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健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中 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存 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及聲 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以及聲請人 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借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地院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事實持續繼續中,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惟查 :觀諸前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 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 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 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 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2

TCDV-114-救-3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禮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珽 牟秀蘭 杜苡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農訴字第112072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撤銷訴願機關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機關農業部農民健康保險審定書(處分書)。2.原告 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 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第311-312頁)。經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市農會)於民國84年6月1日申 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 政士),案經該農會召開112年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 參加農(全)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於112年5月18日以「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執業中地政士)」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在案,嗣由該農會以112年5月 22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4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審及申請審議,前者經 彰市農會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後仍認其農保資格不予受理 ,以112年6月26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62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通知原告仍資格喪失,後者則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4 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爭議審定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2年12月5日農訴字第1120724762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祖先留有耕地,成年自然取得農民身分,於84年5月 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者,應符合 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自該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符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保障原告既得權益及法律關係穩定、尊嚴與政府威信 。  2.依保險法第17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25條、第15 9條、第17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等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身分有兩種以上者,僅可選擇1種參加保 險,所以各行業之多種身分不得重複申請保險,且有2種以 上被保險人身分職業之競業、混同歸於同一人者,可由被保 險人自行選擇,法律並無強制或限制禁止之行政行為。又國 民年金法係96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農保條例則係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自101年1月29日施行。再依健保法第10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73條、第17條等規定,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復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102年1月1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該條第6項則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農地農用政策戒嚴時期是要管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及農 用地,89年1月2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僅管農用地不管人, 重視基本人權之自由。78年6月30日公布之農審辦法牴觸法 律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應予排除,以維憲法及法 律倫理。  3.被告以原告從事專任職業,受理彰市農會申報其退保,惟六 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職業」之定義,原 告身分人格並非受僱專任有給職任務或職責,不等於專門職 業情形。原告是以耕作作物為職業之農夫,於84年間以自耕 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按行為時各相關法律,如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農會法等,以上農業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並無 所謂「專任職業」之定義或行業,係農審辦法自創自用,也 超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實有不當。原告現行有農業及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等2個職業,同歸屬原告之融 合且不可分離,依法理應為混同歸於一人之人格身分權之主 體,仍有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等予以保障之適用。原 告於100年時就達到65歲強制退休年紀,其他保險都不讓原 告加入,也不可能有多大的發揮能量,自認回歸務農有何不 可或違法?原告也受小孩的扶養。地政士前名稱是代書,屬 自由業,行動服務所得隨年老遞減,與其他行業不成比例, 在仲介業出來後,代書工作就受到限制,被告不要將原告的 地政士(代書)認屬仲介業而估價很高,都須重視人民的自 由取捨,才是民主風範,被告也必須檢討為何退休農民還要 繼續繳保險費?是否係欺壓農民之可疑作為?並非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被告是否常用實體證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處事也令人質疑?有無虧損政府職責,需自我檢討農民權 利有受到保護嗎?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農會向保險人申報農保被保 險人加、退保,保險效力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0時 開始,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24時停止,此為農保條 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農保自78年7月1日起 開辦,當時係採取紙本方式申報,投保單位填具「農民健康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郵寄至被告完成申報作業。後因 科技進步,被告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推動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投保單位得經被告e化服務系統填具「農民健康保險 加保(退保)申報表」進行線上申報及歸檔。農民如經農會 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依農審辧 法第7條及第8條第8項之規定,由農會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於審查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受理後 ,程序即完成,其保險效力即自申報當日開始或停止,並發 生兩造間農保法律關係之結果。  2.彰市農會於84年6月1日以紙本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於112年5 月18日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使用被告e化服務 系統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均受理在案。茲據彰市農會112 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會進行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清查,因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掛號通知清 查不到,於112年5月18日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不合格,申報其 農保退保,審查結果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函備查 在案。嗣原告申請復審,農會審查小組經查原告確為執業中 地政士,仍認定其農保資格不符。綜上,原告既經彰市農會 審認其不符農審辧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之規定,難認其仍為符合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是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彰市農會112年5月18日申 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係自84年6月1日起於彰市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另據該農會會員證明單,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始經該 農會審核通過為會員自耕農,因該農會並未向被告申報變更 其資格別,故原告於加保紀錄仍為非會員自耕農。然因農保 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 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者,均應符合農審辦法之資格條 件,始能繼續參加農保,從而,於105年1月1日起,無論係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若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 條件,則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確為執業中地政士 ,符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4月20 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釋)示所 定不得參加農保之審認原則,是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事證,即該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 由。至原告主張六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 職業」定義一節,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 即已明文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資格條件。又依據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略以,依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 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 屬有別。農保被保險人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 比對辦理開業登記有案者,即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 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原處分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1-2頁)、原告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 分卷第23、25頁)、彰市農會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 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118頁)、彰市 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申報 原告退保之網路申報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申請參加 農保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 9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土地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193-194頁)、彰市農會會員證明 單(本院卷第195頁)、彰市農會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 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 第29-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 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6、8項規定:「……(處分時第2項)被保險人因 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 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 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 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見爭議審議卷第11-13頁):「…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 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 務服務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 關登記事項之文件。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 險人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 ,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 係農委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 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 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此一函釋並非創 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 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4年6月間向彰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農保 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業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已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 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彰市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4年 6月13日申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地政士)後,又自91年間起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迄 今仍為自行開業之執業中地政士等情,有原告申請參加農保 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彰市農會申報原告農保 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處分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 47頁)及開業查詢單(爭議審議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以 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起,既知其資 格條件在存續中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其 後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後,卻又 自91年間起另行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而迄今仍為自行開 業之執業中地政士,則原告對於自己涉有違反「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之情形,理當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 。  2.再依前述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三、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 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 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 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務服務之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險人經比對『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保審查辦 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等語可知,地政士此一職業在 性質上即屬專門職業人員,又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依前所 述,既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且參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有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 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及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事項 。綜上,足見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顯與真正專 職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如認參與農保者仍可就 此一職業予以執業,顯然有違農保條例所要求維護保障真正 專職從事農業工作者福利及公平之立法意旨。準此,參與農 保者若就此一職業已另為執業且持續中,應認已為從事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且不因此一職業 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 、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 或年齡多寡而有異。從而,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應認已 為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皆不 因其所執業中之地政士此一職業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 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 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或年齡多寡而有異;至於國 家依法所開辦之各類保險或福利津貼得否參加或支領、或為 免重複參加形成不公而僅得就一或部分參加或支領,為國家 依憲法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至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等規定參照)方針條款於各該法律 中予以制定,而悉依各該法律規定而為,已兼顧並折衝均衡 各該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並無所謂可任由人民自行選擇 、或未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或未有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3.所 認,要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皆無可採。據上,原 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3.復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 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 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 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 112年4月20日函釋亦為該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 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 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一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 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所認 ,亦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 理由:   綜上,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案經該農會召 開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復 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   彰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陳述:會員是農會依據農會法進行審查,農保資格是被 告依農保條例審查,原告當初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開庭前 被告有詢問過彰市農會,原告的身分到目前都還是農會的會 員。原告目前仍然是農會會員,但不符合農保資格而退保, 目前二者是分開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313頁 ),並提出原告之彰市農會會員證明單(本院卷第195頁) 為證,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是原告雖因農 保資格不符規定而遭退保,但其彰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迄今仍 然存在,並無所謂其農會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之問 題,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15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 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 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 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 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 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 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 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 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 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 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 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 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 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 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 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800元、375,016 元、488,685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2.自10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9, 344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1,480元;111年5月10日、6 月10日領取佑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之家 庭代工收入各4,445元、1,918元;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長,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3,33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 72,382元,年終獎金8,000元;112年2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132,737元、113年1月至10月共80,815元;111年10月6日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父親盧振興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稱無 遺產、也無人去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6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83-2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1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69-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1頁)、存簿(更卷第105-129、139-167、287-289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更卷第25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2 77-281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3-71、251-257、325-35 3頁)、佑冠公司回覆(更卷第41頁)、高雄客運公司函(更卷 第73-90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1-266頁)、胞兄丙○○說 明書、存摺封面(更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95-97、275-276、35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 客運公司、優食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5,320 元【計算式:(372,382+80,815)÷10=45,320,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配偶繳納(調卷第89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盧○瑜、盧○誠 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更卷第104頁)。經查 :  1.盧○瑜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66,173元,盧○誠為97年生,就讀高職,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稱盧○瑜於112年6月、113年1 月領有文化幣各1,200元,112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有打工收 入每月約20,000元、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平均約24,000元 、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約6,000元、盧○誠於113年2月領有 文化幣1,2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91-2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2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87-189頁)、就學證明(更 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 8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審酌盧○瑜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而盧○誠 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4,559元),再扣除盧○瑜平均月收入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6,000) +(14,559)}÷2=11,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剩餘19,3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32,374元(調卷第83、77、57頁,更 卷第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 :6,132,374÷19,361÷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1-20250312-2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 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 宏泰人壽享依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12單位(下稱系爭保 險)。依系爭保險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時,得按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給付。原告因右側乳癌已住院手術並接受第1至6 次化學藥物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保險金。  ㈡嗣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之第7至12次接受化 學藥物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治療。原告 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藥物注射自費 住院,僅於首次使用住院觀察有無後遺症或不良反應,倘無 發生,嗣後門診給藥即可,認無住院必要性」為由而拒絕理 賠。  ㈢惟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因當時Covid-19疫情關係,病房 承載量降載,部分病房須優先提供予Covid-19患者使用,基 於生命存活及傳染病疫情感染風險且經醫師考量認治療不得 延誤,原告非以健保身分住院診療,各項醫療費用均為自費 。而系爭保險之約定,未限制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且面對全球Covid-19疫情嚴竣,除非真必要性住院治療, 否則醫病雙方不可能冒著沒因為癌症而死,卻被感染Covid- 19而亡之風險去進行住院治療。故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 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70%予以理賠。原告已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受理 該理賠申請,原告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7萬5,6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5,606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6日,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 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 射治療。  ㈡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就前揭6次住院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後,發現原告雖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6日間6度至 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前揭治療,惟參酌護理紀錄記載,每次 注射後原告即自行躺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期間未再有 任何治療行為,原告身上亦無留置任何管路;出院病歷摘要 之「病史」,記載原告並無已知藥物不良反應(without un known adverse drug reaction)、「住院治療經過」記載 原告之化療完成無副作用發生(After chemotherapy with no side effect)。復法院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住 院必要性問題,經該院函復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打 該藥物必須住院等語,被告認原告無住院必要性,自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 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 保險,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 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 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 至112年6月6日,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 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等情,有保 險單、契約條款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5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 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 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 12年6月6日在該院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 ,是否必須住院一事,曾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經鹿港基 督教醫院以114年1月22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70號函 表示「⒈貴院來函所示之謝凰媚君(下稱病人)於本院施打 法洛德(Fulvestrant)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 病人施打該藥物必須住院。⒉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 無法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 自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見本 院卷第303頁)等語。足認原告於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 學藥物注射治療,未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等情,自與系 爭保險第2條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要件不符,原告當不得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保險簡-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