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
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
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
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
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
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
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
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
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
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
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
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
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
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
,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
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
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
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
,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
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
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
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
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
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
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
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
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
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
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
「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
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
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
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
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
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
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