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詹葳任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葳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表示因主辦方於網路刊登職缺,其抵達現
場後主辦方無法讓其上工,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照片8張。
(三)密錄器錄影影片。
(四)對話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而與主辦方發生糾紛,
經員警勸離仍不願離去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現場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於小
雞上工APP應徵職缺,到現場後主辦方卻說我自行取消而不
讓我上工,才與對方發生糾紛云云,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送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場所大聲滋擾,不願離開
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且依據雙方對話紀錄,被移送
人確實有於APP中表示無法前往上工,到場後主辦方亦當場
表示可補償被移送人所受損失,惟被移送人仍藉故發揮,停
留在活動現場大聲滋擾,以影響活動進行之方式對主辦方施
壓,經警方到場勸阻仍不能停止,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M-113-板秩-25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