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卿子、陳哲世於民國106年6 月間因經營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款,故依被告要求,由陳卿子於106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 ,另由陳哲世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5紙支票蓋印陳 彥騰之印鑑章背書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予被告,約定待被 告日後交付借款時,始由陳卿子補填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 。嗣陳哲世於107年3月間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5紙支票,被告要求由陳卿子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供被告兌現以清償106年前之借款,並要求陳哲 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且於陳 哲世110年9月14日死亡後,因多次持系爭3紙支票請求陳卿 子付款未果,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 權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分別於1 10年11月29日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10年12月27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自行蓋印填載發票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提 示兌現,遭退票後,復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虛構其曾要求伊提出印 鑑證明書且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之不實內容,經本院分 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執行事 件,就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 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假 扣押無法處分之損害共68萬4120元、銀行存款無法動用之損 害共11萬7639元,伊亦因信用名譽受侵害而精神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卿子前以伊擅自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由 ,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卿子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其 再議。另伊對原告提起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伊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 定原告與陳卿子應對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伊對原告 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原告所述明知無支票債權而為假扣 押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370至371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該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助88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 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 為假扣押執行。  ㈣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9號),該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併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遠東銀行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 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 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聲請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 票之債權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942號裁定被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被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47至148頁);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主張伊執有陳哲世交付、 陳卿子簽發、原告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系爭3紙支票 ,屆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卿子及 原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 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351至359頁) ,系爭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3紙支票經陳卿子授權填載發票 日,於被告為付款提示時屬有效支票,原告未能舉證系爭3 紙支票背面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系爭3紙支票為陳卿子交 付陳哲世,陳哲世取得原告背書後,再交付被告,故兩造間 非系爭3紙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被告既受本案勝訴判決,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250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2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28分之1

2024-11-28

TPDV-113-訴-682-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陳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 01),面額新臺幣1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13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聲-45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2 ,411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555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49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1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至27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後 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時 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存 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 ,616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5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57663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5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4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 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40-1至44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 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 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 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7-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姜政邑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 號提存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99898號函復事 項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1-28

TTDV-113-司聲-56-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吳明城 相 對 人 鄭月嬌兼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艾溱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宜姿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謹羊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膳如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宜芬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紹宸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01,7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鄭月嬌 同意返還,且通知相對人李清川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401,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鄭月嬌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已通知相對人李清川之全體繼承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聲-451-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杜盈慧 相 對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相 對 人 蔡倍維 王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 權人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 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4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梅字第326號函、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 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 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7040號函在卷在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7

TCDV-113-司聲-160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 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 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 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 樺之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 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 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 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 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 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 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 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 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混同之情形,系爭 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1-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明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 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㈢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聲明㈡、㈢項之請求,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6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八字第 21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 8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 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平田段969-13、971-12 號土地,及臺中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8 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因受前開假扣押,於92年8月 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 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然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乃於9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而本院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復於92年12月19日限被 告於5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仍不符 遵期起訴之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予撤銷。嗣後,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該判決於93年5月間確定,且距今已逾20年,是被告就 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假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 15年。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均有向被告當面表示承認債務 ,並要求暫緩還款,故本件時效已因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 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 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86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 記完畢,復於同年8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於92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 字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被告對原 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5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登記案 件登記完畢通知書、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系 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6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92 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卷宗資料、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 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 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86年6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 後,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 字第1522號辦理查封,於86年8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86年8月1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 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 時效,故被告之假扣押時效自86年8月1日重行起算3年。又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被告取 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民事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9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民法第137條 第3項規定所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至98年5月7 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應為1 5年,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被告承認借款債務,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依本院93年度中簡字 第34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可徵該判決係被告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 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該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復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在上開 時效屆滿前,有何其他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 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 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聲明 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明山 86年6月6日 310,000元 未載 NO315464

2024-11-26

TCEV-113-中簡-435-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秀平 被 告 顏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92元(含 租金損失361,600元、郵局存款利息損失392元、假扣押抗告 費1,000元、撤假扣押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 庭車資1萬元、慰撫金50萬元與其他影印、郵費300元)及其 利息。繼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 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租金損失361,600元、假扣押抗告費1,000元、撤假扣押 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庭車資1萬元、其他影 印、郵費3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第53至57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將前開請求減少郵局存款利息 損失392元,其餘項目與訴訟標的不變,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金額之減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後述假扣押行為致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共993,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租金損失381,600元:被告前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公告因而貼在前開房屋店面之柱子(原證    1,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致無人敢承租前開店面,而    隔壁1樓店面及民權路290號美甲店租金均為18,000元(原    證2,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共21.2個月之租金損失計為    38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二)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共2,000元:因被    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須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起抗告及聲請撤銷假扣押等(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第21頁),因而支    出聲請費用各1,000元合計受有2,000元損害(原證5、7,    本院繳款收據、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6日通知,本院卷第    27、3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三)律師費10萬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支出律師費用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車資1萬元、影印及郵費300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    支出前開費用(原證6,見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掛    號郵件收執聯,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具狀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資產及對原    告限制出境,並提出其母向監察院陳情之不實函文(原證    7,被告假扣押原告產限制出境聲請狀影本、監察院111年    10月6日函,本院卷第59至65頁),該函文內容讓原告看    後感到焦慮、憂鬱,原告在兩造訴訟期間又遭被告在法庭    中辱罵,致需服用藥物始能入眠(原證8,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房地因遭查    封損及原告之經濟信用,貼在門口之封條更遭來鄰居及客    戶詢問,甚至有幾位經原告說明後仍質疑,致原告感到丟    臉、壓力很大,精神感到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提出臉習粉絲專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抗辯原告    所有工作室是在系爭房地2樓,並非在1樓,查封時工作確    實有在施作裝潢,但係因要出租做隔間而施工。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欲自行出租,未曾委 託他人出租,僅口頭向親友(包含擔任仲介者)提及欲出 租,但未正式委託。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封條非被告所黏貼。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請害,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後均一直在系爭房地經營服裝工作    室(被證1,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資料3紙,本院卷第45至49    頁),甚至在112年1月13日更因生意良好在臉書上誠徵女    裝修改師(被證2,臉書文章,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既    一直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租金損失。   2、況假扣押裁定僅不得就系爭房地移轉設地,並未限制原告    不得出租。又封條是法院所貼,與被告無涉;且當時原告    有請工人油漆店面,顯見原告無欲出租系爭房地,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失無理由。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此部    分費用乃因其抗告無理由始遭駁回,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    抗告費,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理由。 (三)系爭律師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車資、影印及郵費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 (五)系爭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載具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書(本院卷第    13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聲請函、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7頁)中,前開證明書與本件無關,    前開函文則為被告之母所為,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著有規定。   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觀之,所謂假扣押或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 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 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1879號與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遭被告假扣押而產生前開損害,則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假執行請求返還與賠償等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 請求,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曾因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等    訴訟,而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本件原告對前    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經本件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 3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撤銷 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關 於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均可認定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 定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事實,原告亦無從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   ,請求權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亦須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慰撫金,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是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6

CYDV-113-訴-64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