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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 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妤先後犯竊盜、侮辱公務 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7 99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惟 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本 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3號裁定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4侮辱公務員罪拘役20日之 總和,即拘役100日。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顯然已重於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鍾妤犯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 併同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定之應執 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拘役20日) 之總和(拘役100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110日,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而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 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3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編號1至2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3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方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 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 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 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 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方菱(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判 決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 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聲請人前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繳納光碟 費用收據影本(見聲字卷第9至10、40頁)等可考,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原審法院再次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兩份,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 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受理機 關若認有必要,亦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 稱:「現因本案告訴人另就本案事實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板小字第2409號),因當事人、證人、及二審時告訴人律 師,於偵查庭、不同審級法庭及家事法庭所述之攻擊情節差 異太大。為佐證告訴人杜撰攻擊情節及事實,以確保本人於 訴訟上的法律權利,故提出聲請。又因本案錄音光碟除做民 事訴訟證物之用,於刑事上訴審亦有作為佐證資料之需,故 申請2份片。」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又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 與其前次聲請交付之原因並非全然一致,此觀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見聲字卷第9至10頁)亦明。則能 否僅因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 取得光碟,即認聲請人再次聲請非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實非無疑。 (二)再依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本人會再次聲 請貴院112年訴字第64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的法庭錄音, 實乃因本人之前認為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訊問該院111年家護字第824民事 通常保護令案時的庭訊錄音,有無連續錄音及有刪除剪接的 情形。於是向該法院陳情希望能復原,而將該光碟當為佐證 資料,隨陳情函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時陳情函亦有副 知貴院。……本人現在實無法也無能力將前述之錄音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提出於貴院民事簡易庭。」已詳述聲請人何以 無法將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 使用,而必須再次聲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衡酌,審視聲 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重複聲請,即以聲請人再次聲請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由而予駁回, 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04-20250219-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 移 送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第 77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 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怡慧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以該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並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 催淚瓦斯「CS」、「CN」成分,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 於進口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防狼噴霧器含有催淚瓦 斯「CS」、「CN」成分,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8款之行為,而應為被移送人李 怡慧不罰之諭知;另因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非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業經基隆關檢 驗「確實含有催淚瓦斯(CS)」,已包含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內容「若『無含有』 催淚瓦斯CN、CS則不受警械使用條例限制」,故應屬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 瓦斯噴霧器(罐)」,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予裁定沒入 ,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內政部11 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告修正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包含瓦斯噴霧器 (罐)、瓦斯槍、瓦斯警棍(棒)、瓦斯電器警棍(棒)、 瓦斯噴射筒、瓦斯手榴彈、煙幕彈(罐)、鎮撼(閃光)彈 。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如確實含有「CS」、「CN 」等催淚瓦斯成分,則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 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如無該催淚瓦斯成 分,則非警察機關管制物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 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在卷【本院113年度士 秩字第77號卷(下稱士秩卷)第41頁】。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盈缽企業社名 義,於113年9月28日委由萬瑞國際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如附 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共960瓶,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通關申 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怡慧於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時供承在卷(士秩卷第9至11頁),並 有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缽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士秩卷第33至37、45至53、61至64頁)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經送化驗,其以甲醇萃取後以 GC-MS分析,皆檢出2-Chlorobenzalmalononitrile(CAS No .0000-00-0)(即CS催淚性毒氣)等情,有基隆關化驗報告 (士秩卷第43頁)附卷可按,足見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含 有「CS」成分,應可認其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 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販賣,本屬當然。惟依被移 送人李怡慧於調查時所陳及其提供之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之成分資訊未載明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 (士秩卷第9至11、17頁),併衡以抗告人未提出被移送人 李怡慧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前已見過該等物品之 外觀而得知悉其外包裝上載有「CS」、「CN」等字樣之證明 ,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李怡慧有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 之行為,而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物品含有催淚 瓦斯「CS」、「CN」,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 怡慧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原 審就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行 為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 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為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 ,且經基隆關化驗後,結果呈含有「CS」成分,而應為「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 噴霧器(罐)」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李怡慧 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既係「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 器(罐)」,而為警察機關管制物品,自應屬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物,因此被移送人李怡 慧於上揭時、地,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屬「非經 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防狼噴霧器(規格:20ML) 600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士秩卷第45頁) 2 防狼噴霧器(規格:60ML) 200瓶 3 防狼噴霧器(規格:110ML) 160瓶

2025-02-19

SLDM-114-秩抗-1-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 裁定撤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晚上7時許 ,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於112年7月25日予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7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審易-401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瀨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瀨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瀨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 ,並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 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附表編號1至13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 庭詢問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失業,且年 紀較大求職不易,從報紙看到「電動遊藝場誠徵收銀員」之 工作機會,始參與詐欺犯罪,現知悔悟,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10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 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所定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 ),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符合裁量權之內、外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前揭所述,允宜 給予較高之寬減,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敘明 係經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目的、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 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刑。然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4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 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前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編號4至10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與編號11至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原裁定 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 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2.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犯詐欺案件, 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中部分犯罪日期雖與本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然因與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 定,不得再行抽離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 而無從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此有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時為64歲,現已滿67 歲,復因犯罪型態相似之他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等 情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僅較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 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 益偏低,且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17年6 月,形同過度剝奪抗告人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與刑罰之 矯正原則相悖,且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理念相符。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 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抗告人之年齡,且另有犯罪型態相似、與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無從合併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待接續執行,暨所犯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20、31065、31323、318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20539、24492、26023、26487、29514、31076、37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426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26、21038、23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58、2949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5、2566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03、8035、12427、12527、13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1號

2025-02-18

TPHM-114-抗-35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 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 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 情,已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查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確 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 受刑人於該裁定所被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自難認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固主張 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次數、情節、整體非 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110年度聲字第2157 號裁定,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造成責 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重新考量比 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痛苦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刑罰經濟等定應執行應遵守之原則後,受刑人有可 能得到更低之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更不利之 雙重危險,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10年8 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 112710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頁),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所主張 僅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一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別無 其他確定裁判,受刑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應重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上開裁定既 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 為定刑之聲請,自均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 而非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屬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又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其抗告主張就上開裁定附 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應准許。是新北檢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人 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抗-2483-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 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 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 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 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 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 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 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 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 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 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 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 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 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 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 ,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 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 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 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 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 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 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 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 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 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 ,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 ,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 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 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 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 ,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 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8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琮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 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44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46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㈡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2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車手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3罪,復自111年7月間又另加入其他犯罪組織,及以相同或相關聯之手法(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人頭帳戶包裹),復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詐騙人頭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然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其中附表編號1至15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9至10月間;另附表編號16至46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8至9月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至46分雖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相 同詐騙集團所犯之各罪時間之間隔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 當程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 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早日返回社會正常生 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抗-6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耀東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耀東所犯附表之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 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應以各罪宣告行為基礎,審酌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 得重於附表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兼衡受 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酌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7年2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 號4、5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就上開各 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 受先前各定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無視及此而逕以各罪之宣 告刑作為定應執行刑時認定外部界限之標準。原裁定理由欄 敘載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5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 失效,應以各罪宣告行為定執行刑基礎,卻又表示本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已經定應執行刑之罪之刑,再加計其 餘罪刑之總和,亦即仍應以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5曾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刑,以計算外部界限之上 限,所為論述前後顯有扞格,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 罪共計8罪(其中編號4為4罪),其中7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又該7罪中之2罪係施用毒品,於5罪均為販賣 毒品,顯然罪質及行為態樣皆相類,犯罪時間相隔亦非甚遠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則 與其餘各罪罪名相異,復無何關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 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 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 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 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 ,僅空泛謂「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 類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未具體敘明其 衡酌之理由,逕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 不相當,難謂妥適,亦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摘 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㈢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 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附表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附表編號1、2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4、5之罪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復參酌前述抗告人之各項情狀 ,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 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 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 110年8月24日 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 偵查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110年度偵字第4200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3次) 有期徒刑3年(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間、111年4月18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3240號、第242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3240號、第24215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2025-02-17

TPHM-114-抗-25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文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鄧文淇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文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爰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次數, 兼衡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總和上限,暨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分別裁 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詐欺、竊盜、販賣 毒品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本件受刑人 所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所犯竊盜 、詐欺等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且所犯均非重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請本於至公至正 、悲天憫人之心,依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 。 三、附表一部分: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 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 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 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⒉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0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1⑴、2⑴、3至6⑴⑵、7所示10罪)及詐欺罪(附表一編 號1⑵⑶、2⑵⑶、6⑶、8、9所示7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 月至111年4月間,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 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多係在短時間內分別犯竊盜及詐欺罪, 罪質各自相同,所竊取之標的多為現金、手機、信用卡等財 物,且不乏竊取信用卡後,旋於同日多次持以加值或盜刷購 買遊戲點數者,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 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⒊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實已趨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定應執 行刑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11月,難謂 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 以及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竊取及詐得財物雷同,而有於短時間內,在經濟條 件未獲改善前,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 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四、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多之金額為50 00元,合併金額為1萬2000元,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 9000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固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至8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數 額為8000元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9000元,即 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 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受刑人鄧文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⑴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7日23時至110年8月8日3時48分間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0、38536、39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6月15日 是 編號1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⑵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8日 ⑶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8日 2 ⑴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2、37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6月23日 是 ⑵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10年7月15日 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7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11月22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10月22日 是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2年1月4日 是 6 ⑴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46610號 、111年 度偵字第 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1年10月20日 是 ⑵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6日 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3、20522、20955、21134、21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12月31日 是 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5月5日 是 9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年 度偵字第 19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 112年5月10日 是 10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 度偵字第 79809號 、112年 度偵緝字 第6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8月7日 否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111年8月 中旬某日 、111年7 月18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年 度偵字第 58238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0078號 、112年 度偵字第 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8月16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2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2000元 111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113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113年3月27日 是

2025-02-17

TPHM-114-抗-3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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