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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羽涵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志之妻,因本 人身有疾患,加上需處理債務,靠其一人工作所得無法承 擔,還需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租,請求能暫緩執行,讓聲 明異議人夫妻有時間去處理上開情事,讓受刑人服刑期間聲 明異議人能正常生活,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以其 犯12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部分撤銷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他上訴駁 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 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改期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執行,並於同年11月5 日 送達。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2日以希望能領取年終獎金解決 債務問題後再入監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 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身罹疾患及需處理債務等事宜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 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 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34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 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 僅為圖方便,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 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近10年,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僅剛好達到應處以刑罰之法定最低標準值,違 法情節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6號   被   告 卓政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22時2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85-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14時2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欄「10萬、1 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5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張智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 27093號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 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 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偵字第27093號偵卷第25-26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 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換取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 游毒販「張智文」,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晉維因而收到「張智文」交付之上 開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殆盡。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堡、許邑帆、王佳儒、柯彩霞、倪翊棠、李宜宸、韓 美玲、符芳玲、游英杰、林幸妤、林雋玄、詹翔雯、陳俊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並獲得上開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鄭堡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堡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邑帆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許邑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邑帆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佳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佳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柯彩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彩霞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倪翊棠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宜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宜宸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美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韓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韓美玲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信維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蘇信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蘇信維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符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符芳玲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 告訴人游英杰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幸妤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雋玄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雋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雋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詹翔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詹翔雯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献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俊献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堡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結識鄭堡,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許邑帆(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邑帆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許邑帆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王佳儒(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佳儒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王佳儒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柯彩霞(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柯彩霞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柯彩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倪翊棠(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臉書、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倪翊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倪翊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宜宸(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4日11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宸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李宜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韓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美玲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韓美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許 6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蘇信維(未提告訴) 於112年10月初,蘇信維經友人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由該群組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蘇信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9 符芳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符芳玲拉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游英杰(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英杰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如意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游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 林幸妤(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幸妤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富百樂」網站儲值下注,致林幸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7時52分、5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2 林雋玄(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吸引林雋玄瀏覽、點擊並連繫租屋,佯稱:先押兩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詹翔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詹翔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全家客服連結給其聯繫,佯以處理金流服務認證需要轉帳等語,致詹翔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58分及20時0分、2分許 9985元 9984元 998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4 陳俊献(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陳俊献,慫恿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佯稱:賣場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俊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 1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6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潘韋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志菘 李廷豪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戊○○ 、己○○及乙○○等四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40-4 1、50頁)」、「吳○○(即被告乙○○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 傷害和解書、羅○○(即被告己○○之兄)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 和解書、李○○(即被告戊○○之配偶)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 解書、柯○○(即被告甲○○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 各1紙(偵字卷第467-4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戊○○、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因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之友人葉○○發生糾紛, 即邀集共同被告,於甲○○住處附近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 人丙○○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涉案程度非微,惟 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 或人身傷亡,且被告甲○○、戊○○、乙○○均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害人丙○○已原諒 而無意追究被告甲○○、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過鉅,而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己○○係在場助 勢,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 亡,其等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 亦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邀集共 同被告駕車前往其住處,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 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傷害和解書4紙卷附足參;兼衡 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 甲○○、戊○○、己○○、乙○○所有,且供其等使用電話及FACETI ME、飛機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同案被告到場遂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0 、272、283、2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乙○○辯護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4之手機1支,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等4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戊○○所有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5 鋁棒1支 乙○○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洪梅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綽號「阿牛」(囑警調查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外出用餐時,得知前與甲○○發生糾 紛之葉○○指派林○○及丙○○在甲○○住處附近盯梢,其等可知在 周圍均是民宅、於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如聚集3人 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甲○○、戊○○、乙○○、 綽號「阿牛」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己○○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牛」,共同前往臺 南市○○區○○路○○巷與○○路之路口,由己○○持球棒下車在場助 勢,由甲○○、戊○○、乙○○、「阿牛」持球棒及刀械下車,毆 打、揮砍、追逐林○○及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0公分與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 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林○○及丙○○ 逃離現場後委請鄰近商家報警,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4人及 「阿牛」並不認識,係因證人葉○○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 告訴人方受證人葉○○之指示前往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害人 及證人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與被害人既無糾 紛嫌隙,則被告4人及「阿牛」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 意欲,要非無疑。又被告4人及「阿牛」具有人數及武器優 勢,倘其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攻擊被害人之 頸部、頭部、心臟等身體致命部位,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雙手前臂及背部,尚非 身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被告4人及「阿牛」 亦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窮追猛打之舉止。據此,難認被告4 人及「阿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NDM-113-簡-43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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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心參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玟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玟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7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背心3件(價值共計2,370元),業經被 告丟棄,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 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被   告 曾玟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百貨公司UNIQLO店內 ,先後接續將置於貨架上、由戴詩宜管領之背心3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2370元)吊牌撕毀拆卸,竊取得手後藏放於其攜 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戴詩宜發現店內衣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戴詩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失竊衣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揭背心3件,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1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漢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侵簡 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前所犯 ,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漢昇,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漢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NDM-113-聲-224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 獲,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許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銘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六甲路某處(地址不詳)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與林宗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由警到場處理,經許修銘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K盤1個、刮片1張、吸管1支,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達6,0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137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與證人林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 結果、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9張、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6-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同日」均應更正為「同年8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8 0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4號   被   告 卓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 ,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2167號案件偵辦中)。詎卓永祥明知 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2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駕駛 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大仁街143巷之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毀損未依規定修復違規而經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2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154,檢體名稱: 113J308)、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分別為安非他命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 O113X04154,檢體名稱:113J308)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似,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似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9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至萬善祠休息,其徒手敲擊告訴人所管 領之香油錢筒,經旁人制止竟仍繼續為之,造成香油錢筒凹 陷損壞及在旁之詩籤筒掉落地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相關 資料供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曾俊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山市場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市場1號之「萬善祠」前,因故徒手敲 打擺放在萬善祠前之香油錢筒及詩籤筒,經該祠管理人員王 薪傑當場發現出面制止,惟曾俊益仍不停手繼續敲打,因此 致香油錢筒及詩籤筒凹損毀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萬善祠,嗣 經王薪傑報警處理,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落香油錢筒及詩籤筒之 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手揮到才打壞云云,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傑證述稽詳,復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簡-426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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