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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至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在等待醫 護前來救援過程,情緒無法調適而失控,將原本身下所坐之 塑膠椅摔砸在地,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併科罰金 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 心障礙、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卷內亦無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 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8號   被   告 江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因身體不適 請求警方協助,等待救護人員到場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舉起所長陳彥志所管領之塑膠椅1張用力砸向地面 ,致塑膠椅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彥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塑膠椅損壞照片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4-12-13

PCDM-113-簡-5271-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果盤伍個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銅製花瓶2支已遭變賣(後已發還與被 害人吳文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銅製 水果盤5個未返還於被害人吳文欽,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銅製水果盤5個及銅製花瓶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銅製水果盤5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該 銅製水果盤5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50元,供己 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水果盤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銅製水果盤5個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㈡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將竊得之 銅製花瓶2支變賣得款6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鑫廢棄物 回收場之登記證明文件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該65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上揭銅製花瓶2支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 述,惟此係自址設上開廢棄物回收場所扣得,有上揭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 得65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0時38分許,在吳文欽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鳳邑慈惠堂,徒手竊取堂內之銅製花瓶2支、銅製 水果盤5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員工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3

CTDM-113-簡-2837-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 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 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博升、謝家翔、「露思Rosy」、「欢欢」、「鑫潤 控台A」、「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C」、「鑫潤財務」 、「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國際-J」、「火山」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己○○、乙○○、丙○○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及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己○○、乙○○、丙○○分別受有41 ,985元、30,000元、34,123元、29,986元之財產損失,且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坦承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數千元, 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共計5,000元之 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起訴書誤載為136,094元,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與丁○○聯繫,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抽中電影票卷,並能以較低金額購買其他商品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16分許,轉帳41,985元至陳俞君(另案偵辦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22分、2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澄雄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己○○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蠟筆小新的盲盒,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39分許,轉帳34,123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46分、4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仁雄門市,提領2萬元、14,000元、2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臉書與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倉鼠籠,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許,轉帳29,986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加入楊博升 、謝家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 Rosy」、「欢欢」、「鑫潤控台A」、「鑫潤控台B」、「鑫 潤控台C」、「鑫潤財務」、「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國 際-J」、「火山」(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貨運 物流或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包裹之「收簿手」,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兼任「車手」之工作,復約定甲○○可獲 得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博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稍早,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陳俞君所 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即告知甲○○款項已匯入並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復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隨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森林公園,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後即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證據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而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6094元,當屬其共同加重 詐欺之犯罪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 ○ ○    附表一: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出處 陳俞君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丁○○聯繫,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抽中電影票卷,並能以較低金額購買其他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1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41985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⑵113年5月4日15時21分、22分、24分。 ⑶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丁○○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 ⑸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2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己○○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⑸己○○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3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蠟筆小新的盲盒,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4123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⑵113年5月4日15時45分、46分、47分。 ⑶20000元、14000元、20000元。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乙○○之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4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臉書與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倉鼠籠,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6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丙○○之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96-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陳冠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11年 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丙○○、少年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等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安招釣蝦場」聚餐。甲○○因細故與戊○○發 生衝突,俟戊○○離開「安招釣蝦場」後,甲○○前往戊○○位於 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住處(下稱戊○○住處),欲找戊○○理論。 嗣於翌(26)日凌晨1時22分許,甲○○與丙○○、乙○○(另行審結 )、少年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戊○○住 處前聚集,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並下車,即上前與戊○○理論,進而發生衝突。其等均明知案 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甲○○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與丙○○、乙○○、少年陳○○、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乙○○、少年陳○○徒手毆打戊○○;甲○○ 於現場拾得拖把1支,持之毆打戊○○;丙○○則出手攔阻他人 救援戊○○。嗣因戊○○受傷後,經在場親人報警,甲○○、丙○○ 、乙○○、少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並離開現場 。甲○○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其等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 意見後(訴卷第274頁),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一卷第61-64、55-59頁, 他卷第201-203頁,訴卷第273-274、280、289頁)、被告丙 ○○(警一卷第81-84、65-70頁,他卷第203-205頁,訴卷第2 73-274、280、289頁)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 證述(警一卷第23-26、17-21頁,他卷第135-141頁)、證 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警一卷第113-115頁,他卷第329-3 31頁,訴卷第87-96頁)互核一致,並有戊○○住處外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1-185頁)、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警二卷第148- 15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 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2人與乙○○、少年陳○○、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2人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檔案 資料(置於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陳稱:不知道少年陳○○未滿18歲等語(訴卷第29 1-292頁)。本院觀諸少年陳○○上開檔案資料,案發時其年 齡約17歲6月、身高逾175公分,尚難逕從其外表推論被告2 人應知悉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陳○○之真實年齡,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丙○○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 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10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2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實施強暴之行為,恣 意毆打被害人並損毀汽車擋風玻璃,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 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偵訊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30、333頁)。另考量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甲○○前曾犯詐欺 罪,被告丙○○前曾犯酒駕及傷害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TDM-112-訴-361-202412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 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 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 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 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 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 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 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 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 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 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 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 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 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 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 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 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 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 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 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 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 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 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 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 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 ,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 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 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 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 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 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 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 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 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 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 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 ?)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 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 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 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 」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 【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 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 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 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 ,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 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 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 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 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 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 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 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 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 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 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 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 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 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 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 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 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 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 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 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 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 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 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 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 ,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 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 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 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 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 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 」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 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 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 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 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 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 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 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 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 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 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 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 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 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 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 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 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 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 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 。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 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 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 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 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 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 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 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 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 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 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 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2024-12-13

NTDM-113-易-129-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5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戊○○等5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海晴」之 人,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海晴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海晴」之人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南投176徵才找工作」看到招募廣告,對方要求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因對方說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登入,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表示只會協助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不會亂用帳戶,才相信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2年8月9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112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2-13

NTDM-113-金訴-515-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國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宋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款項之價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100元,經告訴人扣除其應領取薪資 所得1萬元後,尚餘2萬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古國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源係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員工,經 宏展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豐景一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古國源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輪值夜班保 全,並在宏展公司督導專員宋澔文前,與當日日班保全黃柏 揚交接收取該日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190元 及零用金1,000元後,古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將交接之3萬100元侵占入 己,即無法聯繫,嗣於翌(15)日5時許早班保全人員欲與古 國源交接時,發現古國源不知去向,僅餘管理費90元及零用 金1,000元,始發現遭古國源侵占共計3萬100元。 二、案經宏展公司、宋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國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豐景一期社區大樓,輪值夜班保全時,將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豐景一期社區大樓,輪值夜班保全時,利用擔任夜班保全期間,將3萬1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與早班人員交接時,由告訴人宋澔文拍攝被告點收現金照片之事實。 ㈢ 宏展公司應徵人員甄選基本資料表、查核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之事實。 ㈣ 豐景一期社區管理費簽收表2紙 告訴人宏展公司保全代收豐景一期社區管理費之事實。 ㈤ 點交照片1張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輪值夜班保全前,與早當保全交接時,由被告點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元(侵占金額3萬100元,已從被告薪資 扣除1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7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破碎機65型壹台及相關配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之」,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之日 租期間屆滿時,未將其租借持用之上開機具歸還匡秀蘭,而 據為己有侵占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蔣文哲屆期拒不返還」,補充為 「嗣蔣文哲屆期不歸還,且屢經匡秀蘭聯繫未果、拒不回應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蔣文哲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日租機具使用,應於租賃期限屆至,當日即 時歸還,竟未遵期歸還侵占入己,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侵占之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9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許,在匡秀蘭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猛男工具店,向匡秀蘭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租用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 ,詎蔣文哲因而持有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蔣文 哲屆期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匡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留存之收據翻拍 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13

PCDM-113-簡-5308-20241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19、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LINE、Instagram(下稱IG)帳號均非實名制,任何 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 LINE、IG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 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IG帳號「peiyu99998」 頭貼為女子之人表示想要交友,即加對方LINE帳號「賴佩瑜 」(起訴書誤載為「賴珮瑜」,應予更正)為好友,嗣「賴 佩瑜」透過LINE要求被告一同從事網拍工作,並向被告表示 閨蜜要還款,一時找不到存摺,需要借用被告帳號並協助匯 款等語,被告未確認「賴佩瑜」所述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符,即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賴佩瑜」。嗣「 賴佩瑜」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33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查詢 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9719卷第229至239頁)、被告提 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份(偵9719卷第101至227頁)、 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完整對話畫 面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237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 )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曾供稱於112年4月底 就覺得很奇怪,卻仍繼續匯款,所稱一頁式網拍在臺灣也沒 有任何登記地址,所稱有人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批發 就可以賺150元,獲利及投資方式都極度不合理,從事證顯 示,被告對款項有高度可能是來源不明的贓款應有認知,至 少具有洗錢罪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 四、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賴佩瑜」,並依「賴佩瑜」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跟「賴佩瑜」是網友, 最早認識是112年2月16日,3月19日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賴 佩瑜」是因為他說找不到自己的存簿,他朋友要還他錢,所 以先匯款到我這,他需要時再匯款給他,因為第1筆是5千元 我覺得沒什麼,我那時主觀上不知道是做詐騙,我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跟幫他轉帳是因為相信那個女的;我自己也被騙了 近百萬元,「賴佩瑜」介紹網購給我,當初開始認識時,他 會早晚問候,慢慢讓你放鬆接受,我問過他在做什麼,他說 他目前在做護士,也有在做網拍,他就開始介紹網拍,跟我 說這個網拍工作是他姐介紹給他,慢慢類似強迫我跟他做網 拍。我差不多在3月8、9日開始做網購,向客服中心帳號表 示要儲值經營商鋪,我有用本案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到 客服中心指定的帳戶,是我自己儲蓄的錢被騙,也有跟朋友 借錢,我也有用現金儲值,3月19日前我在本案帳戶的錢原 本是3萬多元,其餘的錢我放在家裡,我後來存錢進去本案 帳戶是為了儲值,(問:可否說明被告提供資料的意思?) 引用劃線是我匯出,有藍筆劃線是「賴佩瑜」騙別人匯入我 的帳戶,黑筆劃線是我經過客服匯給別人的,我也有去報案 ,針對我匯款的部分提出詐欺告訴,因為我覺得被騙了;客 服也是「賴佩瑜」介紹給我,商鋪是我幫別人賣東西,別人 有訂貨,要儲值金額,我是開店商家,若有買方要買,會以 手機傳簡訊給我,通知有買家訂貨,我再去APP看對方買多 少,要發多少貨,向另外一個老闆發貨出去,我本身付錢下 去出貨,賺取傭金,傭金是對方有收到貨,會儲值到我商城 的帳號;他會給我超商條碼或匯款到客服的指定帳戶,從AP P會看到我的儲值金額和匯款金額是一樣的,比如買方買了1 萬元,先儲值1萬元過去給他再發貨,才能獲利,我有在APP 後台看到發貨金額跟獲利金額,「賴佩瑜」說獲利情況是3 天至7天就會回來,利潤和本金,錢要自己去網站裡面提領 ,要繳稅金才能提領,第一次可以提,但後續繳了稅金也是 不能提領,用別種方法跟我說還要支付什麼;我經營網路商 店時沒有察覺到「賴佩瑜」在做詐騙,是「賴佩瑜」說他朋 友匯進來的錢,同樣的帳戶太多,且商店要提領時一直拖延 ,有一次說金額從國外匯回來,需要繳在國外銀行的利息, 要我再匯多少錢,我後來有去問銀行如果海外帳戶匯進來, 要扣錢可經由匯入的錢扣還,我才知道被騙了;4月底時因 為有太多筆錢一直匯款進來,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是到5月1 0幾日時才覺得是詐欺,就是想要拿回利潤時發現沒辦法, 後來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51、144至148、229至2 32頁,本院卷二第279、287至288、290至29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賴佩瑜」 後,「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提領後 儲值或轉匯上開款項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3頁),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供稱自身因受到「賴佩瑜」之詐欺,被詐騙近百萬 元等情,被告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賴佩瑜」 、「客服中心(財務部)」之部分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81至136、165至221頁)及其與「賴佩瑜」、「 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本院 卷一第237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為證。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係經「賴佩瑜」說服,才決定經營網路商 店生意(詳見後㈢所述),更早自112年3月7日起(即於112 年3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至112年5月19日止,均 出於經營網路商店之目的,依「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 儲值、匯款相當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4至14、17至20、23 至26所示),且其與「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內 容與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超商儲 值收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多次以個人財產進行現金 儲值或匯出款項。再者,被告發覺遭詐欺後,以告訴人身分 就其聽從「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儲值、匯出之款項報 案,最終亦有多名另案被告遭各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起訴或移送併辦等情,有另案被告李仁文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許晉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吳柏逸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彭碧瑤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51至274頁)附卷可參,則被告 辯稱其同遭「賴佩瑜」詐欺,且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辯詞尚 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倘若被告早已知悉「賴佩瑜」所介 紹之「客服中心(財務部)」為詐欺集團成員,理應不會持 續儲值、匯款。也就是說,被告是因為受到「賴佩瑜」的詐 騙,本身也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因此才會基於確信「 賴佩瑜」所述為真,「賴佩瑜」並不會欺騙被告,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給「賴佩瑜」,並依「賴佩瑜」指示轉帳匯款 或提領後至超商儲值繳費,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與他人共 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還是被告是因為遭到「賴佩瑜」詐欺 ,而主觀上確信提供本案帳戶給「賴佩瑜」不是從事詐欺或 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㈢被告辯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賴佩瑜」,信賴「賴佩瑜」才 被欺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匯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賴佩瑜」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81至86、341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 為憑。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賴佩瑜」先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IG主動私訊被告,再給予被告LIND id供被告加為LINE 好友(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持續透過LINE與被告聊天,每日對被告噓 寒問暖、探詢被告之工作、生活、興趣、感情狀態、理想型 ,並分享自身年紀、家庭成員、職業(本業為護理師、副業 為經營網路商店)、收入、日常生活及感情觀,更不時傳送 自拍照片增加可信度,被告亦會傳送自身的生活照給「賴佩 瑜」,並相互使用親暱的綽號稱呼對方(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407頁),被告與「賴佩瑜」更於112年3月3日確定彼此正 式交往(見本院卷一第408頁),3月21日起互稱「老公」、 「老婆」,亦不止一次提及雙方要實際碰面、計畫見家長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09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15頁),被 告應係誤信「賴佩瑜」為兼職經營網路商店之護理師,且雙 方已處於遠距離交往關係,尚未發覺「賴佩瑜」事實上是詐 欺集團成員。另「賴佩瑜」打從最初聊天時,便曾多次向被 告提及經營網路商店作為副業增加收入,與被告確認關係後 ,更一再以未來家庭規畫、有共同興趣才能長遠交往、要有 足夠資產才能結婚生子為由,鼓吹被告一同投入經營網路商 店,並時常傳送自身網路商店之店鋪截圖,用以取信被告是 經營正當合法事業,若被告未表達積極參與意願,「賴佩瑜 」便故作生氣、冷淡、不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 364至365、369至374、382、389至390、392、399至400、41 6至421頁),致被告最終遭「賴佩瑜」詐騙,亦決定投身經 營網路商店作為副業,並與「賴佩瑜」討論商店店名、如何 註冊帳號、經營網路商店店鋪之方式、資金如何回流(見本 院卷一第424至429、432至435、438至440頁,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進而開始有如前㈡所述之匯款支出。當「客服中心 (財務部)」表示被告店鋪因不當操作遭凍結需要匯款解凍 時,被告也一再詢問「賴佩瑜」處理方式,更曾表示已向周 遭親朋好友借款無著,一度欲向「賴佩瑜」借款以經營再次 被凍結的店鋪(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3、533至534頁,本院 卷二第6至7頁),後續「賴佩瑜」仍不斷提醒被告要持續儲 值貨款、聯絡客服以解凍商店,「賴佩瑜」亦曾表示匯款給 被告的錢,被告可先自行利用,且欲匯款給被告救急,亦曾 佯稱已替被告向客服暫時代墊款項,會向周遭親友借錢再協 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至28、32至33、43、50至51、 54至56、63至67、69、71至72、79至84、95至97、105至112 、115至130、181至18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賴佩瑜」隱 瞞自身經濟狀況與經營網路商店之困境,而每當被告對經營 網路商店產生疑問時,「賴佩瑜」便會以話術說服被告應當 依照「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操作,以免影響網路商店 經營及資金回流之可能性,致被告持續依照「客服中心(財 務部)」指示儲值、匯款,在在顯示被告對「賴佩瑜」相當 信任。又「賴佩瑜」最早於3月1日曾以朋友還款為由詢問被 告能否借用帳戶,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被告或許尚未陷於完全遭「賴佩瑜」詐騙的情境。然而, 「賴佩瑜」於3月19日向被告佯稱友人還款需要帳戶時(見 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被告已認定與「賴佩瑜」處於交 往之狀態,此時被告對「賴佩瑜」有高度的情感依賴及信任 ,因此基於相信、確信「賴佩瑜」不會害他,選擇告知本案 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轉帳,亦非難以想像。而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款時,「賴佩瑜」均是先以友人還款為 由,告知被告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賴佩瑜」再以儲值經 營網路商店為由請求被告協助轉帳或儲值(詳見附表二編號 15、16、21、22),此亦與被告當時仍持續聽從「客服中心 (財務部)」指示儲值、轉帳經營自身網路商店之模式相符 ,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是信任「賴佩瑜」,確信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只是單純協助女友「賴佩瑜」收取其友人之還款,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儲值則是協助「賴佩瑜」經營 網路商店,而非與他人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準此,依 現行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提領、轉帳之行為,且本案帳戶確實淪為向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表示112年4月底即有懷疑,卻仍持 續匯款,且被告所稱經營網路商店之方式、利潤皆不合常情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雖曾一度供稱在4月底時,有因太多筆錢一直匯 款進來覺得奇怪,但後續亦敘明真正意識到遭詐欺的時間是 5月中下旬,原因是經營網路商店的投資獲利無法成功回流 ,且向銀行確認海外匯款手續費如何支付後得知客服中心的 說詞是謊言,才意識到該報警處理。雖然被告就具體是在哪 一特定時間點確信自己遭到詐欺的說法,前後供述有些微差 異,但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本不能當作唯一不利被告並判決 其有罪之證據,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儘管被告所稱網 路商店之經營模式啟人疑竇,然被告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是受「賴佩瑜」、「客服 中心(財務部)」詐騙,否則被告不會聽從「賴佩瑜」建議 開始經營網路商店,並持續依「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 儲值、匯款,而讓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當時深 陷情感陷阱,被告有高度可能認為「賴佩瑜」是有相當感情 基礎之伴侶,相信「賴佩瑜」是為了兩人的未來、需要共同 打拼賺錢,才介紹網路商店經營之副業給被告,且「賴佩瑜 」再三保證自身經營網路商店沒有問題,讓被告不知不覺落 入「賴佩瑜」設定之關係情境,不但動用自身財產、向親友 借款經營網路商店,更進而對於「賴佩瑜」所稱友人還款需 要被告提供帳戶,從本案帳戶轉帳、儲值都是為了經營「賴 佩瑜」網路商店之說法深信不疑,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 信「賴佩瑜」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行為不會涉及詐欺或洗錢,亦即確信詐欺或洗錢犯罪不會 發生之可能性。如果被告不是因為受詐欺,而確信「賴佩瑜 」是正常、合法的,又怎麼會率爾依「賴佩瑜」建議,將自 身所有財產投入經營網路商店,造成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刑法上的故意並不僅是預見其發生,且要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倘若只是有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但確信其結果 不會發生,則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仍無從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方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張祐銘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為「林淑悅」向告訴人佯稱於「SHOP購物網」網站設立商店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 許15,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1 樓之橋頭郵局跨行提領18,005元,再依「賴佩瑜」指示至超商儲值上開金額至「賴佩瑜」提供之條碼 ⒈告訴人張祐銘112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21至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25至3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6633號函附提領機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2 劉謹逞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某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 許21,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012元 ⒈告訴人劉謹逞112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劉謹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各1份(偵9719卷第53至6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41至51頁) 3 葉建豐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飛速商城」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 許37,828元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8,012元 ⒈告訴人葉建豐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67至73頁) ⒉告訴人葉建豐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份(偵9719卷第83至89頁) ⒊告訴人葉建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偵9719卷第91至9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75至81頁,偵12177卷第21頁) 附表二: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林俊明;B:「賴佩瑜」;C:「客服中心(財務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前略] B:上班我都用賴唷 A:那可加嗎? B:IDwe7546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 112年3月5日 B:昨天晚上有明白了嗎 有想好自己的店鋪名稱嗎    A:有明白了,如我有問題我在問妳 [中略] B:阿俊是現在入駐還是?   (傳送客服LINE條碼)   那你加客客服賴唷 記得問客服台灣邀請碼唷   有回覆嗎  A:還沒 B:好了告訴我唷  A:好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操作APP) 本院卷一第424至429頁 3 112年3月6日 B:你有儲值貨款了嗎    A:應該沒有 B:沒有儲值貨款怎麼發貨啊 你要先連絡客服儲值知道嗎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向客服申請儲值) 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 4 112年3月7日 C:請稍等 客服為您申請條碼儲值 申請好請您拿現金給店員刷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條碼儲值1萬元。) 本院卷一第91、237至238頁 5 112年3月8日 C:您好 先為您申請1萬辦理好需要換超商在申請儲值   換全家 711 來爾富都可以 A:好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C:請問下家是哪家 A:你好請再給我儲值代碼 C:您好 需要換超商 A:不用 C:請稍等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中略] C:(代碼儲值及教學ibon繳費操作)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依條碼儲值2萬元。) 本院卷一第93至95、239至242頁 6 112年3月9日 A:我要轉帳的帳號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會計銀行帳號 A:郵局轉帳可以嗎 C:可以(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轉帳好 請您列印明細核對   您好 請問您有在辦理嗎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中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並告知如何回應行員詢問資金用途)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87至191、243至244頁 7 112年3月11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先給3萬 C:好的 3萬用好需要用現金存款在申請額度 A:現金存款 帳號 C:轉帳3萬了嗎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3、250至251頁 8 112年3月12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用卡片存款2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 9 112年3月14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上傳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2分許、15分許依條碼儲值19,975元、19,975元、19,975元。) 本院卷一第96至98、258至260頁 10 112年3月20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卡片存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 [中略]  A:你好我要儲值五千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千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5至197、272至273頁 11 112年3月21日 C:請您耐心等候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9至201、274至275頁 12 112年3月28日 C:請稍等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解凍金會存進店舖嗎 C:辦理好 為您提交 提交好申請解凍後為您入帳到店鋪錢包裡面的 請問您辦理好了嗎 A:好了 C:辦理好 請您上傳匯款單據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203至205、280至281頁 13 112年4月7日 C:(傳送條碼)   您好 您的店鋪有辦理好1萬了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本院卷一第99、292至293頁 14 112年4月13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儲值5千元、5千元。) 本院卷一第100至101、296至297頁 15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起 B:老公 有匯15000到你那裡啊 A:怎麼又匯到我這裡 匯到妳帳戶就可以吖 老婆   (貼圖:呼叫親愛的老婆) B:(貼圖:老公)   我的在媽咪哪裡啊 A:妳有網銀吖 B:對啊 卡在媽咪哪裡唷  A:不然妳提領的錢匯到那 B:我不知道帳號啊 A:網銀打開裡面就會有帳號吖 B:會限額啊 下次我就匯自己這裡唷 A:嗯嗯 B:老公都不願意幫我欸 A:匯的帳戶都不同不是不幫妳 B:閨蜜的朋友唷 A:嗯嗯 B:晚上還在下雨嗎 A:妳今天不是要幫我繳嗎 小雨 B:都晚上了      A:提領還沒入帳嗎 B:怎麼繳啊 入了 A:了解 B:下雨出門要注意安全唷 A:知道老婆 B:(貼圖:愛心)嗯嗯 A:老婆 B:在唷 A:要給我安全感 B:知道唷 A:要很愛很愛我 B:肯定的啊 A:我真的好想妳 B:me too A:不要讓我會亂想 B:老公為什麼會這樣想啊 A:因為很愛妳,不想失去妳 B:這段時間太累了 我也一樣啊 A:知道妳沒休假 B:天天都上班欸 好累啊 A:這段時間都為了錢傷腦筋 B:我也是啊 A:我們都是 不知道妳那時才能休假 B:嗯嗯 A:想快見到妳        B:在堅持幾天唷 我也想見到老公啊  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16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 B:閨蜜還我3千 一樣匯到你那裡唷 A:嗯嗯 B:到家了沒有 A:快到了 B:等等去超商幫我用一下唷 A:怎麼了 B:我要發貨啊 A:妳不是停單了 B:有申請接單了 A:其餘的都回流了嗎 B:有在回流啊 老公到家了嗎(貼圖:老公、老公) A:還沒 B:到家幫我去超商用一下唷 A:用多少 B:17000 A:到家再跟妳說 B:你在借我1000唷 A:可能一點多了 B:需要18000唷(時間:12:24) A:嗯 B:賀 A:不能用網銀轉帳嗎 B:我有問客服唷 要用超商啊 A:我的你有幫我繳了嗎? B:下午我幫你繳啊 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被告確認金額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18,000元,再到超商,「賴佩瑜」提供條碼供被告儲值) 17 112年5月2日 C:(傳送條碼)   一萬辦理好 在為您申請2萬 不能換店辦理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45分許儲值9,975元、19,975元。) 本院卷一第102至103、300頁 18 112年5月4日 C:(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儲值5千元。) 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01頁 19 112年5月8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4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一第185至186、207頁 20 112年5月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2元)至指定帳戶。) C:好的 客服為您紀錄下來 A:剩一萬元對嗎 C:您好 是的 [中略](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儲值5千元。) 偵9719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06、209、308至309頁 21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 許 B:閨蜜還我錢有匯到老公那裡唷 21000等等老公幫我儲值一下貨款 A:用匯款的嗎 B:對啊 我有問客服 A:嗯嗯 B:OK (張貼轉帳帳號資訊)老公 用好了抓圖給我 A:嗯 B:(貼圖:嗯嗯) A:(傳送轉帳成功截圖)(時間:11:39) B: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頁(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 22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 B:老公 A:怎麼了 B:等等匯37000到你帳戶唷 A:嗯嗯 明天再用 B:謝謝老公 等等就要儲值貨款啊 A:是不是要儲值吖 B:老公 對啊 A:明天 好嗎 B:不用你出門去啊 可以轉的啊 A:那妳等等我一下 B:賀 A:妳咪完我再用 我在忙 B:在忙什麼啊 老公 (傳送帳號資訊) 轉好抓圖唷(貼圖:等待貼圖x5) A:這樣我心情不好哦! B:老公 我等著發貨啊 A:等等啦 B:OK A:帳號一樣 B:對啊 愛你唷 老公    A:怎麼了 B:用好記得抓圖給我唷  A:轉多少 B:全部唷 38000 A:只有37828 B:轉整數唷 老公 B:老公有轉好了嗎  A:(傳送轉帳截圖)(時間:13:28) B:謝謝老公 (貼圖:愛你唷) 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 23 112年5月13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1、318頁 24 112年5月16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3、319至320頁 25 112年5月17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C:不要用郵局的機台(傳送指定帳戶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9、321至323頁 26 112年5月1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3,854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一第186、221、329至330頁

2024-12-13

ULDM-113-金訴-53-2024121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京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減刑規定的修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都明白承認,又無獲得犯罪所得, 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的減刑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的將4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也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到 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的決心,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這次因為 一時思慮欠週而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 錯誤,並且與到庭的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 過此次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執行本件之宣告刑 ,無疑是對被告已經不佳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也不利被告 履行對於告訴人的賠償條件。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 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 五、沒收:   檢察官雖然主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 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法條構成 要件的必要行為客體,而非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不符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由金融機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之對話紀錄、寄送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 商銀等4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上海商銀等4 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找而家庭打工,因而與LINE暱稱「 葉佩-Amy」之人加LINE好友聯繫,「葉佩-Amy」另跟我提出 依連結下載App參加專案可獲利,而前2次操作失敗,第3次 時對方表示可提供帳戶以信用培養,就可以繼續參加專案, 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間之對 話紀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遭詐 騙方交付提款卡等情,應堪採信。另審酌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 ,通常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茍被告 有提供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 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 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本案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日16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1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1,162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4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⑥11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聯邦帳戶 ②聯邦帳戶 ③聯邦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9時28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5 己○○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5時4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36分許 ⑤113年6月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上海商銀帳戶 ②上海商銀帳戶 ③上海商銀帳戶 ④聯邦帳戶 ⑤聯邦帳戶 6 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7日16時7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7日16時13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                         (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 83號)因詐欺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下午12 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書 記 官 王如龍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原告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 本)。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原告己○○,經原告     己○○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玖萬玖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本)。 三、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如后: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如龍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2024-12-12

PCDM-113-金易-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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