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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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葉承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5,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05-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惠瑜 鄒美足 前 列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張極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簡-1087-20250208-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靝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5,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40-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彭巧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能添即世昌當鋪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5,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00-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徐嘉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38-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19-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趙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93-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昌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29-202502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 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 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 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 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 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 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 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 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 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52-20250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盧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4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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