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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 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及所得 資料、服務證明、健康檢查表、診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 明、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研習證明書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 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可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 ㈢、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 庭所述,被收養人係借精懷孕所誕生等情,則本院顯無從調 查被收養人生父之意見。 ㈣、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結果評估及 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瞭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穩定交往 7至8年,婚後收養人考量自身的經濟、居所穩定,與法定代 理人達成生育子女共識後,便一同赴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收 養人及收養人父母親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與親孫,亦有 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另,對於被收養人之身 世以及同志家庭等身分告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如 實告知被收養人,並教導被收養人如何回應他人對自身身世 的好奇,建立被收養人正確的觀念。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 具收養適當性。另,本會考量本案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係以 合法管道進行人工生殖,故本案應推論無出養人之存在,建 議鈞院應認可本案等情。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 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 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共同照顧情形良好,且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均表示會以開放態度向被收養人說明,可認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 已有相當之準備,以減少被收養人將來面對外界質疑之衝擊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 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與法定 代理人應務必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7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 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被告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及未盡扶養義務、未履行同居義務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接伊電話、也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已經 很久沒回家了,後來被告在外面有債務,要伊負責等情,業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結稱:(你爸爸的名字叫乙○○? )是的。(你爸爸、媽媽結婚後住在哪裡?)台中市○○區○○ 路0○0○0號。(妳爸媽共同生活到何時,你爸爸才離家出走 ?)在我國二到國三,爸爸離家。110至111年才離家沒有回 來。(你爸爸離開不歸家的原因是什麼?)不想被阿嬤跟我 媽媽唸。(你爸爸離家後,有無給你母親、你家裡生活開銷 及扶養小孩的生活費用?如何知道?)沒有。因為學費都是 媽媽繳的。(你是否知道你爸爸人現在住在何處?)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你爸爸工作的地點?)不知道。(你爸爸離 家後,到目前為止有無跟你聯絡?)沒有。等語(見本件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自110年間起被告離家不歸,且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分擔家庭生活事務 。且被告並無積極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 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 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 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原告稱其 胸部有脂肪瘤及身體較虛等情況,但其自認身心狀況良好, 亦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尚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在親 職時間上,原告目前週末兼職工作時間恐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作息契合,惟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且尚有基本自理 能力,已無需原告長時間陪伴照顧,故現階段原告應尚可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原告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 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 ,惟就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被告便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探視,亦無支付生活費用,且兩造間已鮮少聯繫,故原告在 與被告聯繫溝通上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行為,因本會僅訪視 到原告,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建議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自為衡酌。綜上,未成年子女從過往至今多由原告主要照 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有固定居住所, 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另未成年子 女於公開訪視內容中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現況,惟 本會經多次聯繫被告皆聯繫未果,被告亦未主動聯繫本會進 行約訪,故本會無法得知被告的親權能力及意願,致使無法 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有 該基金會113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0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被告行使親 權之意願薄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終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 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又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被告 則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參以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密封袋),可 認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1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 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 ,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 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 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 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 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 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 ,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 ,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 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 …」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 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 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 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 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 ,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 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 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 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 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 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 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 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 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 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 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 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 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 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 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 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 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 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 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 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 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 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 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 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 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 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 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 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 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 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 ,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 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 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 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 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 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 ,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 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 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 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 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 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 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 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 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 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 ,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 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 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 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 ,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 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 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 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 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 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 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 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 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 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 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 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 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 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 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 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 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 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 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 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 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 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 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 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 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 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 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 ,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 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 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 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 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 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 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 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 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 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 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 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 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 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 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 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 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 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 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 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 )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 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17

CYDV-113-婚-73-202501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 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 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 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 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 ,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 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 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 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 ,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 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 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 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 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 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 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 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 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 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 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 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 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 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 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 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 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 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 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 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 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 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 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 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 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 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 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 ,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 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 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 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 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 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 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 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 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 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 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 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 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 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 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 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 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 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 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 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 )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 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17

CYDV-113-婚-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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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店長即告訴人王00所管領之麥維他消化餅、韓國蜜糖米 香餅各1條、好聖地天然椰子水3罐等商品得手。嗣上揭門市 店員袁00發現上情,遂報警前來將被告逮捕,並當場自其身 上起獲上揭商品,將之發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至20頁、易788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 人袁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28、31-33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43、45、51、5 3、55-5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次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 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 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鑑定晤 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 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 告鑑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 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 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 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 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 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 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 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 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 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 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 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 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 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 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 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 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 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嘉簡卷第15-22頁、易1082卷第47-61 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在吳 鳳店偷拿這些東西?)我被人影響洗腦將近30年,我騎車到 做生意的場所,如果我的腳踏車停的位置和該生意場所的正 門垂直,該店家的生意就會變好,如果我停歪歪的,他們的 生意就會變壞。(問:本案涉犯竊盜罪嫌,是否認罪?)我 不認罪,我不知道全聯吳鳳店不知道我的想法,我是要讓他 們的生意變好等語(偵卷第66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 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更見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113年6月27日)至另案精神鑑定之時 (113年7月3日),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 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 況所影響,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 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7

CYDM-113-易-108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 姻期間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上 開保護令期間,被告仍頻傳訊息恫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請 求變更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75號裁定增列保 護令內容在案。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原告遂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偕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 住所,而被告亦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分 居迄今,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反觀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已不適任親權,是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5、35-36、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其言語辱罵、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成傷,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通常保護 令,及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裁定增列該保護令內容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127-145、177-178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 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下稱映 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被告本身工作、情緒等狀況不穩定 ,並有施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 ,就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尚可支應,雖目 前提供之住所空間尚顯不足,但原告已著手尋找合適之生活 空間。且原告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 ,雖未有原生家庭支持,但有親戚可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 任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18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27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10 0頁)。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為「被告無法以 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 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遑論被告現復因案通緝而去向不明, 亦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婚-405-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邱虹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虹君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戴昌武、羅民昭之證述及扣 案之肖楠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日僅陪同戴 昌武抓蝦,戴昌武撿拾木材與其無關,其未把風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為原住民,對 於友人撿拾木材之違法性判斷能力低落。且其須照顧中風母 親,自身亦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情狀。又其於案發前從事園藝維生,家境清寒,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其雖因病陷入困境,但其女尚能協助其處理事 務。原判決卻認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未陷於經濟困境 。其親人能否充分給予其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尚非無疑。 實屬率斷。另第一審未釋明本案併科罰金為何以新臺幣54萬 元為適當,原判決未予補充說明,逕以第一審已量處本件處 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駁回其 上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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