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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伍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58分許,於國道1號北 向26.5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舉發第ZAA433469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 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 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計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 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開放路肩,終點前直行延伸道下匝道沒有變換車道 ,原告沿道路延伸標線行駛未跨越及壓線,卻因未打方向燈 而被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 21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而系爭車輛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25至07:58:29時向 左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ll0年l1月2 3日交路字第1l00014584號函可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㈡處罰條例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 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 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 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 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 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 加以遵守,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71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 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是依上開舉發影 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惟系爭車輛 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故系 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路肩,因地面繪製之路肩邊線漸續向右調 整而產生路肩減縮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路肩範圍亦 因此而逐漸調整為外側車道之範圍,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 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 道行駛之情事無誤,然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 道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路肩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 全,故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 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從路肩進 入外側車道時,仍可能與外側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 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 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 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2170-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 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 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 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 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 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 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 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 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 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 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 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 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 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 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 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 」,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 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 ,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 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 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 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 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 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 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 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 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

2024-12-25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3號 原 告 楊家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重新製作之113年10月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25分許,經訴外人周造坤駕駛 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 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於113年5月15日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扣牌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既無法達成限速目標,亦限制人 民車輛之使用權利,況行駛中無法長時間注視儀表板,且僅 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無法判斷是否有危險駕駛,應以罰鍰代 替吊扣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 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惟原告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 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7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取締標誌設置及違規 地點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63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66頁)各1份,以及速限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6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1頁)各1張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違規要件,原處分之裁處 合法:  1.經查,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 92公里,超速4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為143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情, 前已認定,堪認該違規之舉發程序合法,訴外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訛。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查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 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且主觀上具有過 失。  3.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 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163-20241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 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 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 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 ,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 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 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 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 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 ,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 ,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 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 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 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 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 ,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 叫救護車送醫。 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 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 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 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 知權利義務。 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 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 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 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 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 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 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 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 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 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 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 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 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 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 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 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 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 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 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 (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 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 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 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 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 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 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 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 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 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 ,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 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 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 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 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 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 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 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 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 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 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 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 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 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 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 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 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 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 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 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 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 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 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 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 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 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 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 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 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 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 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 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 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 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 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 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 、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 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 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 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 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 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 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 ,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 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 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 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 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 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 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 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 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 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 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 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 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 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 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 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 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 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 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 ,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 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 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 「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 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 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 ,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 。 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 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 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 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 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 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 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 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 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 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 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 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 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 ,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 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 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 。 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 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 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 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 酒測。 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 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 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 平正義,並沒有拒測。 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 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 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 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 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 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 。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 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 寄的。 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 有異狀。 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5頁〈單數頁〉)所示。  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 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 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 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 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 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 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 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 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 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 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 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 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 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 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 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 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 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 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 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 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 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 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 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徐新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113年10月16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10月16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 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公里,而有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被「靠右行駛」標誌遮蔽,照相 機也被員警藏匿於路邊,並被車子擋住,現場亦未見員警及 警車,致用路人無從知悉有架設測速照相儀,舉發程序顯有 瑕疵,員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始能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226公尺,牌面 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之違 規地點位在上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 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 、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 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91、第92頁),以及舉發照 片(本院卷第99頁)、駕照及行照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 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在距離原告違規地 點226公尺處,兩者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該標示牌 面清晰未受其他物體遮擋,用路人能明確辨識等節,此有舉 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0303號函暨勤務表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舉發照片、相對位置距離圖1份(本院卷第95至100頁)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至原告雖主張未 見測速照相機、員警及警車,然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 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均非道交條例所定舉發程序之 法定要件,舉發機關得視執勤現場狀況自行安排,是原告執 此理由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2.又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測速取締標誌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57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22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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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0號 原 告 連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4月9日( 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 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5日20時餘,經連金生(原告之代表人)酒 後駕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近中坑街處,欲協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翻落田間之友人李訓烱, 嗣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車輛翻覆事故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 而旁邊之連金生散發酒味,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 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 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 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000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乙○○予以舉發(連金生 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警 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 0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前 (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吊 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對於連金 生酒測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其所為之逕行舉發處分 自屬違法行政行為,原處分未查以該違法行政行為所作成 之裁罰處分自屬無效: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7款定有明文。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 人員之身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    ②「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 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 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 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 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 程序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 判決。   ⑶查連金生僅係因第三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電話求援而 來,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 「前」即到場救援,於警員到場時連金生係處於未駕車狀 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警員到場時應無 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得予以酒 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⑷詎料,龜山派出所警員僅因詢問連金生是否駕駛肇事車輛 時,經連金生否認並表示其係因接到李訓烱之求援電話才 盡速駕車趕來支援等語,即要求連金生亦須接受酒測,核 其所為自難謂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攔檢作 為,其恣意要求連金生接受酒精測試等行為自已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l項、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 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其因此所開立之 逕行舉發通知單自亦屬違法。   ⑸又本案連金生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相關處分係經警察機關蒐集事實 並自行職權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判斷處分, 其屬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自與前階段處分即警察機關 所為之舉發通知有高度緊密關聯,故如前階段處分違法,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 之判斷,而應認後階段處分亦屬違法處分,而具有重大瑕 疵應認屬無效處分甚明。   ⑹綜前,本案龜山派出所警員對連金生所為之酒測作為已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條第1項與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 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之判斷 ,而具有重大瑕疵應認屬無效處分。   2、本案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或有 任何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處分,自有未 洽: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 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 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 ,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 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 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 決。 ②「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 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 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 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 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 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 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⑶查本案連金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因第三 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經電話求援而來,而李訓烱事故 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 昏暗,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其稱有受傷又卡 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連金生已認李訓烱具有生命或身體 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以適 當援助,應認前開情況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⑷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地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 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而連金生當時用餐地點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邊,與前開事故發生地僅有約4分鐘之車 程,且連金生相較於龜山派出所的確係於第一時間得知事 故並最先抵達現場援助,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 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客觀情狀,自應認於當下情 況連金生酒駕行為已屬必要(犧牲交通安全保全他人生命 身體)且不得已(地段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 之行為,且依法益衡量論此際應無避難過當之情事存在, 本案連金生自有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應無疑義。   ⑸退步言,縱認連金生於本案客觀上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惟連金生確實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相關酒駕行為, 核其法律性質自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應得阻卻其違反行 政法規範之故意,又依第三人李訓烱當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係以呼吸急促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語氣,對於 連金生而言應難認其主觀之誤認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事,核其所為自屬無過失之行為,自不應以其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行政罰責任,否則亦有違比例原則。   ⑹綜前,本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與事故發生地實際之情狀,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 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退步言,縱認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應認連金生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於主客觀 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 處分,自有未洽。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 規定酒駕行為人即須吊扣牌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 作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 則,建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 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 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 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 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 ,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②「l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別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⑶雖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認前開規定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惟該解 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效果」(吊銷駕照)所為之解釋,並未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要件」有進一步認定或闡釋,故對 於連金生本案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 「要件」上無分情況一律受罰等情主張前開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之主張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範疇,合先 說明。   ⑷查本案連金生酒駕之原因係因第三人李訓烱發生事故後一 系列之聯絡行為及相關主客觀情狀所造成,相關事實已如 前述,惟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 項卻造成原告賴以維生之自用大貨車牌照需吊扣2年之結 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已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基本權侵害。   ⑸又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微情 狀而為酒駕行為,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9項卻未對於前開特殊情狀或特殊事由為要件限制 ,其效果卻又未分軒輊一律吊扣駕照、牌照2年,對於其 情可憫、案情輕微之個案,卻因前開規定使裁處機關無法 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 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上文意旨,應可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   ⑹綜前,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 微情狀而為酒駕行為,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9項使裁處機關無法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 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認定,自應認前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建請依憲法訴訟法 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 11200479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12年9月5 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內翻覆並 旋即趕往現場,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內, 車內一名乘客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 下稱連民)於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 00號自大貨車,經員警確認過車內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 李民與連民皆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 李民坦承酒後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 值1.01MG/L,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 ,另經員警詢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 民來電表示駕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 來關心,經員警對連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7MG/L,全 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 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 2、原告主張警方到場前連金生已將車輛停妥,故警方到場時 應無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得予酒測之事由;惟依相關採 證資料,警員發現連金生渾身散發酒味,連金生亦自承駕 駛系爭車輛前來違規地點,顯見連金生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明確,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警員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警員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警員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依上述判決,本件依客觀事實已足合理判斷 連金生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警員要求連金生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 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 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 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 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以,縱本件連金生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 請警方處理並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 全,猶駕駛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故連金生所為之違規行 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 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5、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 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 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 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 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該車 輛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 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 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 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 判決)。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是否 有據?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7974 號函〈含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 至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21日 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0643號函〈含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密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 )、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6幀 〈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43頁〈單數頁〉、第149頁、第151頁)、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 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 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 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 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 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 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連金生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司尚儒) 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警方於112年9月5日接獲民眾報 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内翻覆並旋即趕往現場 ,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内,車内一名乘客 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下稱連民)於 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00號自大貨車 ,經員警確認過車内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李民與連民皆 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李民坦承酒後 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值1.01MG/L, 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另經員警詢 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民來電表示駕 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來關心,經警 員對連民實施酒測,酒側值為0.27MG/L,全案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共危險-不能 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又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所載,連金生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於 何時、何地遭警方攔查並查獲你酒後駕車?呼氣式酒測值 為何?)我於112年9月5日20時29分許我接到我朋友李訓 烱的電話說他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開車翻到田 裡面,當時我在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吃晚餐 喝酒,他打了兩次電話要我過去幫忙,我便駕駛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過去給他關心一下,我開車到現場後,警方隨 即就到場了,警方到場後便詢問我有沒有酒後駕車,我便 向警方坦承我有喝酒並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去龜山區 光明街290巷關心我那位車子開到田裏面的朋友的安危, 警方便於112年9月5日20時54分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0.2 7MG/L,查獲我涉犯公共危險案。」;復依前揭警員採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可見警 員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連金生則位於旁邊,經以棒 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 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 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無訛。   4、據上,足認警員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即連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 要求連金生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連金生所駕駛,而因連金 生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1款)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業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善盡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更何況連金生乃係原告之代表人,故本件並無充分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 原告就此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原告所指連金生因友人李訓烱駕車翻落田間而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該處一節縱然屬實,然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及譯文所示,該駕車翻落田間是否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危難」,已屬有疑;況且,若屬「緊急 危難」,應係撥打電話請求警察局或消防局人員始能為妥 適之救護,此乃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尤其於自身飲酒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違規駕車前往,更非屬「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是連金生所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顯無「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本件既顯無「緊急避 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原告主張連金生因誤信有此事由 之存在,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自無足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前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 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 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 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 權(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李訓烱〈待證事實:有無緊 急避難或使連金生誤信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葉姿妏〈待 證事實:舉發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規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2-交-187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忠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8日重 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 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內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顯超越我,且採證相片中皆 為單一車輛,未有兩輛或以上,故員警在舉發認定上有明顯 打擊目標錯誤,亦無法提供同向高速行車影響儀器接收雷射 光速往返之差異,致自動換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車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76.4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雷射測速儀器確 實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其十字標示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 他車輛阻擋,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 ,自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之車速。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 第7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 里,超速16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路 段284.7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則係在同向284.0236公里 處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說明1份(本院卷第71頁), 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 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 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 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速度明顯較快,舉發為 打擊錯誤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值勤員警手持 ,以一對一方式對車輛發射雷射光束之操作方式,測得車速 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1 0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發射一次 光束僅係針對一台車輛,而觀諸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符號瞄準標示,明確落在系爭車 輛之車牌上,距離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甚遠, 足證當時員警係對系爭車輛測速而非其左側車輛甚明。況原 告所指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在舉發照片中與系爭車輛併行, 然速度為車輛移動時之瞬間狀態,本件非無可能是系爭車輛 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方拉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距離,而在上開舉發時點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換言之, 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逕論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一定較系爭車輛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 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0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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