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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2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其中之肆萬柒仟玖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726-20241130-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淑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琇媁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全體正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更正 起訴狀」,並提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 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 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洪琇媁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洪琇媁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 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 補正:  ㈠本件原告究竟是代位債務人洪琇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抑 或代位債務人洪琇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予究明(依原告 所稱本件係為便於對洪琇媁為強制執行,似應代位債務人洪 琇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但此為原告處分權之內涵,原告應 自行決定,並清楚說明)。又原告僅列債務人洪琇媁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如係代位洪琇媁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原告應以債務人洪琇媁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 件起訴要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故請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被繼承人為何人 ,並載明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何之起訴狀;如所指被繼承人為游致和,並應提 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系統表及游致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 屬文件)。  ㈡另倘原告係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因遺產分割應 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故原告亦應一併補正代位請求 分割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報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並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8

ILDV-113-調-12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關 係 人 曾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煒楨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 該案件接洽時間冗長,聲請人近期業務繁忙,人力調度配置 不易,無法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爰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等語 。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 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50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再抗告後,該案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屬實。又依據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 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自 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相對人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負債、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2 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及監察人曾燕屏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

2024-11-28

ILDV-113-司-8-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游博誌 游富子 游長茂 游春桂 游武勝 游立勝 游國勝 相 對 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獨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然游阿 獨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 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相對人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因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 由游阿獨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29地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增加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829之1地號土地),惟相 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 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茂、游春桂(下稱抗告人游博 誌等4人):游阿獨將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4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游阿獨死亡後,其子游添丁相繼過 世,繼承人為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嗣829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829之1地號土地,829之1地號土地現 為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相對人等合計10人公同共有。而829 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係轉自829地號土地 而來,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抵押權人未同意或參加訴 訟,導致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829之1地號土地,此雖 法有明文,然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反由其他共有人 替債務人承擔拍賣風險。綜上,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與相對 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或保證人,相 對人應向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於游阿獨之遺產範圍內請 求,無權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之829之1地號土地納入拍賣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游武勝、游立勝、游國勝(下稱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9日至9 0年5月19日,清償期日為90年5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年7月6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 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 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游阿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 0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  ㈡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以前詞主張其等非債務人等語。然查,82 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游阿獨與他人共有,游阿獨於89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 ,因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屬抵押權之客體,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無關。  ㈢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 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游 武勝等3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 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有權人游阿獨(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1 87.94 4/36

2024-11-27

ILDV-113-抗-34-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素蘭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 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時三 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原聲請書未附債務人清冊,應予提出(此部分請提出更新至 本件聲請日113年9月30日止之資料)、並請說明資產總價值 410,000元所指為何? (二)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提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全部勞工 保險之投保資料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應提出自提起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或 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 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 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五)聲請人應說明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 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六)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有 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 戶查詢」結果資料。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薪資 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 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每 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 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九)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相關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 ,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30日」及「更新至查 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 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1年9月23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 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二)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有依一筆土地(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 號),請說明現值為何?並請提出其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十五)除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77號執行案件外,聲 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尚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 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 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六)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七)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2024-11-26

IL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及時收到法院通知,導致保單已 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 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若遭解約將嚴重影響生活安定、保全 保單,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聲 請法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暫時停解約執行,待清債 程序確定後再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提起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其就聲請事項欄雖勾選「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然其理由欄則未載明所聲請欲保全之具體財產為 何,其理由雖敘及「保單已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 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等旨,惟 就該保單係聲請人或其配偶之保單?該保單之保險人(即保 險公司)為何?保單之名稱、內容為何?均未予以載明,本 院實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財產為何。且依聲請人 所述,該保單係遭保險公司解約,則聲請人如欲爭執該行為 之效力,例如主張保險公司並無解約權,其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解約之效力等等,亦毋庸由本院以保全處分為之,而 係應另尋他法為主張或救濟。至聲請人又提及應「暫時停解 約執行」,其真意是否係聲請本院裁定就目前已開始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考諸聲請人就聲請事項欄並未勾選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且於聲請狀中亦未曾 提及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或案號,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真 意在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其何財產之強制執行,更無從瞭 解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執行債權人、執 行標的物)為何。且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出具聲請狀 記載上述理由外,更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之情形將可能導致更 生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須以保全處分先加以保全之必要性,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 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6

ILDV-113-消債全-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 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時四 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1.黃蔡勸、林OO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 、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2.黃蔡勸、林OO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 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 子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黃蔡勸、林OO之親屬系統表 (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黃蔡勸、林OO及其各自之全體 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 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全部之第 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 黃蔡勸、林OO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 分擔比例應為何?    【請逐一、依序、「完整」提出及回答,沒有則應明確表 示沒有,不得忽略,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主動陳報有無 或逕自略為不答將視為沒有聲請更生誠意。】    3.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 錄或證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黃蔡勸全部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最近1個月內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聲請人應提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或 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 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 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四)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黃蔡勸 、林OO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函覆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帳 號存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 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 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 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或黃 蔡勸、林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 )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 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八)聲請人應說明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 ,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 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 年10月15日」及「更新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 額資料,及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 「111年10月1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期間之異 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並可持本裁定 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 訴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 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 三塊厝小段213、359-363、365、375、385、402-2、402- 6、450地號土地、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請列 表說明上開土地、車輛之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並請一併提出上開全部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 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 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五)聲請人應就聲請更生狀聲請人未說明是否「曾經債務協商 之情形」,另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 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 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十六)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26

ILDV-113-消債更-64-202411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2024-11-26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簡秀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七十七分之一百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母親李月香為其監護人,是 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李月香於監護權限內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具狀聲明由李月香為原告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雖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及113年8月13日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83、327、341頁),惟本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 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對原 告前揭撤回起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分別建有同段2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同段2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建物),而兩造雖各自使用系爭土 地,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使兩造能依現況使用土地,並保 全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告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為此,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1-A(下稱A部分 土地)、321-B兩塊(下稱B部分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兩造再依應有部分與實 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下稱甲方案 )等語。 (二)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後主張其本件提起訴訟係遭訴外人 馬宗凡即抵押權人之唆使而提起,然原告先前係因積欠賭債 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如系爭土地 或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而需出售,該價金將用 以清償賭債,原告一家老小無以為家,是原告已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件訴訟現係因被告有意分 割而仍存在,而本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現賴以 居住之房屋土地,原告並不同意,而被告又主張依甲方案將 使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並要求原告補償及通行 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然被告如不堅持分割,即不會生 上述袋地之問題,是被告堅持繼續分割土地應屬損人不利己 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撤回本件起訴。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案 部分,因系爭土地僅有南面即A部分土地與道路相鄰,是如 採取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被告將僅得通行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 如此勢必須拆除原告坐落於A部分土地之系爭原告建物,顯 不符土地、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價金補償予原告之方式(下 稱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完整為一體之利用,並避免日後 通行權之訴訟及兩造因通行權爭議所生負擔,退步言之,如 法院認應以甲方案為分割,亦應考量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 將成為袋地所造成價值之影響,以決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二第77頁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嗣雖以前詞改稱不願分割及欲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惟其撤回起訴部分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 不合法,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陳 請詞,亦未就兩造有何於特定期限內不分割之契約,或系爭 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為任何說明及舉證 ,至其復主張係遭人唆使而起訴,及被告堅持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等等,均核非得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正當事由,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 (二)分割方法之擇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甲方案並不妥適: (1)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依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目 前占用之位置原物分割成2塊分由兩造取得。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號建物(即系爭原告建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7號建物(即系爭被告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後,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51-171頁),而甲方案即係以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 告建物所坐落之約略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塊,使兩造 分得目前各自實際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即由原告分得A部 分土地,由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 (2)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南側之地籍線與道路相鄰,此經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乃有直接鄰接道 路,並非袋地,此情堪以認定,然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 割,則分割後B部分土地將因分割而未與公路相鄰,將可能 使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如被告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被告將僅能主張通行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土地,然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現已幾乎遭系爭原告建物 所蓋滿,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則原告如遭被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將 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一部分以供被告通行。準此,本 件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如被告日後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 將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部分,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原 告日後有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甲方案,並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3)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被告建物,現 未有無法通行之情事,如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 有,現並持續使用中之系爭被告建物,「現行」確實未經由 A部分土地而通行至公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本院於系 爭土地履勘所見,亦可知被告「現行」係經由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通行至公路(見本 院卷一第157-171頁),然查相鄰土地係私有土地,本身並 非公路之一部分,且依現有證據所示,目前藉由相鄰土地通 行者僅有被告一戶,則相鄰土地是否能謂屬既成巷道,亦非 無疑,則假以時日苟相鄰土地之權利人無意提供土地供被告 通行,甚或逕自於相鄰土地範圍內建造地上物而使被告無法 以現行之方式通行,則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2 1-B所示部分土地,將仍有可能有通行之必要,且依照前揭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B部分 土地一旦屬於袋地,即僅能主張通行原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 A部分土地為通行,而不得再主張通行其現在通行之方式即 相鄰土地,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尚無法使本院消除依甲方案 為分割後,原告日後將可能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之 疑慮。  3.乙方案較為妥適:   (1)本件被告主張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 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照土地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價 金補償予原告。原告固辯稱被告此等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 目前所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且補償金將用以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賭債,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之請求等語。 (2)惟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 係原告單方面之因素,與被告並無相關,且如原告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而獲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應如何處理,係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 失公平,且該補償金如係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將使原告對於抵押權人所負 債務額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至原告稱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係屬賭債等語,此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議,原告 應另循其他方式加以救濟,上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尚無法使本院認定乙方案為不妥適之分 割方案。 (3)至原告雖又辯稱乙方案將可能使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 之請求部分,固然確屬無訛,惟此等因素,於採取甲方案時 亦有高度可能面臨此等情況,業如前2.所述。但甲、乙方案 雖然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之請求,但相較於甲方案 可能導致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進而使整筆土 地之利用總價值降低,乙方案將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 系爭土地整體能為完足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亦避 免產生B部分土地所有人日後需長久通行A部分土地所生之袋 地通行權糾紛或通行補償金糾紛,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亦屬 較佳。且考量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係本於原告 現正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原告建物,則只要因本件共 有物分割將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建物面臨需拆除之情形 ,於系爭原告建物無法保有之情形下,已難認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予原告對其有意義,而本件依前述之理由,無論採取 甲、乙方案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請求之高度可能, 於此之下原告應已無分得系爭土地實物之實益。綜前所述, 本院堪信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顯有困難, 則採取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全部分割予被告,由被告按土 地之市價補償原告,應為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 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 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乙方 案為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 積,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為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497元,總價值12,044,807元,而原告、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77分之108、277分之169,據此計算被 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96,170元【計算式:12,044, 807元×108/277=4,69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被告所提乙方案將原物全部 分割予被告、由被告價金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 僅有被告取得土地,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補償 原告4,696,170元,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0

ILDV-109-訴-378-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呂龢勳 相 對 人 時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 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 ,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 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 提示後,仍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然 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撤回而不存在 ,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抗-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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