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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 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 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 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 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 )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 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 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 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 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 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 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 ,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 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 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 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 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 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 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 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 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 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 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 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 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 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 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 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 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 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 ,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簡-82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金怡蘋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4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由他人在後指揮,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佔 用機車道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 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 療3個月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左側臉頰、上唇、下巴瘀 青腫塊、左門牙牙髓壞死、側門牙及左犬齒斷裂,嚴重影響 其面容外觀及進食,至今仍無法正常咬合,左眼因撞擊產生 飛蚊症無法根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51,042元、財物損害5,466元、機車修繕費6,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惟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42,90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 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 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 傷之傷害。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責任。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當 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 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 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 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 擦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59,465元。    ⑴醫藥費:51,04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1,042元,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5頁),應堪認定。原告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依 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財物損害: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套及長褲破損,受有損失 5,466元,並提出購買紀錄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該受傷照片可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外套及長褲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外套及長褲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 受損價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5,423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850元(均為 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 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 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 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已使用約10個月,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423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3+1)≒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1,713)×1/ 3×(0+10/12)≒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 1,427=5,423】。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42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失:7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7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82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8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0,000元;被 告於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0元、112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70,000元為 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40%及60% ,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後為77,679元【計算式:(59,465+70,000)×0.6=77,679元 】。  ㈣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42,9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34,771元(計算式:77,679-42,908=34,771)。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4,771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 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27-2024123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 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 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 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 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 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 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 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 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 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 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 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 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 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原簡-51-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 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 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 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 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 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 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 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 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 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 ,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 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 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 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 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 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 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 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 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 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 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 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 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 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 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 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 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 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0

TTEV-113-東簡-202-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阮○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顏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 元、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阮○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父母林○安、原告阮○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兒童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阮○桃、甲○○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阮○桃受有右肩疼痛、右膝挫擦傷3*3公分、 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右肩峯鎖骨脫臼 第2級、右大腿挫傷9*2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擦傷2*2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 、右膝挫擦傷3*3公分、腹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3*3公分等 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阮○桃17 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甲、乙傷害並不嚴重,安全帽及甲車均 無毀損情事,且阮○桃前自承為餐飲業員工,現又稱是負責 人,否認阮○桃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阮○桃因此受有甲 傷害、甲○○受有乙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之過失 。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甲○○醫療費3,030 元 、阮○桃醫療費7,988 元、交通費1,175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阮○桃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㈤甲○○已領強制險2,900元、阮○桃已領強制險7,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阮○桃、甲○○因此受有系爭 甲、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乙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阮○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 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均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3,030元、阮○桃請求附表二 編號1醫療費7,988元、編號2交通費用1,175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附表一編號2、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甲○○受 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1,380元、阮○桃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 3,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 1、4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安全 帽確有損毀之情,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 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 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 廠牌,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1, 380元、3,200元,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 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 成人一般安全帽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 式安全帽)、兒童安全帽價格多為1,000元以下,有網路搜 尋價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情,認甲○○ 、阮○桃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各以250元、700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11年10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20元(工資4,000元、零件費16,82 0元)一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維修明細表及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附民卷第頁45-46),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 事故當日即至「正功機車行」進廠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 之修繕項目均係經「正功機車行」判斷所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維修等情,亦有「正功機車行」113年10月29日函覆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審酌甲車進廠維修日與系爭事故日 期並無間隔,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阮 ○桃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7,666元(計算式:13,666+4,000= 17,66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阮○桃主張伊為「桃子快餐店」負責 人,因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雖仍有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然每天工時僅2小時,故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並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等情,固據 提出「桃子快餐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阮○ 桃自承上開期間仍有至「桃子快餐店」上班,且阮○桃為「 桃子快餐店」負責人,阮○桃復未舉證證明因伊每天僅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2小時而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為若干,其 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即不應准許。  ⒌甲○○請求附表一編號3、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兼衡阮○桃為高中畢業,現職快餐店負責人,月薪6 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 ;甲○○現為幼稚園小班學童;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餐飲業 ,月薪10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66 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甲○○、阮○桃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甲○○、阮○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280元( 計算式:3,030+250+10,000=13,280)、77,529元(計算式 :7,988+1,175+17,666+700+50,000=77,529)。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阮○桃之金額為38,765元(計算式:77,529×50%= 38,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阮○桃騎乘甲車搭載 甲○○,其乃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甲○○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甲○○6,640元(計算式:13,280×50%=6,640)。又 甲○○、阮○桃因系爭事故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900元、7, 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甲○○、阮○ 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740元、31,637元(計算式 :6,640-2,900=3,740;38,765-7,128=31,637),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阮○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3,740元、31,637元,及均自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30元 3,030元 2 安全帽損害 1,380元 25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2,900元,請求51,420元 13,280元 附表二:原告阮○桃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988元 7,988元 2 交通費用 1,175元 1,175元 3 機車修理費 20,820元 17,666 4 未能工作損失 26,400元 0元 5 安全帽損害 3,200元 7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5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7,128元,請求172,455元 77,529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20÷(3+1)≒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20-4,205) ×1/3×(0+9/12)≒3,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20-3,154=13,666

2024-12-30

KSEV-113-雄簡-1641-2024123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吉志 被 告 李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捷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 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 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頷、兩手、右肩、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左腕尺側 伸腕肌鍵撕裂、左腕舟狀-月狀骨韌帶和三角纖維軟骨傷及 左手腕部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疤痕美容費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0元、111年8月26日至邱外 科回診之來回機票費1,896元費用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 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 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疤痕美容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傷疤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傷疤之事實,然原告就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以 單據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佐證。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1年 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審酌原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且原告住居地在澎湖縣,確實有支出機票費1,896元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792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試 算表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8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4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被告 為現職保全,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 、土地、車輛及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2元(計算式:2,5 00+3,792+50,000=56,29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計算式:56,292×80%=45,03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4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00元 2,500元 2 疤痕美容費 20,000元 0元 3 交通費 15,000元 3,792元 4 精神慰撫金 197,500元 50,000元 合計 235,000元 56,292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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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 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 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 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 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 ,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 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 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 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 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 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 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9-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施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兩造於111年8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同案 被告林彥賓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即被告於 系爭事故中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竹 地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並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 告9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略)…。三、雙方就本案 車禍案件,不得再對雙方為其他請求。四、原告其餘請求均 拋棄。(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 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頁及反面)。是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既經成立和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該和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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