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張榮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
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裁定
提存440,000元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7,32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聲請人尚未撤銷假
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
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
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10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