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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 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現金新臺幣2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謝麗貴所有之紅 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紅色錢包內沒有現金等語,是就 該包包內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卷內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包包內確有現金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 之刑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應無竊得前揭包包內之200元,予以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紅色錢包(內含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本身價值低微 ,另外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 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謝 麗貴所有停在上址土地公廟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 座墊掀開,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200元、謝麗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 印章、醫院掛號單,均未扣案),得手後將錢包放入其騎至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並立即騎 該機車離去。嗣謝麗貴發現遭竊,於同日13時43分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玉安坦承不諱(但辯稱錢包內並無現 金200元,錢包內證件則均丟棄於排水溝),核與告訴人謝麗 貴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 得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 ,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經濟價值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3

PTDM-113-簡-172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福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福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之高低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 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12-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自摔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豐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 堤防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6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分別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犯罪之手段及性質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 回復,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 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5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總計收取1,000元 之仲介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收取1,600元之仲介費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仲介費,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破 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媒 介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媒介外國人黎氏水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至同月28日非法為他 人工作,其仲介報酬以每一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 計,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 黎氏水與雇主林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600元(計算式:200元×8日=1,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林美惠之父林新圍 因腎臟疾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亟需看護照顧。林美惠因此透過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看護廠 商「滿緣長照事業」人員介紹,以電話連絡石安正介紹看護 ,石安正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THUY(中文姓名:黎氏水,原在彰化縣○○鎮○○路00號 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 通知,其居留許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 12年6月16日被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知悉黎氏水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 擔任看護林新圍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水給林美惠雇用擔 任林新圍之看護。嗣黎氏水即於112年5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6樓617之1號病 房擔任林新圍的看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林美惠已給付黎氏 水9,000元),石安正則因此可向黎氏水收取每日200元之仲 介費,總計收取1,000元之仲介費。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病 房查獲黎氏水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黎 氏水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林美惠112 年6月26日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112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黎氏水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資料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03

PTDM-113-簡-1781-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均已將該等物品 收入胸前口袋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卷中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均 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尚未經被告帶離現場,仍成立 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為貪圖 小利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被害人俞美夙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此 前未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 交還被害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陳坤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宜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50分許,在俞美夙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五金攤販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 之水管金屬束3個,得手後先將之藏匿於褲子口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俞美夙發覺陳坤宜形跡可疑上前查看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美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照片、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卷附被害人調查筆錄參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快乾5個,亦涉犯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 要拿去付錢,被害人說不要賣我等語;又依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發現我在注意他時便眼神飄移,手摸口袋,我便 上前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他手上拿的快乾丟著便要離去, 我便報警處理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難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3

PTDM-113-簡-1869-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寬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意而自摔肇事, 經送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鐵工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 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自撞 道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6)日0時13分許,測 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4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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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黃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清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某薑 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瑞源路段時, 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MB60719號)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3

PTDM-113-交簡-1307-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奕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奕騰(原名湯承憲,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改名 為湯奕騰,有其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 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02D67、4502D68、45 02D69、4502D70、4502D71)、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 814D216T、4502D067T、4502D068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 至27、67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盛裝毒品之K盤(含 K卡),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湯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承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55分前某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總淨重4.0191公克,純度約82%,純質淨重約3.29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 推估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154 公克)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約為6.45克之第三級毒品。嗣經 警於113年4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盤 查湯承憲所駕駛車輛,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經警詢 問湯承憲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20包與K菸1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請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1至20) 就編號1至10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7.4%,推估純質淨重共1.483克。就編號11至20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8%,推估純質淨重共1.671克。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2%,純質淨重3.296克。 3 K菸1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1個(含K卡)

2025-03-03

PTDM-113-簡-1778-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分 別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 蔡俊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58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俊賢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經蔡俊賢發現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遭竊腳踏車合照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3-簡-17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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