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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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檢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十六」約 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不 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 語(司促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 ,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1

TPDV-113-訴-523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蘇瑀 被 告 林窈卿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113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779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 73-76頁),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69-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 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 ,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 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 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依其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即為原告之客戶提供理財及銷售 金融商品服務,且不得違反原告內部規範,被告任職理專期 間,歷年均已參加並完成職務教育訓練,相關訓練課程均就 理專職務道德操守予以宣導。而其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 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 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百分之五且按月計息 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 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於 附表一至四之時間,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 ,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 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使原告 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 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嗣後原告與 石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新臺幣(下同)5,939萬8 ,031元賠償總額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對此,被告亦表 示其就原告已對客戶石秋英予以賠償及其應就該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之存款。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將 前述客戶之存款,轉入其關聯戶或其他客戶銀行帳戶,作為 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支付固定 配息金額之用,並有部分款項挪為自用,其不僅確實可預見 該等違約行為,勢將導致原告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裁罰,卻仍然刻意為之,使原告遭金管會於109年7 月7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為裁處(下稱系爭裁處 書)罰鍰1,200萬元,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前述所受1, 20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遭受「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及「與客戶石 秋英和解賠償5,939萬8,031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尚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縱與有過 失,被告之行為才是金管會本件裁罰之主因,原告之責任比 例應為0或極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石秋英5,939萬8,031元之損 害部分,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原告對於本件所 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參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9、14、15部分之相關存、取款憑條等文件,原告 之相關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 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 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 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 ,應與有過失。原告之職員有疏失,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 二、關於原告主張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200萬元部分, 核原告遭裁罰原因係其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被告 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顯屬 無據;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8成 之過失比例:  ㈠金管會對原告之系爭裁處書,固述及被告涉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之違規 行為等語,惟主要仍以原告「未建立定期關懷客戶或確認交 易情形之牽制措施,另亦未妥適建立理財人員關聯帳戶之交 易監控機制、未妥適建立保險商品交易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 」等情,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法,而加 以裁罰,與被告是否涉及違規行為無關,是被告之違法行為 與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組織上設有「稽核處」,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 執行,為其卻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分 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所 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 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上 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 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承其未向被告 之監督上級或業務主管求償,原告尚應負擔上開被告之監督 上級或業務主管之過失比例,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範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39萬8,031元 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 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 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 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 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 ,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 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於擔任前開 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 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 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 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 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 ,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 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嗣被告未經石秋英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石秋 英、賴錫村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 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 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 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 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 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 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被告迄108年5月21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石秋英、賴錫村及原告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後原告與石 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5,939萬8,031元賠償總額之 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21頁),且原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 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 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 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 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 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 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 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 告客戶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致石秋英、賴錫村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對石秋英賠償5,939萬8,031 元損害後,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及實務見解,向被告為內部求償,當屬有據;且此部分 係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之時,故意侵對客戶侵害其權利, 除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外,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此 部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939萬8,03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金管會罰鍰1,200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除有前述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 村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 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 背書,使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外;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110年金重 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判決書事實欄第㈡㈢㈣)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金管會於109 年7 月7 日以被告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 缺失,核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原告1,2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原告已繳納 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10 9年7月7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裁處書及原告繳款收 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按「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 、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 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 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有原告所提出之「 財富管理業務辦法」及「彰化銀行財富管理顧問及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8條)」(見本院附民卷第23-3 5頁)「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及「工作規則 」(見本院附民卷第37-76頁)在卷可參。被告自62年1月31 日起,任職於原告,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 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 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等投資事宜;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 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 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且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見本 院附民卷第77-136頁之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課程資料),對 於相關規定自應知稔、熟悉。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陸續以代客 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 客戶存款,由此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 付,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規定,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銀行亦因原告違反規定代 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挪用客戶 之款項,且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 同意其提款等情,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並已如數繳納,原告依金管會之裁 罰而繳納罰鍰1,200萬元,自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再依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代客戶保管存摺及 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一併構 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 ,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只在於原告承辦人員受理被 告提領客戶款項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語,恐係刻意曲解金管 會裁處書之內容與目的,並不可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在擔 任原告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期間,其所提供之 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無疑義。  ㈢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 有損害者而言。被告擔任行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 ,竟為盜領行為,足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 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1,200 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受金管 會裁罰而支出1,200萬元之損害,並非權利直接遭被告侵害 所致,亦非權利遭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所致,尚 無民法第184條1條後段之適用,附此載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金管會認定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未遵守「金 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 等,以防止弊端」等銀行內部控制機制之可歸責行為。然而 ,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亦應知悉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 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 。」之規定,又其等與被告在同一銀行任職,對於被告持其 他客戶之存摺及提款條欲提領存款時,應能分辨實際提領款 項者為被告、而非存款客戶本人,該承辦人員亦當依上述規 定拒絕被告提領客戶存款,然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在被告提 領客戶款項時,仍予受理並同意被告提領客戶之款項;且被 告非其任職機關之最高主管,在被告在提領、挪用客戶存款 之際,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應仍可向各該分行之最高主管反應 而拒絕被告提領客戶款項之可能。顯見,原告存匯部門職員 、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 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 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 ,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 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原告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 及執行之組織,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 分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 所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 行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 上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是原告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亦有所疏失,且該項疏失,併為 金管會認定原告銀行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 罰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可歸責、疏失情節,因而認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 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40萬元【計算 式:12,000,000元 x(1-3/10)=8,400,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9萬8,031元(計 算式5,939萬8,031元+840萬元=6,779萬8,0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79萬8,031元,以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金,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石秋英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石秋英 2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4/5/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蔡雪華) 20,000,000 補蔡雪華前投資本金虧損並複投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12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20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1頁) 2.104年5月12日將20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蔡雪華)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3頁) 2 石秋英 7,105,402 00000000000000 104/6/8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育悌 688,32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8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710萬540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5頁) 2.104年6月8日將68萬8324元存入張育悌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3頁) 3.104年6月8日將254萬1712元存入張定正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1頁) 4.104年6月8日將253萬14元存入涂瑜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7頁)   5.104年6月8日將134 萬5352元存入張定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正 2,541,71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涂瑜娟 2,530,01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功 1,345,35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 石秋英 1,124,635 00000000000000 104/6/16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陳春美) 1,124,605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1,124,635 以陳春美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6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12萬4635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5頁) 2.104年6月16日將112萬4635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陳春美)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27頁) 4 石秋英 865,432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5,4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86萬54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9頁)     2.104年8月17日將86萬54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1頁) 5 石秋英 1,015,532 00000000000000 104/10/14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2,5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0月14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1萬55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33頁) 2.104年10月14日將86萬25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9頁) 3.104年10月14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35頁) 4.104年10月14日將5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7頁) 5.104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他9066卷二第302頁) 6.104年10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25】(市調卷一第123頁)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3,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6 石秋英 8,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9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3,339,500 嗣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款至鄭佩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交易憑證】 1.105年3月9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8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9頁) 2.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惠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頁) 3.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筌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頁) 4.105年3月9日將5 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3頁) 5.105年3月9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5頁) 6.105年3月9日將5萬970元匯入蔡庭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7頁) 7.105年3月9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1頁) 8.105年3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一上第259頁) 9.105年3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16】(他9066卷一上第26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296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45頁、第47頁) 2.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1頁) 3.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3頁) 4.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彰銀存摺支領【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123頁) 5.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匯款書【200萬元,匯入鄭佩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125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3,339,500 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各匯款200萬元至林子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庭玉 50,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00,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7 石秋英 1,236,944 00000000000000 108/2/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鄭承芳 1,236,944 存款憑條註記「補入款」(補投資利潤,嗣鄭承芳認來源有異而退回款項) 【交易憑證】 1.108年2月25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23萬6944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63頁) 2.108年2月25日將123萬6944元存入鄭承芳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65頁) 8 石秋英 10,000,000 (申購支票 ) 00000000000000 108/5/2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楊素綢 6,280,774 補投資本金虧損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之存摺支領1張【偽造】、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5張【偽造】、支票共5張【偽造背書】(他9066卷一上第183至193頁) 2.108年6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3張(他9066卷一上第28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石秋英 49,280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辰彥 3,669,946 補投資本金虧損 9 賴錫村 945,128 00000000000000 104/5/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45,128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2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4萬5,128元,傳票總號326】(他9066卷三第11頁)  2.104年5月2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4萬5,128元,傳票總號104】(他9066卷三第13頁) 3.104年5月2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賴錫村,美金3萬1,000元,傳票總號423】(他9066卷三第265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錫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三第267頁) 10 賴錫村 926,245 00000000000000 104/6/2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26,245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2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2萬6245元,傳票總號345】(他9066卷三第15頁)  2.104年6月2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2萬6245元,傳票總號140】(他9066卷三第17頁) 11 賴錫村 1,021,000 00000000000000 104/12/16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即賴蔡秀緞之暱稱,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2月16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102萬1000元,傳票總號324】(他9066卷三第19頁) 2.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14】(他9066卷三第21頁) 3.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14】(他9066卷三第23頁) 4.104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4萬9970元,傳票總號1762】(他9066卷三第25頁) 5.104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三第27頁) 6.104年12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22】(他9066卷三第2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0,000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1,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12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4/24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8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4月2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9】(他9066卷三第31頁) 2.108年4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0】(他9066卷三第33頁) 13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5/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57】(他9066卷三第35頁) 2.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357】(他9066卷三第39頁) 3.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 萬元,傳票總號141】(他9066卷三第37頁) 4.108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 萬7603元,傳票編號2002】(他9066卷三第4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4 賴錫村 美金60,000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 美金200,000 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美金14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3頁) 2.104年8月17日自賴錫村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7頁) 3.104年8月17日存款憑條1張【20萬元,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要保人賴蔡秀緞,傳票總號477】(他9066卷二第321頁) 15 石秋英 美金14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賴蔡秀緞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賴明卿 12,000,000 00000000000000 103/7/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6,000,000 ①103年7月27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100萬元至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②103年8月13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93萬元至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3年8月14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 ④103年8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提10萬元至鄭佩紋彰化銀行帳戶 ⑤103年8月25日轉存96萬9,944元至不詳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有用以繳信用卡費用 【交易憑證】 1.103年7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存戶賴明卿,1200萬元,傳票總號160】(他9066卷二第17頁) 2.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600萬元,傳票總號146】(他9066卷二第19頁) 3.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荃,600萬元,傳票總號147】(他9066卷二第23頁) --------------------------------- 【其他相關資料】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5頁) 2.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38頁) 3.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13頁至第219頁) 4.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21頁至第227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6,000,000 嗣於103年7月28日起,用以購買基金、繳信用卡費用、或轉至林子筌其他帳戶 2 賴明卿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1/6/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5,000,000 ①同日自賴明卿前開帳戶提領共25,000,000元,款項來源為附表二編號11,其中20,000,000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②於101年7月16日,自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2筆,分別轉存至林佳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10月4日,自林子惠之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9日存摺支領1張【偽造,賴明卿,2500萬元】(他9066卷二第399頁) 2.101年6月19日存款憑條【要保人賴明卿,存入2000萬元,傳票總號74】(他9066卷二第401頁) 3.10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徐鳳娥,500萬元,傳票總號181】(他9066卷二第403頁) 4.徐鳳娥101年7月16日提2筆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總號225、226】、同日轉存至林佳瑩、林子惠彰化銀行各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傳票總號190、191】,計4紙交易傳票(偵37408卷第57至6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徐鳳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660頁) 2.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7頁) 3 賴勇銓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6,094,05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3月21日解約,於106年3月31日解約款581萬7,002元匯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7日自前開帳戶提款305萬4,000元購買基金。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0】(他9066卷二第179頁) 2.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勇銓,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2】(他9066卷二第189頁) 3.105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鄭佩紋,609萬4050元,傳票總號130】(他9066卷二第191頁) 4.105年12月27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609萬4050元】(市調卷一第57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31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4 賴柏如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5 賴柏如 2,200,000 00000000000000 100/12/2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張佑阡 2,200,000 於101年1月5日轉提2,200,000元,其中1,612,355元存入陳鶴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0年12月20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220萬元】(市調卷一第311頁) 2.100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張佑阡,220萬元,傳票總號349】(市調卷一第30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張佑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明細(市調卷一第731頁) 2.彰化銀行112年6月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重訴卷五第159頁至第166頁) 6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2/2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2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3頁) 2.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16頁) 3.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8】(市調卷一第314頁) 4.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15頁) 5.107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67】(市調卷一第3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7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3/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3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8頁) 2.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89】(市調卷一第320頁) 3.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3】(市調卷一第319頁) 4.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90】(市調卷一第321頁) 5.107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71】(市調卷一第32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8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4/12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4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87】(市調卷一第323頁) 2.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084】(市調卷一第324頁) 3.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85】(市調卷一第325頁) 4.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86】(市調卷一第326頁) 5.107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1746】(市調卷一第32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9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5/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5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62】(市調卷一第328頁) 2.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18】(市調卷一第329頁) 3.107年5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市調卷一第331頁) 4.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市調卷一第330頁) 5.107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0】(市調卷一第33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0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6/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6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55】(市調卷一第333頁) 2.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市調卷一第334頁) 3.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6】(市調卷一第336頁) 4.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35頁) 5.107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4】(市調卷一第33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1 賴蔡秀緞 6,867,518 00000000000000 101/6/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6,867,518 ①同日提領46,885,518元。 ②25,000,000元匯入賴明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③15,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④4,000元匯至賴柏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4,000元匯至賴勇銓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688萬5518元,傳票總號124】(市調卷一第345頁) 2.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徐鳳娥,686萬7518元,傳票總號315】(市調卷一第346頁) 3.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明卿,2500萬元,傳票總號115】(市調卷一第347頁)  4.101年6月13日存款憑條【賴明卿,1500萬元,傳票總號106】(市調卷一第348頁) 5.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柏如,4000元,傳票總號104】(市調卷一第349頁) 6.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勇銓,1萬4000元,傳票總號105】(市調卷一第350頁) 12 賴蔡秀緞 4,293,979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均同) 105/11/14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3,277,179 於105年11月29日,自鄭佩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以購買基金。另於同年12月27日,提領229萬8,230元後結清帳戶,另以前開提領款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5年11月1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29萬3979元,傳票總號340】(市調卷一第363頁) 2.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27萬7179元,傳票總號129】(市調卷一第364頁) 3.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30】(市調卷一第365頁) 4.105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5】(市調卷一第367頁) 5.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66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金重訴卷四第37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3 賴蔡秀緞 4,516,800 00000000000000 105/12/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當日現提28萬元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51萬6800元】(市調卷一第369頁) 2.105年12月1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傳票【賴蔡秀緞,美金15萬3363元1角3分,傳票總號479】(市調卷一第375頁) 3.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27】(市調卷一第371頁) 4.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賴蔡秀緞,28萬元,傳票總號96】(市調卷一第370頁) 5.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78】(市調卷一第373頁) 6.105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6】(市調卷一第374頁) 7.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50萬元,傳票總號128】(市調卷一第372頁) 8.105年12月15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350萬元】(市調卷一第6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29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3,500,00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7月11日解約,於106年7月21日匯款372萬1,527元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賴蔡秀緞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8/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8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58】(市調卷一第339頁) 2.107年8月13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46】(市調卷一第342頁) 3.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98】(市調卷一第340頁) 4.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47】(市調卷一第341頁) 5.10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948】(市調卷一第34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蔡秀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5 賴蔡秀緞 279,200 00000000000000 107/10/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279,200 繳汽機車燃料、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欣中瓦斯等費用 【交易憑證】 1.107年10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27萬9200元,傳票總號129】(他9066卷二第139頁) 2.107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27萬9200元,傳票總號322】(他9066卷二第14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障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43頁) 16 賴蔡秀緞 5,854,300 00000000000000 106/9/21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12,089,760  (起訴書誤載為12,089,900,應予更正) 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另於同日自鄭佩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支應)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1頁) 2.106年9月21日將1208萬976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535頁) 3.106年9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9頁) 17 蔡文瑞 5,2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蔡文瑞帳戶提領52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3頁) 2.106年9月21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9頁) 3.106年9月21日將1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7頁) 4.106年9月21日將3萬7500元存入陳春美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3頁) 5.106年9月21日將4萬6800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8 蔡文彬 5,100,000 00000000000000 106/10/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柏如) 4,074,867 以賴柏如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10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510萬元,傳票總號181】(市調卷一第387頁) 2.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柏如,407萬4867元,傳票總號164】(市調卷一第388頁) 3.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62】(市調卷一第389頁) 4.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1萬元,傳票總號163】(市調卷一第390頁) 5.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438】(市調卷一第391頁) 6.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6萬7633元,傳票總號439】(市調卷一第392頁) 7.106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3萬9970元,傳票編號2108】(市調卷一第39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6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39,97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9 賴蔡秀緞 9,000,000 (轉購支票) 000000000000 108/7/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9,000,000 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將涉及洗錢為由,要求賴蔡秀緞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嗣將支票交給陳春美承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交易憑證】 1.108年7月2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傳票總號94)、108年7月29日取款條(傳票總號358)【賴蔡秀緞、900萬元】(他9066卷一下第867至869頁) 2.108年7月29日賴蔡秀緞開立以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陳春美,金額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影本1紙(本院卷第24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蔡雪華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蔡雪華 9,763,020 00000000000000 104/6/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石秋英 9,284,981 補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石秋英帳戶存款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日自蔡雪華帳戶提領976萬302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333頁) 2.104年6月1日將928萬4981元存入石秋英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5頁) 3.104年6月1日自張定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337頁) 4.104年6月1日將3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 478,039 併張定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合計300萬元購買張定功法巴保單 (以下空白) 附表四(陳春美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陳春美 4,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4/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4,000,000 同年4月21日併賴蔡秀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4月1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4頁) 2.106年4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鄭佩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177頁) 3.106年4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19頁) 4.106年4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16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1頁) 5.106年4月21日將56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23頁) 2 陳春美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8/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5,000,000 106年9月1日轉提202萬4,000元購買基金;106年9月5日現提38萬元及轉存150萬元至林佳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基金;106年9月21日提領200萬元 【交易憑證】 1.106年8月2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5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9頁) 2.106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鄭佩紋,500萬元,傳票總號291】(他9066卷二第211頁) 3.106年9月21日存摺支領【鄭佩紋,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21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以下空白)

2024-11-11

TCDV-113-金-4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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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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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 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嗣經被 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 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審 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 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 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 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 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 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 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 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 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 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 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 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 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 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 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 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 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 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 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 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 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 決定,認其並無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 責任報請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 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 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 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 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準用公保法 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 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 ,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 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 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確為公立 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 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 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 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 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 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 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 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 ,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 ,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 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 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 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 保險年資,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 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 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 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 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註銷上訴人該段 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 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洵屬個人 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 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 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 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 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 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 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 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 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 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 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 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 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 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 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 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 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 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 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 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 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 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 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 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 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 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 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 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 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 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 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猶對此 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 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 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 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 )。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固非無見。惟上 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 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 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 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 救濟(詳背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 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 -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 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 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 本案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 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 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 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 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 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 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 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 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 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 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 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 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 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 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 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 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 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 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 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 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 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等 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 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簡上-1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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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朱唯秀即朱秀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 國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 臺中國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臺中國光路郵局之存款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23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梅字第14952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228-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7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泰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復強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金樹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昱吟即林詠貽即林麗春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霖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添盛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昱吟即 林詠貽即林麗春、林清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 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 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297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於11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葉鴻誼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二)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 於113年6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既為借款人,被告 葉鴻誼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 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彰化 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上開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 餐店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葉鴻誼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與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⒈ 100萬元 30,008 元 111/5/27 116/5/27 2.295% 111/5/27至113/6/2 113/6/28至113/12/27按年利率 0.679%計算 113/12/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8%計算 6.68% 113/6/3至 113/6/16 6.79% 113/6/17至清償日止 ⒉ 638,683元 111/5/27 116/5/27 2.17% 112/12/27至113/3/26 113/1/28至113/3/26按年利率 0.217%計算 113/7/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8%計算 2.295% 113/3/27至 113/6/2 113/3/27至113/6/2按年利率 0.2295%計算 6.68% 113/6/3至 113/6/16 113/6/3至 113/6/16按年利率 0.668%計算 6.79% 113/6/17至清償日止 113/6/17至113/7/27按年利率 0.679%計算 本金合計:668,691元

2024-11-07

TNDV-113-訴-135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遭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 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殆盡後,恐不利於聲 請人破產財團之構成乃至於債權之公平分配,為保障聲請人 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保障當事人之公平利益,爰 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附表之財產為必要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 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 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 請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1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 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 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 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 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 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 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 2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 3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024-11-06

PCDV-113-聲-276-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746-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248-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75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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