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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陳義鵬 黃以綸 傅銘輝 何俊輝 陳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2,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2,4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80元(計算式:12,420元×2/3= 8,2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40元(計算式: 12,420元-8,280元=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再行調解之意願,惟原告表示收到裁 定後再表示意見,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 或聯繫承辦書記官;另因被告之電話已為空號,致無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及再行調解之意願,以利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陳義鵬 74,642元 22,167元 42,948元 21,984元 161,741元 2 黃以綸 69,223元 90,780元 136,002元 10,992元 306,997元 3 傅銘輝 64,091元 1,967元 117,131元 10,992元 194,181元 4 何俊輝 124,177元 無 5,795元 8,244元 138,216元 5 陳敏三 95,639元 6,000元 18,584元 10,992元 131,215元

2025-03-12

TCDV-114-勞補-12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 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 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 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 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 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 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 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 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 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 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 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 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 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 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 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8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9月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迴轉道 處,因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駛之過失,撞擊被告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6 3,092元(工資費用47,434元、零件費用115,658元)。又原 告係經營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41日, 以新北市計程車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所得1,795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73,595元,以上共計236,68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43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1,084元(計算式:83,650元+ 47,434元=13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1日,致41日不能 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計 算式:1,795元×41日=73,59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679元(計算式:13 1,084元+73,595元=204,67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4,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58×0.369×(9/12)=32,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58-32,008=83,650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72-2025031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秉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發傢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150元、資遣費69,140元 、職災補償1,292元、加班費14,823元、特休未休代金41,447元 (合計163,852元),及提繳30,9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762元(計算式:163,852元+30,910元= 194,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 37,150元、資遣費69,140元、加班費14,823元、特休未休代金41 ,447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0,910元,合計193,470元、應徵裁 判費2,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元(計算式:2,800元-1,867元 =933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勞補-15-202503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許紫蕎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46,946元(含薪資32,000元、資遣費6,666 元、醫療費用24,280元、工資補償38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50元,惟其中薪資32,000元、資遣費6,666元、工資補 償384,000元部分合計422,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860元 ,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計算式:6,050元-3,860 元=2,19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14-2025031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惠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 :1,000-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1

CHDV-114-司他-2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懿德、歐陽敏芬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 下同)1,100,139元、350,468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 元、7,32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11

KSDV-111-訴-1604-20250311-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江秀琴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皆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1

TCDV-114-勞補-119-2025031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秀玫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視為調解 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62元,應徵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 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 算式:0000-0000=22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1

CHDV-114-司他-26-202503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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