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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潘邵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 3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邵芸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18)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 一名3歲女兒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PEM-113-竹北簡-50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容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混和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部分: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1年4月又2日,並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因施 用毒品案件受刑,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 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 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 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 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黃容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容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 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2日,並於112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8日 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容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易-129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翻拍B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照片(見本院卷第53-60頁)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51頁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2次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B車射擊逼車而恐嚇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僅因超車未果, 即持不明空氣槍從駕駛座伸出朝告訴人B車射擊逼車,以此 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驚懼害怕,堪認被告恐嚇之手段 嚴重;再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暨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空氣槍彈匣1個,被告已坦承即係本案持用之空氣槍恐 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爰 依法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空氣槍1 支, 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126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鄧智行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176-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構成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罪質不同,本 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 真意及能力,卻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另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未支付車資之利益為新臺幣170 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6-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行車事故,幸無人傷亡,顯見 被告飲酒已影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工地工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自陳飲酒後有稍做休息始駕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 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SCDM-113-交易-67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焚燒,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 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 犯有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 之報酬為2萬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 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2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柏齡與劉益辰、鄧育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辰向羅子軒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 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 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 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 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 棄物先行載運至友人黃先新(已於112年2月21日身故)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前棄置,再至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 、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 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 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焚燒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 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劉益辰委託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黃先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被告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四)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劉益辰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劉益辰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劉益辰受,並由劉益辰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五)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辰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七) 證人羅子軒與同案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劉益辰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八) 被告黃柏齡、同案被告劉益辰、鄧育正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劉益辰、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鄧育正、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劉益辰、鄧育正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564-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梁永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5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書偉, 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道路南側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起駛並迴 車。適有塗沛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 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塗沛昇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 傷、雙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沛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沛昇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書偉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駕照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91-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至被告行竊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 司QQ球各2包、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李沐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興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沐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 時59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振興路116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 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竊 取店內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司QQ球各2包 、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1個,共計價 值新臺幣464元,得手後步出店外之際,為店員察覺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沐禧,並扣得前揭 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沐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113年8月2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影本、全聯福利中 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失 竊物品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沐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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