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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第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志民、黃俊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民以 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將之 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即將之放置在其斯時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新北大道租屋處)、其個人使用之 房間內而持有之。嗣黃俊偉因聽其租屋處社區警衛稱有員警 在詢問伊或謝志民是否有居住在該社區,恐放置在其房間內 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便與謝志民聯絡,請謝志民將剩餘 之毒品咖啡包暫拿至謝志民之租屋處,謝志民乃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28包放 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將之攜至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幸福 路64巷2弄19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下稱幸福路租屋處),放 置在該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物;於113年6月11日19時12 分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21至25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志民、黃俊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第 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 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志民手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頂樓加蓋平面圖、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 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謝志民遭查獲時 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113年7 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963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第3311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35頁、 第2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下稱第41995號卷》第12 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謝志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俊偉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偉固不否認被告謝志民曾於113年4月26日22時 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原放置在其個人使用房間內之物品 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攜該垃圾袋離開上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將房間借予被告謝志 民放置物品等語。惟查:  1.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其原先放 置在被告黃俊偉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大型專用垃圾袋後, 攜回幸福路租屋處。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19之 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為被告黃俊偉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之搜索票影本、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6日 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 日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 8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311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頁 至第113頁、第235頁、第236頁、第41995號卷第125頁、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黃俊偉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在這間房 間《即幸福路租屋處之房間》內查獲之物品是誰的?)都是從 黃俊偉家拿回家的。」、「(問:為何會放在你住處的房間 ?)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有警察去找他,他要把那些東西清 空,所以叫我先過去載,先放在我家,等過一段時間他搬完 家再拿回去。」等語,就員警曾去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找被 告黃俊偉或謝志民乙節,核與被告黃俊偉於113年8月9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住所的社區警衛告訴我說警察有來社區 說要找謝志民。要調監視錄影影像,警衛跟我說他們在調查 謝志民。我有問謝志民為甚麼警方在調查你,謝志民說他被 通緝。我就請謝志民把寄放在我家中的封口機等物品拿走。 ……」等語大致相符,是員警在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房 間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原本係放置在被 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房間內乙節,堪予認定。 (2)被告黃俊偉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謝志民從網路 上購買時就直接放在我家,謝志民在拆包裹時我有看內容物 ,我看到空的咖啡包裝袋……」、「……謝志民直接在我房間拆 包裹,然後我會稍微看一下,之後我把東西收起來。」等語 ,足見被告黃俊偉在被告謝志民拿物品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 內放置時,會確認被告謝志民所放置之物品係何物,是被告 黃俊偉對被告謝志民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是否有違禁 物乙節,無不知悉之理。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監視 器時間顯示為113年4月26日晚上22時18分左右,你有揹一個 環保垃圾袋,裡面裝的是什麼?)垃圾跟那一包工具,裡面 就是剛剛給我看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在我房間查獲的那些東 西,還有一些垃圾。」、「(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28 包咖啡包,樣式是法拉利,這是分裝完成的咖啡包嗎?)是 。」、「(問:……你在隔天113年4月27日就要找黃俊偉把毒 品咖啡包還給黃俊偉,為何警方於113年6月11日至你住處搜 索時,還是查扣到28包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是當天我發現 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俊偉,還是隔天有面對面跟黃俊偉說, 因為我當時去找黃俊偉或是打給黃俊偉的時候我沒有帶,我 一樣是放在家裡,我有跟黃俊偉說請他來拿回去,……但從講 完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黃俊偉,直到被抓當天。」等語,可知 被告謝志民至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拿取物品返家後 ,即與被告黃俊偉聯繫並告知其所拿取之物品中有28包毒品 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黃俊偉有毒品相 關之前科,對於持有此等違禁物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乙節,應 有所知悉。依常情若被告黃俊偉確實不知上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則其於被告謝志民向其提及此事時,為避免自己受 到刑事處罰,應會極力否認或不再與被告謝志民聯絡,然被 告黃俊偉卻未為之,反而仍與被告謝志民頻繁聯繫,此觀諸 被告黃俊偉與謝志民於113年5月4日至6月4日間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即可得知,是被告 黃俊偉確實知悉上開原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乙節,堪予認定。 (4)綜上,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係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 26日前某日,攜至新北大道租屋處放置在被告黃俊偉個人所 使用之房間內,是上開放置期間內,該等毒品咖啡包確係於 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 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其2人均「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甚明。至於該28包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 2人各別「所有」或單獨「所有」,參諸上揭說明,與「持 有」之定義無關。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價值,衡以檢 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如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8包並非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所共同持有, 則被告謝志民豈可能在取得後將之全數放在被告黃俊偉之新 北大道租屋處之房間內,置於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113年4月26日再將之拿取至幸福路租屋處放置,是被告 2人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等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亦含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應科以刑罰之範圍,不另論 罪,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2人 共同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黃俊偉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 所製造,伊僅係借被告謝志民放置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 並未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其未亦親眼見到被告謝志民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被告謝志民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物品,然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製造, 伊也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俊偉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則 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製造之犯意而持有,或 有無製造之行為,攸關應否成立製造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 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毒品。參以取 得毒品之動機、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取得較多 數量;購入較多之分裝袋供己或他人分裝施用等,均非無可 能,是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空包裝袋之數量等,與是 否供製造毒品咖啡包,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 以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係以被告黃俊偉曾於偵訊時自白、被告謝志民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及毒 品咖啡包等物為主要論據。   3.觀諸被告黃俊偉之歷次筆錄,其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原 係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改 稱承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然當日夜間偵訊後,於翌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又改稱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供稱:伊係因 覺得檢察官認為伊在說謊、伊不可能不知道,始於偵訊時承 認犯行等語,是被告黃俊偉是否確有與被告謝志民共同製造 毒品咖啡包,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均否認自己有分裝毒品 咖啡包,並均稱未見到對方分裝毒品咖啡包,故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28包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分裝完成,亦非無疑。  4.扣案如附表編2、3、12至1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封口機、 分裝器皿、果汁粉等物,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之 物,而使用與否,本會因個人之生活習慣而有不同;附表編 號4至11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編號18之空膠囊,數量雖均非 微,然尚難以被告2人持有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空膠囊之數 量較多,即認該空包裝、空膠囊係被告2人為從事違法行為 所用之物,是實難以被告2人持有上開物品,即遽認其等有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膠囊填 充器經送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出之毒品成分與扣案如附 表編號19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外,其餘成分並不相同,是亦難以此即遽認被 告2人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5.被告謝志民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 志民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6.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其餘事證均 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就被告2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合 。惟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與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俊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 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 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2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恣意共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第四級毒品成 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28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謝志民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俊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2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佐,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謝志民、黃俊偉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被告謝志民之租屋處) 1 K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磅秤1台 3 夾鏈袋1批 4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紫色葉子) 5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法拉利)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海尼根) 7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水蜜桃) 8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小黃人) 9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特斯拉) 10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葡萄) 11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哆啦A夢) 12 分裝器皿(含湯匙)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 13 分裝器皿(含濾網)1組 同上 同上 14 分裝器皿(含乾燥劑、夾鏈袋)1組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15 果汁粉(水蜜桃)2包 16 封口機(含湯匙)1台 17 膠囊填充器1台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1)甲基安非他命、(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8 空膠囊1批 19 咖啡包28包(樣式:法拉利) 1.抽様2包送驗(現場編號A26、A27)。 2.驗前總淨重8.83公克、驗餘總淨重7.8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 20 手機(廠牌:OPPO)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被告黃俊偉之租屋處) 21 愷他命1包 1.淨重:2.8071公克、驗餘淨重:2.805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2 愷他命1包(從K盤刮下來的) 1.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23 愷他命刮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4 空夾鏈袋1批 25 手機2支 (1.廠牌:OPPO、型號:R17《含SIM卡1枚》、2.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2024-12-18

PCDM-113-訴-680-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 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梁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 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②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 ,我們是同居人,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 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 ,傳我當證人,去年當證人時,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 解還時家人來看我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 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 ,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受梁家榛的請託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 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 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 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 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 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 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 ,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 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毒品之所有人,被告、梁家榛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於前案之112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先證稱:110年9月22 日我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 包包是我借梁家榛用的,梁家榛當天有使用本案包包,本案 包包內的錢是我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當時梁家榛說是他的,不過事實上 是我的,我不能害他加重罪刑。海洛因是當天稍早,我和梁 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是我的東西 等情;後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放的,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海洛因比 較少,毒品買賣都是我聯絡,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完去 汐止休息,被告不知道我買海洛因,我買了海洛因用夾鏈帶 包著,放包包裡面,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 蠻維護我的,可是後來我想一想也不能害她,今天來我大概 知道來開什麼庭,因為我在裡面有受洗,我也不能說謊,我 只能陳述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規定。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買 到海洛因,但她應該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是 我平常在使用的,被告本身看到警察會怕,她本來就比較膽 小一點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該次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就是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一。 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本案包包是我的,我 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 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 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在我包包內,對於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 ,他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年 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 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本案包包是我的,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是我的 錢,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是我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 幫我保管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3、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上次去法院那邊作證 ,當天我發高燒,那天我講了什麼我都不知道,這個內容不 是事實,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於113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我要服刑 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 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也有當 證人,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家人 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 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我確實在112年1 2月1日做了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於113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梁家榛108年間就同居到1 11年年尾,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本案包包在網站上購買,東 西都放在雜物間,包包他拿了就去用。我施用安非他命,梁 家榛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偶而用。我沒有 用海洛因,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管道,他的朋友和我的朋友不 一樣。當天我在睡覺,他買毒品我不知道。警察敲窗時我都 還在睡。我於前案有證稱前一天我叫梁家榛開車載我到淡水 去購買海洛因,後來放在包包,但是沒有這件事。本案包包 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放的。一開始我不起訴, 但是我犯了槍砲另案,判20幾年,梁家榛問我可否幫他承擔 這條,我想說我也回不去,就答應他,我知道我也犯了偽證 罪,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確實不是我的,我在家人的 關心後他們鼓勵我不可以這樣,要在法庭上說出來等情(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4、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我 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持有海 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 問夜店購買的,應該是110年9月20日購買的,扣案2包安非 他命我都是跟蘇瑋郡買的,購買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19 日,地點是在蘇瑋郡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我花6萬元 跟蘇瑋郡購買,本案包包是陳治豪買的,幾乎都是我在使用 的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同日結稱:本案扣案 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 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他卷第69頁)。於前案 112年1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找陳治豪,在他家裡待 了一陣子,陳治豪叫我陪他去淡水,我沒多問就陪他去,原 本是陳治豪開車,到淡水後,陳治豪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 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本案包包,陳治豪約一 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陳治豪 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答應,陳治豪坐在副駕駛 座,本案包包也是他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我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 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知道陳治豪在 吸食毒品,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我才不讓警察 搜,並非因為我知道該包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 不讓警察去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我有嚇到,從被捕過程到我 們到警察局,陳治豪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我就覺得 是我害到他,因為是我去買蔥油餅,我又車子違停,才會引 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我才會說東西是我的,因為我 覺得害到陳治豪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5、互核被告與梁家榛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均稱本 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嗣於前案審理中均翻易前詞改稱為被 告所有,前案因此判處梁家榛持有前開海洛因部分無罪,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復於本件 偵審中再改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可見被告之自白及梁 家榛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有重大瑕疵,已難盡 信,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 為梁家榛於前案審理中指證本案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補強 證據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 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雖稱曾與梁 家榛共享毒品,然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 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 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 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 5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 查獲,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 經前案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 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本案毒品 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 物,即認被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自陳於前案審理中就本案毒品之持有人為不實證述,顯 就該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 被告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SLDM-113-訴-76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 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 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 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 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 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 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 ),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 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 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 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 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 、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 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 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 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 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 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 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 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 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 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 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 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 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 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 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 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 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 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 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 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 。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 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 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 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 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 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 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 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 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 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 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 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 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 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 ,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 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 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 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 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 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 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 (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 :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 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 ,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 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 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 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 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 ,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 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 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 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 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 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 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 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 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 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 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 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 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 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 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 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 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 ),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 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 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 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 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 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 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 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 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 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 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 :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 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 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 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 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 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 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 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 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 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 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 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 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 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 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 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 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 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 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 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 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 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 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 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 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 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 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 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 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 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 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 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 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 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 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 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 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 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 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 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 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 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 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 ,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2024-12-16

TPDM-112-訴-562-202412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璿宇犯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謝汶婷 、蘇彩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 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107年間即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 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案情、罪質均不相同,又被告亦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 物清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撫養,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濟狀 況勉持,有積欠公司款項,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 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 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縣○○鎮○○里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 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 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 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 珍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 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 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 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024-12-16

CYDM-113-朴簡-487-202412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9號 聲 請 人 廖奕銘 陳順德 尤瑚慧 相 對 人 林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奕銘、陳順德、尤瑚慧共同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等共同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819-2024121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2月1日11時52分許,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67公克),並約定交易時 、地後,雙方於同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75巷口,吳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建進,並收 取現金1,000元以牟利。其後旋為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提供林 孔順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孔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56-57、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建進、林孔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9、83-84、89-90、94- 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28-31、33-37、49- 53、64-66、71、105、11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 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 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吉哥」之吳博琪,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供偵辦,本大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更州 路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185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 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緝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建進,無 列為賣方即被告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建進所涉持 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0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吳志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0元 3 吸食器1組

2024-12-12

PCDM-113-訴緝-93-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仁燕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梁仁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余文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梁仁燕亦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梁仁燕 另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梁仁燕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 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包後,在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復推 由余文武在梁仁燕上址住處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 ,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嗣未及對外銷售或行銷,即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余文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余文武在頭屋分駐所進行 警詢時,副所長不斷向被告余文武施壓,脅迫被告余文武要 說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以及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供梁 仁燕販賣等語,被告余文武不堪警方之逼迫,心生恐懼,始 稱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並稱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 充作梁仁燕買賣毒品之人頭等,且因被告余文武於警詢階段 經警方脅迫而為前揭陳述,故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 文武亦維持其於警詢時之說詞,然並非事實,被告余文武係 因畏懼警方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余文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余文武亦稱:「…在搜索現場第一時 間,搜索員警包含頭屋所副所長,問我毒品是誰的,我說都 是我的,頭屋所副所長直接嗆聲,說余文武你確定要這樣講 ,我今天就是針對梁仁燕,你如果要這樣講,我就要報請檢 察官給你確實辦辦到底,順便撤銷你的假釋」、「…包括我 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寫到一半,口供內容沒有往他們 方向走,副所長就直接走過來,把我叫到派出所另外一個角 落,要我想清楚,要怎麼寫。他把錄影暫停,我想了大概十 分鐘左右,他意思就是反正今天他就是要針對梁仁燕,他沒 有辦到梁仁燕他不會罷休,我做筆錄,要我想清楚再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並未發 現在場有任何員警曾向被告余文武稱其就是要針對梁仁燕, 倘被告余文武不配合指證梁仁燕,其就要請檢察官撤銷被告 余文武之假釋等語或類似之話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9至 293頁),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完畢,詢以影像中何處 可見員警有對其施以不正之壓迫時,被告余文武見影片中未 有其所稱之情況,遂答稱:「我認為他的畫面沒有完全連貫 ,監視器畫面是他們有剪接過了,怎麼能說這是完整性?我 認為它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被告余文 武所指畫面並不連貫乙情,應係指本院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 像檔經分割為11個MP4檔案,故勘驗時需分別依序點擊該11 個MP4檔案之情形,惟使用攝錄影機錄影時,隨著錄影時間 增加,影片檔案大小超過特定大小時,檔案即會自動分割,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余文武執此指摘密錄器影像並不完 整、連貫,顯屬無稽。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余文武自始至終均在畫面中,錄影連續 完整,並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被告余文武針對問題回答後,可見員警甲以手指敲打電腦 鍵盤,並可清楚聽見鍵盤敲打之聲音;員警甲詢問之態度懇 切,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被告余文武辯稱其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遭員警威脅 恐嚇、誘導,且警詢筆錄製作到一半時其有遭員警叫至他處 等語,顯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③基上,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而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所為:被告余文武偵訊筆錄亦 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即失 所附麗,是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所為之自白亦有 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文武、梁仁燕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文武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但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被告梁仁燕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余文武的,不是我的 ,搜索當時我也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余文武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32至46頁),並為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5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余文武於11 1年7月16日警詢時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梁仁燕的, 梁仁燕叫我來幫他分裝毒品及幫忙拿毒品給來他家買毒品的 人,我幫梁仁燕沒有獲取利益,只是向梁仁燕討要一些毒品 使用,梁仁燕給我毒品使用,就是要我幫他分裝毒品及收錢 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稱:扣案毒品都 是梁仁燕的,梁仁燕有在販賣這些毒品,梁仁燕叫我幫他把 扣案毒品包裝好,讓他可以帶出去賣,梁仁燕叫我去他家分 裝毒品,並自稱是賣毒品的人,梁仁燕就會提供毒品給我施 用等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梁仁燕於偵 訊時亦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1包、磅秤1個、 夾鏈袋2包都是我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是我於111年7 月12日或13日傍晚,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2萬多元 購得,扣案海洛因1包也是我於同日以4,000元向「長腳」所 購得,我當時有事外出,把毒品放在桌上,就請余文武去我 房間幫我看一下毒品,余文武可能無聊就幫我分裝等語(見 偵字第6583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 改稱扣案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而有前後供述不符、矛盾 之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可採:  ①被告梁仁燕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察做筆錄時,一直騙我說 :「你承認就好了,進去勒戒40天,一下就出來了」我才承 認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本案2、3個月後,我有到苗栗分局,由頭屋分駐所 員警幫我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宗,並 當庭提示該卷宗內被告梁仁燕於111年8月19日在苗栗分局由 頭屋分駐所員警吳光文製作之警詢筆錄予被告梁仁燕閱覽, 經被告梁仁燕當庭閱後確認該份警詢筆錄即為其所稱警方誤 導其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受命法官遂 請其詳閱該份筆錄後指出員警何處對其為誤導,被告梁仁燕 閱後答稱:「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被告梁仁燕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員警誤導方於偵查中自白 等語,核與筆錄所示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②本院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余文武時,其答稱:「現在 你們指控的過程都是不對的,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那 房間,我自己在分裝,根本就沒有,梁仁燕他也沒在現場, 你們指控的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足見被告余文武不思為自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重罪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急於替被告梁仁燕 陳述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亟欲迴護共同被告梁仁燕之情,昭 然若揭,且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數人被訴共同持有違禁物時,如採否認犯罪之答辯,為撇清 自身罪責,一般均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余文武 非但未如此答辯,反而於審理過程中極力替共同被告梁仁燕 開脫罪嫌,甚至優先於為自己之利益答辯,其所為實與常情 有違,而啟人疑竇。  ③被告余文武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然 被告余文武先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本 案被警察查獲前半小時,在苗栗市玉清宮那邊,遇到欠我錢 的友人「周庭芳」,他沒有錢還我,就拿出這些毒品來抵債 ,時間已經太久,我講不出借款的正確時間,之前我經濟許 可下,我有借「周庭芳」大概快5萬元,應該是在南庄那邊 交付5萬元給他。因為我家裡不允許我吸毒,而且我剛假釋 出獄,媽媽一個人在家,看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把毒品拿回 家看,也不敢在外面看,因為玉清宮在梁仁燕家附近,我就 拿去梁仁燕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嗣於本 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前1、2個小 時向「周廷芳」(音同)取得扣案毒品的,「周廷芳」(音 同)應該住南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欠我快5萬元, 欠好幾年了,一直我都找不到他,那天在玉清宮被我遇到, 他就把扣案毒品給我來抵債,「周廷芳」(音同)欠我的錢 是我賭博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依被告 余文武上開供述,其多年苦尋不得、居住在苗栗縣南庄鄉之 債務人「周廷芳」,竟在苗栗市玉清宮與其不期而遇,所述 情節已不甚合理。且比對被告余文武前後所述,不僅就其偶 遇「周廷芳」之時間顯有出入,且關於「周廷芳」積欠其債 務之原因,被告余文武先稱係消費借貸之債,後又稱是賭債 ,就此主要情節之供述,亦有前後嚴重矛盾之重大瑕疵。  ④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將「周廷芳」交與其 之毒品帶回其住處,係為避免家中七十餘歲之母親發現,然 「周廷芳」交給其之毒品,體積僅大約1包菸盒之大小,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縱欲避免其母發現 ,依其所述扣案毒品包裝後之體積,當可輕易藏放在衣褲之 口袋內,待其返回住處後,另藏放在家中其他隱密之處所, 實無必要特地將取得之毒品攜往他人即梁仁燕之住處,而自 曝於遭查獲之風險中。況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遭搜索 時,當場向員警稱其母親在加護病房,其要繳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倘其所述屬實,則其母親當天根本不在 其住處,被告余文武實無為避免其母發現而將毒品攜往他處 之必要。且經本院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查詢,被告余文武過去從無因施用海洛因經法院論罪 科刑或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余文 武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何以願接受「周廷芳」交付海洛 因以抵償債務,亦令人費解。復經本院審判長詢以扣案毒品 是否足以將「周廷芳」積欠其之債務完全抵消,被告余文武 先答稱「我不確定」等語,嗣又稱「就當還清了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余文武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對 於此一將近5萬元之債務是否確已全額受償卻漠不關心,實 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走進 去梁仁燕家時,梁仁燕急急忙忙出去了,我沒有跟他講到什 麼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梁仁燕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余文武拿毒品到我家時,我沒有見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然渠等就具體情節所為供述,彼此 間亦有齟齬。  ⑤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詳前述),至少在扣 案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暨被告余文武係受被告梁仁燕之託 代為保管扣案毒品等情,均屬相符,且本案員警至被告梁仁 燕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余文武係在被告梁仁燕住處一樓梁 仁燕之房間內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梁仁燕、證人池 秀華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第105至106頁), 另被告梁仁燕之住處係2層樓之透天厝,一樓除2個房間外, 尚有廚房、客廳,廚房有時也兼客廳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 梁仁燕之房客池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1頁),倘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因不便將 毒品帶回家中,而將毒品帶往梁仁燕住處看一下等語屬實, 被告余文武當可在梁仁燕住處一樓之廚房或客廳內看毒品, 而毋庸進入梁仁燕之寢室。且如被告余文武所述屬實,當時 僅係想看一下毒品,其亦無在梁仁燕之寢室內當場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與必要。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較貼近實情,而為可採,被告梁仁燕所辯扣案毒品係 被告余文武自行帶到其住處,其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 宗,該案中證人黃清炎曾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接受盤查後,我認為 事情與我無關就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梁仁燕在販賣 毒品,我朋友「小忠」每2天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非 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每 次都是用1,000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大約都是0.2公克或不 到0.2公克,111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小忠」也在場 ,「小忠」當時就是要去向被告梁仁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警察就來搜索了;被告梁仁燕分很多次賣毒品給我,量 不一定,也都是0.2公克或不到0.2公克,都是在他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賣我的;我也看過余文武向被告梁仁燕購買 毒品,買很多次我記不得次數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 12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鍾鎮金亦曾於111年7月31日警詢 時證稱:111年7月16日警方到被告梁仁燕住處時我有在場, 但後來警察來執行搜索,我就先離開了;我最近一次向被告 梁仁燕購買毒品是於111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用500元買0 .01公克左右,我都是1、2個星期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 非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 有時用現金給付,有時用清潔被告梁仁燕房子的方式抵銷; 太多人在被告梁仁燕住處向被告梁仁燕買毒品了,很多我都 不認識,我只認識黃清炎和余文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0612號卷第57至61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渠等於本案警方 到場搜索時在場乙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時 ,被告梁仁燕住處確有其他2名男子在梁仁燕住處廚房內之 情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雖證人黃清炎、鍾鎮金 嗣後均於偵查中翻供(黃清炎全盤否認曾向被告梁仁燕取得 毒品,稱其被告梁仁燕住處都是玩線上遊戲,鍾鎮金則辯稱 其係與被告梁仁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僅得認 定被告梁仁燕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提起公訴,然證人黃清炎、 鍾鎮金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具體、詳實,益徵被告余文 武於偵查中所述梁仁燕請其幫忙分裝扣案毒品係為了販賣與 他人乙節,確非空穴來風。  ⑦綜上,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被告2人前後所為供述,綜為 合理之比較,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有諸多瑕疵可 指,反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大致吻合,且與查獲現場 所示之客觀情況相符,是本案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5包係被告梁仁燕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得,並在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及分裝,復由被告余文武使用磅 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 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仁燕固稱:證人池秀華可以證明扣案毒品不是我的, 且我當天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證人池秀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初始時證稱:正確日期我不知道, 但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梁仁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至60頁),嗣經被告梁仁燕數度誘導後,開始附和被告梁 仁燕之說詞,證稱:確實的日子我不知道,但梁仁燕有跟我 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拜託我看家,我有看過余文武在梁仁燕 住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72至73頁), 然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是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16日根本無從出現在被告 梁仁燕上址住處,被告梁仁燕上開辯詞及證人池秀華前揭證 詞,顯屬虛妄,無從為被告梁仁燕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仁燕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仁燕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由余文武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 賣予他人牟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未敘及 被告余文武亦有分裝扣案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另被告 余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泛稱其係受梁仁燕之託分裝「毒 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警方到場時,其在梁 仁燕房間內分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仁燕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其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梁仁燕所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 第5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仁燕所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余 文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梁仁燕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 殘刑7月又13日後,於110月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 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 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 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 輕量刑,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要屬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予以尊重,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誣指承辦員警 不正訊問甚至剪接密錄器影像等說詞,實難認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參以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差,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兼衡以被告2人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節(余文武係受梁仁燕之 託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梁仁燕就此部分犯行應居於核心主導 地位)、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梁仁燕係以 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雖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仍應將 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梁仁燕之罪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文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由被告梁仁燕一人出面購得 ,且嗣後被告余文武分裝之毒品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則不與焉,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文 武亦有分裝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或被告余文武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梁仁燕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余文武亦 應擔負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余 文武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83 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 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6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送驗褐色晶體,抽取其中1包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160公克) 2.含袋重合計21.06公克 3 夾鏈袋 2包 4 磅秤 1個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1

MLDM-112-訴-38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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