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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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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於 民國○年○月○日因車禍致腦內出血呈現昏迷狀態,經○○醫院 診斷為腦下膜出血,嗣於○年○月○日經○○醫院診斷為失能,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甲○○為監護人,及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醫院○年○月○日 診字第1130461115號診斷證明書、○○醫院○年○月○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員(即乙○○,以下同)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出血』,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呈現較大的內部能力落差,○員在 涉及心智操作的聽覺序列轉換能力為其弱項,顯著落後同齡 水準;此外,○員在語文素材之延宕記憶表現呈現缺損,對 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員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 圍,落後同齡者,亦與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存在明顯落差; 另外在生活中,家人亦觀察到○員明顯缺乏組織性、注意力 不足和異常性說笑之行為。目前○員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 力,但因上述功能缺損,可能影響部分自我導向表現和複雜 事務處理之判斷能力。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8月3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就前開 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亦表同意,且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姑姪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旁系血親3親等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70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5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單獨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 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 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 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 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然法定代理人B多將受安置人A成傷歸因於法定代理人B前夫 施法術致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及配合神明指示過 程致傷,說法實難採信,亦無從可具體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 危險預防及安全維護,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傷勢照 片,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臉部及背部 、屁股傷勢為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手丶腳及衣架打所致 ,經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2時13分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驗傷 ,驗傷診斷書敘明受安置人A右耳、右手第二指、左肩、右 眼眶瘀傷;左眼眶丶鼻部、雙臉頰、背部、左膝、雙頭部、 雙腰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然社工與受安置人A面談時,受 安置人A對傷勢原因不願回答,並突情緒起伏表示不要再問 ,經社工與其確認受安置人A點頭表示是有人跟他說不能說 ,談及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時表現害怕,亦害怕返家,更向 社工表達願意到安全的地方。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責打時,法定代理人B於廁所,受安置人A哭喊未見法定代 理人B關心與制止。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5歲,語言 表達疑似大舌頭或構音問題,且因受安置人A語速快,較難 第一時間理解所述,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受安置人A有語言遲 緩問題,有帶受安置人A進行早療。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傷 勢部分,臉部明顯可見紅腫、瘀傷及刮痕,且右耳有瘀傷。 (2)法定代理人B,現年28歲,受安置人A自出生至今皆為主 要照顧者,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過往多由受安置人A外 祖父母提供金援、機車代步及探視關懷,目前懷孕7個月, 家中經濟目前依賴單親補助與同居人工作收入。受安置人A 安置前,受安置人A由法定代理人B及同居人共同照顧,同居 人會協助管教、洗澡等;對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表示,受安 置人A這一個月行為表現怪異,會突然無故撞牆或做些危險 動作,法定代理人B雖有帶其四處就醫,然因醫師查不出病 因,遂才尋求宗教問事,其是為配合神明緊急救助,為讓受 安置人A一夜未眠求解,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方才對受安置人 A有捏臉,或受安置人A不敵睡意打瞌睡自撞床角,造成受安 置人A臉部傷勢,並表達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法 定代理人B表示同居人僅曾因受安置人A未聽管教,才徒手或 以衣架責打受安置人屁股,但力道不大,且同居人管教時其 皆會在場留意,如同居人施打不當,都會出面阻止,同居人 亦會聽勸停止。(3)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現年34歲,自述為 木工,與社工會談時明顯表現較緊張,對於受安置人A傷勢 原因多沉默不語或表示不清楚,僅坦承曾因受安置人A說不 聽,有以衣架打受安置人A屁股,然力道輕微。(4)受安置人 A外祖父母,現均從事工地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皆具認知 及溝通能力,生活自理皆正常,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不佳, 面對受安置人A遭受暴感到詫異及不捨,見受安置人A傷勢皆 紛紛落淚,不斷查看受安置人A身上還有無其他傷勢,並給 予受安置人A擁抱及安撫,也主動詢問受安置人A遭誰施暴、 有無吃束西、睡覺等等關懷,並向社工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 人A接回苗栗居住生活安頓,不再讓法定代理人B照顧,之後 會安排幼兒園,並由渠等負責接送,受安置人A舅舅與受安 置人A亦互動親近,亦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經社工觀 察,受安置人A見到祖父母相當開心,互動關係親暱。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親屬安置保護,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 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主述近期受安置 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然疑似未尋求正確就醫,擬安排親 職教育,俾利提升其未來親職教養能力。另法定代理人B同 居人就業不穩定,擬媒合就業輔導或媒合資源,以減輕受安 置人A家庭經濟壓力;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會 協助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 心發展以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14-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4-11-19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 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 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 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 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 手朝打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 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素美 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又再次至上開房屋,在該房屋大門 外遇見自外返回之林佳慧,便阻止林佳慧進入屋內,兩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素美即以手將林佳慧之磁扣及鑰匙拍落 在地,林佳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美、徒手 毆打黃素美之手部、頸部、頭部、以手拉扯黃素美之頭髮, 致黃素美受有右頸部多處2至4公分挫抓傷(開放性傷口)、左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慧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素美之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素美受傷及衣物毀損照 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見偵字卷第1 6頁、第18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佳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關於被告林佳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美部分:   訊據被告黃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 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前往上開房屋,亦未在上開房屋外 遇到告訴人林佳慧等語。惟查:  1.被告黃素美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林佳慧之男友),告訴人 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 房租,被告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 屋。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板橋區合宜一路附 近。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 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素美所不否認。且關於 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林佳慧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 被告黃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林佳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 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34頁、 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 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 人林佳慧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林佳慧以手機拍攝 影像。又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5 0頁、第51頁),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 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 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林佳慧於11 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是告訴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 外遇到被告黃素美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素美辯稱告訴 人林佳慧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  3.被告黃素美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 進去租屋處但他們(指曾聖翔與告訴人林佳慧)不在家等語( 見偵字卷37頁反面)等語;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 人林佳慧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僑中二 街距離合宜一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素美所居住之新北巿 板橋區僑中二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 ,且被告黃素美為了向告訴人林佳慧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 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 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黃素美所述 ,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 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 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素美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 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  4.依告訴人林佳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 )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林佳慧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林佳慧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遭被告黃素美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 訴人林佳慧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林佳慧之頭部揮打時, 告訴人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 訴人林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素美以上開方式所 致乙節,亦堪認定。  5.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 ,有其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 告訴人林佳慧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 並未遇見告訴人林佳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暨被告林佳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素 美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1025-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4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機車。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僅為次因,詎被 告未循和解方式進行調解,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破裂之 傷害,逕至警局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於本件事故未 受有體傷,然因遭受刑事告訴之突襲深感錯愕、不安及恐懼 ,致身心痛苦、需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醫療費用2,850元等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 8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 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 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 訴訟權之保障。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刑事告訴,難 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以提告方式加害他人之情形而言 ,應認被告提起刑訴訴訟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反訴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 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 挫傷、肋骨閉鎮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376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元、看護費84,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4,376元 。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另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 負擔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70%責任。 (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三)否認耘源有限公司(下稱耘源公司)所開立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之真正。 (四)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7,754元,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6,3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 3,424元及醫療輔具2,952元,共計66,376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上開醫療院 所醫生專業判斷不需手術僅需持續至骨科、創傷科、 復健科回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原 告之系爭傷害僅需3至4週即可痊癒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反訴被告所辯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113年5月21日精神科850元部 分(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2,574元部分,經核均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護腰支 架費用2,952元等情,據其提出為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 單及發票為證,查反訴原告係肋骨骨折,當需使用輔 具輔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526元(計算式:62,574 元+2,952元=6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耘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 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耘源公 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否認耘源公司所 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反訴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反訴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其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9日出院1個 月後,共35日之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5 日=84,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3,526元(計算式:6 5,526元+144,000元+84,000元+50,000元=343,52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 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反訴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反訴 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3,058元(計算式:343,5 26元×30%=1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7,754元,業據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304元(計算式:103,058元- 57,754元=45,304元)。 參、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504-20241115-3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8頁、第8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就讀小學之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參酌亞 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 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 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 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其係因貪圖私利破壞商家後門及門栓 鎖後侵入店內著手行竊,且被告經鑑定認所患之「適應障礙 症」非重大精神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3頁),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 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 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 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 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0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豪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豪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應補充更正為「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5月2日外,仍於同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2年10月23日履行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後,仍多次履行期日均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   被   告 沈○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詎沈○豪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月 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 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沈○豪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 沈○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 5號函裁處沈○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沈○豪應於 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 沈○豪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549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4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14

PCDM-113-簡-4622-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看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的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在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及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前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機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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