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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陳臆帆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被 告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陳臆帆、陳建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 為被告遠東齒輪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臆帆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司)之負責人、及曾為訴外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智 飛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初,被告陳 臆帆向原告表示智飛帆公司須向國外廠商進口購買生產器械 零件而亟需用錢,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借款現金50萬 元予被告陳臆帆。惟被告陳臆帆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 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乃委請被 告遠東齒輪工廠(下稱遠東工廠)開立票據號碼Q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0,025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原證2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25元之零頭係因開票當時被 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流程之進行)。 ㈡、113年2月初,被告陳臆帆又向原告表示被告遠東公司要辦理 增資程序,而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雖 前債未清,但原告念及與被告陳臆帆之交情,原告復於113 年2月19日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臆帆。後被告陳臆 帆屆期仍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催告後,被 告陳臆帆稱自己須時間週轉,遂提出被告遠東公司開立之票 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0,018元之台新銀行支票( 下稱原證3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18元之零頭 係因開票當時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 流程之進行)。 ㈢、詎料,後被告陳臆帆每月均稱因財務困難無法還款,並要求 原告暫勿兌現原證2、3支票,以免被告遠東工廠及遠東公司 因跳票而信用破產。然從3月20日至7月底,足足近4個月期 間,被告陳臆帆均未曾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乃於113年8月6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兌現原證2、3之支票,然均遭台新銀行以 「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113年8月9日,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臆帆須出面說明如 何處理前開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臆帆應找其他連帶保證人擔 保此債務。113年8月12日,被告陳臆帆乃與原告簽立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 止,每月先還2萬元本金及4千元利息(月息0.5%,折合週年 利率為6%);自114年起,每月還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迄至 8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行應為 114年1月-12月…;第8行應為115年1月-2月…;第9行應為115 年3月…,此為誤寫特此陳明)。同日,被告陳臆帆並持票據 號碼N0.570226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下稱原 證5本票),原證5本票後方並有被告陳臆帆胞兄即被告陳建 祥之簽名及用印,表示其為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惟至113年9月、10月,原告幾次催促被告陳臆帆還款均未果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陳臆帆已逾1期未為 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2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臆帆請求清 償全額80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請鈞院就兩造間之票據關 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被告 陳建祥部分,因其曾在原證5本票後方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陳 臆帆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乃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建祥請求連帶清 償被告陳臆帆所負原證5本票之票據債務。另被告遠東工廠 及被告遠東公司則須各自就其所開立之原證2及原證3支票, 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立退票理由單 2紙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分別 向原證2及原證3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遠東 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分別給付原證2及原證3支票之票面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證2支票、原證3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 原證5本票、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61 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臆帆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並分 別以發票人為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之原證2、3支票 作為前開債務還款之擔保,經提示遭退票,原告與被告陳臆 帆乃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被告陳建祥於被告陳臆帆簽發之 原證5本票背書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23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鄭勝議以:二造有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還款後,借款金 額只剩100萬元,後因財務困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10 月16日協商,相對人同意將債務降為70萬元,抗告人對本票 裁定債權數額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案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㈡抗告人鄭智偉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若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是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 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鄭勝議主張其借款金額僅剩 下70萬元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再者,抗告人鄭智偉既 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涉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 ,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4-抗-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抗-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帝明開發等3公司)、賴孝賢、鄭淑玉及第三人杜志忠共同 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18,000元,到期日 民國113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且帝明開發等3公司已於113年9月20日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人去樓空,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之提 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 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等之簽章,抗 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等亦不爭 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 人等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等 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等就 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等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4-抗-52-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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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瑜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乃未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 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 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 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 ,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 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 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 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 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 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 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 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 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 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 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 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 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 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 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 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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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日、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 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 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 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 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 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 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 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乃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 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 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YK0000000 417萬30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5日 2 AL0000000 425萬25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6

TNEV-113-南簡-189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到期日及金 額之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且相對人未向伊現實 出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 審卷第11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 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 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 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 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廖體仁 112年5月11日 1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025-02-26

SLDV-114-抗-6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耀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董佑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60萬元、票號19368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5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 5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 棄云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司 票字卷第5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 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實體事項之 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4-抗-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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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致源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 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廢棄85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提示,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關聯,如有爭議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 1月27日均在上海,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 之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 (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 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 境內;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見85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 ,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 再抗告人於10日內敘明係如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無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抗告人僅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伊毋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復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於112年11月27日不在國內,與相對人同在上海,非完全 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33至35頁) ,始終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 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難認可採,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025-02-26

TPHV-114-非抗-7-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又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設局詐賭積 欠鉅額賭債所簽立,嗣伊依相對人要求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 簽立新本票進行換票,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伊 既已另簽立新本票擔保賭債,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 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陳 明已為付款提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經 抗告人簽名,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至本票到期日乃為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據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 日,雖先於發票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本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並自相對人提示日起算利息,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依 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要求其另簽立本票 換票等語,可得推知相對人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因未獲支付,而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本票之情,是其陳 稱相對人當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故其執此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日 13,883,200元 113年12月18日 年息6% NO392501

2025-02-25

CTDV-114-抗-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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