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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書汗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廖 翊程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 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   被   告 巫書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因廖翊程積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 債務未還,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許,邀集林俊豪及其 他數名真實身分不明之男子駕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房屋尋得廖翊程後,與廖翊程前往永昇當舖,之後又因債務 談判未果,巫書汗遂於同日21時許,與廖翊程共同乘車前往 廖翊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途中,巫書汗竟因 廖翊程屢次未承諾償還債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廖翊程之鼻樑,致廖翊程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廖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書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鼻樑之事實。 3 證人楊禎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介紹告訴人前往永昇當舖借款,被告因而收到一筆佣金,之後告訴人遲未還款,被告知悉後即與自己前往屏東枋寮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起回到當鋪,之後又載告訴人回其住處時,便發現告訴人鼻子流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羽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俊豪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警局應詢及112年5月5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時,其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14

KSDM-114-簡-39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 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 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 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 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 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 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 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 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 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 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 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 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 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 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 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 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 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 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 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 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 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 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 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 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 ,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 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 ,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 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 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 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 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 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 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 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 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 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 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 、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 ,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 (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 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 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SDM-113-易-20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幸 莊世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幸為黃姵馨配偶,因懷疑馮品睿與黃姵馨關係過從甚密 ,請友人莊世揚駕車陪同蒐證。莊世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晚間6時33分許,駕車搭載李亞幸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前空地,李亞幸見黃姵馨與馮品睿一同出現,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馮品睿之頭部,並持續推打 馮品睿,再示意莊世揚將馮品睿抓住以免馮品睿逃脫,莊世 揚遂與李亞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世揚從馮品睿 背後以雙手抓住馮品睿之手臂使其難以掙脫,李亞幸再接續 徒手毆打馮品睿,馮品睿試圖掙脫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致 馮品睿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手腕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馮品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亞幸、莊世揚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3、56至57、6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品睿( 警卷第3至5、7至9頁,偵卷第53至61頁)、證人黃姵馨(警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3至6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警卷第49 至57頁)、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9頁)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犯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手腕瘀傷、腦震盪等情,有員警拍攝傷勢照片1張( 警卷第57頁上方)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 5頁)為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告知補充之起 訴事實(本院卷第58頁),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 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8、6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李亞幸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莊 世揚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李亞幸於本案 以前並無涉犯罪質類似之案件,被告莊世揚之素行尚可。參 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李亞幸表示願意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6期給付和解、被告莊世揚表示願 以3萬元一次給付和解,告訴人則無法接受被告2人上開方案 (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犯行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李亞 幸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作為量刑資料部分,因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函覆並無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無從列入量刑 證據調查,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易-88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 ,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26號、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 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 擾行為。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 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 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打及 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 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 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 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 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 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 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 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 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丙○○(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趙○○頭部、身體數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但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綜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 動情形、被告行為當時之過程及事後協助送醫等一切情狀, 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初分手,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遂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 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已於112年7月8 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8 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 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 部、身體數下,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 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 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 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 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移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 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 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170 至194頁),且經證人丙○○(即告訴人女兒)、趙○榛(即告 訴人妹妹)、乙○○(即被告妹妹)、邱阿甘(即被告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 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偵83 39號卷第197至199頁;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 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5至103 頁;光碟置於第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 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 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 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後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 為鈍器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 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 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 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 頁)、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 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 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 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 )、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卷第21頁;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5頁;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 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 原審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 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 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 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原審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 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偵8339卷第67至126頁;偵8 763號卷第6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對 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 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腦部受有外力重擊 ,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 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鈍 器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身體敲擊數下,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 部位為頭部等處,而接續敲擊頭部,且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 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下手非輕,主觀上應具有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數次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已 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 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將會 使其發生重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詳 鈍器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縱使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 外,被告於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已見告訴人倒地 流血,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甚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帶 離現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 冷漠以對,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足取。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 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 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 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 ,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 、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43頁)在卷可考,而嘉義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 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 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 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頁)。況經本院再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於112年8月17日轉診至貴院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病 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若有不治或難以 恢復至正常之狀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等 情,而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112年8月17日轉診至本院所受之傷勢已導致其心智功能 及肢體活動力受損,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 頁),稽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112年12月6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 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處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交往 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已如前述,   而其2人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6日)尚相約出門探望被告 住院之父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173、183、185頁),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雖在案 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 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二第1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 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6、323、325 頁)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已難 想像其2人僅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致互有拉扯之情,被告 即突然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 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原審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 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 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固見被告雖有接續持不詳 鈍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行為,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 際,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惟據前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 停止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 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 ?)有等語,然其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 (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 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 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 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 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 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 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一節, 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 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 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 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無足徒憑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㈤又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 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 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 第16頁),則被告辯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 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一節(偵8339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憑,亦見被 告犯案後,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㈥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關係,而 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及情節,被告見告訴人倒 地流血即停止行為,及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 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七、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42頁),然其得以詳細 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 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 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而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亦見案發 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則被告案發前縱有 喝酒,惟案發時應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依上揭傷勢顯示,告訴人除右手手指之傷勢外,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均在頭部,且其攻擊力道致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 等之重傷害,且依告訴人送醫急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 蓋骨有明顯裂開之傷勢,而右手傷勢明顯是抵禦傷,足見被 告攻擊告訴人時,均集中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力道甚猛非輕 ,且除徒手外,尚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 敲擊告訴人頭部數下,而頭部乃人體要害,如遭受強力攻擊 ,極可能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竟持不詳鈍器持續 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原審就此間接故意可能存 在之情未予詳論,非無疏漏之嫌。  ㈡被告已自陳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被告非預謀犯案而一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仍可能因在現場發生爭吵後而萌生殺意,此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受傷之部位(集中頭部 )、使用之工具及下手之重(鈍器重擊頭部數下)等情,足 可證明被告斯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原審所據理由已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前有持兇器敲擊告 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確實 曾持破壞剪恐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 架時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足 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且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我等語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頭 部嚴重傷勢,已達重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及犯意。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延誤告訴人就醫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 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大量流血,所為僅係清理現場,搭載告訴 人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容任告訴人頭部不斷流血長達2小時之久,均足顯示被告對 於告訴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訴諸暴力,徒手及 持鈍器重擊告訴人頭部,致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令告訴人 終身抱憾,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尚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就此節亦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 足取。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 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194、2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 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被告從事宮廟義工逾20年,每逢重大節慶即會與宮廟合作協 助信眾施放祈福天燈,所有盈餘均捐給公廟,又被告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10餘年,有正常穩定工作,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 善,與一般動輒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者有別。  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惟因飲酒過量,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對於所犯之傷害罪行 坦然面對,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  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宮廟義工20 餘 年,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 提出被告創設之「千年傳統祈福天燈」Facebook(臉書)粉 專頁面、被告參與廟會活動之臉書貼文、被告工作之抽抽樂 行動車照片等件為佐(即被證1、2 、3,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狀 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 ,並交往多年,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告訴人日後生活,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30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前揭傷害、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度,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不詳鈍器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NHM-113-上訴-1589-202503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添福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里長,曾鴻和則為從事工程業 之技工。沈添福因未收到施工通知,便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之排水工 程施工現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曾鴻和發生拉扯, 嗣曾鴻和停手後背對著沈添福,沈添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向曾鴻和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而 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添 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曾鴻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我是里長,他們施工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也沒人 理我,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法律不外乎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收到施工通知,至排水工程施工現 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徒 手推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4頁、 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 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乙情,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靠近坑洞,我怕他跌 下去,就把他往後拉,叫他不要太靠近,然後他就從後面推 我下去坑洞,我跌下去坑洞的時候造成腳部和腰部扭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為讓被告遠離坑洞, 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把我推下去坑洞,造成我受傷等語(見 偵二卷第11-12頁),又本院於114年2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5:07:43~15:07:56,畫 面左方,怪手在施工。身穿白上衣、黑長褲者為被告。站在 坑洞邊緣、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者為告訴人,2人位 置鄰近。周圍有數名作業人員。監視器時間15:07:57~15 :08:53,期間被告手指向路面及坑洞、又指向怪手,拿出 手機,並持續與周圍作業人員說話,告訴人亦有看向被告並 手指前方說話。監視器時間15:08:54~15:09:00,被告 往前走2步,靠近告訴人及坑洞邊緣後,被告左手拿手機、 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將手機拿往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被告 身旁往被告後方走去,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以右 手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右手、告訴人身體向 後仰,雙方發生拉扯。周圍2名作業人員扶著被告,雙方分 開。監視器時間15:09:01~15:09:19,被告右腳向前跨2 步,伸出右手,伸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往前跌落 坑洞。多名作業人員圍繞在被告身旁。告訴人站在坑洞內, 隨即轉身自坑洞爬上地面,並走向被告,以手自被告身體前 方推被告,被告跌坐地上,並且撞擊到擺放於後方之鐵製告 示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 復與告訴人當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又觀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見告 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 斷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情(見偵 二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 同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腰薦椎及左踝、傷勢情形為挫扭 傷、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 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 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 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落現場 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衡諸被告雖供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酌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皆站在坑洞邊緣,自可認知於該位置推告訴人,將導 致告訴人跌落路面坑洞,且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 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 洞,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 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 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再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前 ,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 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之行為係於周圍工作人員扶著被告,且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之後,始為上開行為,亦即斯時並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所為並非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承認有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薦椎挫 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62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高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哲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哲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 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2號   被   告 賴哲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高與黃子芳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藝品 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哲高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50分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因不滿黃子芳針 對其提問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交誼廳外,以拳頭毆打黃子芳之手臂,致黃子芳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黃子芳一直往門口 走、不理我,我要叫她留步,就用手臂去敲她的肩膀,因為 她是女生,我又不能拉她的衣服或是拉她的手,我沒有攻擊 她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且互核與證人林珈鋒及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尚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另有其他惡害 通知之恐嚇舉動,要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率論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具 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3

KSDM-114-簡-1026-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 海尼根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當橫跨禁止超車線欲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明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直行往大屯 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因而受有 胸椎第10至11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13

ULDM-114-交易-39-20250313-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安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梓安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山東路3段與後興路1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郭秉源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區中山東路3段由環中東路往 八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秉源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江梓安則受有左肩、左前胸、右足、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並 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梓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梓安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江梓 安、郭秉源已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 52 至53頁、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4-交易-92-202503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 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 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 ,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 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謝鴻鎰與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因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 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 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謝鴻鎰、尤俊傑出 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 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 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 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 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 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 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 ,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 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 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 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 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 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 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姐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乙○○住處欲管教小孩,乙○○不滿甲○○管教小孩 的方式,要求甲○○離開上址,並以身體阻擋甲○○前進,甲○○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巴掌及持掃把毆打乙○○, 致乙○○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丙○○於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證述之 經過相符,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告訴人乙 ○○臉上有血,是其指甲抓的(該案影卷第81頁),於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是以龐大身材壓迫推擠她,並沒有動手 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可 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 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 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 人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 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CYDM-114-嘉簡-1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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