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
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
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邱寶桂佯以投資股票可賺
錢等語,致邱寶桂陷於錯誤,而池冠霆則依「公雞」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
其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的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後,持
往邱寶桂位於桃園市○○區○○路(址詳卷)住處,邱寶桂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則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邱寶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寶桂及「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
「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池冠霆因
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0.5%即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池冠霆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88至89、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120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桂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49、61至74頁),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
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
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
此。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
報酬即犯罪所得2,500元,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
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
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
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
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
被告於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
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池冠霆」不同,然被告供稱平常
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尚難認此部分係
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
文1枚,為偽造本案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本
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公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於事實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具體以個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誤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律有誤乙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其所犯各罪中之輕
罪,亦即於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後之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然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
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
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此次遭詐得之款項
為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惟被告
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妹
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
報酬,且於本案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情(本院卷
第87、12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云
云(偵卷第130頁),然其既稱都是面交隔天發放報酬,是
在其回到臺北後前往指示的超商,詐欺集團會將報酬放在商
品陳列架後面,由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
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直至112年4月24日
到案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距離其收取款
項時間已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獲得報酬乙節,
應可採信,其先前偵訊時所為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
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
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
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不含偽造之收款收據) 1枚
TPHM-113-上訴-530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