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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聲卷第73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雖供擔保人即 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 使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另行起訴,早已行使權利,應待前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爰提起異議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 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 院以108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42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14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得以24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異議人得以742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 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異議人提供364,000元之擔保後,在第一審判決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 大門、電梯、樓梯間,並不得妨礙異議人出入系爭建物8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確定;該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28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依 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 247萬元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 2808號),該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後經第二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78號),以本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本案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 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供擔保之款項,經計算本金 及利息後,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24 78號函,准將該案款121,898元逕匯異議人為足額清償,異 議人於112年9月6日領訖,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12478號卷 宗在卷可稽。 (二)次查,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收 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函均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向本院以109年度 存字第196號供擔保提存247萬元後得假執行,然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已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 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已終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期間亦已 屆滿,異議人均未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 金剩餘之擔保金2,348,796元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40號)云云,然依該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觀之,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實,其範圍無非係以相對人阻饒異議人等返家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無法返家期間所致之物品毀損等,並無請求就 遭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亦或相對人假執行期 間所致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事件上訴所生之裁判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 對人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是否尚有因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之假執行所生之其他侵害,相對 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亦 無以異議人為原告或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 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此由本院司聲 卷第11頁提存書之「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 欄位亦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即以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尚在訴 訟中,故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係無理 由。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其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並非關於相對人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訴訟假執行所生損害,兩者毫無關連,難謂就相對人催告 其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訴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起訴 主張自己因上開假執行受有何損害,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 剩餘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符,應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DV-113-事聲-6-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3號 債 權 人 許凱威 債 務 人 楊智清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830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 款為由,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830萬元。惟查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 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 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 月之翌日前應返還借款83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7593-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具有監察人 身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曾向聲請 人商借款項,聲請人分別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5月18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借予相對 人公司。嗣因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然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 清償借款,並未履行還款義務、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4日委任 會計師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即發現有諸 多缺失及疑點有待進一步詳查,乃要求於同年月25日再次查 核缺失表,並於當日將進行抄錄、複製簿冊。詎料,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竟通知於同年7月22日將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是否全面改選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目的 ,顯然係為了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並於同年7月22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有親屬關係之股東游嘉尉為新任 監察人,並在同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此 舉顯係為規避之後出售不動產時監察人之監察權,且如順利 出售不動產,亦可輕易將買賣價金隱匿或移轉,使聲請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雖不爭執前開 借款金額,然於訴訟中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在規避 認諾判決之要件。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之公司帳上現 金高達8,238萬2,860元,實已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借款1,200 萬元,卻一再稱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 地,益證相對人係為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是以相對人一再 推託,顯無還款誠意,又有前開刻意規避、隱匿財產之行為 ,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為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詎相 對人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催告還款,相對人仍拒絕 清償,尚積欠借款1,200萬元,而提起本訴求償等情,據提 銀行匯款回條、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存證信函、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無還款意願,且刻 意改選監察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往來 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監察人聲明書、相對人公司113年度 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 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不動產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銀行存款 幣別匯總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為證。惟該等催告紀錄, 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清 償,然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以作 為籌措清償款項之用,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況聲 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 萬2,860元,其資產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200萬元債權,若 相對人再行處分前揭廠房及土地,相對人所持有之現金數額 ,將更遠高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金額,無從認為相對人既 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解任其監察人資格,係 為規避監察人實施監察權,屬權利濫用,且公司簿冊有諸多 缺失,亦待釐清等語,惟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4日以監察人 身分初步查核公司帳冊,並將下次查核時間提前於同年月22 日,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之董事會議即已將近期召開臨 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全面改選監察人提請決議(見本院卷 第57液),則早於聲請人查核簿冊發現缺失前,相對人即已 欲全面改選監察人,實非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借款訴訟而臨 時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定,且是否改選監察人核屬公司內部 經營問題,聲請人現在雖不具備監察人身份,仍具有股東資 格,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仍得行使股東權,諸如查閱公司簿 冊、聲請選任檢查人,甚至公司董事若確有違法失職之處, 若致其權利受損,尚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無救濟機制, 自無以前開聲請人主張,逕謂相對人因此將陷於無資力,並 有隱匿資產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事後補充:相對人於113年3 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萬元2,860元,於其催告還款 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當足以清償其借款乙節,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公司營運本需資金運用,縱使公司帳上有資金,仍 有可能供營運之所需,然該等資金於聲請人催告期間,是否 均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並無法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得知, 是聲請人單以其催告期間相對人均無重大支出,及相對人辯 稱短期間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推論相對人 隱匿現金資產,實非無疑。而相對人係表示若欲清償積欠聲 請人之債務,出賣公司不動產償債,其意乃需出賣公司不動 產換取現金來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與聲請人所推論相 對人欲移轉財產,所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意旨顯 有未合,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前揭主 張無從釋明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且就本院所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返還借款訴訟中, 相對人就兩造間確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清償,然須待處分廠房及土地後始能給付,自 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而消極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 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全-118-20241011-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3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8 月27日揭示公告,期限各至111年3月18日、111年10月27日 屆滿,又被繼承人薛長春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 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薛長春遺有金 門縣○○鎮○○○段0地號等11筆公同共有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 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薛長春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 ,是被繼承人薛長春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38號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司法院資訊網 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處 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 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實際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MDV-112-司繼-104-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2024-10-09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新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為失蹤人乙○○之子,失蹤人罹 患癲癇,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騎乘自行車離家後至今未歸 ,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然至今尚未尋獲, 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 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受理本案後職權查詢戶役證資 料得知失蹤人遭特殊人口註記,該註記應係聲請人上開時間 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方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即行方不明 ),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至今尚未尋獲乙○○,本院 復依職權函詢查無乙○○曾使用本市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8700 號函附卷可參。末以,經以乙○○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於民國 100年至今均無在監押、入出境、就醫及勞保投保等資料, 至此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乙○○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 乙○○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於105年10月19日已 失蹤至今滿7年,上情業經本院先前裁定進行公示催告時認 定屬實。 四、如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乙○○生死之 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乙○○生存或 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合於前開規 定而應予准許。另乙○○既至遲於105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 計至112年10月19日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乙○○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年 00月0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亡-4-20241009-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悟覺妙天提存 之新臺幣14,097,307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王靜華提存之 新臺幣10,497,307元,准予返還。  四、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 ,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存字第1269、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分別對相 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財產於51,000,0 00元、4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 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處分亦於113年4月2日撤銷完成,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 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雖已就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裁定駁回起訴,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相對人於113 年6月18日以相同事由並減縮金額至2,902,693元後起訴,已 逾越異議人所定20日期間,顯未依法行使權利,應視為放棄 權利、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另行起訴屬於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其中27,497,30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 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仍應准許 發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擔保金1,70 0,0000元,准予返還。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王靜華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 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33號民事裁定參照),即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擔保利益 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 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 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前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0,000元、13,400 ,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 存事件淮許提存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 對人嗣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銷,並於113年4 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以及異議人已以第787、788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 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113年 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6日 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 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23日北 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 990號函(2份)、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司聲字卷第18-76頁),堪信異議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 ,以及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就擔保金行使權 利等語為實。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惟因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前揭起訴既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 主張其等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即楊岐於1,402,693元 、邱淑娟於8,720,000元)已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相對人於收受第787、788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5月6日) 後,雖仍未於異議人所定期限(即113年5月26日)前行使權 利,但其等已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13年7月 4日)前,於113年6月18日另對異議人起訴,其中楊岐請求 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邱淑娟請求異議人2人連 帶給付1,500,000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等 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司聲卷第94頁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見司聲卷第112-114頁),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時,固已逾 越異議人所定之催告期間,但既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前,依上開說明,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即楊岐、 邱淑娟各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1,500,000 元部分),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至逾 上開範圍,則屬未行使權利。從而,悟覺妙天聲請發還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4,097,307元(17, 0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 邱淑娟請求部分】)、王靜華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71號之擔保金10,497,307元(13,400,000元-1,402,693元 【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範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8

TPDV-113-事聲-68-20241008-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解除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1年 3月30日揭示公告,期限各至111年6月21日、112年5月30日 屆滿,又被繼承人林金銅經鈞院106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宣告 於9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 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林金銅遺有金門縣○○鎮○○段00地 號等15筆持分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 被繼承人林金銅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林金銅無 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 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07號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司法院資訊網 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處 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 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實際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MDV-112-司繼-20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 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丙○○、乙○○、甲○○、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37、41、45、49、53頁),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9年9 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 9月10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7%計付利息, 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685%(1.715%+1.97%=3.685%)。㈡訴外 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復於111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付利息,目前 計息年率合計為3.875%(1.72%+2.155%=3.875%)。㈢訴外人戴 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又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2%計付 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5.16%(2.96%+2.2%=5.16%)。依 約上開3筆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至113 年3月份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633,347元、 1,541,659元、48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戴德賢 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其限定繼承 人,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丙○○、 乙○○、甲○○、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庚○○○○○○○○○○○○則以:因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1份、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戴德賢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丙○○、乙○○、甲○○ 、丁○○、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實。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之期間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因此未給付利息、違約金屬不 可歸責云云,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 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對於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 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戴丞 劭、戴維君辯稱因戴德賢死亡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不得 清償而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尚 難憑採,是戴德賢生前既積欠原告如附表示之本金尚未清償 ,則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因戴德賢死亡而消滅,被告 仍應於遺產範圍內就戴德賢前開債務為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

2024-10-07

KSDV-113-訴-963-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吳鴻奎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 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台幣5,72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地價稅、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 催字第40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 第131號、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抗字第280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 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5.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

2024-10-07

TPDV-113-司繼-17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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