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全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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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月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月淑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月淑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月淑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 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2 112.10.06 112.10.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6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判決 日期 113.05.22 113.06.13 113.06.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7.24 113.07.24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02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179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1790號 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12

PCDM-113-聲-39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豪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豪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豪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豪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6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詐欺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 112.03.19 ①112.06.02~03 ②112.05.01~02 ③112.05.02 ④112.03.24 ⑤112.01.10 ⑥111.12.19~112.01.05 ⑦112.02、03間 ⑧111.10.12 ①112.06.03 ②112.05.02 ③112.05.02 ④112.03.24 ⑤不詳時間(估約112.02、03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22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2.12.15 113.04.10 113.04.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6 113.08.28 113.08.28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6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1.10~ 112.01.19 ①約112.02、03間 ②不詳時間(估約 111.10間) 112.0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08.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7月 (共5罪) 犯罪日期 ①112.07.21 ②112.02.25 ③112.05.10~26 ④112.07.22~31 ⑤112.04.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3.04.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他字第2955號

2024-12-11

PCDM-113-聲-383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呂育承所管領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下 稱本案內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逃離現場。 二、林昭順為免其竊行遭發現,明知陳逸豪並非竊取本案內衣之 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逸豪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該管警員、檢察官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 車借予陳逸豪使用云云,而誣指陳逸豪涉犯竊盜罪名。嗣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 (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呂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昭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 取告訴人放在洗衣店內的衣物,當時是凌晨我應該是在睡覺 ;我有將A車借給在友人陳逸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呂育承所管領之本案內衣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 人竊取,竊嫌得手後隨即騎乘被告所有之A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至 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 供稱:A車為我所有,平常早上都我用,晚上朋友偶爾會 借;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當時一個人準備要睡覺了,本案內衣並非我竊 取,那時我已經將A車借給友人陳逸豪(見偵卷一第7至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 道111年11月2日1時6分A車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的自助洗衣店,當時我都在工作,回到家我就睡,我 沒有將A車借給別人,我於警詢時稱有將A車借給陳逸豪, 他只有跟我借一天,但不是案發當天,我和陳逸豪是在工 作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11 年11月2日1時6分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距案發地點 走路只要1分鐘的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我當時在 親戚家吃飯,是親戚叫我過去的(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是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點半左右將A車借給陳逸豪,當 時里長候選辦公處的1名助選員在路上看見陳逸豪在海山 分局後面的長安街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便詢問他,陳逸 豪說他在找「林昭順」,該名助選員就將陳逸豪帶到辦公 處來,陳逸豪問我有無摩托車,我說我有,他說他要借去 用,馬上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卷【下 稱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就111年11月2日1 時6分許其係在住處睡覺或在親戚家中吃飯,及於本件竊 案發生前其有無出借A車與陳逸豪,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逕信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 認識林昭順,不曾見過他,跟他不是朋友;111年11月2日 凌晨,我並未向林昭順借用機車,亦未曾騎乘過A車;111 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出現在上址自助洗衣店之人不是 我,我從未去過中和,也沒離開過宜蘭等語(見偵卷二第 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觀諸證人陳逸豪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12年6月30日經通緝到 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之門號,見偵卷二第6頁)之上 網歷程記錄,上開門號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 訊號均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鄰近基地 台之收訊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是證人陳逸豪前開證詞,應 值採信。   ⒋又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記錄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1月2日1時3分至同日時13分許 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 內,距離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僅46公尺,步行 約1分鐘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第49至51頁) ;復參以案發時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頭戴 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於111年11 月2日1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見偵卷一第22 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1月1日9時42 分許、14時1分許、21時1分許及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監視 器所攝得之A車騎士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經比對被告於上開時點之穿著,與竊嫌同係頭戴白色安全 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見偵卷一第24頁); 再被告自承111年11月2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往民享街方向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A車於111年11月1日21時1分許至 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仍在其支配管理中,被告辯稱其於11 1年11月1日18時30分後已將A車借予證人陳逸豪使用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於案發(111年11月2日1 時6分)前數分鐘之111年11月2日0時59分,騎乘竊嫌犯案 後騎以逃離現場之A車,出現在距上址自助洗衣店約3分鐘 車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且穿戴與竊嫌相同之 服裝、安全帽,則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殆無疑 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3年3月11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該管警員、檢察官供 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嗣陳 逸豪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 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三第13至1 4頁,偵卷二第30頁)。故上情應可憑採為真。   ⒉又被告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 卻為逃避自身刑責,意圖使被害人陳逸豪受刑事處分,而 於上開時、地,虛捏事實,向積穗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陳逸豪涉有竊盜罪嫌,其所 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陳逸豪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陳 逸豪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誣 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11月8日 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 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3至14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 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與本件誣 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 犯誣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 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陳逸豪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 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係其犯竊盜罪 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1

PCDM-113-訴-69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維民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PCDM-113-簡上-32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豪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豪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豪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豪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16 112.10.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判決 日期 113.05.23 113.09.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5 113.11.02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7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844號

2024-12-04

PCDM-113-聲-457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文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罰金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 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27 111.08.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676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78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2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助字第332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070號

2024-12-04

PCDM-113-聲-45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罰金等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之各罪 刑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 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就各徒刑、罰金刑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 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 3260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可裁量刑 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01.16 ②112.01.16 112.03.19 112.03.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5099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10.16 113.05.28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24 113.08.1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3

PCDM-113-聲-4424-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 17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樂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樂樂可預見借名配合申請設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 辦公司金融帳戶後,將其該公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 年3 月間,應其唐姓友人請求,提供其名義申請設 立登記「乾祿有限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 配合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後並於同年5 月25日配合申請掛失補發該公司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嗣即有關鵬於111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31日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唐朝國際公司 業務專員唐偉誠」來電向其佯稱:可幫其販售名下「生基位   」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 年5 月20日 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止,陸續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陳樂樂上開乾祿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關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樂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名設立登記乾祿公 司,並申辦該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任意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在伊酒吧消費之唐姓男性客人,向伊稱他本 名沒辦法開戶,問伊可否借他名義開貨物買賣公司,所以他 就拿伊證件去申辦登記公司,伊有配合去銀行開戶、領取公 司帳戶的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卡,領完後交給他,他說 是用來貨物買賣不會有問題,並說一個月給伊五千還是一萬 元,但他沒有給過伊報酬,事發後伊就都聯繫不上他,伊真 的不知道他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借名設立登記之乾祿公司申辦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關鵬於上開時地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之乾祿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關鵬 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帳戶、交易紀錄、收支表 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乾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業務各項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借名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及申辦該 公司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 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尚約定有支付每月 5,000 元或1 萬元不合常情之報酬作為代價,難謂其配 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任意使用,無可能遭 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設立公司經營係個人創業投資重大事項,公司 金融帳戶亦屬公司經營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以不合常情之代價誘使 要求提供名義設立登記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供其任意 不詳使用,提供名義設立公司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公司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以借名配合不詳之他人申辦設立公司及公司金 融帳戶,交由對方任意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參諸被告其後於111 年11月間提供數個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法院審理中,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諸被告於本案後仍 持續恣意輕率提供其個人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益見其於本 案所為非無幫助不法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可言。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片面之詞, 事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資料且無法聯繫,全無相關具 體事證可供查證,亦難認其所辯屬實可採。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為圖得利益而配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上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提供不詳之唐姓友人任 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 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 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 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 開借名登記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 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6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莉萍 被 告 曾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莉萍因被告曾忠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翰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PCDM-113-訴-6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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