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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該等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且將作為改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先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桃園分行將其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臨櫃開啟網路銀行功能、e指通驗證碼,並申請SSL轉帳 交易而將每日轉帳額度拉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1 12年12月8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公司又在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開 立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作為該公司承作虛擬貨幣平台之 信託帳戶〈下稱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再於1 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丙○○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 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所在及去向。嗣經乙○○、戊○○、甲○○、己○○、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己○○、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房子裝修需要錢所以 本身還需要貸款,伊未從本案獲利,本案帳戶裡面的資金來 源伊一概不知,伊未聽過禾亞公司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稱 :伊裝修房屋需要用錢,伊於112年8月間臨櫃提領40萬元及 申請新的提款卡密碼,再將新密碼寫在存簿上,112年12月 中旬,一銀打電話建議伊開通網銀,伊帶存簿和提款卡去銀 行,有做申請手續,但沒有完成開通,之後就將本子和提款 卡放在機車車廂中,伊未將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伊有將提款 密碼寫在存簿上,為了方便給媽媽幫伊操作證券交易云云, 又於偵訊辯稱:伊有次持存摺去銀行存股票的錢約1萬多元 ,後來把存摺、證件放在機車車廂就去買菜之後就不見了, 當天小姐有叫伊開通網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受詐騙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 明細表、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一銀之函覆及附件,被告之網 銀功能已於112年11月28日臨櫃申請開通完成,並無被告所 辯之未申辦成功之情,非僅如此,被告除臨櫃開啟網路銀行 功能、e指通驗證碼外,並同時申請SSL轉帳交易而將每日轉 帳額度拉高達300萬元,而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顯然於112年12月8日向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經 該公司為驗證而於同日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內,復依卷附遠 銀之函覆及附件,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係禾亞公司承作 虛擬貨幣平台而在遠銀開立之信託帳戶(即禾亞公司之遠銀 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以網銀轉至禾亞公司之遠 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而被告辯稱其申辦網銀未成功該次 ,有存1萬多元入本案帳戶以交割股票云云,然依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開通網銀該日,並未 有1萬多元之入帳,且112年11月整月根本亦無1萬多元之入 帳,是可知被告之辯詞為偽。綜此,被告顯然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歪曲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其行為時已年滿41歲,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 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透過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之方式轉匯至虛擬貨 幣帳戶,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 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及變得之 虛擬貨幣,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客觀事證 當前之下,猶砌詞卸責而毫無愧悔,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高達新臺幣7,651,445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39分許 581,44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3日 9時43分許 2,000,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進」、「助教-陳可怡」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19分許 2,02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1,400,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7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家進」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 9時49分許 550,000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向丁○○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 1,1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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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柯棋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 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 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 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 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348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3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48,3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79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357元 柯棋嘉 自民國 113 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3

CHDV-114-司促-86-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昱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 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 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 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 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524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3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2,3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30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94元 林昱豪 自民國 113 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1-03

CHDV-114-司促-87-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彩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 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 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 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 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7,1 3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3,555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53,55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2,107元、違約金雜費計1,47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555元 王彩娟 自民國 113 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3

CHDV-114-司促-88-202501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翊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5元 廖翊君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8756元 廖翊君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7697元 廖翊君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1818元 廖翊君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1853元 廖翊君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916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38,8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8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9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444-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至本案街口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致倫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說要 租用我的街口帳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 覺得租用帳戶並給錢有點奇怪等語,即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因此可獲有報酬,惟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率將前開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是本案 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有向街口辦理帳戶停用云云,惟查,被告曾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客服部表示 :「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也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報案太麻煩 」等語,嗣因街口公司收到165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已 協助依法規停用其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等節,有街口公司113 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被告供 稱事後申請停用帳戶之情,益徵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 不詳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陳致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5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 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就 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周○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 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查,被告僅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與他人使用,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 內佯稱欲賣裝備等語,致周○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 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遲未交付遊戲 裝備,且不讀不回,周○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倫雖坦承有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約定5,000元之報酬,且有向他人確認是不是犯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第三方支付也可 以作為詐騙等語,惟本件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豪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介面 及轉帳照片、上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2-桃簡-25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 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爰求為命廣展成公司 、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 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堪認其係本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 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 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 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 住宿式長照機構暨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迄未獲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 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 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 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 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 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 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 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 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 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 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 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 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 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 ...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 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 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 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 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 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 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 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 」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 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 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 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 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 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 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 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 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 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 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 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 :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 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 :「...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 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 ..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 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 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 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 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 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 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 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 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 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 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 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 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 」、「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 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 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 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 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 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 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 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 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 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 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 並非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 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 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 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建-94-20241231-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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