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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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指示提 領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談妥 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即與「中國信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中國信託」於111 年12月底起透過LINE與乙○○聯絡, 而後對乙○○誆稱:可介紹工作予乙○○,但因程序上的問題及 公司的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 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姜大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迨丁○○接獲「中國信託」之通知 ,即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吉吉網咖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信託」拿 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 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提領總計6 萬1000元(其中包含乙○○所匯之3 萬元) ,再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 45、7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領這筆錢,但我真的不認識「中國信託」,當時 有聊到我在找工作,「中國信託」就介紹工作給我,並說是 幫忙領娛樂城的錢,還說是正當的、不是違法的,我有再三 確認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說不會,我跟「中國信 託」說我不會去做觸犯法律邊緣的任何事,我不知道那筆錢 是不乾淨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中國信託」聯絡,且 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接獲「中國信 託」之通知,並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 「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 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自郵局帳戶提領總計6 萬1000 元,復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7至23、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5、73至84頁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 子發票存根聯、google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 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等存卷足憑(偵卷第13、31至35、37 至41、45、47、49頁,本院卷第21至22、23頁);而告訴人 乙○○因受前述不實資訊所騙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郵局帳戶中,其後告訴人驚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 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6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 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 、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 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 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 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 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受 託人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提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 提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提款者 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託提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受託人又毫無所悉而幾 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受託人單獨提款。是以,行為人若 可預見他人所要求提領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提領並交 款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沒有工作,又剛好在交友軟體認 識「中國信託」,他跟我說有一個日領的工作可以做,並說 是提領娛樂城的錢,又說是正規、正當合法的,領錢不會怎 麼樣,所以我才會去提款,他有說要給我薪水,但沒有說怎 麼計算等語(偵卷第21、23頁),則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 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依指示提款,再前往指 定地點交款予「中國信託」,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 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 只待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提款及交款等機械 性動作獲取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尤其,被告在「吉吉網咖」向「中 國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前往附近之 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提款,並返回「吉吉網咖」將提領之款項 交給「中國信託」,此間地點甚近,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 可考(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從「吉吉網咖」走路到統一超商墩正門市約10 分鐘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 中國信託」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等語(偵卷第 82頁),準此以言,「中國信託」何必委請被告提款,甚且 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 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我不知道「中國信託」的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我 不會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告訴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即知被告與「中國信託」素昧平生而不具信賴關係, 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中國信託」跟我約在一個地點, 並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不會有事,也跟我說 金融卡的密碼等語(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對「中國 信託」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露金融卡密碼予其知悉, 而委託其代為提款一事毫無疑義;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既稱:「中國信託」跟我說是提領娛樂城的錢,我有再三與 「中國信託」確認,但「中國信託」一直說是合法的,我才 去提領,我有問「中國信託」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 」說不會,因為我不認識「中國信託」,我跟「中國信託」 確認有無違法的風險,是保護我自己,確保這筆錢是正當的 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8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中國信託」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詐騙 他人而來均有疑義,否則被告當無再三向「中國信託」確認 是否違法之理。參以,被告與「中國信託」並不熟識且缺乏 信任基礎一節,業如前述,難認「中國信託」有何憑據可擔 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 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 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中國 信託」缺乏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其等應有談妥被告於款項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後,須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繳回,即可因此 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中 國信託」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毫 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 獲。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對於「中國信託」已經去 「吉吉網咖」把金融卡交給我,為何他不自己去附近的統一 超商墩正門市提款這件事,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中國信 託」說有事要忙,我有跟「中國信託」反覆確認是否不會觸 法,「中國信託」說不違法,並跟我說不用怕,這是他們正 當賺來的錢,我才相信而去提款,我不知道只是領錢,為何 要付薪水給我云云(偵卷第23、82頁,本院卷第39、42、79 至81頁),實屬無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提領者是賭博網站之款項為由,指其 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 法,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是以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給「中國信託」收取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中國信託」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中國信託」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繳回款項,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中國信託」收受,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中國信託」所言為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中國信託」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中國信託」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中國信託」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 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 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 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 、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有數人;且被告依「 中國信託」所為指示提款、交款前,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絡、 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遭到何人進行詐騙;佐以,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偵卷第21、82頁,本院卷第82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中國信 託」一人,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 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 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 ,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其 女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認識「中國信託」(本院卷第41 、43頁),然本院並未否定被告所述其不認識「中國信託」 一事,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4 頁) ,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款後不久,即依「中國信託」之通知提款,並繳回 提領之款項,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中國信託」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而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 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事宜,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稱無此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 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79頁),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 帳戶之3 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且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故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即難憑採。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後被告自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再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陸續提領共6 萬10 00元,所得交予其他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 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會員基本資料 、Google map地圖、監視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 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 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依告訴人所描 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以觀,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能否 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 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 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88-2024102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潘琦 送達代收人 陳艷紅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附民-2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Kel 」、「Yong Gamhan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 Yong Gamhan 」允諾可獲取報酬,即依「Yong Gamhan 」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Kel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丙○○(起訴書記載為「翁以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佯稱:在戰亂處遭受恐怖分子威脅,需要費用包機回臺灣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 l 」之通知,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提領2 萬9000元後,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之「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 店面,以其中2 萬8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 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 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 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 ,而以此方式就丙○○所匯款之2 萬8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丙○○所匯款之3 萬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甲○○佯稱:腳中槍要買機票回臺灣,需要費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7分許匯款15萬 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 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3 萬7000元、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12萬 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 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 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 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 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 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 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接續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匯款15萬80 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上 午10時6 分許提領10萬元、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5 萬6000 元、晚間8 時56分許匯款3000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 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 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 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 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 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 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二、嗣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2 、211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89 至193 頁,本院卷第211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5、 37至41頁),並有「1/17丙○○ 30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 幣購買明細」、被告與「Kel 」之對話紀錄截圖、「1/22甲 ○○ 158000、1/23甲○○158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幣購買明 細」、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Yong Gamhan 」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甲○○所提出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Jung Seo Min之相關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OK Link等相關資料、Bitcoin比特幣嘉義臉書截圖資料、googl e地圖資料、川加頁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Basic Information基本信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 、59至69、73至83、85至93、97、111 至113 、115 至120 、121 、135 、145 至165 、167 至168 、175 、177 至17 9 、181 、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收款之「Yong G amhan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Kel 」,足見各犯罪 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 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自前開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即將餘款用 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el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該等比 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中一節,業如前 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Yong Gamhan 」、「Ke l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 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 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 白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情(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 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轉出該 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甲○○ 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Yong Gamhan 」、「Ke l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 實際分擔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 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Yong G amhan 」、「Kel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另被告就告訴人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上開2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其分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5 00元、3000元皆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 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 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 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 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 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 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 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 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 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 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 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 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 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 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 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 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前無詐欺犯 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國小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緩解自身貸款壓力,而從事本案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得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26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 度否認犯罪,雖最終知所悔悟而坦承不諱,然被告是否無再 犯之虞,仍非無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05 至207 、224 頁),洵難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獲得1500元報酬,並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共獲得30 00元報酬,且該等款項各係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等語(本院 卷第221 頁),而被告亦已主動將該等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 ,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之餘款2 萬 8500元、告訴人甲○○所匯之餘款15萬6500元、15萬6500元, 均經被告依「Kel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Kel 」所 提供之前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故2 萬8500元、15萬6500元 、15萬6500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 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該等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0-23

TCDM-113-金訴-2686-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豊棋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萬禮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1147號),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 上午10時21分辯論終結(詳卷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茲原 告黃豊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 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TCDM-113-交附民-555-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禮嘉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卻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 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適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暉,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黃○○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變換至中線車道,迨黃 ○○發現萬禮嘉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黃○○所 駕車輛遂撞擊萬禮嘉所駕車輛,致黃○○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暉 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黃○暉告訴)。 嗣警據報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萬禮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切到中間車 道時,應該是要踩煞車慢慢的過去,而不是以等量的速度切 進中線車道,如果切入中線車道,透過車頭燈一定會看到前 面我的那台車,我認為黃○○是疲勞駕駛、煞車不及,而且我 記得我開在中線車道,四邊都沒車,我根本沒有擦撞護欄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 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其所駕車輛因故停在中線車道,適告訴人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黃○暉,沿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 ,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即撞上被告所駕車輛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暉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27至30、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黃○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8、39至42、 135 至137 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45、47、55至57、59、61、63至64 、65至8 4、91、101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變換沒多久就翻車了,翻車後又遭到碰撞,我的前方沒車,中線車道也沒車,也沒看到任何障礙物等語(偵卷第28、30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護欄有遭撞之擦痕,且被告所駕車輛有1 面車牌掉落在內側車道護欄附近(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行車時之視距良好,其應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以致車輛失控而停在中線車道上,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致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於案發地點看到前方貨櫃車向右慢慢停靠至路肩,當下以為那台貨櫃車是故障停放,故我向左要繞開那台貨櫃車,在我向左變換車道要繞開那台貨櫃車時,突然發現中線車道有一輛小客車,因該路段沒有路燈照明,且該輛小客車也無燈光警示,注意到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2頁),姑不論告訴人所稱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一事是否為真,然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理當注意前方車況,並藉由大燈照亮前方路面謹慎駕車,倘若告訴人斯時有注意前方道路情況,應可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惟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可徵告訴人自後方駕車駛近案發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轉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入院及接受手術,直至112 年11月3 日 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偵卷第45、4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撞擊前方車輛後所生 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 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 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 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 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 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 示,被告所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有「註銷」之記載 (偵卷第105 頁),然依本院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扣吊註銷原因(駕照)」欄顯示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易處逕註」(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函詢後,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被 告於89年3 月16日因「超速」經逕行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 案,該局遂於89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仍未到案,該 局遂依裁決主文於90年4 月20日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7 月5 日函暨檢附交 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 以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 已繳金額0 元(本院卷第37頁),即知所謂「易處逕註」乃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所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有別。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難憑採。 三、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鑑定煞車痕,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稱當時燈光昏暗 、沒有看到就撞上去,但車頭有大燈,絕對看得清楚四方景 象,燈光昏暗應該不是撞到前面車子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151 、152 頁),惟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 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 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 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 ,而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55、65至69、71、87、91、11 7 至119 、123 、125 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 ,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顯見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活費給2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易-1147-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42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查扣供被告林永章(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 毒品1 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7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 閱該署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警送鑑驗結果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 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16日鑑驗書 存卷可參(核交卷第11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68公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6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113 年度執字第1261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26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 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 度交簡上字第39號進行審理,嗣受刑人於113 年4 月12日撤 回該案之上訴,故該案之確定日期應為113 年4 月12日,本 件聲請書附表記載該案之確定日期為113 年3 月25日,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另對照該案之受刑人犯罪時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日期,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之宣判日期 應係113 年1 月4 日,故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書 所載112 年1 月4 日之宣判日期,應係誤載。 五、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 張育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2 年8 月間至113 年2 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196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165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 月4 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1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4 月12日(撤回上訴)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413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618 號

2024-10-21

TCDM-113-聲-3259-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誠於民國11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右轉文心南二路,適有告訴人李佳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 側,亦闖紅燈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受有下背鈍挫傷、左側手部、膝部、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偉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穎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5日具 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0月16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易-1713-2024101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 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甲○○因涉嫌販賣毒品(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337 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 場扣得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為警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VIVO手機1 支(該等違 禁物、手機經檢察官於另案中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諭知 沒收),復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 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 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4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1 、249 、250 頁),並有偵查佐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6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查中心113 年5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等附 卷可稽(毒偵卷第41至44、185 、187 至193 、195 、211 、213 頁,核交卷第5 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8ng/mL,而均未達判定陽性反應所須之 公告閾值,此觀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明,且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6條、第19條固規定,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同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訂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同作業 準則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 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其 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作業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 ,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衡以, 實際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比例,會受到施 用物質之純度、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實務上曾 有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可高達7000ng/mL ,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未檢測出 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準此以言,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尿液中能否檢出,似非被告有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判斷依據。則被告尿液中驗得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業已超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即40ng/mL,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前揭扣案吸食工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不因其檢測所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稍低而異其結論。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4頁)。惟檢察官既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 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因認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而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且於搜索 現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憑 (毒偵卷第37至39、187 至193 、195 頁),足徵警方有確 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事後 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 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向警 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何人,然此尚屬被告片面之詞,且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一節 ,有該署113 年10月7 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職 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4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 第51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CDM-113-中原簡-60-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玖點柒壹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 伍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壹拾捌點伍肆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億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41號 X-CUBE夜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9000元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65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詳下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2 月29日晚 間7 時35分許,陳億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圓通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惟陳億薪拒不配合查驗身分, 警方遂通知該車之車主曾任偉到場,經曾任偉之同意而執行 搜索,乃當場扣得陳億薪所有晶體4 包、毒品咖啡包65包, 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毒品咖啡包送請鑑定,其結果前者驗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後 者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 .54 公 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億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45至57、177 至179 頁),核與證人曾任偉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9、59、61至67、69 至71、73、75至81、83至85、87、121 、123 至141 、165 頁),復有晶體4 包、毒品咖啡包6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 之該等晶體、毒品咖啡包經警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後者驗得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54 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30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5日、17日鑑 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85 至189 頁,核交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30日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可知該等毒品咖啡包65包其內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未 記載該毒品成分,自屬疏漏,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另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65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 之一罪關係。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9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之(偵卷第5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 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逾3 年4 月之遙, 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 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 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 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 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該署函覆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該署113 年9 月3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 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總純質 淨重9.71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5包(其中4-甲基甲 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54 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 雖另遭警查扣蘋果廠牌手機1 支(詳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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