09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妳要去哪裡啦? 18:38:12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12 鄭進興 喔...真的聽不懂我說什麼 18:38:14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18:38:19 鄭進興 ○○街三段 18:38:21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23 鄭進興 00號 18:38:28 孫銘橋 你們是有關係還是什麼 18:38:29 鄭進興 什麼有關係啦 18:38:32 - 18:38:44 孫銘橋 UBER,喂!司機你好,喂!喂!我有叫車,但是上...我可以,我叫了UBER,不好意思,我可以下車嗎 【車輛在公園南路上停等紅燈】 【路旁的道路線為白線】 18:38:46 鄭進興 你沒關係啊,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不用啦吼 18:38:51 孫銘橋 這樣我... 18:38:53 鄭進興 這樣危險啊 18:38:56 鄭進興 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吼 18:38:59 鄭進興 在馬路中間ㄟ,妳下什麼車 18:39:04 鄭進興 我載妳就好了啦!妳給他取消就好了,關掉就好了啦吼 18:39:08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18:39:11 孫銘橋 我可以下車嗎 18:39:14 鄭進興 跟妳講在馬路中間不可以,妳已經上來了,啊妳跟他講不用就好了啦,你已經坐車走了就好了啦吼 18:39:18 【公園南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 18:39:22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取消叫車,抱歉,抱歉 【車輛開始向前方移動】 18:39:34 孫銘橋 停右邊可以嗎 【車輛沿公園南路右轉至北門路二段】 18:39:37 鄭進興 吼我跟你講你給他取消就好了,掛掉就好了啦,吼,聽不懂 18:39:47 孫銘橋 他不讓我下車(告訴人哭泣,並表示想要下車) 【車輛行駛在北門路上】 18:39:49 鄭進興 吼阿妳坐在車子上面了你給他掛掉就好了,沒有很遠啦 【路旁並無無法停車之情事】 18:39:59 孫銘橋 我不知道… (哭泣) 【車輛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 18:40:03 孫銘橋 喂!你好 18:40:14 孫銘橋 沒有,他一直停在那邊不讓我... 18:40:17 鄭進興 阿在馬路中間妳要下什麼車啦妳,妳要害我嗎 18:40:25 鄭進興 吼真的是…載到妳真的是很倒楣 【北門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車輛前行】 18:40:29 鄭進興 阿妳要坐車我載妳 18:40:31 孫銘橋 我沒有要坐你的車 18:40:32 鄭進興 阿沒有,啊妳上來,妳上車了阿 18:40:37 孫銘橋 你一直停著 18:40:41 鄭進興 妳上車了你還叫什麼叫 【車輛沿北門路二段駛入火車站前圓環】 18:40:43 鄭進興 阿危險不可以亂下車阿,馬路中間要下什麼車阿,也沒有很遠啊,叫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 18:40:55 孫銘橋 喂!你好 【車輛駛出圓環,進入成功路】 18:40:58 鄭進興 吼真的載到妳這麼盧 【車輛沿成功路快車道直行】 18:41:03 孫銘橋 我很倒楣,你就讓我下車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07 鄭進興 阿妳在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妳是外...妳真的聽不懂人講的話,啊妳沒有很遠,叫他取消就好了妳,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吼真的,給他掛掉就好了妳還在聽,啊妳坐錯車 18:41:34 孫銘橋 好 18:41:39 鄭進興 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不可以上車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3 孫銘橋 謝謝你,我會報警的,你幫我取消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7 鄭進興 妳真的是很過分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9 孫銘橋 對阿,我很過分,我很過分,你現在讓我下車吧,拜託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52 鄭進興 啊妳一樣要在馬路中間,啊妳要付錢啊 18:41:56 孫銘橋 你自己停車的啊 18:41:59 鄭進興 對啊,妳一樣要付錢喔,我跟妳講喔 18:42:01 孫銘橋 那我付錢,我現在報警,掰掰,謝謝你,司機 18:42:06 鄭進興 妳,妳真的,我載到妳很倒楣耶,我問妳要坐車 18:42:13 孫銘橋 我沒有問 18:42:15 鄭進興 我有問妳,妳沒有坐車,妳要上來 18:42:18 孫銘橋 我要下車 18:42:21 鄭進興 沒關係,妳要付錢,一樣要付錢喔,妳國華街在前面而已喔 18:42:26 孫銘橋 對,我現在下車 18:42:28 鄭進興 等一下,我要停那個黃線,格子可以停車你真的坐車坐到這樣 18:42:37 孫銘橋 你做司機做到這樣 18:46:04 孫銘橋 救我,不好意思,救我 【孫銘橋打開後座車門,向路邊騎樓移動】 後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為被告與路人談話之經過,不予勘驗

2024-11-21

TNHM-113-上易-587-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前碰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同在停 等紅燈之原告,致本件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30元),及113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 用4,3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物 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 3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1,8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831元(計算式:11,831+3 ,000=14,83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復於113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8日在興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乙情,有前開維修 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 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中5日工作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平鎮 區住家與楊梅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支出4,360元之 車資費用,折算單一趟次為436元,此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91 元(計算式:14,831+4,360=19,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0×0.536=1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0-17,597=15,233 第2年折舊值    15,233×0.536×(5/1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3-3,402=11,8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13-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可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137至141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車位不慎之 過失,致原告停放於該機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0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208元( 均為噴鈑工資),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 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需折舊 ,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費用1,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其中就113年3月 5日373元、113年3月16日473元、113年3月23日387元部分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明細上之名字非原告本 人,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 損價值約52,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52,000元,應屬可採。   5.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6.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夜不成眠,需至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 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至精神科 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屬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非 屬正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2,160元(計算式:500元+93,208元+ 452元+52,000元+6,000元=152,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斯時機械車位警示聲未響起,並已確認無其他人員, 且系爭車輛車內及大燈均未開,才啟動機械車位裝置,原 告停好系爭車輛後未馬上離開機械車位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FILE24日期 0302-時間183604、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904),顯示 於影片時間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50秒被告下車,之後 可以聽到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即駕駛人林世杰開門下車之 聲音,於下午6時39分09秒林世杰向被告稱:「還有人還 沒下車欸」(此時原告汽車停放之機械車位層板尚未往下 降),被告於下午6時39分11秒稱:「蛤,SORRY SORRY」 ,林世杰復於下午6時39分13秒向被告稱:「幹你要害死 人阿」,並同時大喊「關門關門、門關起來、按停止」, 於下午6時39分15秒警報聲大響,林世杰旋即下車並於下 午6時39分22秒向被告稱:「幹什麼啦你,不是跟你說有 人剛停車」等語,可知比被告晚下車且並非實際操作機械 停車設備之林世杰都已經發現還有人沒有下車,被告在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卻未發現,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機械車位逗留將近1分鐘,諸衡 一般情況,車輛使用人於停好車、車輛熄火後,自需拿取 物品後下車,本院認原告於機械車位上停留1分鐘尚屬合 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96-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沈涵秀 被 告 李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時,直接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肢挫傷、右手擦傷 、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及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5元、交通 費用2,979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 用29,0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29,57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5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投 保明細、出缺勤表、報價單、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17、133至207頁),被告 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 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至14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990元,且停車費單據日期與原告就診 日期相同,足徵確係原告因就診而支出之停車費用,堪認屬 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另主張其須定期回診 追蹤3年,以急診費用1次550元、每月回診3次計算,預計支 出醫藥費63,000元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回診追 蹤」、「宜持續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未說 明回診次數及應持續追蹤之期間為何,原告復未提出自112 年8月16日後之就診紀錄或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原告有持續 回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而有1個月期間無法使用,且其因本 件傷勢無法騎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842元、Gog oro電池月租費799元、加油費用338元,共計2,979元,並提 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gogoro電池服務帳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77、151至157頁)。經查,系爭機 車修繕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7月11日,而系爭機車修 繕期間內,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 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049元 ,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1日修復完成並交車予 原告(見附民卷第165頁),原告自該日起即得使用系爭機 車,而無再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其所 受傷勢確無法騎乘機車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 112年7月11日後產生之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為之 必要支出。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修繕期間支出Gogoro電池月租費799元, 然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須為維持動能或 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即原告之日常生活本即有電池月租費 之支出,原告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 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至原告主張 其朋友以機車接送原告,支出加油費用云云,惟原告不論以 汽車、機車或電動車作為交通工具,均須支出必要之加油費 或電費,縱原告有使用他人機車代步並支出加油費,亦非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049元,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非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身體不適無法因應公司加 班需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135,00 0元,然原告能否領取加班費,須視其任職公司實際有無加 班必要而定,並非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必然領取之收入 ,且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紀錄、出缺勤表無從證明其有何工 作損失(見附民卷第79至91、159頁),其計算依據與標準 亦屬不明,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記載,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 張認定其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35, 000元,要難憑採。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元一情,業據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1頁),其請求拖 吊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592元( 零件24,237元、工資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系爭 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9年5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參以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24元(計算式:24,237×0.1=2,4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 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79元(計算式:零 件2,424元+工資4,355元=6,779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 肢挫傷、右手擦傷、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 拉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 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 財產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 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4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交通費用1,049元+系 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費用7,27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 1,4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拖吊費用、 維修費用之財物損失等項請求29,092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88-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 、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 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 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 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 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 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 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 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 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 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 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 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 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 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 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 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 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 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 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 ,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 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 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 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 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 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 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 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 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 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 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 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 ,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 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 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 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 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 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 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 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 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 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 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 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 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 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 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 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 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 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 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 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 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 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 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 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 ,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 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 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 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 ,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 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 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 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 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 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 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2024-11-12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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