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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即異議人 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國順即翁睿宏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就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案),並於同年5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清算 生,本院乃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開始清算(下稱清算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 財產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書並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人即於113 年9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坐 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內,依鄰近建物近一年實價登錄所之成交 價格,該房地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左右,且 該房地另附有一停車位,市價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是若 僅以國稅局登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已不符合實價現 值,故請鈞院准予重新鑑價,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值,若債 務人無能力支付鑑價費用,異議人願支付之。  ㈡系爭房地係經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但 債務人卻旋於111年11月4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建忠,而取得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債務人應就此說明取得資金之流向,並將該金額做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  ㈢再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並自承其為自營攤販, 確為5年內均從事營業活動無誤,明顯已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債務人部分:  ㈠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價額,債務 人並無意見,然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 48,故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有之價值顯非如異議人所述有1, 300萬元。至鈞院若認有鑑定之必要,債務人同意由鈞院依 法處理,然此等證據方法既係由異議人所提出,自應由異議 人先行支付鑑定每用,債務人並無額外資力可為支付。  ㈡又系爭房地在辦理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因全體 繼承人準備將之出售,但為免債務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會遭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致出售不易,故 家族成員聽信代書之建議,以債務人及胞兄翁瑞德為義務人 ,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仲介陳建忠,實際上債務 人並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故債務人在聲請調解填載債 權人清冊時 始未列載陳建忠為更生債權人,並欲待系爭房 地順利出售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將所得價金分予各 繼承人,並非以損害普通債權人為目的,但因該房地最後並 未售出,故未完成後續塗銷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確為債務人因111年9月1日之繼承原因,而於 111年11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48,債務人並於 11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建忠,另系 爭房地之另一共有人翁瑞德亦於同日就其所有之6/48應有部 分權利,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建忠,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附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可參。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 系爭房地之現值為49萬9,367元,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 地鄰近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有1,300萬 元,且須加計200萬元至300萬元停車位之價值,而債務人對 此部分並不為爭執,故若以債務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至少為1,500萬元(1,300萬元+200萬元) ,另債務人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48,是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之價值若以比例計算後僅為187萬5,000元,但 因債務人所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為應有部分權利,非整筆 房地,其變價之價值應為等值或應再為降低一些,但確非如 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49萬9,367元。  ㈢再查,債務人已自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止債 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始在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是由此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係債務 人與訴外人陳建忠通謀虛偽所為,有害於更生債權人,依民 法第87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裁定因不及知悉此情 ,而誤認該抵押權確實存在,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擁有之 價值尚須扣除該抵押權之別除權後,已無清算價值,並無處 分實益,而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不予 處分返還債務人,確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至本件清算程序即應發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異議人雖另稱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顯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明顯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然查,債務人確於聲請調解時自承擺攤每月營業額為10萬3,859元,系爭清算開始裁定復並已認定債務人係於市集擺設攤販,就擺攤所得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7,435元,足認債務人為營業者,但因其每營業額顯低於上開規定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故僅為小規模營業者,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是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由。況縱如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清算一情確屬有據,然因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83條已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清算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清算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權利之市價究竟為何,若債務人及全體 更生債權人願協議出接近187萬5,000元之價值,即可以之為 後續之處理,而毋須再耗費鑑定費用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64),土地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52,880元。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安街41巷1弄7號2樓,權利範圍48分之6),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6,487元。 1、參酌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499,367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600,000元認定為本件標的清算價值。 2、不動產上設定有債權人陳建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2,000,000元,高於前述認定之不動產清算價值甚多,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則此不動產除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清算價值,並無處分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2 不動產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建物門牌中正區中華路一段21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440。 3、公同共有人共11人。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僅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則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變價,未為分割前,無法比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2.若欲就不動產進行變價,須先選任清算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須預先支付訴訟費用,並須支出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之土地未在拍賣變價範圍,建物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權源不明,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拍定人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財產清單所載價值金額、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屬聲請人之價值僅65,952元【計算式:725,474÷11=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分割後權利範圍將更為零碎,綜合上述情形,足證其非易於變價,而無啟動冗長變價程序之實益,而縱使順利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數筆費用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而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3 案款 4,000元 原擬充作管理人報酬而命債務人預納款項,惟經審視不動產財產狀況無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之實益,故此筆案款作為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債權人。

2024-11-21

TYDV-113-事聲-37-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 蔡○○ 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戊○○應給付己○○○、丁○○、丙○○、乙○○各新臺幣184萬478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另被告一方為複數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全體被告 均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 撤回起訴,且被告戊○○、己○○○、丙○○均同意撤回(本院卷 二第213、215頁),然因被告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段446-74(權利範圍102/10000)、446-107(權利範圍 全部)、446-120(權利範圍136/10000)、446-153(權利 範圍136/10000)、446-174(權利範圍102/10000)等五筆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連同甲○○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活期(含外匯)及證券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均為甲○○遺產。另被告己○○○為甲○○胞姊、 原告丁○○、被告丙○○、乙○○(年齡由大至小)均為甲○○胞弟 及胞妹,被告戊○○為甲○○配偶,因被告戊○○與甲○○婚後無子 嗣,故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末以,兩造對甲○○所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同原告所述,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都屬於甲○○ 遺產;另甲○○身前以個人名義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借款5,400多萬元,此部分應先 由甲○○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被告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則均由伊支出,只是借 名登記在甲○○名下;另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都 是伊在使用,裡面款項也都是伊所有,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款 項均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應繼分比 例分配,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對於編號12之天普國際生物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普公司)股票,遭國稅局認定價值 高達1,466萬2,540元,伊認為太高等語。  ㈢被告己○○○、丙○○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嗣甲○○於112年 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甲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 一所示財產確為甲○○遺產(僅就甲○○所有天普公司股票價值 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已提 出系爭房地103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出賣 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購屋轉帳明細 表、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等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91至411頁、卷二第231至241 頁),核與本院向燁茂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付款明細(本院卷 二第53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2,180萬 元貸款後之款項1,784萬元,形式上確實係由被告戊○○開立 支票或由上開帳戶支應,且房貸2,180萬元亦由被告戊○○出 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1,577 萬元及603萬元)無訛。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質疑被告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亦不 能排除係其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甲○○,或甲○○借用被告戊○○上 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且被告戊○○為房貸申請人,亦不能 排除由甲○○負責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得被告戊○○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於93 年7月20日優惠資遣生效,生效前一年每月薪資為8萬9,500 元(本院卷二第87頁),依據被告戊○○上開尚稱優渥之薪資 ,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66歲(其為37年次),足認被告戊○○ 陳稱已任職金融界多年,積蓄頗豐且投資有道,遂以自有資 金購入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等語,依據其職業、 薪資收入、置產時已達吾人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戊 ○○購買總價雖高但符合其資力之系爭房地,應尚可支應,是 其所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其所支付,後續貸款也是由其繳納 ,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綜上,民事 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戊○○已提出上 開證據並聲請本院查得有利證據如上,已達足使本院認定借 名登記為可採之門檻,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動搖本 院心證,僅單純提及亦不能排除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 帳戶來出入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藉此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 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 非屬甲○○遺產,則被告戊○○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第 三人邱士剛,並將售屋所得2,100萬元捐贈予慈濟基金會, 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另被告戊○○申報甲○○遺產時固 然未向國稅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稅務審查與民事 訴訟有別,其申報遺產時未為上開主張,亦不生民事訴訟自 認或禁反言之效力,且依據被告戊○○申報遺產時自行填寫甲 ○○之遺產淨額為負數,無應納稅額存在(見甲○○遺產閱卷部 分影印表,下稱藍色外放卷),既然對應納稅額不生影響, 其選擇不主張亦與常理無違,自難為其不利認定,均併此指 明。  ⒊末以,被告戊○○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僅係借用其帳戶使用,已提出「103年起由戊○○轉 入甲○○帳戶之明細表」、「甲○○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9至51 0頁)。細查上開帳戶從103年8月21日起,但凡有10萬以上 之款項入帳,扣除現金存入無可考究存款人外,只要是網銀 轉帳都有記載「戊○○」,歷年金額確實將近1億元。佐以被 告戊○○93年前擔任銀行行員,薪資頗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兼以天普公司於96年間成立,被告戊○○擔任公司監察人, 持股確為100分之49,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其主張甲○○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諸多帳戶實質上均由其使用,其 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應符事實而同屬可採。是系爭款項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戊○○,自亦非屬甲○○遺產。  ⒋綜上,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甲○○遺產範圍,本件遂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01至0005、0008、0033(即與系爭房 地有關部分),及0013至0015、0018至0019、0035(即與系 爭款項有關部分)刪除,其餘屬於甲○○遺產部分則編定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編號12即天普公 司股票價額如何認定,被告戊○○主張不能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為主。查天普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原則上 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公司112年2月15日營業事業所 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為9.7307元,然被告戊○○業 已出具說明書(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行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是國稅局據此核定 甲○○所遺留天普公司上開股票價值為1,466萬2,540元(計算 式︰143.7504元乘以10萬2,000股)。審酌未上市、櫃(興櫃 )股票價值為何,係由資產淨值估定之,既曰估定即表示國 稅局可參考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公司帳冊,再依據與當事人協 商結果估定之,資產負債表僅為估算依據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被告戊○○既自承與國稅局協商時有會計師陪同前往(本院 卷二第19頁),其既有專業人士在場維護其權益,復與國稅 局達成協議而出具說明書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足 認該金額不僅符合上開估算原則,也是彼此均可接受之金額 ,自不容許被告戊○○事後無故推翻,是本院認定甲○○所遺天 普公司股票價值確為1,466萬2,540元無誤。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被告未特別主張如何分割,然審酌天普公司業已解散( 見藍色外放卷第67頁),已無繼續營業可能,則將甲○○ 所 遺股票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得各繼承人均成為天 普公司股東,顯無實益,自應將上開股票之價值1,466萬2,5 40元責由負有清算義務之被告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 現金找補各繼承人方式加以分配,較為實際且公允,遂由被 告戊○○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3萬2,81 7元(計算式︰1,466萬2,540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再 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合計僅6萬1,295元,若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既然被告戊○○已經 要給付上開款項予其餘繼承人,參以相關銀行存簿及印章均 由被告戊○○保管中,遂將上開6萬1,295元分配由其得,再令 其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7,661元(計算 式︰6萬1,295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用以兼顧實際。是 上開兩者加總後被告戊○○應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 ○、乙○○各184萬478元(計算式︰183萬2,817元加7,661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⒊另被告乙○○始終未提出甲○○身前向綠益康公司借貸之事證, 且即認有提出事證,因在遺產分割事件中不能單獨從遺產中 清償特定債權人,以免對其餘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是本案無 從審酌被告乙○○上開主張,此部分應由綠益康公司另行提起 訴訟處理,併此指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財產基準日為112年2月19     日)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銀行帳戶註銷、領取款項、出售股票、請求返回儲值金等事宜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3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2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及其孳息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176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記名一卡通儲值金 505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及其孳息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股) 8,756元及其孳息 12 投資 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102,000股) 1,466萬2,5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8 3 丁○○ 1/8 4 丙○○ 1/8 5 乙○○ 1/8

2024-11-21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1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重家繼訴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江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琪(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梓(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煌(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 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雖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然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案件補知書,並於11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 ,方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 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 3年4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 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 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 於113年4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 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 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二)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新增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四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 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林長承、林鉛慶、陳泗珍、 林朝欽、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林祿興、林靜枝、林有 信、江林秀鳳、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李壹郎 、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林衍榮 於6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揙、長男林錦達、次男林清森 、三男林金海、六男林有信、次女李林秋菊、三女江林秀鳳 、四女張林秀霞。因遲至88年11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斯 時長男林錦達已過世,由其配偶林王淑美、子女林長承、林 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繼承;三男林金海於101年2 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林楊初美繼承,而後林楊初美於106 年2月22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祿興、林建光繼承;次男林清 森於110年5月26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 、林文雄繼承。又繼承人林李揙、林錦達之配偶林王淑美、 張林秀霞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請求變價分割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繼承人之一,以致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導致裁判結果未能依民法第1141條按 人數平均繼承,而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故原確 定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 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 經濟效益與便利性,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 情形,此一方案客觀上也符合公平的原則,基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考量上述一切 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 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林宏儒、林筠霈、林阿勤答辯略以:伊不要這份遺 產。  (二)再審被告林火順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三)除前開再審被告3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於6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為分割 ,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 晏寧為被告,再審原告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向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登記案件補知書,始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 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而未以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亦使應繼分比例計算有所違誤,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 ,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林王淑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長 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其中除再審被告林 鉛慶以外皆拋棄對林王淑美之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張林秀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 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原再審被告李林秋 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惟上開再審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再審原告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再審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6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林衍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26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衍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長承 41/1680 41/1680 2 林宏儒 41/1680 41/1680 3 林鉛慶 76/1680 76/1680 4 林阿勤 41/1680 41/1680 5 林筠霈 41/1680 41/1680 6 陳泗珍 1/336 1/336 7 林朝欽 1/336 1/336 8 林火順 23/672 23/672 9 林錫雄 23/672 23/672 10 林錫水 23/672 23/672 11 林文雄 23/672 23/672 12 林祿興 23/336 23/336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23/336 14 林靜枝 1/168 1/168 15 林有信 1/7 1/7 16 江林秀鳳 1/7 1/7 17 張晏寧 1/28 1/28 18 張宜良 1/28 1/28 19 張萌真 1/28 1/28 20 張喬菱 1/28 1/28 21 李壹郎 1/42 1/42 22 李子琪 1/42 1/42 23 李雅梓 1/42 1/42 24 李月煌 1/42 1/42 25 李秀玲 1/42 1/42 26 李淑萍 1/42 1/42

2024-11-19

CHDV-113-重家繼訴再-1-202411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被 告 陳淑君 顏維儀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 務,前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款新臺幣(下同)588,673元 ,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45,678元尚未清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而 公同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 顏金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財產仍為代位人顏 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繼 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 再為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 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財產歸於一人所有為佳,又 考量若有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獲金錢補償之 情形,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者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應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 顯較有利,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 金鑾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務範圍內代 位顏金鑾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 鑾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代位人顏金鑾於前 項所分得價金於588,673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 約金45,67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議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獲受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 系爭土地,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分配表、 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35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被代位人顏金鑾之戶籍 資料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遺產稅核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1至111頁)查核無誤。且被 繼承人顏元永所遺其他遺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1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顏德芳單獨繼承,顏德芳 死亡後,278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陳淑君繼承,15號房屋再由 被告陳淑君、顏維儀繼承,此有278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資 料、1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稅籍異動索引、278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第 187頁、第197頁、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為尚未分割完畢 之僅存遺產。再被代位人顏金鑾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可 供執行,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顏金鑾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足 見被代位人顏金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 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由 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參諸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如耕地之分割限制,故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又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之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為分別 共有,原告仍可就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部分變賣取償,然若 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虞,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顏金鑾,請求將系爭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分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故未採原告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變價分割之主張既未獲採 納,其請求於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拍賣 所得價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2024-11-18

TLEV-113-六簡-279-202411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 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 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 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 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 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 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 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 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 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 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 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 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2024-11-18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莊○○(原告之配偶) 被 告 吳○○○ 劉○○ 劉○○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遞狀繫屬本 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260 、261號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之標的,另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 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113年5月24日家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2年9月1 6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吳○○○、劉○ ○、劉○○、劉○○、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劉○○、劉○○則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並 具狀陳稱略以:父母辛苦一輩子、身體很健朗,父母親都享 年88歲,父親臨終前兩年腳力稍差,由母親全職照顧(沒有 請外勞)。而母親臨終前三年,身體才走下坡,女兒們幾乎 每個星期回去幫媽媽洗頭、洗澡,臨終兩年半前才請外勞, 父母親都是老化往生的(沒住過院)。父母生前所有的花費 都是由父母親的積蓄支付。哥哥一家五口與父母同住、薪水 微薄(入不敷出)大部分由父母扶持,弟弟住竹南,所有的 聚會幾乎不曾參與。父母名下有三分地,兩分地由兒子均分 、女兒各新臺幣(下同)10萬,老家四合院舊址建商收購, 哥哥分得48坪在旁邊蓋房子;而弟弟拿現金320萬(女兒各2 0萬),另外祖父的遺產285萬;兩兄弟各拿123萬、女兒各1 0萬。老家的竹北畸零地,去年112年10月建商收購土地,哥 哥200萬、女兒各得22萬。兄弟分得遺產市值(已約3500萬 ),女兒分不到他們十分之一。父母親存款定存1200萬是所 有兄弟姊妹共同付出的,大姊最辛苦犧牲學業(國小畢業就 付出十幾年),所有女兒半工半讀及就業時,薪水袋都交給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3頁)。 (二)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在世時86歲 即100年時的5月1日跟我說他四個嫁出去的女兒要分財產, 叫我聯絡弟劉○○回來,但後來他沒有回來,他老婆有回來, 全員到期後,我母親口述由劉碧雪代筆說郵局存款當時1千 萬分三等分給劉○○、劉○○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另 外四個女兒均分,當時原告欠被繼承人將近2百萬,說她要 先還清借款才可以拿到這部分。媽媽在102年某天聽到原告 借錢不還媽媽很生氣,用客家話罵原告等語。並提岀切結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新竹縣○○市○○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我們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上次律 師提供的謄本我沒有看到。但對於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 號 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此部分我沒有意見 。我還是認為這兩筆土地並沒有協議分割,現在還是公同共 有。我的意見是原告律師說的好像是土地已經分割完畢,事 實上是還沒有分割。既然要遺產分配,就依照被繼承人的意 思,就是土地歸兄弟兩個人平均分配,就是我跟被告劉○○各 二分之一。存款就按照前次庭訊被告劉○○所講的。我有看過 切結書,那天的會議是我太太陳彥妤代理我出席,我太太事 後有把書面給我,我才看到,正本在書寫的人即被告劉○○那 裡。切結書上面是我太太陳○○幫我代理簽名的。我手上也有 一份切結書影本,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6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第3款,為我們利益所作的 文書,正本劉○○有提出的義務,同法282之1條劉○○妨礙我們 使用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請法院審酌實情,認為 我方主張是真實,影印本上面都有他們的指印跟簽名。我並 沒有拿到被繼承人的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原 告的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四人,有委託代書陳○○寄存證 信函給我說要依土地法第34-1第1 項規定處分竹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但我不同意,後來苗栗地院提存所有通知 我去領取提存物,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 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並交由兩造閱覽),我要表達的是 這是多數決處分,不是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74台上2561號 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34-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能分割共有 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也修訂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其中第 三點也有相同規定,我認為這兩筆土地不是協議分割,是多 數決處分。原告律師說竹北市○○段00000○000○000號三筆土 地已經完成分割,目前仍然是公同共有的狀態,理由是多數 決不能分割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兩造閱 覽後附卷),不明白為何原告律師說已經完成分割,誤導劉 慶光。到現在我們提出的是切結書影本,影本內的紀錄都是 被告劉○○的筆跡,同時原告也都有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影本 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0號民事判決,影本仍可作為 當事人間有關事實陳述的訴訟資料,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斟酌全盤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事實真偽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劉○○則先於95年4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女)、被告 吳劉○○(長女、冠夫姓)、劉○○(長男)、劉○○(三女)、 劉○○(四女)、劉○○(次男)等6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里0鄰○○○0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 稅籍,且該建物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被告陳○○、張○ ○、張○○、陳○○、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 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 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 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就上開情事,本 件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 告劉○○、劉○○等人均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是認上情及上開建物已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等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3、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迄,故亦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乙節,到庭之 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亦 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應係未予 爭執之意。而被告劉○○則以前揭情詞辯訴,此兩筆土地因協 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395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89至244頁),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 產,而係經原告及被告吳○○○、劉○○、劉○○、劉○○等人出賣 予訴外人曾○○在案,雖被告劉○○仍列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名 義人,惟亦已非係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故自非屬本件遺產 分割之範圍甚明。至被告劉○○所抗辯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 1項多數決處分之兩造間糾葛,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渠應 另訴處理之,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至被告劉○○及劉○○固提岀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之兩造及被繼 承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75 、186頁),且兩造對於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亦當庭確立無 訛(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訴代仍否認形式上真正), 然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是上開切結書被繼承 人雖有參與,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此 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100年5月1日 切結書簽訂日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 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況被告 劉○○、劉○○就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3、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 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 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 ,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及孳息 1,093,757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劉東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 六分之一 被告吳○○○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2024-11-15

SCDV-113-家繼訴-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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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李勝宏 李來成 李來福 李來發 黃再發 黃順風 黃順忠 黃清益 黃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李○○、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李○○為夫妻,被告李○○(長子)、李○○(次 子)、李○○(三子)、李○○(四子)、原告李○○(次女)、 黃李○○(長女;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於99 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李○○、 被告李○○(長子)、李○○(次子)、李○○(三子)、李○○( 四子)、原告李○○(次女)、黃李○○(長女;105年5月3日 死亡)各按1/7之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李○○於105年5月3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子女即被告黃○○、黃○○ 、黃○○、黃○○再轉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於106年6月16日死 亡,長子即被告李○○、次子即被告李○○拋棄繼承,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7之權利範圍,由被告李○○、李○○、原 告李○○、被告黃○○、黃○○、黃○○、黃○○繼承(被告黃○○、黃 ○○、黃○○、黃○○係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長女黃李○○)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合計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 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李○○、黃○○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祖厝,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生前有說過,如果有人沒有 房子可以住,有困難都可以回來住;附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 土地也要分割,李○○在外地工作,租屋居住,會回來附表一 之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李○○、李○○、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女婿、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李○○、李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李○○分別於99年2月2日、106 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 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李○○之繼承系統表、李○○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 房屋座落土地之圖示及照片、李何准之戶籍謄本、李何准之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嘉義縣○○○○○○○○○○○○○○地○○○○○○○○○○ 鄉○○段0000地號)、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 6年9月5日及7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 卷第17-49、111-141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李○○、李○○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即係以原告起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 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被 告李○○、李○○、黃○○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附 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 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李○○、李○ ○遺產,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房屋一併分割;又被告李○○、 李○○、黃○○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有訂立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 房屋之分割方法,或繼承人間有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辯稱附表一之房屋是 被繼承人要留給生活有困難之繼承人或男性繼承人云云,尚 難憑採。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李○○、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審酌附表一所示之房 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若依被告李○○、李○○、黃○○主 張之分割方式,除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外,亦將 造成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易造成管理無效率 、虛耗資源之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附表一所示房屋 由原告取得,使得建物與土地均歸屬一人所有,顯然較有利 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之優點,是附表一之房屋應以原物分 配予原告,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 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之房屋經原物分配予原告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 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 承人。又附表一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5,400元(家調卷第45 頁),爰諭知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 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 二所示),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之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4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3.2平方公尺 持分全 15,400元 由原告李○○分配,並由原告李○○按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99年2月2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106年6月16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應繼分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 1/7 1/7×1/4=1/28 1/7+1/28 0 5/28 2 李○○ 1/7 (106年9月5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3 李○○ 1/7 (106年7月19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4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5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6 黃○○ 1/35 自黃李○○(105年5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 0 1/35 440元 1/35 7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8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9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10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2024-11-14

CYDV-113-家繼簡-24-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克成 被 告 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新友於62年7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配偶黃賴咸、長男黃萬旺、次男黃 天送、三男黃來傳、四男黃金生、養子黃德坤、長女黃金葉 、次女黃氏連、三女黃氏柳、四女蔡黃阿菊,養女黃氏儉; 長男黃萬旺於17年6月24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黃天送於24 年3月21日死亡(無子嗣),三男黃來傳於26年5月15日死亡( 無子嗣),四男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次女黃 氏連於16年3月10日出養,三女黃氏柳於28年6月8日死亡(無 子嗣),養女黃氏儉於23年8月7日死亡(幼亡),故被繼承人 黃新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賴咸(應繼分2/7)、養子黃德坤 (應繼分1/7)、長女黃金葉(應繼分2/7)、四女蔡黃阿菊 (應繼分2/7)。(二)嗣配偶黃賴咸於82年4月23日死亡, 故配偶黃賴咸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2/7),由養 子黃德坤(合計應繼分5/21)、長女黃金葉(合計應繼分8/ 21)及四女蔡黃阿菊(合計應繼分8/21)再轉繼承。(三) 養子黃德坤於86年4月21日死亡,有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 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 ,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後三人其母為江 銘珠,非配偶黃葉梅英所生);嗣六男黃志雄於111年7月9 日死亡,其配偶黃資雁,長女黃琳軒,兄弟七男黃志斌,八 男黃志宏均拋棄繼承。故養子黃德坤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5/21),由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 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 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再轉繼承,而六男黃志雄再轉繼承 部分,由兄弟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 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及同母異父之江春勝再轉繼承。(四 )長女黃金葉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有配偶彭榮章,長男黃 宣男、次男彭世明、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長女彭玉梅 、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惟配偶彭榮章於84年3月18日 死亡,長男黃宣男於33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彭玉 梅於36年3月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彭世明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其配偶彭郭麗英於87年11月11日離婚無繼承權),有 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故長女黃金葉 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二男彭世明之子 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代位、及三男黃克 成、四男彭克文、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再轉繼承。(五 )四女蔡黃阿菊於104年2月1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仁信、 次男蔡仁春、三男蔡清河、四男蔡志賢(出養無繼承權)、 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嗣次 男蔡仁春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 孟倢、次女蔡孟蓁。故四女蔡黃阿菊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8/21),由長男蔡仁信、三男蔡清河、五男蔡清政 、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再轉繼承,及次男 蔡仁春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代位再轉 繼承。(六)被繼承人黃新友所有苗栗縣○○鎮○○000段地號 土地,面積101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扣除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40元 及其鑑定費1,000元後,餘額為953,589元(附表一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黃克成將上開953,589元予以提存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因為公同共有,無法 個人領取,爰聲明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義 於前次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卷二 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卷第235頁)、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影本、黃資雁、黃琳軒 、黃志斌、黃志宏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3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遺產 分割方法 新台幣953,589元及如有所生之孳息(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書)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克成 黃克成8/105 被告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黃葉梅英5/189 黃志忠35/1134 黃志義35/1134 黃志南35/1134 黃志維35/1134 黃志松35/1134 黃志斌5/189 黃志宏5/189 江春勝5/1134 彭建智8/135 彭建國8/135 彭琦茵8/135 彭克文8/105 劉彭金8/105 彭阿桂8/105 蔡仁信8/147 蔡盛能8/441 蔡孟倢8/441 蔡孟蓁8/441 蔡清河8/147 蔡清政8/147 蔡瑞枝8/147 蔡水華8/147 蔡春月8/147

2024-11-13

MLDV-113-家繼訴-32-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就他造起訴所 為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於113年6月11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 款,繼承人亦結清所有帳戶,所領到現金共新台幣(下同) 310萬2,916元則暫由被告丙○○保管中。因此,被繼承人戊○○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4月7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人結清所有帳戶,領到現 金共310萬2,916元則由被告丙○○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見卷第80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 人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以協 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為到場被告 所認同,爰審酌現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系爭房 地則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 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盛穡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39㎡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163.8㎡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現金(被告丙○○保管中) 310萬2,916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丙○○分配原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各77萬5,72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12

PTDV-113-家繼訴-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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