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關 係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維良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玉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珠前經聲請人依法進行保
護安置至其死亡之日止,而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
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中。因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時,無
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
安置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等其他親
屬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徐維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徐維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徐維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3-司繼-523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