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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因與許○○發生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5日某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乙○○心生不滿,乙○○夥 同戊○○、己○○、少年許○睿(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丁○○、甲○○欲找許○○尋仇,渠等駕車前往澎湖縣西 嶼鄉尋人未果,並得知許○○人在皇家貴賓KTV(俗稱:皇家海 洋10樓KTV)後,乙○○、戊○○、己○○、許○睿等4人旋即基於傷 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甲○○等2人則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0分許,分別徒 手或持兇器抵達上址,見許○○在該KTV大廳,即由乙○○手持 塑膠膠條率眾攻擊許○○頭部、身體,戊○○持木劍揮打許○○頭 部,己○○徒手攻擊許○○頭部,許○睿持狼牙棒揮擊許○○頭部 ,許○○隨即跑回自己包廂,渠等追至該包廂,乙○○、許○睿 分持上開兇器持續攻擊許○○,己○○則持公杯丟擲許○○,而在 該包廂之曾○○亦同遭攻擊,致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下腹壁擦 傷、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曾○○受有左側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丁○○、甲○○等2人雖未動手,然分持球棒、黑 色膠條全程在場助勢。   二、案經許○○、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朱○○、蔡○○、田○○、翁○○、少 年許○睿、告訴人許○○、曾○○、證人李○○ 、張○○、蔡○○、楊 ○○、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    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    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    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    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在上開處所 ,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 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之 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睿就下手施暴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及被告丁○○、甲○○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彼此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 告訴人,並攻擊屬人體要害之許○○頭部,或在旁圍觀助勢 ,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戊○○、己○○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 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戊○○、己○○與許○ 睿共同下手施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 (五)末按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不得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主張此部 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 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5

PHDM-114-原訴-1-20250225-2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詹葳任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葳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表示因主辦方於網路刊登職缺,其抵達現 場後主辦方無法讓其上工,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照片8張。 (三)密錄器錄影影片。 (四)對話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而與主辦方發生糾紛, 經員警勸離仍不願離去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現場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於小 雞上工APP應徵職缺,到現場後主辦方卻說我自行取消而不 讓我上工,才與對方發生糾紛云云,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送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場所大聲滋擾,不願離開 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且依據雙方對話紀錄,被移送 人確實有於APP中表示無法前往上工,到場後主辦方亦當場 表示可補償被移送人所受損失,惟被移送人仍藉故發揮,停 留在活動現場大聲滋擾,以影響活動進行之方式對主辦方施 壓,經警方到場勸阻仍不能停止,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5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0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其等因生 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4年1月8日5時19 分許,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蔡娘妹住所門口丟擲大 量金桔,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係為報復蔡娘妹而從3樓往 下丟擲金桔,惟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私怨而存有報復心態,其 所為自非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作為潛在目的,況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蔡娘妹住所前之停車處受到干擾外, 然開停車處屬於一般巷道,依卷內其他事證,並未見有何公 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 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 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M-114-壢秩-5-202502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22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折疊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折疊刀是為 了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 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24

KLDM-114-基秩-8-20250224-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 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進來 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在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家 門口,這樣我下一次要出門時比較方便,並非故意開遠燈照 射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 ,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 人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 本院卷第27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機 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延 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與近光燈照射光 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認被移送人騎乘機 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為此,被移送 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甚者,被移送人事 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常無礙」駛離對面住家之後才 開燈行使。竟然「故意且持續不斷地」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 住家,不論照射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實質干擾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造成干擾而仍無意停止,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同前己有類同裁罰發生在案)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被移送人如三度違反, 屆時將以「拘留」手段裁罰之,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M-114-屏秩-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既係持狼牙棒 手電筒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同正犯已 達3人以上,且衡情狼牙棒手電筒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 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並 持以毆傷告訴人甲○○,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罪嫌(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2、125、156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軒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惟公訴意旨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少年江○軒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江○軒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 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倘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 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 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 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93、97、124、15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112年7月3日下午8時50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手電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投注運動彩券,後續雙方就丙○○所應取得之賭金 金額發生爭執,雙方原議定要找第三人評理,並以10萬元作 為賭注,隨後甲○○表示不願以此為賭注,丙○○便自稱甲○○積 欠其10萬元債務。丙○○遂與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7月3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甲○○佯稱要還錢給甲○○,甲○○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之澡蠟媚自助洗車場,丙○○進入甲○○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隨即以甲○○車上之辣椒水噴灑甲○○臉部,並 夥同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 甲○○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以束帶捆綁甲○○手腳,拘束甲○○ 行動自由,並扣留甲○○手機及車鑰匙,復由丙○○以徒手及持 狼牙棒手電筒毆打甲○○,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右腰挫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 肩頸、左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 、右側胸壁挫傷、頭皮擦傷、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 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甲○○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 ,被迫以電話向詹益徽借款8萬6000元(即10萬元扣除甲○○ 先前借丙○○之1萬4000元),用以給付丙○○,然因詹益徽未 同意借款而未能得逞,丙○○、乙○○於同日22時許,又接續將 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輛 ,丙○○則在後座控制甲○○,強逼甲○○至苗栗縣○○鄉○○街00號 詹益徽住處借款,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丙○○、乙○○解除甲 ○○手腳上束帶後,又駕車將甲○○載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甲○○姑姑謝碧妃住處,強逼甲○○向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 ,謝碧妃遂向丙○○、乙○○表示要聯絡甲○○母親到場處理。嗣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始遭釋放,並取回手機及車鑰 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邀約告訴人甲○○至洗車場,並夥同被告乙○○及少年江○軒壓制、綑綁、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被告丙○○聯絡至洗車場,受被告丙○○指示綑綁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丙○○及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其佯稱要還錢,誘騙其到洗車場後,夥同另外3人以束帶綑綁其手腳,並毆打、逼迫其向詹益徽、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指示少年江○軒壓制、綑綁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詹益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晚間經他人搭載至其住所,告訴人當時手部遭白色束帶綑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姑姑謝碧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遭被告2人押至其住處,被告2人並向其表示告訴人欠款8萬6000元,要向其借款給付被告2人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LINE語音通話誘騙告訴人至洗車場之事實。 8 洗車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到達後隨即將其壓制,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手腳,被告2人並多次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至謝碧妃住處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之。 至少年江○軒於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然依現查得之證據 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江○軒之年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刑法第150條之規 定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共同壓制告訴人 ,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看出渠等隨即將告訴人拉入非公眾 得出入之辦公室內,現場亦無遭波及之往來路人或車輛,有 勘驗筆錄2份可佐,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訴-30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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