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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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共同擔任乙00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00係聲請人甲00之姪子,前經本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 人之監護人即其父親丙00年事已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與丙00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姑姑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對人目前照護狀況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覆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對於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或其他溝通輔助表 達意見,其目前照顧契約由丙00與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簽立 ,機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生活基本支出5,000 元,均由丙00按月支付;聲請人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 ,且相對人自幼即係由聲請人與丙00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 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均感到滿意,並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丁00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 聲請人、丁00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意 願與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7至55頁)。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小姑姑,過往曾與相對人同住及 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並於民國99年9月30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關於相對人入住 陽明教養院之事宜,亦係由聲請人聯繫處理及將所需文件寄 送予相對人之父親即監護人丙00簽名(本院卷第79頁),且丙 00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右腳小兒麻痺,有時行動需要輔具 ,我跟聲請人可以自行協調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丙00之行動不便,有必要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宜,兩人亦能協調合作 ,是由聲請人與丙00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聲請人意旨及相對人大姑姑丁00之意見(本院卷第3 3至35頁),指定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及丙00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會同丁00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監宣-28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雲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雲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4年1 1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蔡雲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雲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 ○○○路000號)於97年11月26日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蔡雲輔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蔡雲輔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 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蔡雲輔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 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 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4月8日)等可以證明,足證蔡雲輔 自97年11月26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7年,且本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規定,於113年4月8日揭示公示催 告公告,並定陳報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6個月 ,該陳報期間已於113年10月7日屆滿,均無人陳報蔡雲輔之 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蔡雲輔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蔡雲輔係於97年11月26日失蹤,計 至104年11月26日失蹤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應推定蔡雲輔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亡-6-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乙○○(TIFFANY SHEN) 送達代收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丁○○(DERRICK YEN) 非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因遭受相對人丁○○家暴而逃往美 國加州,並參與美國加州「安心在家」計畫,由美國加州政 府以書面公文將異議人之通訊、送達地址告知相對人及相對 人委任之律師林梅玉,異議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公示送達不生 效力。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具 有美國國籍,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離開臺灣時為1歲多, 現在美國加州生活已長達2年半左右,並因氣喘及嚴重自閉 症,持續在當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突然中斷,主觀上 已有久住該地之意思,應將美國加州視為戊○○之住居地,且 兩造均具有美國國籍,相對人更僅具有美國國籍,戊○○之住 居所、慣居地及關係最切之國均為美國。再者,本件有關戊 ○○之親權爭議,已繫屬於美國法院,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2 6日開庭時清楚表示「如果要我許可臺灣的裁定把小孩送回 臺灣,則必須以小孩的最佳利益來安排。但我不認為這符合 小孩的最佳利益,因為讓小孩完全從其母親身邊分離,並不 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並經美國舊金山社福相關公部門建 議孩子不能與母親分離,且相對人目前一週可探視戊○○3次 及已出席113年3月7日美國離婚訴訟庭,顯見相對人在美國 應訴沒有任何不便,我國法院亦有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之可能 ,為求當事人間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程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戊○○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雖為美國人,但 在臺灣工作、結婚生子,也與親屬共同居住在臺灣,足證我 國並非「不便利法庭」,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所定裁定 停止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先有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再 經當事人於我國法院更行起訴」,而相對人早於111年7月6 日即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事件,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始向 美國加州法院聲請暫時限制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於112年6月22日向美國加州舊金山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編訂案號為「FDI-00-000000」,嗣移轉至美國加州聖克拉 拉法院編新案號為「23FL002974」,迄今從未開庭審理,反 觀相對人在美國加州聖克拉拉法院請求認可執行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裁定之案號「22FL003974」,自111年至 今已開庭12次,且113年3月7日是「22FL003974」執行案件 之開庭,與「23FL002974」離婚案件完全無涉,「22FL0039 74」案件目前僅就如何將戊○○交付相對人帶回我國扶養照顧 ,開庭瞭解親子關係進度,該案法官亦明確表示美國法院不 具有審理戊○○親權及探視權之管轄權,管轄權是由我國法院 所有,美國法院必須為了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裁定做好準備,異議人謊稱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7日出庭應 訴離婚訴訟,顯然有意混淆。況異議人前向美國法院聲請獲 准為期1年之家暴禁制令,已於113年9月6日屆期失效,因此 本件完全沒有由美國法院管轄或統合處理之事由存在,為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迅速紛爭解決,應駁回本件異議。  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異議人於兩造離婚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2日擅自帶同戊○○ 出境前往美國加州舊金山,嗣於111年8月25日由母親甲○○申 請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後,亦未能以 該址收受送達,且異議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實際居住處所 不明,另因涉犯準略誘罪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故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150條規定對異議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無 違法;又異議人加入美國加州政府「安心在家」計畫,僅賦 予異議人要求美國州政府及地方機構使用該指定地址作為替 代地址之權利,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且異議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指定美國加州州務卿為其 送達代收人,亦無從認定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係抗告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異議人遲至原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抗告 ,其抗告自不合法,此均已詳載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裁定, 異議人執相同理由就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顯無可採 。  ㈡異議人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具有美國國籍,兩造於1 08年間在我國相識,並於108年9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共 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繼於109年9月19日 在我國生育戊○○,嗣異議人於110年3月26日攜同戊○○遷入異 議人母親名下之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房屋後,兩造開 始分居,至110年12月間異議人向本院訴請離婚,再於該離 婚訴訟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22日擅自攜帶戊○○至美國加州舊 金山,迄未返回我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相對人長 期在我國工作,持續定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領有長期居留證(原審卷第31頁),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戊○○亦自幼在我國生活,其 慣居地應為我國。  ㈢異議人辯稱戊○○已在美國加州居住2年半及接受自閉症治療, 美國應為戊○○之住居所等語。惟戊○○迄今甫年滿4歲,且據 異議人所述,戊○○患有嚴重之自閉症,依戊○○之年齡及成熟 度,顯無自行決定住居所之能力;又異議人於111年3月22日 擅自拐帶戊○○前往美國加州舊金山後,於111年8月間遷居美 國加州米爾皮塔斯(Milpitas),嗣相對人取得本院111年司 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 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後,異議人旋攜同戊○○遷居美國加 州薩拉托加(Saratoga),再於112年3月間攜同戊○○遷居美國 加州不明處所(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難認戊○○已穩定在 美國加州居住、就學及生活;況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查知 異議人擅帶戊○○出境後,旋自111年7月23日起透過美國失蹤 與被剝削兒童國家中心、舊金山地方檢察署調查員及加州協 尋公司調查異議人與戊○○之下落,亦於戊○○出境後1年內之1 11年11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從 未怠於行使親權,自不應肯認異議人排拒相對人行使親權、 擅自拐帶戊○○前往美國加州居住之行為,得以構成戊○○之新 慣居地,故異議人認美國加州法院對於戊○○之親權爭議具有 國際管轄權,核屬無據。  ㈣異議人辯稱其已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酌定親權事 件,早於112年5月17日即確定終結,已無程序可資停止;況 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戊○○之親權,異議 人遲至相對人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後, 始於112年6月22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相 對人113年9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㈠狀陳證5),本院受理戊○○ 之親權事件在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所定「 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酌定 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 等規定裁定停止程序,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之準 用,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停止本件程 序,亦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2-家親聲抗-52-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持續接 觸毒品,使甲女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鴉片陽性反應及有明顯戒 斷症候群,嚴重影響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甲女之父母行方不明,且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甲女妥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 與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繼續安置裁定及 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接觸毒 品,致甲女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狀,且乙女及甲女之父 親丙男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迄未出面處 理甲女相關事宜,已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報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協尋(本院卷第17頁),乙女、丙男未於法定期限內 辦理甲女之出生登記,亦係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13 年8月19日逕為出生登記(本院卷第25頁);佐以現階段仍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本院卷第11頁),且甲女於安置期 間已治療評估穩定而於113年7月10日出院(本院卷第17頁), 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4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B○○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有親密 關係暴力案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共同住所, 嗣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 自居住,至113年6月29日丙女將甲男接往照顧,惟113年7月 底丙女要求甲男自行返回原住所居住,僅週末將甲男接往照 顧,平日甲男均獨居,丙女未穩定提供甲男日常餐食及金錢 。茲因乙男已無力照顧甲男,乙女長期忽略甲男年幼尚需家 人提供情感關懷、生活照顧、適切生活規範與教養,習以言 語辱罵回應甲男,致親子互動衝突頻傳,且讓甲男一人獨居 在社區中,未提供生活所需餐食及照顧,致甲男缺乏正常家 庭生活、社會互動及穩定就學,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 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 證明書、甲男居家環境照片及緊急安置通知為憑。本院考量 甲男之父親乙男及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後,協 議由乙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2頁) ,惟乙男於112年1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卷 第29頁),經乙男之胞弟將其安置在護理之家及聲請監護宣 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往護理 之家訪視乙男時,乙男已無法流利對話,亦無自理能力,顯 已無法再照顧甲男(本院卷第11頁);又丙女曾對乙男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暫時保護令命 丙女於113年2月7日前遷出甲男、乙男同住處所後,丙女即 經常將甲男獨留在該址住處,而未將甲男接往照顧,任由甲 男自行在便利商店購買餐食、因獨居害怕而在住處客廳開燈 過夜或因缺錢購買食物而未能固定進食三餐,致甲男就學出 勤狀況不穩,經常遲到或到校睡覺(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 未受適當照顧;佐以丙女自陳目前請領失業給付,僅兼職校 車導護工作及零工,暫無力將甲男接往照顧(本院卷第60頁) ,甲男之祖父母、叔叔、阿姨亦表明無法協助照顧甲男,足 認繼續安置較有利於甲男之身心健康,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40-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 居人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能 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康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將甲女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乙女親職照顧 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 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繼續安置 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於113年6月14日出院後 ,並於113年8月1日正式轉換寄養家庭安置,復原狀況及環 境適應能力尚佳;又甲女雖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 因為想找媽媽而不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7頁),然甲女住院期 間,乙女工作中斷,現多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狀況不穩, 且乙女於113年6月下旬攜同甲女之3名手足搬回原租屋處居 住,生活範圍與乙女之同居人重疊,乙女返回原租屋處居住 後亦未再主動聯繫社工關心甲女近況或討論返家計畫,是乙 女之執行能力及安全意識仍待評估,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 佐以,本院通知乙女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未見覆(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31-20241008-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婚後放棄工作、 操守家務,讓相對人得以專心工作,相對人與其家屬竟於11 2年10月9日擅自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共同 住所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而被迫搬離,嗣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搬去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與相對人同 住之要求遭拒後,仍不斷尋找、溝通適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 所,聲請人之父母亦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予兩造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共同 住所及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2月24日將兩造先前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出售,兩造迄 今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重新協議共同住所,尚無夫妻共同 住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據。又丁 ○○於112年9月初即告知兩造將出售上開房屋,並請求兩造盡 速搬離,聲請人竟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於112年10月9日 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密碼鎖,致相對人必須使用備用鑰匙始 得入內,相對人無奈之下僅能更換門鎖,卻遭聲請人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及丁○○拿取其投 票通知單等信件,再次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告訴,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聲請人有辱罵丁○○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已多 次商討離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相對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兩造共同住 所),並於107年1月3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於1 12年9月間以丁○○欲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清 空遷出,並先行帶同丙○○搬入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房屋居住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01頁),且據兩造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9、295、29 頁)。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於112年9月10、11日 左右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報警,警察懷疑有家暴,查看兩造 有無傷勢後就離開了,我害怕聲請人又報警誣陷我,所以我 跟小孩搬到我母親住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同次調 查時卻又陳稱:112年8月間小孩生病,晚上吐了好幾次,隔 天小孩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在睡覺都沒有反應,睡到下午2 點才醒,聲請人不想管小孩,故意吃很重的安眠藥,我覺得 很難過,既然小孩都是我在顧,所以我決定帶小孩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就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可據以認定本件係相對人主動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兩造有協議分居 之情事。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且兩度對其與丁○○提出刑 事告訴,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112年10月9日我要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時,無法以 密碼及感應卡進入,只能用備用鑰匙開鎖,我才回去母親住 處拿備用鑰匙,進入後就更換門鎖,因為我怕之後無法再進 入,且我之前就有請聲請人搬出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可見兩造尚未就遷居事宜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尚未遷出兩 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9日逕自更換兩造共同住 所之門鎖,迫使聲請人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娘家居住;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於 113年2月24日始出售兩造共同住所(本院卷第37至43頁),難 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有立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之急迫性 ,是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之舉,而對相對人及丁○○ 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繼因寄送至兩造共同住所之投票通 知單遭丁○○領取,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應係肇因於兩造未能有效溝通、協議遷居事宜,嗣上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 號、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63至64 、139至141頁),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堪信聲請人陳稱:1 12年9月底至10月初,相對人及丁○○突然告知要出售兩造共 同住所,並更換門鎖使我不及拿取私人物品,以此粗暴方式 將我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我當時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始提出 刑事告訴,我對此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願與相對人溝通 及維持婚姻、家庭等語為真(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故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尚未達於使相對人不堪同 居之程度,不足以構成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等語,固有通訊紀錄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上開通訊內容亦係發生於聲請 人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 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月6日 間之互動均屬和睦(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此之後聲請人 亦曾向丁○○致歉,且有修復關係之意願(本院卷第297頁), 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丁○○間曾有齟齬,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為其父母 所有之樓中樓,上層有3房1廳1衛之空間可無償提供兩造及 小孩共同居住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 155至165、297頁),且上址房屋空間明亮、寬敞,與相對人 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丁○○住處,亦僅相距5分 鐘車程(本院卷第307頁),尚無不適宜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 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我不願意,因為聲請人父母也同 住在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上 址房屋之下層,有樓層區隔可保有相當隱私,相對人亦未提 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上址房屋有何不當或窒礙難行之具體事 證,所辯自難採納,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上址房屋為兩造住所 及請求相對人同居,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相對人無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兩造未能協議住所,聲請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為兩造住所,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同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7

SLDV-113-家婚聲-1-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子, 丙○○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離婚後,便由丙○○獨力扶養聲請人 ,嗣丙○○於110年6月15日離世,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因罹患 輕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復因相對人名下有股票及股息收益,致不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參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32,30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2 2元,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8,533元,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8,5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現為70歲,百病纏身已無謀生能力,無 力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為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正值壯年 ,縱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仍有許多工作可做,且聲請人 曾於112年9月29日致電警局謊稱找不到相對人而請員警協助 聯絡,又以簡訊揚言要聯絡相對人再婚配偶丁○○之兄弟,並 寄送丁○○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予丁○○,顯見聲請人之 身心障礙尚非無法理解一般人所言之程度,亦可正常工作, 自應努力營生。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丙○○之婚生子,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業 已成年,惟迄未結婚,亦無子女,而丙○○已於110年6月5日 死亡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 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認相對人係聲請人最先 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於108年8月3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其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僅申報營利所得420元,目前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080號函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37、41至42、10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財產及 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僅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記載其罹患強迫症、憂鬱症、失眠症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1 15至117頁),舉證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 調查時陳稱:我是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 ,畢業後1、2年開始工作,之前從事客服業及3C無線網路客 服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於105年間曾將承租之房 屋分租於其他房客,並與其他房客訂立租賃契約及自製之「 電費瓦斯教育手冊」,據以向其他房客收取每度6元之夏季 電費,再因其他房客提前解約,而依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 條約定扣取其他房客之押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 3至95頁),足見聲請人之智識能力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亦具 有工作經驗;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於丙○○過世後,為辦理除 戶事宜,曾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而得知相對人現任配 偶之住所,並上網查得相對人現任配偶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法院裁定,因為是不名譽的事情,所以寄給相對人配偶 ,想要小小警告相對人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112年4月7日郵件影本可以佐證(本院卷第79 頁),足認相對人於108年離職退保後,仍具備處理戶政事宜 及搜尋、理解法院裁判之能力,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從而 ,聲請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 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所得致不符合中低收入 資格,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規定,不列入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者,係「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並無「未 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對於其申 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4

SLDV-113-家親聲-32-202410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榮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銘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1

SLDV-113-家補-47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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