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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黃順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順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加 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號:0000000U0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6)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PTDM-113-簡-1403-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人密碼(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 ○○佯稱:因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4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9頁 ,偵卷第23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肄業,現在工作是撿雞蛋,有做過飲 料店、複合式KTV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 ,因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頁),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向前 揭不詳之人稱「其實寄提款卡我很擔心,姐姐,不好意思 我很早之前有被騙,還變警示帳戶,幸好解除了」,有該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 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 告仍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借錢,因為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但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提款卡,我 知道有資金會進到本案帳戶,但我沒有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 去做不法的使用,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貸款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 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 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 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 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 ,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 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 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 「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 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 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未變更洗錢犯 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 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 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 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 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偵卷 第19至20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 條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本案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業 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 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 告本案所為,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初對方給我看保證書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其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因而致告訴人損失近15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本案犯行 前曾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仍坦承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於審理時進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係為取得貸款利益、本案被害金額 、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明細中雖有 963元之餘額(見警卷第1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然此部 分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有該公司113年10 月28日儲字第113006560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現 已不存在於本案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 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已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 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 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 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395-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是其於 11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見警卷第24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31頁)、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偵卷第33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某乙(事涉另案 偵查,姓名從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指認交易地點,惟警方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於被告所稱 交易地點周邊道路,並未發現筆錄中供稱之白色汽車;且被 告於筆錄中未提供某甲、某乙之聯絡電話,無法調閱通聯佐 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日里警偵字第1139004772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某乙,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他人請吃毒品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個人自利之因素,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因素之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政府有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⒋依情狀證人即社服員高 牧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服務被告時間有1年半,被告目前 患有失智症、尿道、失眠問題,被告藥癮仍持續中,也有看 過被告施用法定管制藥物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出門,需要 有人陪同,被告目前有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經鑑定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情形,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14號函及所附 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身、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6日、109年4月1日、110年6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 1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依 ,所顯示被告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被告個人身心脆弱) 攸關之事項。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六),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則又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不到 1年內為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辯 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 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 其施用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附著包裝袋、容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產品」。 ⑵白色結晶0.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499公克,驗餘重量0.2411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1-05

PTDM-113-易-919-20241105-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薪水,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 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 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每月4、5 萬元,惟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兼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煙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約4萬、5萬元之月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應徵兼職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收付」的兼職,對方說要先驗證我的帳戶,如果驗證過帳戶沒問題,月薪4、5萬元,我不清楚這是車手,我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 2.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個帳戶月薪4萬、5萬元)元之事實。 3.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君伃於警詢之指訴、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代 收付」兼職,我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提款卡我保管,然後 我幫他們提款,月薪4、5萬元,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車手,我 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 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查被告 自承為應徵兼職才交付提款卡,並稱對方自稱操作股票投資 ,惟被告並未留存與業者之相關對話紀錄,而係另行上網搜 尋類似應徵兼職之業者,並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後,再 提出類似之對話紀錄供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 交付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許,轉帳99,991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②112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轉帳49,112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024-11-05

PTDM-113-金易-36-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外,並補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關 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記載,為「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前 揭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自無再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交付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得以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出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㈠、3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陳姿吟、林品昕、洪呈璟、吳翊瑄、吳茹婷及被害人吳婉 琳、左妮巧、林玫禎之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18082號 偵卷第23至23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7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出售所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因而取得現金新臺幣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8082號偵卷第23頁背面 ),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售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郵局前,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 證正面、存摺封面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 8,000元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姿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姿吟、林品昕、洪呈璟、吳翊瑄、吳茹婷告訴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吳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林品昕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洪呈璟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6 1.被害人左妮巧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吳茹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陳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參加pchome平台預存活動,存入10萬元就可領回2至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3時19分 ②112年8月4日13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吳婉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運動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1日18時47分 1萬元 3 林品昕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19時14分 1萬元 4 洪呈璟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3分 3萬元 5 左妮巧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儲值到好市多網站會有回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11分 1萬元 6 吳翊瑄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1日21時2分 2萬元 7 吳茹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參加pchome平台預存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零時22分 45,015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簡字第306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祐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售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郵局前,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 證正面、存摺封面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 8,000元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玫禎,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玫禎於調查局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 紀錄。 (二)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同案被告莊紫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0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06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玫禎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參加pchome平台預存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萬元至莊紫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11分 1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306-2024110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梅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3張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坦承詐欺犯行?)我否認, 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斯時 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一 銀、土銀、郵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2頁反 面至第4頁、偵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43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 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 明飛」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 其等有所賠償,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 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一銀、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 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 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杜梅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梅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飛」之人聯絡,約定杜梅蘭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明飛」使用,杜梅蘭於112年8月7日(郵 局提款卡發卡日期)至112年8月17日(被害人匯款日期)某時 許,以7-11交貨便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明飛」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 二、案經楊詠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詠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詠瀅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志文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葉陳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楊詠瀅、江志文、葉陳耀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7日發晶片卡,證明被告寄出3張提款卡之時間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李明飛」等情,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這樣提供帳戶可以賺60萬 元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取得投資獲利,將其名下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 ,惟查:本案辯護意旨狀陳稱被告與「李明飛」曾談及交往 情事,然被告自承已刪除其與「李明飛」間對話紀錄,是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詠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3時許,佯裝三民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112年8月21日11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2 江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26分許,佯裝惠文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15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3 葉陳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景星慶雲」向左列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06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2024-11-01

PTDM-113-原金簡-6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 、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 、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 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 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 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 、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 (夾了再說娃娃機店) 辛○○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3 113年12月18日 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4 112年12月1日 12時2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5 112年12月1日 12時2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5日 14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7日 15時3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2月8日 13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2月8日 13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己○○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 112年9月19日 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2 112年10月6日 15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 癸○○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鐘明東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張志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 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13 112年9月29日 3時至同日5時止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4 112年12月1日 11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 丁○○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5 112年12月14日 9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 子○○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16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17 112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7日 5時6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19 112年10月8日 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朗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 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20 112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

2024-11-01

PTDM-113-易-909-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喆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莊淨媄匯款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喆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2 1日、同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美鳳成立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其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雅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植惟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以霆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美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柔慈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淨媄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慈薇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喆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翰」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康喆崴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林郁翰」 之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鳳、范植惟、曾以 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陳 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康 喆崴再依「林郁翰」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各提領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88,000元(合計5 38,000元)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538,0 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喆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林郁翰」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 人共同對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 媄、王慈薇等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 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雅鳳,表示欲以交貨便向陳雅鳳購買小獅王背巾並提供不實之交貨便網址予陳雅鳳,致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02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03分許  12,000元 2 范植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許,利用NICEE平台聯繫范植惟,表示欲向范植惟下單,但范植惟沒有簽署平台守約協議,即提供不實之網址予范植惟,致范植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22分許   9,977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30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01日 16時40分許   9,967元 3 曾以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利用電話聯繫曾以霆,冒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並誆稱:有人持曾以霆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管制藥物,需調查曾以霆之資金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1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1時13分許  20,000元 4 吳美鳳 吳美鳳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1分許,點擊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不實 借貸簡訊,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24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黃柔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柔慈之老闆黃福源,冒稱係竹北高級中學之主任並誆稱:因學校要訂製鋼鋁門,需要購買油漆,請黃福源與油漆廠商聯繫云云,致黃福源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囑託其員工黃柔慈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莊淨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淨媄,冒稱係莊淨媄之子 「永傑」並訛稱:欠別人錢,想跟莊淨媄借錢云云,致莊淨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王慈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慈薇,王慈薇誤以為對方是要找其母親周靜宜即將電話轉交給周靜宜接聽,致周靜宜誤認對方係前一天與其聯繫並開口借錢之外甥「周浩斌」而陷於錯誤,囑託其女王慈薇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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