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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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延銘 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1,0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 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 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 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 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於土地所有權人另訴請求房屋 使用人遷出房屋時亦無不同。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 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 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其居住之房間內物品騰空,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拆除。」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土地)、同段496之3地號土地(下稱496之3土地),原告前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秀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因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對許秀麟強制執行,故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等節,應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一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三、經查,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495土地之面積為119.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C部分占用496之3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有系爭前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495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149元、496之3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1,073元【計算式:(119.4850,149)+(2.770,100)=6,18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 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 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101-20250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黃子郡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 日及某日(待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00 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00地政事 務所於(待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四)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 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 分割繼承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或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與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存款公同 共有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何者較低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 5,049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是原告債權額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9日止,應為1,009,357元(本金及利息共934,653元+帳務 管理費74,704元=1,009,357元,詳如卷附計算表),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其價額 為2,371,200元,足認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超過原告之債 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核定為1,00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99.63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全部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不詳 全部 5 郵局存款 14,795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補-8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李家卉即李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雖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客觀市場實際交易價額,高或低於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17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8年、位於5層樓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第2層,建物總面積為73.846㎡【計算式:40 .13㎡+7.51㎡+2.81㎡+(116.98㎡×1/5)=73.846㎡】,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3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199,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 卷足憑,據以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4,46 5,404元(計算式:73.846㎡×0.3025×199,898元=4,465,4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465,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6

KSDV-113-補-165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奇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蔡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已 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14,191,005元(計算式:95㎡×149,379元/㎡=14,1 91,005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 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 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 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 為4,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9,379元) 全部 蔡奇原 登記日期:85年11月2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苓專字第105860號。 權利人:蔡奇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85年11月19日至85年12月19日。 清償日期:85年12月19日。

2025-02-26

KSDV-113-補-92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聖茹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原 告 蔡漢樑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蔡漢清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346.26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3 1日,就超過擔保債權總額20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共3分之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70,172元【計算式:26,600346.261/3 =3,070,172】,因上開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1,8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200,000=1,800,000】,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6

TNDV-114-補-20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兆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128,又上訴人余陳麗珠、余傑庭僅分別 為372、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蘇宗禧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能合併分割,故余陳麗珠僅 得就37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余傑庭僅得就38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 ,蘇宗禧得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是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就372、382地號土地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4萬4,539元、30萬9,1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蘇宗禧及余陳麗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154萬4,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蘇宗禧及余 傑庭之上訴利益為30萬9,1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5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 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6,34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372地號土地 27,978×1,413.26×5/128=1,544,538.6 382地號土地 16,800×471.16×5/128=309,198.75

2025-02-25

KSHV-112-上-50-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423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 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計算式 :13.83㎡×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28元/平方公尺×10% × 15倍=13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 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1萬6575元( 計算式:13.83㎡×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197元=1,316,5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萬542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3-訴-2556-20250225-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71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 中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起訴聲明與追 加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依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徵 第一審裁判費271,7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74, 062元,尚應補繳197,71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起訴時)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0元/㎡ 336.93 全部 842,3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9.80 同上 199,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60.73 同上 901,82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4.63 同上 61,57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8元/㎡ 9645.59 同上 26,698,99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00元/㎡ 239.37 同上 813,858元 總計 29,518,076元

2025-02-25

TNDV-113-重家繼訴-8-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原名李邱窓妹)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 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 應有部分1,251分之691(上開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9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日舛於民國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 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長子 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後改名為李銘財,下仍稱李進財)、四 子李清富及五子伊(下稱李盛梅等4人),伊因而受贈分配系 爭土地,但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李日舛 遂於65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進 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有,顯見李日舛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於我國 民間行之有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為繼承人才具有 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起,各自取得鬮分財 產之單獨所有權,則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因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自無從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而伊為李日舛之繼承人 ,自得於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對於伊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足證65年9月27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屬借名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李日舛贈與移轉予李盛梅後,已依系爭分鬮書將該土地分配 為3人共有,即為借名登記之例證,亦係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 產習慣之結果。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併入○○段0000地號後,上訴人應 將重劃後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 售,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伊應有部分所出賣之所得,係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 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為721.67平方公尺,按 土地重劃受分配比例44%計算,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 尺,亦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出賣 後已屬給付不能,且伊無從知悉出賣時之價金,是以100年當 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價額即為369萬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65年9月27日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未 與伊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名登 記而未為舉證,實屬無據。又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可議,且其內 容所載之立會人李阿泉、李鼎房均未簽名或蓋章,從而可認系 爭分鬮書係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其後未 經伊之同意,復將土地分給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稱其與李盛梅間或 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 所舉其他人間之情形而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且要無可取。另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肯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思,並 作為訴訟之舉證,自不可取。縱使伊與李日舛間存在借名登記 ,惟李日舛已於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應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 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修正後亦可請求,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6月20日始為本 件請求,顯然已逾30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再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346分之951,係其夫李進財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受讓李進財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之權利,得就被上訴人出賣該 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兩造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擅自將 全部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製作,其內容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 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分鬮書人李日舛余生五子,長 子曰盛梅、次子曰鼎房、三子曰進財、四子曰清富、五子曰盛 榮,因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但因家務紛繁,勢難督理,今爰 請親族將祖遺下並已續置一切家產(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 ,免於分配),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 。特立此分鬮書,壹樣五份,各執乙份為據。  茲將各房分得部分如左:(並繪圖彩色表示)  長房李盛梅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梅」欄所示 )  次房李進財(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 進財」欄所示)  三房李清富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清富」欄所示 )  四房李盛榮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榮」欄所示 )  其他房屋建地批明於左:  ㈠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盛 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 代表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雖登記為李盛梅所有,乃必須依 上開持分分耕,而不得在其他人持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抵押債 權等。……  ㈡坐落○○○段第號建地,應登記為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 盛榮共同所有,建地上,空地及房屋正廳由李盛梅、李進財 、李清富、李盛榮共同使用,現有建物正面向西右向北,左 向南,後為東,正廳右側起至李明界止四間及右前橫屋後牛 、豬舍為李盛梅所有,右前橫屋、第二間為盛榮所有,第三 、四間及後空地,地界,西面空地界空地為李進財所有;左 側至吳開祿及左前橫屋第壹間,共參間為李盛榮所有,剩餘 在前橫屋兩間為李清富所有。水電費應依各自使用者負擔, 稅金應依房屋佔地各自負擔也不得延誤。  ㈤……    右分鬮書: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伯父李阿泉、舅父張振 乾、李鼎房、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中華民國66 年6月30日」,有系爭分鬮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又系爭分鬮書之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舅父張振乾、李 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人名字下方分別蓋有其等之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表示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⑵李日舛育有五子,五子排行依序為長子李盛梅、次子李鼎房、 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五子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李進財之 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21頁),核與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祖遺下並已續 置一切家產分配予除次子李鼎房以外之李盛梅等4人之記載內 容相符。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中編號17之土地係於46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於42年9 月1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日舛所有,並由李日 舛分別於65年7月10日、65年9月27日、80年11月5日以贈與、 買賣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李盛榮、李清富等人所有( 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日期、原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等 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5-323頁)。參諸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包括 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等情  ,堪認系爭分鬮書所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李日舛所有。 又李日舛為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各子,而訂立系爭分鬮書, 惟因斯時之法令就農地有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系爭分鬮書所 載「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 盛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代 表為所有權人……」等內容自明。因而,李日舛先於65年7月10 日、65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9、17以外之土地 移轉登記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四子李清 富、五子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66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將之分配予次子以外之其餘四子即 李盛梅等4人,核與鬮分家產之常情無違。佐以,除前述系爭 分鬮書所列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受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如附表二 編號1、2、4、8、12部分,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而於系爭分 鬮書中載明各子分配之比例,及編號9部分仍登記為李日舛名 下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等4人各 應分得之權利範圍相符,堪認李日舛訂立系爭分鬮書之目的係 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並明定其等之權利範圍 。 ⑷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參 諸系爭分鬮書訂立當時之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 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多 筆之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因此,李日舛將應分配予李進財 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此觀 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分配予李進財部分,係記載為「次房李進財 (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益證李日舛係將李進財分得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 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若屬農產牧用地,而移轉登記予李 進財,李進財當時應該是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9頁),然編號17之地目係林,該土地尚非屬農地,受讓移 轉者自不限自耕農身分,故無法以編號17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進 財之事實,推論其當時係具有自耕農身分,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李清富之妻李豐辰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李清富中風,他有拿一份分鬮書給伊等語,並提出該分 鬮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68、71-76頁〕。該分鬮書之內容核與系爭分 鬮書之內容相符。  ⑹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570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盛梅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各為1/2。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5 70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李明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61-467頁)。證人李明田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是伊堂叔,伊父親與被上訴人同輩,伊 有買000號土地,000號是被上訴人的,伊與被上訴人是隔壁, 被上訴人將000號全部賣給伊,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及李盛梅的 太太溝通買賣價格,是他們兩人賣給伊,價金付給被上訴人的 太太和他的嫂嫂即李盛梅的太太,他們兩人如何算伊不清楚, 伊的錢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及李盛梅的太太,伊付錢的時候 ,他們兩人都在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收伊的錢,被上訴人的太 太當場跟伊說她要分一點錢給她嫂嫂,不是全部她得,一部分 是給她,當場是這樣跟伊說,伊不太懂他們怎麼分的,她嫂嫂 當場有也跟伊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給她,她沒有同意的話不會 賣這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是依李明田所述, 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田時,係經被 上訴人及李盛梅太太兩人之同意,且給付之價金亦係交由被上 訴人太太後,再分予李盛梅太太等情,核與系爭分鬮書之前揭 記載相符。 ⑺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鬮書製作之日 距今已逾47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原 本核與卷附之彩色影本相符,而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 其上印文及原子筆墨水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91、195-211頁)。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印 文及書寫之原子筆墨水亦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 臨訟製作,且因係遠年舊物,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 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李進財為兄弟,系爭分鬮書係其父 李日舛所訂,距今已逾47年,李日舛及系爭分鬮書之其餘立會 人或已過世,或因生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 問題,是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7係於46年7月12日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 ,其餘土地原為李日舛所有,其將包括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按系爭分鬮書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之權利範圍,除 如附表二編號1、2、4、8、9、12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李盛梅 等4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相符;且李日舛將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李盛梅等4人時,因農地有不得細分及須具自耕農身分始 得移轉之限制,李日舛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12部 分農地登記為四子中之一人單獨所有,及分配予李進財之部分 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分鬮書中訂各自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嗣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570號土地時 ,亦按系爭分鬮書所定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李盛梅,暨李清富 現所執有與系爭分鬮書內容相同之另一分鬮書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自堪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其內容應為真正。參諸上訴人於被訴背信案件偵 查中,亦稱: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是伊公公弄的,確實有分鬮書 ,伊沒有簽名,訂立時伊不在場,伊公公在分家之前,把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背面、68頁),益證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所製作,其內容為真正,既 如前述,則李盛梅等4人,按系爭分鬮書分得之權利範圍即各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 農身分,李日舛始將應分配予李進財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 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李進財一節,堪可認定。故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或蓋章,然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李進 財,既已同意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蓋章於其上,自不因上訴 人未簽章而影響系爭分鬮書之效力。參諸上訴人於前述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日舛在分家之前,把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益證李日舛雖係將應分 配予李進財之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自始 無贈與上訴人而使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意思,且此復為上訴 人所明知,而自李日舛處受贈上開土地,上訴人顯有受系爭分 鬮書拘束之默示甚明。  ⑶李日舛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予李盛梅等4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000號土地、編號2即000 號土地、編號12即000號土地,雖各按如附表二編號1、2、12 之比例分配予李進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惟因 當時有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分別將之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單 獨所有,既如前述,則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 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 分5,346分之951,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土地各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691,自 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復為 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堪 認兩造就登記於上開上訴人名下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自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⑷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陳詩文 律師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及李進財,主張000、000、000號土地 ,依系爭分鬮書約定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得,因當時法規限制, 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與李進財 將系爭土地出賣,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返還,其得依法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  49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就上 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出售,未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其因而委託律師終止被上訴人 與李進財、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則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因系爭分鬮書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0,36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 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 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 691,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 100年5月5日出售而不能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18-46頁),依 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⑵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 1,22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 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 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 際應為31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 。又上開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 0000號,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00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 同段0000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 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之當年度0 00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369萬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 ),尚稱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369萬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就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分5,346分 之95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 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李進財因而受有損害,惟 因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出售而不能 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又李進財於11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000號土地之全部 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亦有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325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被 上訴人所負償還000號土地價額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償還369 萬0,36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5,346平方公尺變更為5,125.0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 爭分鬮書分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進財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為5,346分之951,以此換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5,1 25.09×951/5,346=91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 比例44%計算,李進財上開000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可受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401.15平方公尺(911.7×44%=401.15), 堪可認定。又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8年3月12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2日出 售,有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73頁)。是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並已向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上開 各筆土地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0頁之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000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81萬3,800元(計 算式:12,000×401.15=4,813,800),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李進財000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於李進 財出售坐落青草湖段建地時,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兩造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  號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 之691,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 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則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兩造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分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於 兩造間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27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時為抵銷之抗辯,則兩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故兩造所為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原登記所有權人 原登記日期 原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80.11.5 買賣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65.9.27 贈與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李進財 46.7.12 買賣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4兄弟各分得之權利範圍 66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名義人 李盛梅 李進財 李清富 李盛榮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951/5346 4395/5346 李盛榮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995/1038 43/1038 李邱窓妹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全部 李邱窓妹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3264/6636 1448/6636 1924/6636 李盛梅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全部 李盛梅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全部 李盛梅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全部 李盛梅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1/2 1/2 李盛榮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40/498 李日舛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全部 李盛梅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全部 李邱窓妹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560/1251 691/1251 李邱窓妹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全部 李邱窓妹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全部 李盛梅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全部 李盛榮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全部 李清富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全部 李進財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全部 李邱窓妹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全部 李邱窓妹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全部 李盛榮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全部 李盛榮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全部 李盛梅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全部 李盛梅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全部 李盛榮

2025-02-25

TPHV-112-上-1036-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楨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 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如 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期地 號)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 並無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說明即應依 原告陳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占 用面積,以及如附表一「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之價 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726,734元【計算式:1,146,5 58元(被告鄧楨諄部分:11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 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1186地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0.58平方公尺=1,146,558元)+219,708元(被告劉素琴部分 :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219,708元)+360,468元(被告陳 明麗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360,468元)=1,726,7 3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2月31 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09年1月 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445元【計算式:88,220元(被告鄧楨諄部分:86,8 37元+1,383元=88,220元)+17,126元(被告劉素琴部分)+28,0 99元(被告陳明麗部分)=133,445元】。  ㈢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應付之金額」等,均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1,860,179元【計算式:1,726,734元+133,445元=1,860,1 7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核定為為1,86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113年01期) (新臺幣) 1 鄧楨諄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 59,1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2 劉素琴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3 陳明麗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止)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鄧楨諄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109年 11,200元 109年 8,960元 86,837元 【計算式:68,501.2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8,96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4年)+18,336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9,60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365日÷366日)=86,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1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12,000元 113年 9,6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383元 【計算式:1095.7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4年)+287.6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 劉素琴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7,126元 【計算式:13,565.12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4年)+3,561.2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1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3 陳明麗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28,099元 【計算式:22,255.87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4年)+5,842.8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2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9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025-02-25

TYDV-114-補-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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