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玖點柒壹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
伍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壹拾捌點伍肆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億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41號
X-CUBE夜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9000元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65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詳下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2 月29日晚
間7 時35分許,陳億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圓通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惟陳億薪拒不配合查驗身分,
警方遂通知該車之車主曾任偉到場,經曾任偉之同意而執行
搜索,乃當場扣得陳億薪所有晶體4 包、毒品咖啡包65包,
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毒品咖啡包送請鑑定,其結果前者驗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後
者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 .54 公
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億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45至57、177 至179 頁),核與證人曾任偉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9、59、61至67、69
至71、73、75至81、83至85、87、121 、123 至141 、165
頁),復有晶體4 包、毒品咖啡包6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
之該等晶體、毒品咖啡包經警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後者驗得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54 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30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5日、17日鑑
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85 至189 頁,核交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30日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可知該等毒品咖啡包65包其內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未
記載該毒品成分,自屬疏漏,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另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65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
之一罪關係。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9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之(偵卷第5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
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逾3 年4 月之遙,
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
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
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
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
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該署函覆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該署113 年9 月3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
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總純質
淨重9.71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5包(其中4-甲基甲
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54 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
雖另遭警查扣蘋果廠牌手機1 支(詳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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