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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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刑,復當 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於不詳時、地起,在道路上使 用該車輛」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4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起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特種文書。」。㈡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二面,屬被告郭師為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 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㈢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罰 金新臺幣8千元之刑度協商,但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不 願坦然面對所為,迄審理時方予承認,不宜逕以協商協度為 判決。而因本院未按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協度判決,當事人 均可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0號   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偽造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仍於不詳時、地起,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3年9月 8日4時3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師為雖否認上情,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有偽造車牌之照片4 張、車籍資料查詢單2 紙、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號BUT-9970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PDM-113-簡-417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113年度執字第78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雖請求酌定拘役60至70日云云。但,其附表編號 1至3所受之刑,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若本次納入附表編號4之罪後,所定之刑 反而較少,顯失其輕重衡平,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701-20241202-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志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高村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卷第5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與高村賢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84巷工地內,蔡志偉因協助警衛 通知高村賢移置車輛問題而與高村賢之子高正軒發生口角糾 紛,高村賢見狀便上前阻止,蔡志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攻擊高村賢頭部,致高村賢受有右側眼瞼鈍傷 、鼻子鈍傷、下頷右側挫傷、上下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村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易-3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洪嘉甄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 第30頁參照)。  ㈡沒收方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成居業實際領 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頁參照)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㈢被害人成居業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前揭易字卷第30 至32頁參照)。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含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以此刑度為判決。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 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 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 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訊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洪嘉甄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29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BIORY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3組、衛生棉及護墊各1組(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元,未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手 提袋中,僅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 :1941)結帳1杯咖啡,上開物品均未結帳即步行離去;㈡復 於同年3月1日9時5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IORY女用日拋 免洗內褲3入2組、蘇菲彈性衛生棉及靠得住護墊各1組(價 值共計236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成居業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 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居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成居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家遭竊商品明細2 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 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09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 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玲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 已坦承,雖辯論意旨與檢察官論告有所不同,但此係法院就 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所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本案業已終結,聲 請人願意照蒞庭檢察官之建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1日諭令羈押並遞次延長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雖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但仍可以相當之保證金額以遏止、降低聲請人再犯之慾望而 替代羈押此一強制處分。至於保證金數額,固聲請人提出20 萬元之請求。惟本院斟酌,單在本案,聲請人之集團提領各 被害人被害總金額即百萬元以上。更毋論於聲請人羈押期間 ,許多檢察署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訊或發交警方詢 問。以此觀之,區區20萬元之具保金額絕無法擔保聲請人不 再涉犯類似案件,其請求之金額本院不能接受。本院認為, 以目前情形,具保金額以60萬元為宜。爰按前述規定:命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以停止羈押。如聲請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 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96-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陳世修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世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仍在偵查 中之狀況,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 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無慾望與動機 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有羈押之必要 ,而諭令於113年5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並遞次延長 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羈押期間深刻反省,也曾 向父親懇切溝通,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從事正當工作以賠 償被害人損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 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羈 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 其所屬集團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百萬 元以上,又尚有類似案件在檢警偵查中,經蒞庭檢察官建議 以20萬元以上具保,聲請人也直接表明無力負擔。固然聲請 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 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 、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 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5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黃億姝 即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億姝、林明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 仍在偵查中之狀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 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原因,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無慾望 與動機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有羈押 之必要,而諭令於113年5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並遞 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承認犯罪,本案業已終結,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才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且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 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 ,其所屬集團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百 萬元以上,又尚有類似案件在檢警偵查中,經蒞庭檢察官建 議以20萬元以上具保,聲請人等也直接表明無力負擔。固然 聲請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 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 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 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96-202411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 驗證之文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 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提 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自陳為境外公司(見本 院卷三第13頁),自訴人等4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自應提出 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 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以核實確有 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自訴人等4公司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 人,另應提出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 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 三、從而,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前揭未備,爰裁定命本案自訴人 等4公司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自-1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 。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鈺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李坤育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 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 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 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 竊盜 誆騙 詐 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 然後用打針方式 」、「他很會詐騙 要小心 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 還會誆騙他人財物 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 「想偷 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 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 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 還會販售給朋友 還有提供g水 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 我只這樣說 我身邊的一位朋 友 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 吸到精 神分裂吧 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 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5

TPDM-113-簡-378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5號   被   告 巫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柏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毒品、麻 醉藥品或相類之物等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 聲請移轉管轄)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用餐,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駕駛座門旁 置物盒內有大麻電子菸1組、大麻2包,並於同日3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柏辰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濃 度:2630ng/mL):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已逾法定15ng/mL之 標準。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大麻電子菸及大麻2包之事實。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案犯 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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