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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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王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即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1

CLEV-113-壢小-1707-20250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許瑋玲 被 告 曾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個月,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 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18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1

CLEV-113-壢小-1522-2025012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廖庭吟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欄與事實理由欄中記載欲請 求之金額相異,請原告確認欲請求之金額為何,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陳報確認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供補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供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0

CLEV-113-壢小-1999-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明係冰廠之司機,告訴人周孛揚係 早餐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5分、在嘉義縣○○ 鎮○○里○○路000號前因停車妨礙出入問題,2人引起口角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並以腳踹踢騎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 上之告訴人周孛揚,使告訴人周孛揚連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人、車倒地 ,被告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周孛揚,及以該鐵棍敲打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周孛揚因此受有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踏板部分破損,而失其一部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同 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 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CYDM-114-易-40-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汪秋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得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6

TYEV-113-桃簡-690-20250116-3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115-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5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然其中22,95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4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2 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為3,825 元【計算式:22,950元÷ (5 年+1 )= 3,825 元】。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8,875元(零件3,825 元+工資15,050元=18,8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小-30-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黎芙蓮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原 告提供控制器與被告承攬施作控制器灌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灌膠承攬報酬為每組新臺幣(下同)950元,計300組 ,總價285,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給付被告49,970元 、同年7月19日再給付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匯款9,50 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5萬 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 前揭款項後,僅完成前開20組控制器灌膠,即未繼續施作, 屢經催促,被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以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扣除20 組控制器灌膠報酬19,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 款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 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又被告基於系爭合 約收受原告陸續給付159,470元(計算式:49,970元+50,000 元+9,500元+50,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 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20組控制器灌膠之價值為19,0 00元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就 被告收受之其餘140,470元工程款(計算式:159,470元-19, 000元),即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470元,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628-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劉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442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 爭公寓)頂樓平台自民國88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 水滴即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原告為避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 乃出資代為修繕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7,214元,系爭公寓共計有5戶,每戶 應分攤9,442元,惟同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拒不 繳納,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施作者為防水工程,原告僅是把一堆 垃圾堆在頂樓,經住戶向市政府檢舉以後,業經行政機關派 員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 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 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 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 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 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供社 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有滲漏水 問題,原告出資47,214元代為修繕系爭公寓之系爭工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頂樓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照片,僅為無遮蔽之鐵 架與各項雜物堆積(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依原告所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項 目及品名亦非防水工程相關,實難認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 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經行政機關派員拆除一節,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是否受有何因管理 所得利益,實有可疑,亦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 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依不適法無因管理第177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亦無義務可言。被告既未得到法律 上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小-1867-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廖苑娜 訴訟代理人 吳士夆 被 告 阮氏家(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EM)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4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簡附民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391,880元(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一病房內擔任看護,兩造 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徒手 攻擊及張口嚙咬,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 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80元、植牙費 用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9萬元不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僅不爭執111年5月5日急診就醫550元,以及同年5月6 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牙科就診各50元,其餘醫 療費用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未能舉證,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健保門診申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 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亦不否認因發生口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足見其主觀上確 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880元,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林口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以及健保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7 頁、第69至74頁、第8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 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為佐,並有立潔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本院卷第84至85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傷害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限,並應由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遭被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前往林 口長庚急診及陸續於111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 15日牙科就診各花費50元,共計700元(計算式:550元+50 元+50元+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亦有支出111年5月7日急診費用1,10 0元,固提出林口長庚111年5月7日醫院急診醫學科醫藥費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4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藥費支 出之因果關係,而查,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7日急診,距離 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5日雖僅隔2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 原告該次係因何症狀急診,亦無從認定該次就診是否為被告 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急診費用1, 100元,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22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並提出該院於 該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0頁),該次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頭痛」,然並未記載原因為何,再以原告係 於事發後逾1個月後始再度前往急診看診,並開立林口長庚1 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得證明原 告有因頭痛症狀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頭 痛係因被告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則其該次頭痛與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基此,應認原 告就其於111年6月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 ,尚有不足,其關於111年6月22日急診費用550元之請求, 難認有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部分 ,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桃園長庚113年3月29日胸腔心臟科 、精神科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有至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尚無 從證明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又原告雖提出其餘健 保申報明細(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均謹記載看診日期與 醫療院所,無從確認原告係因何症狀就診,均要難認與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以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 之健保申報明細所列醫藥費支出、胸腔心臟科與精神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其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⑸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0元,逾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請求植牙費用9 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 頁、第71頁),核與林口長庚所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5日急 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殘根及左下門齒及 側門齒二級動搖度之缺牙情況相符(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 98頁),堪信原告確因缺牙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本院斟 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長期咬 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 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 發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 所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重建,尚屬可採。又原告 就其請求植牙費用為9萬元乙節,核與立潔牙醫診所113年8 月29日函覆修復原告缺牙所需費用約9萬元等與相符(本院 卷第83頁),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且 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植牙費用9萬元,尚屬合理, 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日薪為3,0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息3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提 出之林口長庚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 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症 狀(本院卷第5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0日,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 勢為手指與頭部擦傷、牙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30日之必 要。再者,此部分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因 系爭傷害而致需休養30日、每日日薪3,000元,致受有薪資 損害一節,提出原先預計於111年5月5日已有排定之看護工 作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據憑佐, 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3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難 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精 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係 因口角而生,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130,700 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植牙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 元=130,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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