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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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業 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62013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 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660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於桃園地院96 年度執字第17850號受償該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 ,故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將該筆 分配款另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459號函、桃園地院113年7月16日桃 院增文字第11300256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483-2024120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邱錦龍 相 對 人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新北地院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 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DV-113-司聲-534-202412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毛鎮國 相 對 人 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 經廢棄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067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111年度存字 第190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 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74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565-20241206-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張榮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 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裁定 提存440,000元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7,32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聲請人尚未撤銷假 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 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 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5

HLDV-113-司聲-101-202412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昌振 相 對 人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原住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2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162萬5,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號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 分,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現已無執行之 必要,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允 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 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卷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 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16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84-202412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5號)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新臺幣566,000元為擔保(113年度 存字第1376號),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處分執 行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 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擔 保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又聲請人因信賴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繳納執行費,應准退還等 語。 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假 處分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撤銷假處 分裁定非本案勝訴判決,尚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 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未證明相 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退還 執行費,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YDV-113-司聲-617-202412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徐令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 2年度司執字第721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以103 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清償而終結,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 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 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 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為證,惟聲請人 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既未全部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 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惟 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 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 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 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YDV-113-司聲-618-2024120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文達 相 對 人 OCSAN NORA RAMIR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 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因假 扣押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謂 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經撤銷,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 內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 開函文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聲-172-20241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鄭文章即泓錩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 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5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431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16-20241203-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1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3萬元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聲-60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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