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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晉章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6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含其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1至42)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所 為量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且敘明被告不知少 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被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 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止於刊登廣告之階段,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且欲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並非長期配合販售毒品,也無毒品犯罪紀錄,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又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 便被告另因供出上游而減刑,然刑度相較被告之罪責仍屬過 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 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 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 犯罪態樣係其招攬少年石○○擔任司機運送毒品,於109年7月 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街房 屋),向吳文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 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 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 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然被告與少年石○○尚未販賣成功 ,即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包15包 、愷他命16包等物,並於109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 ○○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包含愷他命9包、 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著手販賣毒品咖啡 包、查獲毒品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 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 輕,再遞減之,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罪刑相 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 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並 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 前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述: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前無其他毒品犯罪紀 錄,本案販賣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也未獲取任何利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以販毒為業,現也有穩定工作,足見被 告確有悔改之心,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 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並非 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 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軒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軒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57、1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下稱事實欄一㈠、㈡ ,含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分 別論處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計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 罪所為量刑,分別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敘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 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 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 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 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因失業、生活拮据,為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 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係屬少量,且販賣對象2人,犯罪所得 金額非高,對於社會危害非鉅,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數 量高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 ,明顯屬於最底層之毒販,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 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 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 樣係同案被告湯東穎(原審通緝中)承租桃園市平鎮區大興 街10號作為毒品藏放之處所,並招攬被告擔任司機運送毒品 ,而為下列行為:㈠由湯東穎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富貴 洋行24H 大桃源街可送」與王建陸以WeChat暱稱「憚恩」聯 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 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嗣湯東 穎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指派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午 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4 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現場給付2,100元予王振軒,王振軒 復將2,100元交予湯東穎,並獲得200元之報酬;㈡湯東穎以T ELEGRAM聯繫、指派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 市○○區○○0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外,並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則於現場給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復 將2,000元交予湯東穎,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9 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前,於A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 包10包(總淨重93.28公克)、愷他命21包(總淨重17.88公 克)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1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所獲利益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犯 行(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依109年7月1 5日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 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犯行,經原 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均合於罪刑相當( 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 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 告年紀26歲,尚屬青壯年時期,其因失業、經濟壓力而販賣 毒品,為使被告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其販賣 毒品所生危害、販賣之人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各次犯罪所 得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須照顧身體不 佳的祖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 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 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 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 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 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2.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本件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現行實務對於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 行刑時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每次犯行略加刑度 之情,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各次 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原判決定刑過重 ,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節,惟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參諸被 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關連性、侵犯法益,兼衡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所 生之效果,所反映之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尚符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恤刑本旨並無違背,不 致處罰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無所指濫用裁量權致定刑 過重之違誤。辯護人上述所陳,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憑採。  3.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CDM-113-易-41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67-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 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 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21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 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 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蔡鳳鶯 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5 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6日 出面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逮捕,參以被 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 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亦坦承 犯行,請求交保返家過年,再面對司法處罰,對於被告矯正 自身行為有所助益等節,惟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順        詹博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3、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友順、詹博勛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吳友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博勛處有期 徒刑陸月。 詹博勛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詹博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友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下稱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7、187、189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 2人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 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 罪,且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 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 3.綜上,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並宣告詹博勛未 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詹博勛僅對於刑度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友順則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對詹 博勛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無 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詹博勛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黃美恂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但已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為黃美恂繼承人提存12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恰;⑶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 (二)綜上,被告詹博勛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3萬元,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美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被告 吳友順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詹博勛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 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 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37540卷第10至17頁,少連偵298卷第23至28、32至 34、159至166頁,原審金訴卷第30、84、85、101、102頁) ;被告吳友順於偵訊時,雖以其未拿取報酬而對於所犯罪名 有所爭執,惟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 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 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是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而吳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偵37540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吳友順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 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黃美恂(歿於112年3月20日)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被告2人雖表達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及家屬和解, 詹博勛並透過辯護人向訴人家屬何宜倫表達願與告訴人家屬 協商賠償事宜,然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69頁簡訊內容) ,且告訴人之繼承人黃世民及家屬何宜倫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刑事 報到單、回報單),致雙方未能洽商和解,惟詹博勛於113 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黃美恂繼承人黃世 民提存12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 149頁),堪認詹博勛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如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博勛為 本案犯行所取得3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3萬元 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惟無 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 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博勛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詹博勛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友順,由吳友順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詹博勛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8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詹博勛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 萬元,然詹博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80萬 元之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詹博勛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詹博勛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天輔之 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 稱事實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 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 認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 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被告從小受祖母扶養長大,祖母現在95歲,需要被告 照顧生活起居;原判決經加減其刑後,量刑過重,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讓被告可以負擔之情形下, 繳交易科之罰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佐以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 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  1.本件員警盤查被告時,其隨身包包掉出白色粉末1包,並於 當場承認有施用該查扣之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員警查獲被 告時雖查扣白色粉末1包,但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 疑該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 ,則被告於扣案白色粉末鑑定報告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 提出前,即於查獲同時當場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並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2.本件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未同時查扣海洛因或施用工具,然 被告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其並未主動向 員警或檢察官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警先發覺被告尿 液有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單純自白,並無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 依自首為減刑,難認有當。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 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 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犯行,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量刑尚稱妥適;本院復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 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尚稱妥適,並無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及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郭天輔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郭天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為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7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 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復經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天輔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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