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該 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有桃園地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可 稽。被告抗辯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未確定 ,請求本院將本案全卷送返桃園地院重新送達被告之合法地 址。惟本院審酌系爭裁定除送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 外,亦經桃園地院另行送達被告於居留證上所留地址,並由 被告之配偶王仁傑之母胡惠蘭(即原告之前妻)收受送達通知 書,已可推定該址係被告於國內之住所地,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悉上開裁定,亦未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是 以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已具合法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仁傑共同以偽造原告之印鑑及盜蓋訴外人 孫鷹之印鑑、偽造訴外人王文元印鑑並盜蓋於票號357167號 之新臺幣(下同)4,00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王仁 傑另有偽造10億元本票案件部分則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而以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仁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 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107年度司執 字第76696號),王仁傑並於執行程予中將上開虛偽本票債權 轉讓予被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40萬38元、27 萬685元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 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21至190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051元(下稱系爭款項 ),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息。雖本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不論以被告以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這二種都有侵害到我的權利,請求鈞 院以對我方有利者判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對請求權之變更 ,係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提存之系爭款項發 給被告,致原告受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核其所陳,係 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受損人即原告就此「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上字第1456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受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款項雖 係原告於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款,惟其受領原因為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及法定執行程序,並製作分 配表後發給被告,其所受領之給付,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受益人即被告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縱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若欲否認該本票裁定之效力,或否認兩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就該本票裁定所載 之相關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 見)。  ⒉依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固係以偽造系爭本票之 方式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 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又 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執助秋字第3970號所扣押之債務人王 興華(即原告)提存款33萬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而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喜上屋有 限公司(已債權轉讓張杰),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 款項發給被告,此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⒊然查,被告係持新北地院所核發有效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執行法院依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若原 告就債權債務有爭執,自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以除去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執行程 序之合法性。參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係屬非訟事件,就系爭 本票或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等情,均非受理本票裁定之法 院或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縱使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告未 提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自得依爭本票裁定所彰 顯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孫鷹雖曾就 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參以該裁定之部分意旨,亦 認「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即喜上屋公司 對抗告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喜上屋公司所為債讓與相對人 之行為是否無效,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 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 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語,亦有 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因此,原告以抗告程 序,亦無從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得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  ⒋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惟於原告尚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之前,被告縱持偽造之 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 被告係基於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系爭款項,亦非基於 侵權行為而獲系爭款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及利息,雖有所本,然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1-湖簡-390-2024111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若宸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被 告 陳則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5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固請求民國111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未舉證當 天有向被告催告,本件屬給付未定期限之債,應以催告之翌 日為起息日,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 算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小-1054-202411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33-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汪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社團「烏迪雅那生命奧義學院」所開設之「古法 薩滿脈輪能量」系列之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計新臺 幣(下同)375,641元,折扣法後345,642元計算,並分別以數 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匯款帳號,惟部分課程均未開課時 原告即終止課程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相關課程費 用。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 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短期 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 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同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 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人以上之短期補 習班;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但所設類 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亦分別為88年 6月16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 所明定。查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共有「傳承療癒師」、「傳 導大師」、「宇全息生命溝通」、「心想事成之術」、「烏 迪雅那全人康養、身體的道路(薩滿按摩、靈性顱薦)」、「 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DNA生命狀態解讀- 職涯分析進階班」、「說話課」等,而其相關網站及課程中 上亦有所謂「身心能量風水」、「認識全息生命」、「真正 掌握能量的奧秘」等相關內容,應認系爭課程多屬心靈成長 、身心能量等課程,且與規定之上開短期技藝補習班相類似 ,縱未為短期補習班登記,而無從為教育主管機關所管轄, 仍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始合公平原則。  ㈢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 千元部分,仍應退還」。查原告所報名之【宇宙全息生命溝 通】系列之「高等靈媒訓練」課程費用28,800元、「心想事 成之術」課程費用49,800元、「古代呼吸傳承」課程費用16 ,800元、DNA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課程費用28,888 元及36,666元,以上均未開課,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終 止課程契約,應依前開規定退款95%,超過1,000元部分並應 返還,原告就被告提供之課程已全額繳費完畢,但均尚未使 用,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每種課程均應退還原告所繳 該課程費用95%及其已收取費用5%超過1,000元部分(亦即被 告所得扣款之金額以不超過該課程費用95%,且不得超過1,0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55,954元( 即被告就每種課程得各扣款1,000元,共扣款5,000元,原告 總繳金額為160,954元減去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 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 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原告所 報名之「傳導大師(大師班)」課程費用88,888元,開課時 間為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 該課程,應符合前開規定,扣除1,000元後,應退費87,888 元。  ㈤末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 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因可歸責於補 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 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 用。原告報名之【烏迪雅那全人健康養‧身體的道路】「薩 滿按摩‧靈性顱薦」課程原預定112年9月29日開課,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通知因無從安排場地之故而取消,依規定此部 分應全額退費46,800元。而原告主張說話課24堂課程費用29 ,999元,兩造係約定單堂上課方式,每堂課應屬各自獨立, 原告已完成10堂課程,剩餘14堂課程,共計17,499元(計算 式:29,999÷24×14=1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 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剩餘課程費用扣除1,0 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499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課程價金為307,141元(計算式: 155,954+87,888+46,800+16,499=307,141)。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購買課程契約,並類推適用系爭管理規則 等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597-2024111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同上 被   告 楊為國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36-20241111-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紀喬元 張敻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 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7,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見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原審卷,上開 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與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雙方就契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系爭契約顯然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內容模糊不清,記載密密麻麻,伊僅有10分鐘左右閱覽,更 無磋商之餘地,如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列 之契約條款全係免除被告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並使伊拋 棄權利、限制伊行使權利(見本院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卷第105至106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屬無效。又,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於111年5月4日 所簽署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按月給 付35,000元達1年之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關意思表示。 另,被告113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5非屬正式匯款 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形式 證據力。系爭契約既有諸多瑕疵,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所為 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78元及利息債權均 為零(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於111年5月4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原告紀喬元任連帶 保證人,伊遂於111年5月11日撥款至張敻芬指定、如伊11 3年7月18日答辯狀所示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約定攤還條件如該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張敻芬亦於如伊113年7月18日答辯狀後附被證5所示 之期日,於各期分別匯入35,000元,詎張敻芬於112年6月 11日起未按期還款,尚餘358,8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伊始聲請系爭裁定以 維權益。   ⒉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與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配合建 議書(下稱系爭配合建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文件) 後,始收回並進行內部核貸程序,故原告交付系爭文件與 伊時,僅為要約,待伊內部核貸程序通過後,兩造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53、161條規定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伊始於111年5月11日撥款7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 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⒊原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亦自承於便利商店審閱系爭文件 後始親自用印簽署,並於111年6月起按月匯入35,000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足見原告於為系爭文件意思表示時並無陷 於錯誤之事項,且原告已重複檢視系爭文件之借款金額、 撥款、還款日期、金額等事項,可證本件並無詐欺之情形 ,從而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   ⒋張敻芬所經營之八號商店為獨資商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契約並非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系爭文件係伊與張敻芬之商業交易往來,系爭契約書 之借款金額、利率、期款、手續費等條件業經兩造確認,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用印、簽名,且於本院卷第 59頁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下 稱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以當事人書立紙本契約為必要。   ⒉本院卷第95頁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 真正性,並足以推論被告有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 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 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 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 ,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 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匯款紀錄最上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字樣,且右下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全球企業金 融網專用戳章、本章由電腦產生,交易資料以本行電子 資料為準」之字樣,左下方復有「https://b2b.feib.c om.tw/......」之網址紀錄,此有系爭匯款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使用網路銀行顯示、 查詢並列印商業交易資訊已成為現代金融交易之趨勢, 系爭匯款紀錄之右下角既已顯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名 義,並參諸左下角有「https://b2b.feib.com.tw/」之 網址顯示,符合一般人使用電子金融列印交易紀錄之經 驗,以及可資追查其真偽之資訊外觀,自堪認前開顯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戳章為電子化系統服務所自動 生成,足以彰顯製作名義人確屬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自明 。    ③又查,經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明確約定:借貸金 額700,000元,匯至甲方(即張敻芬)指定帳戶台新沙 鹿,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 ,上開約定金額、匯入帳號復與系爭匯款紀錄上所載收 款人資料中收款帳號、交易金額互核相符,且原告復有 給付12期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該給付性質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審酌現代金融服務之形式普遍 採用線上電子簽章、電子簽核,以減省社會整體交易成 本,系爭匯款紀錄既已能彰顯製作名義人,且本件個案 中所顯示之交易重要內容復與兩造約定相符(關於原告 爭執兩造約定不成立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 ,系爭匯款紀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稱本人蓋章 之情形,亦應肯認此類經電子自動生成列印紀錄之形式 證據力。原告僅片面否認系爭匯款紀錄之形式證據力, 未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自難認其攻擊方法有理由。    ④從而,系爭匯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具備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系爭匯款紀錄,明確載 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0萬元至張敻芬於台新沙鹿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流紀錄,則被告確已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①按依習慣、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 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指 之意思實現,亦即,在此等特殊情況,只須相對人具備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免除 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義務(可參陳聰富【2021】,〈論 契約上之承諾〉,頁35,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13 期)。又按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 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 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簽章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條件,於111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至張敻芬指定帳 戶以為交付借款,足認被告此一舉動,即為對系爭契約 所約定所有條件承諾之意思實現。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有借貸之意思暨交付借款之事實 已能成立,契約書面僅係書證之一種,無從以被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單純未於契約紙本用印乙節,推論系爭契 約未有效成立。    ③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 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 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係民事訴訟法對於當 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明文規範,如當事人應負具體化 陳述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陳述,而僅單純否認,等同 否認不適格,應視為未為否認之陳述(不爭執),其效 果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如有陳述 義務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陳述,即可制裁之 (參許士宦【2021】,口述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 2版,頁231至232)。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④被告辯稱:原告業於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期日按期還 款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查, 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始期為111年6月18日,爾後約以每1 個月為頻率匯款1次,終期為112年5月15日,每期金額 均為35,000元,核與系爭契約、系爭配合建議書「二、 還款方式」所載各期還款之條件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各 期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原告既依系 爭契約之條件按期部分還款,自堪認系爭契約亦已經有 效成立。    ⑤原告固主張上開12筆金錢交付係錯誤給付云云,然查, 金錢給付之原因事有多端,單就原告客觀上給付被告12 筆金錢之行為,固無從「直接」推論係基於何等原因( 如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惟原告 給付之原因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涉及兩造間何種法 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自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亦為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 重要方法與手段。茲因原告歷次書狀均未就上開金錢給 付之原因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 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82、84頁),命原告為真實完全 陳述: 法官   原告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自始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用印而不生效力,為何於被證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35,000元?原因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是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的給付,不知道契約無效。 法官   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給付目的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稱因為他們一直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    ③經本院闡明原告具體回答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之原因,原告僅重複陳稱:「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給付」、「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等語,顯然迴避問題核心(給付之原因),未針對本院具體命原告回答之問題回答(重複強調是錯誤給付)。且原告陳稱:因為對方催我,所以我給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云云,按給付金錢無論係出於買賣、贈與、清償借款、交付借款等因素,必存在給付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實際運作狀況,應認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課予當事人應為真實且完全陳述之具體化陳述義務。且查,原告陳稱:原告訴代任職法院近40年,其中擔任法官32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具備深厚之法學底蘊以及司法實務之豐沛經驗,對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盡之程序法上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並未就系爭各期匯款之行為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就真正匯款之原因予以陳述,依據前開之法理說明,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以貫徹對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真實陳述當事人方之制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關於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係「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期還款」之主張。   ⒋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以 為系爭契約之意思實現,且張敻芬亦於本院卷第59頁所示 之期日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告,自堪認被告對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系爭契約紙本現實用印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無從 認為可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為無 理由: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 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固主張:借貸契約未成立,我們以為契約有成立, 對方要求我們每個月付款、簽本票,我們誤信而簽發本 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形成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即舉證系爭本 票、系爭文件於簽發時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事。觀諸原告攻擊方法,係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成 立,被告也沒有依照規定交付1份契約給原告,被告卻 訛詐原告契約有成立,致其錯誤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不以被告現實上有無交付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用印之契約紙本為必要。且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暨按期部分還款之行為,即係契約 履行之結果,無從評價係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從而, 本件無法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亦無法認為原告有陷於 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所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理由: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 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 ,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 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3週內就系爭契約 何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體提出攻擊方法,原告 陳稱:可以配合在3週內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 「綜觀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 約(附和契約)條款相符,且該借貸契約條款每一條每 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且該借 貸契約乃被告備好之預定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 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尤以在短短不足10分鐘在所派來 人催促下,更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復觀依該借貸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詳如後列【即原告該份書狀附 表】)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顯失公平,甚明 。舉其犖犖大者以述:如附表」、於113年9月24日民事 辯論二狀主張:「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不公平,該契約應 屬無效等情,亦據原告於上述民事言詞辯論狀論敘甚明 ,並作成附表以資證實」、「有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 五)(六)(十)款等之顯不公平」(上開內容均係全 文照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二狀之內容 )。    ③細繹上開主張可知:原告經本院具體闡明後,僅重複泛稱系爭契約「每一條每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未依本院113年8月7日之庭諭,請原告具體指明「主張該契約哪些部分有顯失公平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就如該書狀附表所示契約條款之個別攻擊方法。申言之,原告雖將系爭契約繕打為該書狀之附表,惟並未個別論述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契約條款,分別有何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何款構成要件之情形暨其法律上理由,毋寧僅係泛稱該條款每一條都符合民法第247條(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之誤繕)云云,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茲有附言者,法院對當事人固有訴訟照料義務,惟於個案中亦應視當事人之背景、個案之情狀而予以適度調整,始能兼衡當事人程序法上義務之要求、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與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以本件而言,審酌本件原告已委任具備豐厚司法實務經驗之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重要性之認知,本已無待本院贅言,則本院對原告之訴訟照料義務,自毋庸與全未委任律師、對於利用法院較為陌生之一般民眾等同視之,以維持法院闡明之合理界限,並兼衡被告受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同此精神)。經查,本件原告已經法院具體闡明,自己卻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未將攻擊方法特定到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地步以供對造具體表示意見,致無從有效辯論,基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之訴訟上協力義務,法院自無義務因當事人未達上開具體化義務標準、全盤否認、焦土政策式的攻擊方法,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均顯失公平」云云,而主動代當事人「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款要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攻擊方法不明瞭,命其敘明亦未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此一攻擊方法,視為未加提出。    ④再查,原告主張簽約過程僅10分鐘、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1年5月4日簽署 借貸契約書與配合建議書後,因配合建議書有誤,伊於 翌日再次提供配合建議書供原告2人重複確認借款金額 、利率、期款、手續費等還款要件,再由原告用印等語 。原告上開關於本件簽約僅10分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然部分攻擊方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駁回,部分攻擊方法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均無 理由,而應駁回。   ⒊末查,原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雖提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然其113年9月 24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業已敘明:原告舉消費者保護法主 要在說明定型化契約係源自德國法,且對於定型化契約之 「顯不公平」之適例及規定予以論述說明,當可為民法第 247條之1之適用參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 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僅為輔助其就民法第247條之1 之攻擊方法,並未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就系爭契約為獨立之攻擊方法。又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8月7日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時,爭點亦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問題,此為原告所無爭執,並補充陳述:除了以上以 外,在爭點整理狀有提到我方寄送存證信函,對方不理會 ,所以對方應該要負責。因為被告違約所以被告不能去聲 請本票裁定,所以我們才會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原告無欲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本件契約之獨立攻擊 方法,則本於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院毋庸就 上開條文再予判斷,附此說明。  ㈢系爭本票尚擔保之債權數額:   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查無無效事由,業如前述,則本院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定兩造間所尚未清償 之數額。   ⒉按若甲方(即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 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 期日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乙方通知或履行法定 手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 契約未清償債務、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一)未依約清 償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系爭各期匯款行為共清償420,000元(即系爭配 合建議書所載第1至12期),迄自第13期起未予清償,未 清償部分之本金共387,600元(32,300元×12期=387,600元 ,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第13期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本件借貸契約尚餘之數額 ,應為「387,600元,及自第13期應清償之日之翌日即11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 外,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真正性,被告為如本院 卷第144頁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更一-2-202411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被 告 汪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合理折舊後,零件部分准許新臺幣3,477元,加 計工資、鈑金塗裝後總額為新臺幣13,497元,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百分之70,故判賠之金額乘以0.7後為新臺幣9,448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50-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侑緯 被 告 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 架16公里900公尺外側路肩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EAE-96   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修繕費用以外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見本院 卷第21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文)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但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費用評估明細、修繕施工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撞擊不小,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   ,修繕項目非少,費用並達19萬4,309元,復以系爭車輛為1 11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距事故發生時 車齡僅6個月,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 ,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 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汽車類各項諮詢、汽 車修復及價值減損等各類鑑定服務之全國性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且系爭鑑定函文係參酌系爭車 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載明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車價, 以及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②惟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8萬9,520   元,以回復原狀之法理,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同時 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上開鑑定之價值減損額,應扣除折舊 利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以事故 發生時之出廠車齡,分別按平均法、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應折 舊額各為7,460元、1萬6,516元,應採二法之平均數約1萬1,   988元計算折舊額,較屬公允。則扣除折舊額利益1萬1,98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8萬8,012元(計算式:100,000-11,988=88,012)。另原告 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乙節,亦提出   上述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   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⒉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車廠處理車禍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1,335元   ,雖提出乘車證明為憑。但比對上開維修清單、費用評估明 細之日期,僅112年6月12日之乘車證明305元,可認日期上 具有關聯性;再者,以修繕車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區域,   非無替代性之大眾交通工具,上開車資亦難認確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2,012元(   計算式:88,012+4,000=92,01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77-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王玉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於11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清償為止到期日112年12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觀其事實及理由之主 張,係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裁定主文全數爭執, 故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後述),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本票之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原告起訴主張本票簽名非 原告所簽,印章亦為他人盜刻,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票據之 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該局函覆無法鑑定, 有函文可證,而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620-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河流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駿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數位火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22,000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 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調解筆 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四項,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022,000元,經 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593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上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 惟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撤回上訴,本案訴訟因而確定等情   ,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依系爭 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之3,066,946元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 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3-司聲-1074-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