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書汗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廖
翊程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
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
被 告 巫書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因廖翊程積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
債務未還,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許,邀集林俊豪及其
他數名真實身分不明之男子駕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房屋尋得廖翊程後,與廖翊程前往永昇當舖,之後又因債務
談判未果,巫書汗遂於同日21時許,與廖翊程共同乘車前往
廖翊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途中,巫書汗竟因
廖翊程屢次未承諾償還債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廖翊程之鼻樑,致廖翊程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廖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書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鼻樑之事實。 3 證人楊禎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介紹告訴人前往永昇當舖借款,被告因而收到一筆佣金,之後告訴人遲未還款,被告知悉後即與自己前往屏東枋寮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起回到當鋪,之後又載告訴人回其住處時,便發現告訴人鼻子流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羽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俊豪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警局應詢及112年5月5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時,其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KSDM-114-簡-39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