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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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以瑄 被 上訴人 張凱昱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各公同共有人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3,042元( 計算式: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82平方公尺×11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87.15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 方公尺=1,362萬3,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916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2-重訴-511-2024120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健永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鄧卉芳即八五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證 明文件(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同時列明被告鄧卉芳之住居所、年籍 資料於補正狀。 二、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鄧卉芳應將名下八五麵食館『 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提出 因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受利益之相關資 料到院。暨至少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9

CLEV-113-壢簡-156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擔任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及永鑫智慧動 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各尚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6,794,116元及1,698,466元,被告魏琦窈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彩虹,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語。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8,492,582元,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357,707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 ,依前揭說明,應依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57,70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29,650(公告現值21,000*面積96.65=2,029,650) 2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分之1 325,800(見本院卷第101頁,房屋課稅現值)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88分之1 2,25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房屋課稅現值198,600/88≒2,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357,707元

2024-12-04

TCDV-113-訴-333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福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福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4

TYDV-112-訴-703-20241204-4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阿祥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上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 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 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 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該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65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第三 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就各筆土地依起訴時即民國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加計系爭房屋之核定價額7萬80 0元,及命給付3萬6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 核定為543萬4,435元(各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為 35萬5,727元+7萬800元+497萬7,254元+3萬654元=543萬4,43 5元),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宜簡卷第33至55、377、397、405、417、42 7、437、449、459、469、479、31頁)附卷可稽。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萬2,28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674.27×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5/90=30萬3,422元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158.97×土地公告現值180元×5/90=1,590元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69.59×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5/90=3萬1,316元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22.54×土地公告現值810元×1/28=652元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0.75×土地公告現值810元×1/28=22元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124.51×土地公告現值810元×736/63480=1,169元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2.51×土地公告現值810元×736/63480=24元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6.64×土地公告現值810元×736/63480=62元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6.99×土地公告現值1萬2,548元×736/63480=2,472元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3.63×土地公告現值1萬4,500元×736/63480=2,291元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5.95×土地公告現值1萬4,500元×736/63480=2,681元 13 宜蘭縣 ○○ ○○ 802-1 111.40 1/2 111.40×土地公告現值180元×1/2=1萬26元 小計 35萬5,727元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為7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602.10×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96萬3,36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192-2 1151.50 全部 1151.50×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84萬2,40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417.35×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66萬7,76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 4 宜蘭縣 ○○ ○○○ 203 1701.73 1/10 1701.73×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27萬2,277元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3.1×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496元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62.85×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50萬9,085元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16.33×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13萬2,273元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32.44×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5,19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204 3596.28 1/10 3596.28×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57萬5,405元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500.43×土地公告現值180元×1/10=9,008元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小計 497萬7,254元

2024-12-04

TPHV-113-上-554-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該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其同居,照 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照顧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院補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 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交予上訴 人之負擔(下稱系爭租金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金 負擔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起故意 未出租系爭房屋,且於113年6月14日經承租人告知而得悉被 上訴人已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需 他人照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之關係,致無人 照料伊之起居,且伊於111年5月23日因壓迫性骨折至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致行動更為不便。訴外人即伊胞妹○○○見伊行 動不便、無人照護,經伊同意後,於111年5月27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照顧負擔及系爭租 金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約款)。伊已於111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且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 租系爭房屋,復未交付其所收取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 日之停車位租金,故被上訴人亦有未履行系爭租金負擔之情 事。另若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且兩 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系爭租 金負擔,並無關於系爭照顧負擔之內容,足認兩造僅有約定 系爭租金負擔,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自112 年11月起即因舊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及機車停車位有 限等原因,致短期內未能順利出租,非伊故意不出租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後,已按 月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 11年7月1日以111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16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原審卷127至142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契約無系爭照顧負擔之約定,且契約已成立: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負擔,為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雖證稱:111年5月伊及 兄弟姊妹4人至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伊提議由上訴人將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要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 起居及就醫,伊提出該建議時,兩造都在場同意伊所提條 件,當時兄弟姊妹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 ;然○○○於111年5月27日LINE留言稱:「瑞梅說她兒子彥 廷公司的人確診,…,她剛打電話說她回家隔離了,…,我 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等 語(見原審卷209、22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證 稱: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到上訴人家,至同年月30日下 午才北返,○○○與○○○比伊早一天離開,當時被上訴人因疫 情關係不方便見面,直到離開上訴人家都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262至263),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疫情隔離,均未與○○○見面,自無可能 於111年5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表示同意系爭照顧負擔,○○ ○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證稱:○○○有以電話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何時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是○○○跟伊說被上訴人同意到上訴人住處貼 身照顧上訴人,但沒有到百年終老這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263至26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證稱: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但被上訴人還沒回來之 前,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189頁)。足認證人○○○、○○○均未曾聽聞○○○有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照顧負擔之事,更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照 顧負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照顧負擔, 其主張難認實在。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有:「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 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 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 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139頁),堪認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僅有約定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證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歸上訴人作為其 生活費用,是○○○及被上訴人的兒子到伊事務所提出的, 由伊先行繕打,簽約當天就約定事項有再跟兩造確認,經 當場確認無誤,由他們簽名用印,兩造於過程中除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外,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必須貼身照顧上訴人至 其終老等語(見原審卷286至287頁),足認○○○為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於契 約內記載關於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並未向○○○提及系爭 照顧負擔,且○○○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另有 系爭照顧負擔之約款,實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 負擔之約款。   ⒋況○○○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項時,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上訴人仍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下 方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 照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已有到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及○○○ 到庭接受訊問、對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租金負擔: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委託租賃契約) ,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承辦人員為證人○○○等情 ,有委託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93頁);另據○○○證 稱:伊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伊於112年11月2 1日、113年2月25日、同年月13日帶了3、4組客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幾次是伊同事帶看,因系爭房屋社區本來沒有限 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後來改成1戶只有2個機車停車位,而系 爭房屋有5個房間,出租予5個房客,需要5個機車停車位, 所以看屋的客人沒有承租意願,直至113年5月7日才有客人 決定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298)。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4日即與○○○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負責系爭房 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且○○○及其同事有密集帶客看屋,係因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影響看屋者承租意 願,直至113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屋,顯不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均有交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履 行系爭租金負擔。  ㈣據上,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另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照顧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 金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2-上-509-202412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新臺幣(下 同)3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375-20241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B01 張格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底,因年邁體弱需 人照顧,適上訴人未再婚,遂與其約定以買賣形式,由伊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2月5 日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負有須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負責照顧、陪伴伊,並同意伊與長子甲○○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地內,迄至伊死亡、甲○○另有他處居住為止,上訴人不 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詎上訴人於112年初認識大 陸籍男子乙○後,經常出境至大陸,伊於112年2月間骨折, 上訴人未陪伴、照顧伊,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 系爭房地,將伊及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遷出 ,不履行其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 實際出資人係上訴人父親丙○○,當初被上訴人與丙○○係依子 女現況及避免遺產稅而進行規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形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贈與伊,並未附有伊須與被上訴人在系爭 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負責扶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由子女 共同分攤,及須讓甲○○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負擔。伊於112年4 月間前往大陸北京與乙○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耽憂 系爭房地流入外姓人之手,始將子女應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 之孝道與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混為一談。縱認係附負擔之贈 與,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已高齡00歲,曾走 路摔倒受傷,因系爭房地是3樓無電梯之公寓,伊曾建議被 上訴人前往甲○○女兒名下位於○○一樓房屋居住,但仍尊重被 上訴人意願,並無強制驅離,亦未遷出祖先牌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 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次女,其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形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目前兩造、甲 ○○、甲○○之次女丁○○及孫子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復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63至73、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62、6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 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 單務、無償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 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僅係單純 贈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00年生)與丙○○(00年生,10 8年7月25日死亡)育有長子甲○○、次子B01、長女己○○及么 女上訴人等4名子女,雖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當初伊離婚回 到家裡時,是有工作的,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打電話給伊, 伊經常要請假回家處理事情,所以就辭職回家照顧父母,甲 ○○雖有拿錢回家,但對父母不聞不問,都是伊在照顧父母, 至今已有20年,當初是被上訴人對伊說其已與丙○○商議好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有問為什麼,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講 過,被上訴人說他們會處理,就叫我去房間找丙○○,丙○○親 口說因甲○○已有臺中的房子,B01與己○○已嫁娶,也各有自 己的房子,不管將來伊有無嫁人,怕將來有人欺負伊,為給 伊保障,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不管伊有無嫁人,照顧 父母,本來就是子女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惟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初是丙○○說伊離婚並有受分配 到臺中的房子,上訴人沒有嫁人,所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照顧,但上訴人沒有支付生 活費,都是伊每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 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238、241頁)。證人B01在原審證述 :當初丙○○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時,有告知伊,原則 上是甲○○沒有再娶,上訴人沒有再嫁,上訴人要負責照顧被 上訴人生活至終老,並與之共同生活,上訴人與甲○○要互相 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甲○○每月拿3萬元支應,伊與己○○ 、上訴人都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己○○於 原審亦證述:當初丙○○提及因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要讓上 訴人有房子住,且甲○○未娶、上訴人未嫁,甲○○有經濟能力 扶養,甲○○與上訴人要相互扶持照顧兩老,故伊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0頁)。被上 訴人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則陳述:因甲○○與上訴人都離婚, 住在家裡,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甲○○、父母出資生活,當 時丙○○還在世,想要甲○○與上訴人相互照顧,伊不知道丙○○ 怎麼跟上訴人說的,系爭房地就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104年12月間,丙○○、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高 齡00歲、00歲,慮及離異之子女甲○○、上訴人返家與其等同 住在系爭房地內,因甲○○已受分配臺中不動產,上訴人沒有 工作,較無經濟能力,並一直在家照顧父母,故由丙○○主導 徵得其他子女意見後,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負有繼續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至終 老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符合父母考量晚年 照顧及徵得其他子女同意之合理析產作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負有陪伴照顧其至終老前,不得出 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主張上訴人亦負有同意甲○○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在其另有住 處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本院卷一第405、4 06頁),核與甲○○、B01及己○○在原審之證述不符,自無可 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骨折期間,上訴人經常出境至大陸找 乙○,未盡陪伴照顧之義務,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 出售系爭房地,將其與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 遷出,有不履行應負擔之情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觀諸上訴人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入出境紀錄,99年出入境6 次,100年及101年出入境各8次,102年及103年出入境各2次 ,104年及105年出入境各12次,106年出入境8次,107年及1 08年出入境各14次,112年出入境4次(原審限閱卷、本院限 閱卷),顯見上訴人於112年前,已有頻繁出入境情事。被 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附負擔,並未限制其結婚等語(本院卷 一第406頁),則上訴人於112年初結識乙○,出境至大陸北 京與之見面交往,進而於112年5月11日與之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之戶籍資料),乃人之常情,亦應係被上訴人 期盼子女追求之幸福。雖上訴人於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 每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112 年2、3月之前,身體沒有不適,可自理生活,是112年2、3 月間骨折後,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 證人甲○○亦證述:被上訴人常年身體尚可,不需要臥床,平 常與伊一起生活,伊早上去上班,被上訴人就像日常生活這 樣過,被上訴人跌倒骨折期間,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 勞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B01證述:被上 訴人於112年2、3月跌倒,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勞照 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平常與上訴人、甲○○、甲○○女兒及 孫子共同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上訴人亦提出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跌倒骨折後,其有負責聯繫聘僱外勞 看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出境在大陸停留期間,仍透過 監視器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以國際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電信費帳單為憑(原審卷第161至167、175 、177、217至229頁)。堪信上訴人於   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與乙○結婚前後期間,仍有善盡照顧 關懷被上訴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起經常 出境,其於112年2月間骨折後,上訴人未盡陪伴照顧之責云 云,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 房地云云(原審卷第247頁),雖證人B01證稱:上訴人一直 講要賣房子,有跟被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去住甲○○○○房屋 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而與兩造同住之甲○○則證稱:伊 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宣稱請伊遷離系爭房地,且一 併帶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計畫要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但上 訴人有去跟B01說,如果沒有賣掉系爭房地,也不用回北京 ,可能要離婚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然與兩造同住之甲○ ○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要出售系爭房地,反而是聽聞未同住的B 01提及此事,然B01並未提出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出售系 爭房地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其空言指述為真。況參照上訴人 與B01於112年4月9日、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B01提及: 「你說房子是爸給你的,已經是事實,但是你有想過嗎?你 跟乙○結婚後他就有繼承的權利了。包括他的子女。而我們 這邊完全沒法去保障這間房子的權利。這是爸辛苦賺來的。 所以你要思考一下」,上訴人回應:「這個房產是我最後的 資產,我根本沒有想要動,我一直強調,這是婚前財產,不 是婚後財產,如果這財產是婚後獲得就屬夫妻共有,婚前是 無關的,若按你這麼說,我都不用結婚了…兩岸婚姻是分婚 前跟婚後財產,若是婚後持有才是共享,婚前還是屬個人的 ,再說乙○從一開始就告訴我,北京有房有車,在臺灣你自 有資產不要去動,這是你爸給你的房,回臺還要住,每年兩 岸往返,至多住上四到六個月,我根本就沒想要動!再說, 他在北京一間房的資產都是臺灣這間房的近10倍價值,何況 是有二間在出租,另一間在自住,也沒有外債,也沒有貸款 …臺灣對他而言,就是我的娘家,關於這點,希望你能明白 !…他之前告訴我說若家裡能改建最好,若沒有年紀大了, 可以換屋,找有一樓或電梯房的,小一點的都沒關係,夠住 就可以了…但是這間房的價值我探聽過,就算賣了換屋,只 會是小屋,根本不夠買上兩間,所以就不會去動它…我不想 因為我的再婚,讓娘家人一直認為他是肖想我這邊的財產… 」等語;B01回復:「你的任何決定我不會干涉只是你自己 要保護好自己。你找到一個歸宿我也給你祝福」等語(原審 卷第151、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向B01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或要請被上訴人、甲○ ○遷離系爭房地乙事,而是為消彌B01耽憂上訴人與乙○結婚 後,系爭房地將成為其與乙○婚後共有財產,恐遭乙○或其子 女繼承取得等情,反覆解釋系爭房地係其婚前財產,上訴人 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是B01、甲○○上開證述,並非可 採。  3.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112年7月23日兩造與甲○○、甲○○之次女 丁○○、乙○之子庚○○間,長達兩個多小時之家庭談話錄音譯 文,起因是甲○○之次女丁○○與乙○關於生活瑣事、觀念衝突 ,發生不愉快,上訴人與乙○前往甲○○購買登記在次女丁○○ 名下的○○房屋避居暫住卻遭驅離換鎖,為解決日後上訴人與 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恐與丁○○再次發生衝突,謀 求解決方式。談話期間,上訴人固不斷強調其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何人居住等語,亦提及:「…那現在他( 指乙○)要回來,他原來還跟我講說如果在這邊這麼尷尬, 這麼不愉快,要不先到○○去住?我說,○○是人家的房子…然 後妳(指丁○○)也不讓我們進去住,那我就不去住啊,所以 也沒什麼,因為妳們住我的房子阿,我也都沒吭聲也都沒講 什麼…」、「我認為,妳既然是這樣的。那邊是妳跟姐姐的 名字那是妳的房子,那是不是麻煩妳請妳乾脆就到○○去住, 免得大家尷尬。因為他在這邊他有居住權…」等語;丁○○回 應:「妳就是想要我搬離這裡啊」;上訴人回應:「我現在 就問妳怎麼解決啊,因為你們兩個絕對的不可能面對面,因 為他這麼多年來,62年不曾讓人家這樣子趕」等語;被上訴 人當場亦回應:「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 相(臺語意指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 要解決是要○○搬」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3頁), 顯見上訴人試圖解決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避免生 活上衝突,僅表達希望丁○○搬離系爭房地,並未表示要出售 系爭房地或驅趕被上訴人至他處,抑或遷出祖先牌位等情事 。  4.雖上訴人曾提及:「現在講的這個我的看法想法。就是阿嬤 跟你爸爸,我覺得就是搬到○○是最好的,當然阿嬤還要來來 去去的,我覺得對他們是很好,但是阿嬤又顧及到你爸爸上 班的路程,還有一點,你跟你姑丈兩個人僵成這樣…」等語 (本院卷二第126頁),係因甲○○先提及:「我跟阿嬤兩個 人行動不方便,為什麼我臺中要賣掉,因為我沒辦法走樓梯 ,那這邊(指系爭房地)也是一樣,我就曾經摔過很多次, 曾經有半年的時間是沒辦法走路的,事後來把臺中的房子賣 掉之後,才去買那個○○的房子,而且那時候阿嬤,她有講, 因為她也怕說停電阿,還是什麼問題還是地震什麼的,她希 望說能夠如果買在一樓,我說好,我也決定說要買一樓…」 、「…我爸爸也從這個樓梯摔下去,縫好幾針…我為什麼先把 臺中的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係考量被上 訴人、甲○○身體狀況,系爭房屋確無電梯,恐發生跌倒意外 而提出建議。被上訴人當場聽聞,並未感受到上訴人有驅趕 之意而生不滿,反而係見丁○○與上訴人僵持不下,當場提及 :「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相(臺語意指 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要解決是要○○ 搬」、「要怎麼解決,要不然叫○○跟他(指乙○)道歉這樣 不行?」、「大家算了就好。哎,我真的進退兩難?真是的 」、「大家好來好去…要不然我跟他道歉」、「也要給人家 (指丁○○)一點時間,也要給人家找房子,你就趕人趕死」 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5、156、167頁),上訴人則回應 :「…人家乙○也是要給你孝順…還說阿嬤就算去○○,這個鎖 絕對不會換,讓阿嬤可以來來去去!人家作一個女婿就安捏 ,還有什麼不滿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倘上訴 人於112年4月間起已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被上訴 人與甲○○驅離他處、祖先牌位遷出,何以上開談話過程中, 均無人提及,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其 負擔之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雖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不 動 產 明 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78.76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 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3

TPHV-113-重上-441-202412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原告與被告李素蘭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 元,並到院閱卷及補正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 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230,9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陳**」是本件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並 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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