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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惠」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末5碼 4076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收取 「阿惠」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惠」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3年2月24 日佯裝為戰地醫師取信乙○○,詐稱急需款項逃離戰地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阿惠」之指示,於 同日18時26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後,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 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以其未成年子女乙之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乙 目前仍為少年,為避免揭露少年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 及人頭帳戶完整帳號等均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 至22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 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23頁、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是我母親的1個朋友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她本 名,只知道叫「阿惠」,「阿惠」說他兒子的女兒在美國讀 書,他兒子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請我去買比特幣再轉到她孫 女之學校戶頭,我自己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但我問她為 何不自己操作時,她只說她不方便,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但我無法確認她所述為真及錢是否確實是她兒子匯給我,我 收到錢之後就直接領出,並拿去給店家,請店家幫我換成比 特幣後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 告在無法確定「阿惠」所述情節真實性,亦無從確認款項來 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悉之「阿惠」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自 己毫無所悉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 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阿 惠」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 有接觸過「阿惠」,沒有接觸過其他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更不知還有「阿惠」以外之人一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 前科紀錄,卷內同無被告與「阿惠」或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暱稱「阿惠」之人為何人,已難 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 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 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 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 卷第55、65頁)。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惠」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 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無法 回答僅係因不清楚檢察官所講術語之意思,但當時是願意承 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 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 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 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 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惠」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風險,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阿惠」使 用,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 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2,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尚無 端牽連乙,恐影響乙之金融信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與犯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往後 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利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需扶養女兒、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 ,然本案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科刑範圍 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已乏參考價值,亦無從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 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 ,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2,000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 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領款1 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 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 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 (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 不盡相符。且被告尚須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如再諭知 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 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 ㈡、新臺幣貳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72-20250314-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薛彩霞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初娟 李玉山 曾秋亦 潘美娥 徐秀蓮 楊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紀茶 楊郭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素珠 彭名芳 林雪玉 盧秋絨 程冠偉 董文虎 顏靜弦 林瓊能 陳又心 黃麗娌 林聰田 李明和 余瓊美 洪鎮江 康少玲 李畇鋗 吳定可 陳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 下稱受處分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時雨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館),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與蘆洲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 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2月5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 沒入賭資共2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異議理由摘要」欄所示,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等人於異議狀辯稱:  ㈠本案搜索、扣押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執行搜索時警方先出 示搜索票,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現場發現 賭金及賭具等情,足認警方並無違法而對受處分人等人隱私 等權益有何重大侵害,是受處分人等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㈡受處分人等人並沒有賭博云云,惟受處分人等人一致供稱有 交付100元清潔費(便當、茶水費),雖該名稱雖為清潔費 ,然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 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即可,應無受處人等人陳稱 約定自所謂清潔費100元購買之可能。又受處分人等人均不 否認到場有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受處分人 楊光明於警詢稱:「進場如果有打的話先繳100元茶水費, 就可以打1將,之後每再打1將再多繳100元。進場時,店家 就已經把3,000元籌碼放在桌上了,總共放4堆,打的人自己 拿,打多大桌上4個人自己決定。我那桌打100/20,一台20 元,底碼100元。每打2將就結算1次。籌碼跟新臺幣是1:1 ,打完之後我們4個人就到場館後面自己結算,看自己手上 還剩多少籌碼,看輸多少籌碼,就拿多少錢出來,沒跟櫃臺 換。辦公室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我們打完就自己進去結算錢 了,但我也沒有拿籌碼出來換錢,因為我今天輸錢,所以我 就拿新臺幣2,100元出來給他們贏的人去分。籌碼跟現金兌 換比例是1:1沒錯。」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楊光銀於警 詢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招攬,都是老顧客或自己過來。以 麻將為賭具,不一定會收到2將即200元,看會員自己的意願 。提供賭客把玩麻將金額分為100/20、200/20,100/20是2, 000元籌碼點數卡、200/20是3,000元籌碼點數卡。賭客把玩 麻結束後,是以點數卡1:1之比例至店內進行換錢。賭客進 入店內辦公室兌換賭金是由店家同意及默許,我坦承。」等 語。本院依憑受處分人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現場負責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賭具、賭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印證,受處分人等人既稱繳交100元費用,系爭 休閒館始提供場地、賭具、飲料、餐點,是受處分人等人繳 交清潔費之性質實為抽頭費無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等人當日 在場確實有打麻將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現場並有籌碼點數 卡,透過相當籌碼點數卡可以換取金錢之情,亦經現場負責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在場之人即受處分人等人係為賭 博之目的而至系爭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空 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單純打麻將、或等朋友、或約客 戶看房之語,尚難採認。  ㈢另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受處分人等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 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或隨身攜 帶包包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等人當時所攜 帶置於身上之現金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 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又受處分人等 人所辯系爭休閒館經政府立案云云,然不因系爭休閒館是否 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一併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 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9,000元罰鍰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 資,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異議人 異議理由摘要 查扣賭資 ①蘇薛彩霞 ㈠與朋友切磋麻將打發時間,案經警方臨檢查察。 ㈡警方查察時皆用欺騙手法、違反人權、脫光衣服、恐嚇等手法,違反臨檢程序正義。 200元 ②楊初娟 同編號①。 8,500元 ③李玉山 同編號①。 4,300元 ④曾秋亦 同編號①。 4,200元 ⑤潘美娥 同編號①。 4,000元 ⑥徐秀蓮 ㈠朋友邀吃飯,我就到裡面等他,沒有賭博,然後就被抓了,身上200元是零用錢,我是冤枉的。 ㈡我沒在工作,繳不出罰款, 200元 ⑦楊鄭淑敏 同編號①。 2,200元 ⑧紀茶 同編號①。 4,900元 ⑨楊郭美玉 同編號①。 6,300元 ⑩陳素珠 同編號①。 4,000元 ⑪彭名芳 同編號①。 4,500元 ⑫林雪玉 同編號①。 10,100元 ⑬盧秋絨 同編號①。 2,400元 ⑭程冠偉 同編號①。 1,300元 ⑮董文虎 同編號①。 7,800元 ⑯顏靜弦 同編號①。 6,500元 ⑰林瓊能 同編號①。 17,300元 ⑱陳又心 同編號①。 2,200元 ⑲黃麗娌 同編號①。 9,200元 ⑳林聰田 同編號①。 2,600元 ㉑李明和 同編號①。 2,600元 ㉒余瓊美 同編號①。 8,500元 ㉓洪鎮江 ㈠我是15時20分許進入,警察進入時間是15時30分許,非處分書19時40分許。 ㈡我是房仲,進入裡面是約客戶去看房,從皮包拿出來400元是加油費及晚餐錢,哪有賭資只有400元。 ㈢該場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難認非公眾得自由進出及大型賭場。 400元 ㉔康少玲 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當天是有朋友一起吃飯,所以身上帶100元,時間還久就去摸牌支打一圈打發時間,我沒賭錢,也沒賭錢。 100元 ㉕李畇鋗 同編號①。 12,200元 ㉖吳定可 同編號①。 6,000元 ㉗陳許成 該場址非現金玩法,沒有違反社維法。該址合法麻將消遣地方。 1,400元

2025-03-14

SJEM-114-重秩聲-2-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黃柏涵 被 告 李心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 自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 員至電原告,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20分許 、24分許、42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30,000元、9,987元、89,123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共159,0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希望待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結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惟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前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47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此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被告抗辯,自非無 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 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9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307-202503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洪明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8號   被   告 張正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C9-15號倉庫 之言成金工坊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提 供試戴之巨輪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洪明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枚戒指(已發還予 洪明雄)。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3

KSDM-113-原簡-13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蓁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欄位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昀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 雖罹上開病症,惟其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5 次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偵一卷第45-58頁),可 見其所罹上開病症,尚未達對外界事務無法判斷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法官之提問能明白涵義,正確回答,就其 是否有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能以「時間已久,真的不 記得」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31頁),被告顯能掌握自己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並無 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本院認其情形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依法為其指定 辯護人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要求其指定之顏律師為辯護人,並陳明該律師在高雄執業( 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請求特定律師為其辯護,與指定辯 護制度本旨未合;且其指定高雄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亦與本 院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有違;而該律師經被告之精神鑑定單位 嘉南療養院向法務部查詢,亦無該人資料(偵一卷第50頁) ;且被告精神情形未達法定指定辯護人程度,詳如上述,爰 不為其指定辯護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附表所列5次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得上開竊盜 犯行是不是伊所為。惟查:  ㈠被告莊昀蓁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結帳即拿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離去之事實(警二 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杜虹誼、周伯 勲、宋泓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全家超 商五妃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警二卷第43-61 頁)、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113年1月27日搭乘公車上 下車明細各1紙、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附近路口及商店 監視器影像截圖46張(警一卷第21頁、第23-67頁)、被告 於113年1月27日在新光三越美麗市場、附近路口的監視器畫 面影像、被告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乘公車車至東區衛生所 公車站,及從該公車站返回其當時位於東區東門路二段239 巷30號租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警二卷第65-8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雖未坦承,惟除被害人趙品華、張 鈞堯之指訴外,並有: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8張(警 三卷第3-19頁)卷附可引;上開警三卷第19頁照片比對被告 與案發時竊嫌所背背包 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堪認係被告 所為。  ⑵附表編號5部分,有113年3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市民卡資料截圖17張(警四卷第11-19頁 )。其中警四卷第14-15頁中行竊者黑長髮、戴黑框眼鏡、 背深色後背包的影像與前揭警一卷第23-29頁、警二卷第47- 55頁、警三卷第3-13頁行竊者在監視器留存影像均同係黑長 髮、戴黑框眼鏡、背深色後背包,堪認係同一人。而前揭行 竊者影像本院已有足夠資料認定係被告,則附表編號5中之 行竊者影像,亦可認定係被告。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提供3 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中行竊者的影像截 圖向興南客運佳里站員工詢問後,發現該行竊者於113年4月 15日19時5分許亦有進出該站之蹤影,遂調取該時段之車站 監視器,認該日進出車站者特徵與113年3月16日在寶雅行竊 者相同,再調取該人於113年4月15日19時5分在該車站搭車 使用一卡通之資料,從調取之一卡通的持用者資料,發現該 員確係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 、同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一卡通會員資料1紙(警 四卷第7頁、第9-10頁、第27-30頁)在卷可參,益可認附表 編號5之行竊者係被告無誤。  ㈢綜上開事證,本件附表5次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己甚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昀蓁於附表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時間不同,地點相異 ,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罹「雙向情緒障 礙症」,惟其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 事,有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 暨附件莊昀蓁所涉竊盜案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一 卷第45-5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 條情事,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必要。爰審酌被告罹患雙向 情緒障礙症,惟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中斷治療多年(前 開鑑定報告第4-6頁,偵一卷第50-52頁),自己在外獨居, 無固定居所,多住宿於背包客旅館,無經常性工作及穩定收 入(本院卷第127頁、第243頁)。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多次 於超商、賣場恣意竊取他人之販售之生活用品,取得財物價 值不高,惟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本案行為手 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 5次犯罪手法類似,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千元等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財物及價值」內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財物及價值 罪名及刑度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五妃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杜虹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芝麻香鬆御飯糰1個、鮮醇果榨綠葡萄口味1罐(總價值8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車頭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告訴人即副店長趙品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炭香燒豚飯1個、微醉哈密瓜蘇打1瓶(總價值13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3 113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周伯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稻荷壽司1組、雙品小菜1盒(價值104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4 113年1月27日2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美麗市場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樓管宋泓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法國精釀貝蓮啤酒5號淡海爾啤酒3瓶(總價值360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5 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百貨佳里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店家發覺遭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艾惟諾燕麥高效保濕乳1瓶、樂品3D醫用口罩5枚2袋、優妮嬌盟超快適醫用成人口罩5入1袋、Ora2me淨白無瑕旅行組1組、嬌生PH5.5沐浴乳1瓶(總價值735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300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7360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786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8296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13

TNDM-113-易-1754-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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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倫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27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樓(下稱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發現有告訴人林彥 廷遺忘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 5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及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本案 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喝完酒的情況下誤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 行動電話,便將其拾起而放入口袋內。當天下午4時許我醒 來後,我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我有在群組上發文問大家, 後來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 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予失主(按即告訴人),之後我依約前 往,但告訴人沒有到,隨後我就交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告訴 人所遺忘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 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8頁 、第90至91頁、第145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89至90頁),並有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物點收 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0頁、第23頁、第47 頁、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即在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詢問:「我怎麼多了 一支手機」、「藍色12pro」、「有人掉嗎」,並請求友 人代為詢問其餘不在LINE群組內之當日在場之人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 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發 現多一支行動電話後,有在LINE群組上發文詢問其友人是 否有遺失行動電話乙情,並非子虛。倘被告有將本案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自無需特意在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有 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必要。是由上情徵之,實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雖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醒來後是下午4點,店 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說下班後可 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我在隔天的 晚上8點,到店家等待,但後來告訴人說他不過來了,我 就把行動電話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 告係依照指示欲在隔天下班後前往本案地點之店家歸還本 案行動電話,因而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 關,要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 之客觀行為,實難僅以拾獲者未先行處理拾得物,進而推 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 力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率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4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 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 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 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 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 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 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 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 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 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 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 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 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 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 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 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 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 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 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 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 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 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 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 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 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 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 ,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 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 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 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 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 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 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 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 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 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 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 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 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 ,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 、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 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 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 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 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 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 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 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 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 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 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 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 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 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 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 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 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 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 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 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 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 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 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 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 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 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 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 ,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 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2025-03-13

PCDM-112-易-6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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