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08-20241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202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揚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 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被告明知對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4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新 竹店,放任林○繁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其不慎 跌倒,林○繁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繁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成年子女林○繁有於上揭時、地跌倒, 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繁一直待在我 視線範圍內,我有叫林○繁不要跑,但她還是跑了,林○繁剛 起跑後就跌倒,那個時間點我們要抓也已經來不及,我無法 預測林○繁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相 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過失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 ,然要求被告不能任意讓林○繁在擺設有家具之空間內跑動 ,乃超乎一般人想像之注意義務,蓋跑步是一種運動,本身 即有可能產生風險,而林○繁活動時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 ,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口頭禁止林○繁跑步,在林○繁開始跑 步甚至跌倒時,大家馬上過去安撫她,被告並未放任林○繁 脫離其照顧,且以照顧小孩之經驗判斷,小孩跑步跌倒受傷 是難以避免之情形,不能用小孩有受傷之結果回推父母一定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被告對 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林○繁於112年4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房間內,因 跑步不慎跌倒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頁),並有被告與林○繁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113年8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750105 號函所附林○繁病歷資料、林○繁之傷勢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林○繁之手部傷勢近拍及就醫照片、新竹煙波飯店房型照 片(見112偵12029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 、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 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 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 法技術無從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上述「注意義務」,並非以 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不法結果之 絕對責任,而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 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因而推 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 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之行為準則、被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 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偏離 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 失犯。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風險」, 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然若一概要求消 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 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有礙社會之健全 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 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 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 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 允許之風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繁於112年4月 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要退房了,在 整理行李及在客廳看電視,林○繁先看了我們在做什麼事情 ,打算跟我們玩,就在我們整理行李處繞著沙發往後跑,跑 不到1圈後就跌倒了,林○繁跑步時我們在場所有人,包含我 、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都有跟林○繁說「不要跑,很危險」, 但林○繁在起跑沒多久就跌倒,她那時候有哭,我們就趕快 圍過去看林○繁,第一時間林○繁說她手痛,我們便有做冰敷 及檢查,沒有什麼大狀況,後續林○繁也是唱唱跳跳都沒事 ,沒有表示任何不舒服,我們都有盡可能在保護林○繁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9頁)。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 知,林○繁於112年4月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前,被告及其家 人均有在旁看管、注意林○繁之舉動,並未放任林○繁獨處而 使其脫離被告照顧範圍。  ㈣次查,林○繁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發展之3歲兒童,具一定認 知能力,肢體動作也更擴展,自希望能夠主動到處探索,以 滿足自身好奇心及求知慾,該年齡之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實屬常情,而在旁陪伴之家長亦難以預料兒童於玩 耍間之突發性行為舉止或意外,是尚難據此認定一般照料兒 童之家長,皆可預見兒童於擺設家具之空間內奔跑而跌倒, 即因此全盤限制兒童之活動自由,蓋除非藉由拘禁之方式, 否則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禁止兒童之行動自由。另考量兒童 於成長過程中跑跳、玩耍、嬉鬧等行為均係人格健全發展不 可或缺之環節,其行為本即蘊含摔倒受傷之可能,本質上存 在一定風險,倘若強求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兒童 透過自身探索世界,並苛求家長對於兒童之照護,須達到分 秒隨時在側、寸步不離之程度,實不免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 律感情相違。經審酌證人乙○○上揭證詞,併考量被告並未放 任林○繁獨處,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時刻關注林○繁舉動,再 以口頭告誡林○繁不可亂跑,且林○繁活動場所未具有特別危 險性等因素,認被告縱未完全禁止林○繁於擺設家具之空間 內任意奔跑,亦難認林○繁跑步自摔受傷,已逾越「社會相 當性」之程度,而屬法秩序所不容許風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簡上-72-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養護收據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掛號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李宇彤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現因深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程度已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其恢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配偶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偶丙○○及其輔助人乙○○經本院通知 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而其 等於113年9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均未回覆等情,有前揭同意 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同意,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則未予反 對,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 請人同意,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則未予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958-202411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4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陳怡如 債 務 人 潘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貳 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0943-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01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周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801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9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葉紫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捌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0939-202411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胡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 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9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2日 3,310元 2,21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NO 000186 002 113年6月11日 2,250元 2,25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NO 00019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9911-202411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 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 ,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 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 ,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 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 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 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 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 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 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 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 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 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 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 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 (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 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 ,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 ,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 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 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 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慶祥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慶祥簽發之本票,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賴慶祥並非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黃惠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202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