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