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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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祥 陳冠豪 劉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陳冠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劉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4身分證號欄「 Z000000000」更正為「SB00000000(居留證號)」;附件附 表一編號57姓名欄、附表二編號67所有人欄「胡氏玉豔」均 更正為「胡氏玉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祥、陳冠豪、劉彥成(下合稱被告三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 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務,共同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朱宏祥有賭博案件之犯罪 紀錄,陳冠豪在本案不久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13年4月21日遭 警查獲,劉彥成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冠豪)各1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朱宏祥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朱宏祥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朱宏 祥所有三星手機1支,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未發現涉嫌賭 博案相關事證,員警已於113年7月31日將該手機發還朱宏祥 ,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41、42頁)。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朱宏祥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冠豪1,000元、劉彥成500元,業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20、25頁背面)。朱宏祥之現金業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中3,000元;陳冠豪 、劉彥成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390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振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2年2月1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持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設有十六張麻將、撲克牌十三支等賭博遊 戲之「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使 用其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 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賭博房卡後,參與「鬥陣娛樂城GM 俱樂部」内開局之十六張麻將賭博遊戲,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賭 注金額係一底30至100元不等,一台為10至30元不等,並依其輸 贏結果,自行結算、轉帳至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鬥陣 娛樂城GM俱樂部」之招募及代理人員陳昕妤(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 )之銷售房卡紀錄、「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網頁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明細、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與陳昕妤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25045卷第11-15頁、第18-21 頁、第29-51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上 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機關所為禁止 賭博之宣導,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期間未逾2月,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偵2504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112偵25045卷第25頁),綜 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此外,被告用以連結網路從事本案賭 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是否被告 所有之物不明,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2-中簡-2309-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PCDM-113-原簡-2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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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宸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 任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 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準備狀所附之保險業務員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胡宸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昕與綽號「胖弟」之人(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綽號「胖弟」之人經由 胡宸昕將「猴子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開放予劉晏瑜(涉 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劉晏瑜再以行動電話輸入上開會員 帳號、密碼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賭玩「妞妞」賭博遊 戲,「妞妞」賭博方式係拿5張撲克牌,湊3張牌面數字加總 為10之倍數等整數,再將剩餘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 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 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 過8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賠率則增為3倍 ,劉晏瑜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猴子 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胡宸昕監控「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會員輸贏結果,而與綽號「胖弟」之人以前述方式共同供 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 博財物,而胡宸昕可由劉晏瑜下注之金額中抽取不特定金額 之水錢牟利。嗣於113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胡宸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宸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六分局 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 00000000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胡宸昕與另案被告劉晏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90張(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 00卷第17、19-21、22、23、25-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 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提供「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 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 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 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 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 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 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31

TNDM-113-簡-42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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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 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 為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3041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夥同蔡錦雄(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 「聯鉅簽賭網站」,由陳旭軍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其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曾科閎(業經本署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3828號案件偵查中)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曾科閎則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行或委由陳 旭軍上網登入網站簽賭,並以美國大聯盟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標的,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賭資則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交由陳旭軍轉交予蔡錦雄,若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旭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元以內之「 水錢」,陳旭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賭博 案件,持搜索票至蔡錦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在蔡錦雄所用之IPHONE手機及IPAD6查獲蔡錦 雄與陳旭軍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 8月間下注,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弟」給我帳號、密碼及 網址,後來就請「小弟」幫我下注,我賭輸38萬元,有開支 票給上游組頭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 (暱稱「小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招攬賭客即證人曾科閎 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聯鉅簽賭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 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 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 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起 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08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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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余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4、1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卻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 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 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 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 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 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 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 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 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 月5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18臺,查獲賭客陳文 昇、少年張○偉及林○妤等情,顯見其擺放機臺時間不長, 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 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 徒刑7月,並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易科罰金制度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 立法目的有違,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⒊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為圖 獲取非法所得,而為本案賭博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⒋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已 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事實,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依 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 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其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為謀不法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聚眾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 風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其經營之時間不長 ,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 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 ,兒子單親,需協助照顧孫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距離被告前案犯罪時點已經將近8年,仍符合緩 刑之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而被 告本案犯行時點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則被 告109年2月1日再次非法經營「財源滾滾遊樂園」時,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僅約2年,堪認前案罪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無成效。且自本案追訴過程觀之,檢警早於109年3月5日 即查獲本案不法情事並得知被告為「財源滾滾遊樂園」之實 際負責人,嗣因偵查中被告屢傳未到等緣故,迄自112年8月 29日方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亦非經傳到案即坦承犯行,而係先辯稱不了解賭客有以機台 分數向另案被告林佑眉換回現金、暗門內的機台是展示機沒 有對外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98、294-296頁),而後始坦承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仍具有法敵對意識,故被告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後,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76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峻 李函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更正為「2日 共獲得3000元報酬」、第23行「、8」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與程度、聚眾賭博之規 模及所獲利益、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商工作、家中尚有2名年幼弟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 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獲利7萬元,為被告丙○○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及同年5月30日前往該賭場工作共2日,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 酬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2副 2 籌碼(藍)357個 3 籌碼(黑)344個 4 籌碼(紅)156個 5 籌碼(白)56個 6 籌碼(粉)20個 7 籌碼(黃)90個 8 抽頭金新臺幣2萬2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中旬起,經由友人「里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以該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招攬友人或友 人介紹之人為賭客,並負責聯繫、引領賭客到場及採買食物 ,另在網路招募人手到場擔任發牌荷官,其中於113年4月間 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因尋無人手,故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甲○○至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工作,其報酬為客人給付之 小費,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週三、五、六之22時許 至翌日7、8時許,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先由丙○○兌換 籌碼予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法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負責發牌,賭客輪流擔任大盲 注、小盲注,由荷官依序發放2張底牌給賭客,並在賭桌桌 面放置3張公牌,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 過牌,最低下注金為50元,再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 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 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由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與5 張公牌組合為同花順、順子、對子,任選最有利之牌面後, 由各賭客互比牌面大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再與丙○○進行結算以1比1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 ○○則從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 丙○○,以此方式牟利,丙○○迄今獲利7、8萬元。嗣於113年5 月30日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蕭旭崗、 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 、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 鼎政等人,並扣得賭資共計66萬9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丙○○則為警扣得撲克 牌2副、籌碼(藍)357個、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 籌碼(白)56個、籌碼(粉)20個、籌碼(黃)90個、抽頭金2萬2 7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丙○○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蕭旭崗、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甲○○僅坦認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 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 丙○○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伊沒 有向丙○○領薪水,丙○○平時會請專業的荷官去,有2日臨時 找不到人,才請伊去幫忙發牌,且丙○○說賭客都是朋友間介 紹來的,伊不知丙○○一星期經營幾日,伊覺得丙○○是在與朋 友娛樂,不會認為上址是賭場,雖然伊有拿小費,第1次拿 了3、4000元,查獲日那天還沒有拿到小費,但伊是基於幫 忙朋友而過去,不是為了要拿小費云云。惟查,縱使前往之 賭客均為朋友,且被告甲○○係基於幫忙朋友而僅前往2次, 然依被告甲○○上開所供述,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賭具,且有向賭客 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仍參與在場內擔任發牌之荷官工作 ,且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付丙○○,顯與被告丙○○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 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藍)357個 、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籌碼(白)56個、籌碼( 粉)20個、籌碼(黃)90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抽頭金2萬2700元,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3-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宛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宛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部分 刪除「以網際網路賭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孫宛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被告係「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僅為刊登廣告 、回覆賭客詢問、提供賭客網址至本案網站簽賭之行為,並 未與賭客對賭,且論罪之罪名亦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僅是文 字上誤載,此文字誤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 條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FM富馬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招攬不特定人至「FM富馬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 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 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貪圖利益,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 、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9號   被   告 孫宛芝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宛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下述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委由孫宛芝招攬賭客上 網登入「FM富馬娛樂城」(下稱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孫宛芝 遂於民國113年7、8月間,以其申辦之IG帳號「丸子不是圓 的」、臉書帳號「孫宛芝」刊登廣告,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 開網站,並回覆賭客詢問、提供賭客網址至本案網站簽賭包 括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孫宛芝每發1則廣告即可抽取3至5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 台聚眾賭博,然孫宛芝尚未取得報酬。嗣於113年8月間,為 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遂通知孫宛芝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宛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所張貼之賭博廣告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3年7、8月期間,所為 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孫宛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述犯行,與賭博網站經營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 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 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原簡-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修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陳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沈修弘經營賭場之時間特定為「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㈡被告莊陳妍擔任荷官之時間特定為「於113年5月間至同年8月 20日間之某日,以及同年8月21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被告莊陳妍出勤擔任荷官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實屬不 該,其中被告沈修弘為賭場負責人,經營賭場期間約3個月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莊陳妍受被告沈修弘僱用擔任荷官, 且出勤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惟念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沈修弘自陳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房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莊陳妍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 任撫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修弘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手 機是被告沈修弘用以招攬、聯繫賭客之工具,其餘物品則為 現場供賭客賭博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沈修弘雖自陳:我每局抽取池底賭金之5%,113年8月21 日收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40元,這是警察進來時還 放在桌上的,其他的我沒有記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陳妍亦證稱:113年8月21日當日水錢約20,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然本案賭場中,並非以現金 交易,而是由賭客先登記拿取籌碼後下場賭博,事後再與被 告沈修弘結算輸贏金額,兌現為新臺幣,以現金或匯款收付 ,業據被告沈修弘供陳明白(見偵卷第21-22頁),且經證 人即賭客陳思穎、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 賢、林希傑、吳國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36、45- 46、55-56、65-6674、83-84、93-94、103-104頁)。本案 賭場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之籌碼 業經扣案,上述被告沈修弘所述水錢之籌碼亦經扣押,尚未 兌現結算,難認被告沈修弘已實際取得水錢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莊陳妍供陳:被告沈修弘承諾每小時給付500元薪資,但 113年8月21日的薪資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莊陳妍當日已經領得報酬。又被告莊陳妍 雖供稱:我在本案賭場工作,加上113年8月21日,大約2至3 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但除113年8月21日當日以外,被 告莊陳妍其他任職時段、報酬金額已無從核對。是以,本案 無法認定被告莊陳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LL IN卡 1個 2 Bottom卡 1個 3 計時器 1臺 4 撲克牌 8副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6 籌碼 2,70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修弘、莊陳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前不詳時 間起,由沈修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3 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 具及招攬賭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並主持賭局,為賭場之現場 負責人,僱用莊陳妍為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 每位賭客需以1比1兌換籌碼下注,至少需要兌換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收牌的工作, 賭法由賭客輪流當莊,先選1位當莊每比完1次牌局後,則以 順時針方向換第2順位當莊家,分大小盲注(分為籌碼40元、 20元),先發牌給小盲注,再順時針方向陸續發牌給每位賭 客,每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將3張公牌翻開,供賭客參考 加注或放棄此局後,加發第4張公牌,供賭客参考加注或放 棄此局,最後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 ,最終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牌面 最大後,由賭客互比大小輸赢,每次加注最低40元,最高無 上限,每局沈修弘抽取總底池賭金的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 抽頭金則由荷官收取。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莊陳妍擔任荷官,而賭客陳思穎、 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賢、林希傑、吳國 毅等8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場扣有籌碼2701枚 、撲克牌8副、計時器1具、ALL IN 鈕 1只、莊家鈕1只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修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莊陳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薪資擔任荷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曹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沈正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謝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蔡逸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8 證人即賭客吳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9 證人即賭客林希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吳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人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蒐證照片4張、相關照片17張、現場座位圖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 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30

TPDM-113-簡-4591-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穎(下稱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表明希望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 緩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本案 判決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本案判決主文 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向執行檢察官報 到,受刑人雖遵期到場,惟表示「我想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因為這件案件從108年到現在判決確定,我 已經身心俱疲,所以我希望法院撤銷我緩刑宣告,我可以聲 請易科罰金盡快將這件案件結束,不用在緩刑期間再來地檢 署報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 、送達證書1份、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受刑 人已表明不願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 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 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撤緩-3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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