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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盛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新 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經舉發機關 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 第E0YDl1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做之裁決有失公允,原告遭 警攔停時至酒測結束都未提及原告有騎機車打瞌睡的情形, 據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原告面部朝前,並無 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原告因上午9點才起床,怎會騎到離家 不到五百公尺就打瞌睡,不符常理。原告停於停車線後,當 日豔陽高照或有瞇眼之情形,但也僅是眼睛畏光,絕非打瞌 睡,又警察所述與其提供之照片顯然不符,監視器拍攝角度 ,若是低頭打瞌睡應該拍不到下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員警係目視後當場攔停,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立即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遂製單舉發。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曾短暫低頭,舉發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應可進行判斷。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案舉發員警係目視原告有打瞌睡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故認原告駕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當場攔停進行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遂製單舉發,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 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 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9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8205號函(見本 院卷第71-7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12頁)   檔名:110重要-NO.5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朝北   播放時間為10:02:28至10:02:32,畫面左上方可看到原 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前,原告的頭有微向下方停止 不動,約2至3秒後,原告頭有向其左上方抬起。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疑似有因打瞌睡而低頭之行為無誤。又查,證人即當日舉發 員警王瑞斌到庭證稱:「…原告低頭停頓了一些時間,因為 綠燈的時候,原告開始走,走到第一個路口,原告騎的車比 較偏右邊的外側車道,到了少年街口的時候,原告猶豫不決 要轉還是不要轉,我就一直跟在原告的機車後面觀察,原告 經過北大加油站路口的時候,原告一樣有猶豫要右轉還是不 要右轉,我看到這個動作,就攔停原告,指示原告到前面路 邊停車,因為我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因為原告前面 的舉動,我拿初步的檢測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我有提供水 給原告漱口後,漱口後進行酒精檢測,測下來0.16,我就依 規定開單。」、「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停等紅綠 燈,原告的舉動跟別人不一樣,別人的眼睛都是看前面,只 有原告在低頭,可能是精神不濟或是閉目養神或是酒後駕車 。」、「原告有打瞌睡的行為還有離開該路口有猶豫不決的 舉動,我認為會影響用路人,所以本件應該予以舉發。」、 「我有跟原告說騎車不穩定,前面路口要轉不轉的,我就詢 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為何會有這種舉動,前面低頭跟後面的 騎車不穩,我才決定要攔查原告,所以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 喝酒,才用酒精檢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我攔停原告的時候 沒有跟原告提到在停等紅燈的時候,他有疑似打瞌睡的情況 ,因為我無法於正面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可知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除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號誌時有疑似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外 ,另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間有行車不穩並於路口轉彎時 行駛方向猶豫不決之情形,綜上情事始將原告攔停,足認警 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 ,故警員予以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符合警 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 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 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元 合 計        836元

2024-11-28

TPTA-113-巡交-99-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孫政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7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時0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AK-3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與他人發生事故(事故相對人未受傷)而送醫救治。因原告 當時已昏迷,員警於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抽血方式對原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 /l),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違規當時僅有普通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9367號案 件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 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 UB7012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從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原處分應有 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112年9月4日份警五字第1120045880號函、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由 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l),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否 認有飲用酒類飲品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因前揭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涉刑法醉態駕 駛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仍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裁罰。 ㈣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應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記載,及處罰主文附記「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1年內如再有交通 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與本件合計達6點以上時,始應依本件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7

TCTA-112-交-92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9號 原 告 魏增光 郵件地址:新竹縣○○鎮○○路000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32V42309號裁決,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信函,經該院函送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魏增光及住所或居所,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交-348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5號 原 告 周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8166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石邦岷」,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 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石邦岷」為原告,提 出經石邦岷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代表人「吳季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6

TPTA-113-交-3445-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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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孝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區○○○路與○○區○○○路口附近,因有逆向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GW0395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 酒駕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112年 6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併刑 事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前處分),復因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之情形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W039519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 規行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已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故原告縱有 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惟原告係因停車卸貨 ,符合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 者,不應記違規點數,自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問 題,不得裁處調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 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以上,才得為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故原告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計未達12點,自不得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原告為職業駕駛,平日只靠駕駛貨車薪資負 擔家計,今因原處分致職業駕照將遭吊扣,嚴重損害原告及 全家權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款第4款違規逆向臨時停車,爰依法舉發。依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明文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3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上述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增列但書限於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始毋庸記違規點 數,惟本件係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4款規定舉發,無上 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原告 前曾於112年1月11日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而併 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之情事,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處分於113年4月1日裁罰時,處理細則112年11月24日修 正施行之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 貨者除外。」嗣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上開 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 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 據。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 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85頁),經 核無誤。從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朝逆行方向,顯有系爭不 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是被告依上述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3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 有據。又本件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 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依前述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上、下客、貨者,毋庸記違規點數云云。惟本件原告 涉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 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之問題, 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之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且,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 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容屬對相關法規 之誤解,洵無足取。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  ⒈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1日2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系爭酒駕違 規行為,因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而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 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前處分中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按即 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前次違規,經被告為緩 即吊扣(即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 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知之甚明,自 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 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於1年內復有本 件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並因而應記違規點數 1點,致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則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 月,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非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原處分要與上開規定無涉, 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不予吊扣 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云云,然查現行交 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 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 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 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 存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 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1

TPTA-113-交-114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瑞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址,有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遲於113年1 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1

TPTA-113-交-315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8號 原 告 吳美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而該 裁決書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亦為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並由該址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人員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 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 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明顯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21

TPTA-113-交-2048-20241121-2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之113年9月16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 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苗栗地院112年1月16日11 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 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認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後,即先依 判決書第5面第2行之指示,於20日期限內,向該院提出上訴 狀,並經轉陳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112年5月24日收到該裁定後,再依再審期限30日之規定, 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時間均在 法定期限內完成,原審以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確 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卷第5 5頁)。嗣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而抗 告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日(星期 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 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 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交付郵局寄送之 日期作為提出再審之訴之時間云云,惟按發信主義及在途期 間規定本有互斥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既有在途期 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採發信主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1

TCBA-113-交抗-1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1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4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21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發函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 ,原告經過檢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 故切入左側車道,卻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照片 中可清楚辨識兩車車距過長,可輕易判別檢舉人不專心注意 路況,尖峰時刻緩慢行駛,影響所有車輛,造成後車嚴重堵 塞,交通壅塞最大的元兇。因檢舉人故意且可能違法(滑手 機起步晚)行為,導致尖峰時間的綿延車陣,被告不應受理 檢舉,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自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時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未開啟左方向燈)屬實。本件既經 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48號函(本院卷第67-68 頁)、被告113年8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2931號函(本 院卷第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路肩 ,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其左側方向燈均未有亮燈情 形,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檢舉人開 車不專心,與前車車距過長,造成交通壅塞等語。惟查,縱 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仍無法作為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論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1-19

TPTA-113-交-89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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