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之中低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並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相關情形;其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
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
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
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0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
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3-聲-4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