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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部分更新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文成」(越南文)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 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陳文成」,並 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文成」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表示「陳文 成」本人自願同意受搜索、搜索時在場及為警採證 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 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成」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 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陳文成」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 陳文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 文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 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文成」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 關處置,卻因擔心其非法居留臺灣境內乙節遭警察機 關知悉,而冒用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 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文成」本人受有可能 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為本件犯行時已非合法居留臺灣,更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及騎縫處 5枚 8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1枚 1枚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1枚 1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6號   被   告 BUI VAN T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ONG(中文姓名:裴文想,下稱裴文想)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103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詎裴文想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文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文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文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3次筆錄時,坦 承冒用「陳文成」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 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偽造文書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75-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 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 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 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 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 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 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 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 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 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 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 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 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 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 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 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 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 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 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 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 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2024-12-20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謝秉宸 被 告 吳妍恩(原名吳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另5萬元自113年6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間即已改名,系爭支票為伊父即訴外 人吳永裕偽造伊舊名,並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簽 發,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被告「吳旭毅」名義 之簽名及金額欄「伍萬圓整」等手寫記載(司促卷第9頁、 第11頁),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國 字大寫金額(本院卷第101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 、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支票是否確 係由被告所簽發,即顯有疑義。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為,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  ㈢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原判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吳永裕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為簽發乙節,業 據提出簡訊對話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觀諸該簡訊對話內 容,訴外人吳永裕於113年6月17日至20日間傳送多則簡訊要 求被告讓系爭支票不要跳票,否則其將要跑路、會被追殺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 馬先生(本院卷第97頁),亦於113年6月21日傳送簡訊向被 告稱:「你父親有使用兩張你的支票在我這邊周轉,結果兩 張支票都跳票了,你是他女兒又是票主,想請問你打算如何 處理?」等語,經被告回覆稱:「詐騙集團?找錯人了吧, 吳永裕早在12年前把我趕出家門斷絕關係了,支票的部分我 問過銀行了是他盜領盜用,你們想害我信用不良?」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吳永裕偽造簽名印鑑 開立支票為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吳永裕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 交付原告之前手馬先生,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吳永裕盜蓋 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吳永裕盜蓋被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吳旭毅 113年6月12日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AF0000000 0 吳旭毅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113年6月20日 AF0000000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91-2024122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葉俊良代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偽造之「葉名揚、葉俊良」簽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 造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向公務員請領款項,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原本與 告訴人等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交給衛生福利部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再偽造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處」偽造之 「葉名揚、葉俊良」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所示 之「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各1枚,被告係以盜蓋真正印 章之方式偽造而來,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晴(原名葉美華)為葉名揚之妹、葉俊良之姊,3人之 母葉林春枝、父葉佳趙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1年6月2 4日死亡。葉紫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未 經葉名揚、葉俊良之同意,在「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之委任 人欄位偽簽葉名揚、葉俊良之署名,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名 揚、葉俊良之印章,蓋用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佯以表示 其等委託葉紫晴向衛生福利部請領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意旨,再將「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郵寄至衛生福利部而行 使之,使衛生福利部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撥款10萬元至葉紫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葉名揚、葉俊良及衛生福利部。 二、案經葉名揚、葉俊良共同委託林鼎鈞律師、蓋威宏律師(11 2年2月8日解除委任)、董之頤律師(113年2月7日解除委任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紫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紫晴坦承有未經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蓋印之事實,惟辯稱:是葉俊良先申請,因為當時沒有父親的喪葬支出發票,所以葉俊良申請的沒有通過,之後伊才去申請,伊已經把葉名揚應分得之3萬3300元當庭交給告訴代理人,再轉交葉名揚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53-55、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309-309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未得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263-265 3 共同委任及聲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77 4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20010415號函 證明 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撥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153 二、核被告葉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11以下),惟查: (一)告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未說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 上,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 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 體物之交付,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可參。衛生福利部既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10萬元至被告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10萬元並非遊戲點數、虛擬財物, 而係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被告以詐術取得,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三)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32-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第15行「 永恆投資股份公司」應更正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後述);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 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 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 (其上附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 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在「收款人」 欄內偽造「鄭凱元」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1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鄭凱元」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既未扣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內容中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總太尼卡」、「多凱」(下稱『 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 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 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因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惟其上即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現金付款單據 空白欄處「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收款人」欄偽造之「鄭凱元」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連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總太尼卡」、「多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58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永恆投資」之廣告,對公眾散布 假投資訊息,再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 」聯繫簡君芮,向簡君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簡君芮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貴族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予連冠霖。連冠霖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 盜蓋有「永恆投資股份公司」(下稱永恆投資公司)及偽簽 收款人「鄭凱元」之現金付款單據予簡君芮而行使之。嗣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簡君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等事實。 3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⑶計程車行車動向查詢資  料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 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1730-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王以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之記 載,應更正為「駕駛」、第13行「鳳山派出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鳳山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 )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王以立」署押各1枚,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 警察覺,而冒用其胞兄王以立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行政懲罰 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第G6PA3200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王以立署押 2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 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5號   被   告 王以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文為王以立之弟。王以文另案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於113年8月29日 15時23分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林俊凱察覺有異而當場攔查,王以文為避免其 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 方佯以王以立之身分,並於林俊凱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G6PA32002號)時,接續在上開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 」上,偽簽「王以立」之姓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 規罰單,並了解應於113年9月28日前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 鳳山派出所到案之事之私文書,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 之正確性。林俊凱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指紋身分比對,旋即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王以文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簽「王以立」之簽名2枚後並交付予警員林俊 凱之行為,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通知單,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查被告所偽造 而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PA32003號、G6PA3 2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被 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王以立」簽名各1枚 ,係偽造之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情。惟本件縱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虛偽之姓名,警察機關 仍須依職權實質調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殊不能將之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被告上開所為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9

TCDM-113-中簡-256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 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 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邱寶桂佯以投資股票可賺 錢等語,致邱寶桂陷於錯誤,而池冠霆則依「公雞」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 其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的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後,持 往邱寶桂位於桃園市○○區○○路(址詳卷)住處,邱寶桂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則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邱寶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寶桂及「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 「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池冠霆因 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0.5%即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池冠霆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88至89、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120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桂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49、61至74頁),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 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 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 此。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 報酬即犯罪所得2,500元,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 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 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 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 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 被告於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 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池冠霆」不同,然被告供稱平常 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尚難認此部分係 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 文1枚,為偽造本案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本 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公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於事實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具體以個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誤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律有誤乙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其所犯各罪中之輕 罪,亦即於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後之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然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 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 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此次遭詐得之款項 為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惟被告 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妹 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 報酬,且於本案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情(本院卷 第87、12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云 云(偵卷第130頁),然其既稱都是面交隔天發放報酬,是 在其回到臺北後前往指示的超商,詐欺集團會將報酬放在商 品陳列架後面,由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 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直至112年4月24日 到案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距離其收取款 項時間已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獲得報酬乙節, 應可採信,其先前偵訊時所為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 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 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 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不含偽造之收款收據) 1枚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09-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宗 許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念宗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許景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正修犯如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㈥、㈧、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念宗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下稱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現任職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許景揚於106年至107年間 ,為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現任職於新北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陳正修於107年間在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擔任員警(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為求查緝毒品、槍枝之工作績效, 單獨或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附表二編號㈤、㈦、㈩、為單獨犯意、附表二編號㈠至㈣ 、㈥、㈧、㈨具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派出所的電腦設備,冒用附表二「 檢舉人」所示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己殁)、張堃印之 名義擔任檢舉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三所示之調查 筆錄並在筆錄上偽造「檢舉人」簽名、指印、在附表三所示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檢舉人 」簽名及指印,表彰「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之證明、在附表三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檢舉 人」簽名、指印,製作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文書名稱」所示 之不實證據及偵查報告,再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製成不實內容之 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瑞芳分局承辦偵查佐行使,由承辦 偵查佐編列文號及用印,再於附表二「聲請時間」欄所載之 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向值班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 ,致使基隆地檢署不知情之值班檢察官審核,若審核通過後 ,再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方法院值班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檢舉人、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及 公正性。嗣經基隆地檢署接獲檢舉,將附表三所示之指紋及 捺印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四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事項在內,此參之警 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陳正修均為警察,其等在派出所任職期間,具有協 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捸捕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 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 ,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 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 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 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 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末按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 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查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基於冒名之決意,偽造附表 二所示各「檢舉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各 「檢舉人」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 種。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指認犯罪嫌欵人紀錄表」,偽造各「檢舉人」之署名及指印 ,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檢舉人」之 名義,表達指認犯罪嫌欵人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 警方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張念宗、許景 揚、陳正修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 質。是核被告張念宗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為;被 告許景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為;被告陳正修就 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 69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4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上開所犯刑 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 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 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不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之署名、指印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出於冒用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單一偽 造署押行為。各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偽造證據、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亦為使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漏論刑法第169條第2項後段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 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且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69頁) ,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念宗與許景揚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㈨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與陳正修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㈥、㈧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就附表二編號㈠至所載之各該 次犯行中之數偽造文書、證據行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各個編號內之密接時、地偽造文書、證據,而侵害相同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㈤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斷 。  ㈥被告張念宗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示之8罪間;被 告許景揚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示之罪8罪間; 被告陳正修所犯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示之罪4罪間,並 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於112年9月294日調詢時,就其等所為使用不實證據聲請 搜索票之案件自白犯罪,有被告3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佐(110 他746卷第181-203頁、第439至463頁、第513至531頁))。 查:  ⒈附表二編號㈤、㈩、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許可聲請,惟本院 予以駁回,足認無後續偵查作為;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經本 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該案 嫌疑人即案外人廖志清嗣經基隆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編號㈦部分,雖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惟警方未遇受搜 索人而未執行;附表二編號㈨部分,雖經本院核發搜索票, 惟警方執行搜索後,未扣得任何犯罪物品或查無不法事證, 有附表二編號㈡、㈤、㈦、㈨、㈩、所載聲搜案號卷宗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已於附表一編號㈡、㈤、㈦、㈨、㈩、 所示各該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㈧部分,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 警方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該案嫌疑人即案外人王 韋廸、陳惠鈴、葉震偉、康皓鈞、林宗興、李瑋琳嗣經本院 判處有罪確定一節(見附表二備註欄),有附表二編號㈠、㈢ 、㈣、㈥、㈧所載聲搜案號之卷宗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判決書 及上開嫌欵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 )核閱屬實,足認被告3人,未於上開其準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擔任警務人員, 更應嚴守法律程序,竟為求順利取得搜索票,偽造文書及刑 事證據並濫權使用,嚴重侵害人權及警察之公正形象,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自始均坦承犯 行,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表示犯罪動機除有績效壓力外 ,亦出於想肅清轄區內毒品、槍砲人口之辦案熱忱,目的是 追緝犯罪、維護治安;參之被告張念宗及陳正修均無前科紀 錄;被告許景揚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張念宗、許景 揚、陳正修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輕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張念宗、許景揚、 陳正修所犯各罪,雖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短,然罪質及犯罪 手段大致相同,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張 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 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念宗、陳正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許景揚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陳正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 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 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張念宗、許 景揚、陳正修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張念宗、許 景揚、陳正修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 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 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 賦予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偽造之「楊 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署名及指印 ,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及附表二編 號㈠至所示聲搜卷內之不實文書、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於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遭查扣之物品(見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核非違禁物,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許景揚 許景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㈥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張念宗 張念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㈦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㈨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陳正修 陳正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㈩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陳正修 陳正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參與 被告 時間 地點 檢舉人 嫌疑人 文書及署押 聲請日期 基隆地檢署案號/本院案號 備 註 ㈠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2月17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王韋廸 陳惠鈴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106年 2月24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 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 ①王韋廸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處有罪確定 ②陳惠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3月20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廖志清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106年 3月27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廖志清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葉震偉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 106年 4月6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葉震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罪確定 ㈣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楊依茹 康皓鈞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 106年 5月3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 康皓鈞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罪確定 ㈤ 許景揚 106年11月27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 106年 11月30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無 駁回聲請 ㈥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1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三編號㈥所示 107年 1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 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 林宗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㈦ 張念宗 107年4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羅聲揚 附表三編號㈦所示 107年 4月16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未遇羅聲揚,未執行搜索 ㈧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李瑋琳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107年 5月2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 李瑋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㈨ 張念宗 許景揚 107年6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呂元長 附表三編號㈨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 未查扣呂元長之犯罪物品 ㈩ 陳正修 107年7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劉慶祥 蘇逸峯 附表三編號㈩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無 駁回聲請  陳正修 107年8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張堃印 蘇逸峯 附表三編號所示 107年 7月18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無 駁回聲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一式三份) 偽造署押之欄位/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備註 ㈠ ㈠之1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42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㈠之2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㈡ ㈡之1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㈡之2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㈢ ㈢之1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2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㈣ ㈣之1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2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4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㈤ ㈤之1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2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4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㈥ ㈥之1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2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㈦ ㈦之1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2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4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㈧ ㈧之1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㈧之2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被指認人相片下方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㈨ ㈨之1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2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㈩ ㈩之1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劉慶祥」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2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劉慶祥」署名1枚、「劉慶祥」指印1枚  之1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張堃印」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24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2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181至203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19至435頁、112偵10349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39至463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01至50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5至69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163至169頁)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86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至5頁)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86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86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8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10頁) 110年1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2320878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資料(113偵1568第9至39頁) 113年3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468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112偵10349第195至206頁) 許景揚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0他746卷二第487至495及589頁)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宗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26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26第7頁,本院卷二第15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26第8頁,本院卷二第16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26第10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2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18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38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38第7頁,本院卷二第22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38第8頁,本院卷二第2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38第16頁,本院卷二第2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38彌封袋,本院卷二第2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64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64第8頁,本院卷二第29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64第9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64第1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6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32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卷宗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偵10349第27至32頁)、偵訊筆錄(110偵10349第157至165頁)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7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8頁,本院卷二第37頁)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9頁,本院卷二第38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彌封袋,本院卷二第39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宗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13至531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93至59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24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24第15頁,本院卷二第43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24第17頁,本院卷二第4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2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4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宗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126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126第1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126第15頁,本院卷二第50頁)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聲搜126第17頁,本院卷二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12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52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160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160第17頁,本院卷二第56頁)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107聲搜160第33頁,本院卷二第57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160彌封袋,本院卷二第58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卷宗 ㈨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254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254第15頁,本院卷二第62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254第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107聲搜254第19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25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6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宗 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警聲搜319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警聲搜319第9頁,本院卷二第6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警聲搜319第16頁,本院卷二第70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警聲搜319彌封袋,本院卷二第71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卷宗 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證人張堃印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3至8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7至51頁)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警聲搜369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警聲搜369第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警聲搜369第16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訴-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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