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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 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 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 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9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亦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 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經諮詢銀行行庫,均 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是 聲請人確無資力或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要求徵繳的訴 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 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其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則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 助;至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同院執行命令則係命聲請人於該 個案敗訴確定後,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故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 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 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 經該基金會以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復: 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 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57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銀行行 庫均拒予信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 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 、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51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 格。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 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 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 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8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 格。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 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 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 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8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亦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是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要求徵繳的訴訟裁判 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 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 條件等情形;其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均不足 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0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而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各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23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 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 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 關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 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 於該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 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7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聲請 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 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之中低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並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相關情形;其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 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 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 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0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 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4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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