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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1-20241008-3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A 女之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與A女之同學甲男、甲女、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男一同飲酒、聊天。詎乙○於112年11月 1日0時許,明知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該處1樓沙發,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中午清醒,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同學即甲男、甲女、乙女、乙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甲男、甲女、乙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甲女、乙女、乙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2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8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 刑生字第1136021226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個別諮商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與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賠償A女之意願,且被告 年紀尚輕,無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若與強制性交 罪之最低法定刑同論過於苛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64-71、149-155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然 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犯 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 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陳稱其於7、8歲時 ,隨母至越南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就讀高中,進而就 讀大學,現已退學等語,並有被告於越南之學歷成績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是被告成長環境固有變動 ,惟於義務教育階段,均有穩定就學,反能突顯其就學期間 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導正其觀念,無從 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即獲矯正之效。是 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⒉A女於案發後,難以到校上課,課業考試上需要調整,且因本案退選部分課程;睡眠時間處於混亂,並夢到本案相關夢境,在生活中無來由的感到害怕,亦害怕入睡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個別諮商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並因而影響學業、睡眠,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向A女道歉、希冀能與A女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39、144頁),然A女始終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51頁),足見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完全未撫平,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手段、侵害結果,顯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嚴峻,法定刑卻相相同,並非妥適等語。然前開犯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造成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結果,可見立法者認二罪之行為本質並無明顯差異,而規範相同之法定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若司法實務動輒以二罪之刑度相同為由,而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依被告利用A女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手段,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之結果,已據本院審認如上,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負擔,並未因被告未使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定手段而有明顯減損,當無從以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逕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學經歷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明知A女因飲用酒類,陷於精神、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且迄未賠 償A女損害或獲得A女原諒;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訊、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庭呈手寫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亦表明願向A女道歉及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幼年時隨 母至越南國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由父親照顧,須半工 半讀賺取生活費,現因未註冊而遭大學退學之教育程度,目 前於餐飲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奶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查 詢資料、○○科技大學113年9月16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109-116、123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侵訴-3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姿璇(原名黃婉萍)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姿璇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腳開刀,後因為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付清,腳後腫痛,只能自 行買藥吃,多次坐輪椅、拿柺杖,故自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5月間,曾告訴觀護人此消息,觀護人僅叫我自己想辦法 ,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發燒、血尿,觀護人也不讓我請假, 因此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 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 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其前往指定 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觀 護人於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提醒受刑人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表示在112年1 0月至12月間為去做勞務,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未繳交相關 證明文件,所述之健康理由,亦非不可克服,應儘速於期限 內完成勞務,否則後果自負,嗣後又於113年1月18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9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 宣告,該些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上述函文、送達證書、觀 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1日函檢附之之「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黃○璇 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之違規資料)。足見檢察機關於受刑人 義務勞務屆滿前,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然受刑人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未曾履行任 何一次義務勞務。至受刑人所述健康因素,其雖提出診斷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受刑人曾於1 12年4月間因左膝問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3日進 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3日,並無之後病情之診斷說明 ,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 說明其前述傷勢將嚴重影響上述義務勞務之履行關聯影響, 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 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左膝傷勢接受手術,短時間內或 有不良於行之效果,然而,受刑人有二年之時間可履行義務 勞務,且非不得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 刑人之正常生活,並無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 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然受刑人卻實際履行義務勞務0 小時,且原審與之聯繫時,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空號,或 語音信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 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義務勞 務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 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就聲 請人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052 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 商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補報到、且112 年9 月迄113 年2 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 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故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聲請乙節,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左膝傷勢可能短期影響義務勞動 之進行,並不能佐證受刑人長期無法進行義務勞務;另受刑 人所述其有血尿、發燒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等情,並無任何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外,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履行 之義務勞務次數為0,且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 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其他客觀證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 任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行負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難認 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 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77-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月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 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150毫升 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七 路交岔口處,與同向沿仁一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林明德駕駛)發生擦撞,致被告蔡月鳳倒地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駕駛人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稱自己下午均在派出所並未離開,不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 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6mg/l)。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㈦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前後)、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車損 照片、  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生111緩護命368字 第1119031668號函。  ⒊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名冊、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 展協會112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含執 行手冊、執行成果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 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 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之寬遇,竟不知珍惜,雖已完成履行立悔過書、提供140小 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但卻在緩起訴期 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致遭撤銷之 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0-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等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德新臺幣(下同)2 5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歐宗德表 示受刑人迄至112年11月29日僅給付17萬5,000元,尚欠7萬5 ,000元,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 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立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 黃益欽8萬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 付告訴人黃益欽5,000元;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 德25萬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告 訴人歐宗德1萬元,且該判決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依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就受刑人是否有履行條件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等節,僅有告訴人歐宗 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自行提出其有依原判決所附 之緩刑條件即按月支付被害人款項之證明文件及悔過書1篇 ,且卷內並無同時檢附該函文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證 書,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收受該函文之通知,有執聲卷 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雄檢信嶸110執緩490 字第112909138號函可佐。觀諸聲請意旨及上開聲請人所附 證據資料,均僅說明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事項,然對於何以認定受刑人非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其 他債務負擔,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甚或其確實存有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認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均付之闕 如。  ㈢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提解受刑人 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之前本來是卡丁車工作人員 ,負責保養、維修,做到113年2、3月因為手受傷一段時間 不方便,有聯絡告訴人歐宗德那邊的黃小姐說我無法正常給 付,告訴人歐宗德有寬限我,我就先匯5,000元過去,我有 時候不方便就沒有付,下個月再付1萬元、2萬元。我這次進 去關是因為另案恐嚇取財,剩下的我還是願意給付,我現在 是因為還在執行,故無法給付,剩下的7萬5,000元,我會在 出去後2個月盡快給付完畢,最晚114年1、2月給付完畢,因 為我家只剩我父親在工作等語。復審酌受刑人原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就告訴人歐宗德部分已給付17萬5,000元,僅 餘7萬5,000元未清償,支付金額已達七成,清償比例不低, 足見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仍有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效果,與一般 完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 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 之正當事由,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 罰執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復 未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受 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 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 ,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訴人歐 宗德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撤緩-148-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潘炤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 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炤睿(下稱抗告人)就 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固於民國112年7月(履行時數53小時) 、8月(因遭逢父喪而履行28小時)略嫌不足,然於同年9月至 12月(分別履行72、96、100、104小時)、113年1月(履行36 小時)及3月(履行44小時,另於113年2月履行0小時,於同年 4月〈截至15日前〉履行24小時)均達一定程度,總計已履行55 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 參以抗告人刑期甚短,如再命抗告人執行,顯難收懲誡教化 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 ,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准撤 銷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 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易服社會勞動者 ,倘於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同 法第41條第6項、第10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 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507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固僅以113 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知 抗告人,未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已親自簽 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堪認抗告人業已衡量其身心健康 及體能、家庭狀況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知悉每月履 行社會勞動應達96小時或其比例標準,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2、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先因遭逢父喪,經檢察官准予請假(請 假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又因病經醫囑載明 宜休養1周,以及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出具「具結 書」、「悔過書」(承諾依執行計畫:自113年3月5日起至 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124小時),經檢察官 將原履行期間由112年7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順延至113年 5月3日,可見檢察官已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奔治父喪、 罹病休養等事由,適當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並知悉其自1 13年3月5日起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應達124小時,若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3、綜前,堪認抗告人於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前,就其 撤銷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已充分獲告知。是本案檢察官撤 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縱未於撤銷前通知其 到案陳述意見,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迄今固總計已履行55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履行 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然查: 1、抗告人因112年7月、8月、113年1月、2月履行比例偏低(11 2年2月履行0小時),先後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9月5日 、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等4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經 多次告誡下,履行比例仍偏低,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 高。 2、抗告人承諾依執行計畫每月履行124小時後,然於113年3月 僅履行44小時、4月(截至15日)僅履行24小時,履行比例猶 未提升,顯難認其於113年5月3日屆期時能完成前揭執行計 畫,可徵其遵守承諾之意願甚低,亦見其輕怠之履行狀況 ,已難冀求抗告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回饋而返歸社會 。 3、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一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其未 能遵期完成履行社會勞動,除前述奔治父喪、罹病休養外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原宣告刑,難謂違背法令。 4、況在應履行時數732小時不變之情況下,即便抗告人輕怠履 行,在期限屆至時,總履行時數及比例會緩慢增加,若以 此為由,檢察官即須一再延長履行期限,不僅造成檢察官 告誡履行進度落後形同教示外,是否履行完全繫諸於抗告 人之意願,履行完成時間遙遙無期,顯非立法本意。 5、綜前,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均 有前揭事證可憑,所為裁量尚無濫權專斷,且所審酌事由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要件,並無不當聯結,亦無差別待 遇,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然若受刑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猶仍輕怠履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 之意願非高,尚難認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能促使其改 過遷善,並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檢察官以無從期 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逕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抗告人以其刑期甚短,如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難收懲 誡教化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4

HLHM-113-抗-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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