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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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甲○○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 甲○○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 女江○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 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融(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甲○○業向本院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 二、乙○○於113年4月間獲悉甲○○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甲○○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甲○○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甲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乙○○;中 午:約12時至13時,甲○○回家;下午:甲○○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乙○○返家。雖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甲○○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甲○○詢問,乙○○則稱停課,然甲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甲○○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甲○○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甲○○接返未成年子女。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甲○○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乙○○強硬要求甲○○必須在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乙○○分 房睡,當天甲○○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甲○○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 照顧中之假象。且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甲○○接觸、甚 至隱瞞甲○○,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甲○○同住 ,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甲○○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甲○○一再聲稱拐帶,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甲○○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甲○○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乙○○告知 甲○○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甲○○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乙○○ 娘家,斯時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甲○○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甲○○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甲○○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甲○○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乙○○思考後理解甲○○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甲○○,甲○○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甲○○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乙○○詢問甲○○為何 如此,甲○○竟突然告知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乙○○實在不解為何甲○○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甲○○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乙○○ ,甲○○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乙 ○○,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乙○○告知甲○○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甲○○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乙○○此時驚覺原來甲○○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甲○○不僅早密 謀要與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從未與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甲○○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甲○○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乙○○之行為,按 乙○○都已經收到甲○○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乙○○要如何在甲○○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乙○○親自照顧 ,僅乙○○上班期間由甲○○之父母照顧,此為乙○○所承認。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甲○○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乙○○娘家之意涵,按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甲○○所熟悉者,甲○○過去 明明很敬重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甲○○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甲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甲○○,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甲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乙○○尊重甲○○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甲○○,甲○○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甲○○突然傳訊息給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甲○○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乙○○瞭解甲○○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甲○○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乙○○家中等),甲○○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乙○○,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 交往部分,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 女江○融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甲○○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兩造 互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 能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 年子女江○融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涉入 照顧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 傾向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 有關照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乙 ○○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應,另 對於父母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 母之關愛,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 評估現階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 江○融互動情況甚佳,未成年子女江○融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 接觸,另未成年子女江○融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 感需求度較高,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 之父親互動頻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江○融之情感需求。相 關建議如下:1.平日時間: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1、3、5 週,週五下午5時30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江○融外 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 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 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江○融之 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 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 於每年(民國)單數年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 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 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 0分止,聲請人甲○○得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交付方 式為:由聲請人甲○○至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江○融,照 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 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甲○○表示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甲○○,而甲○○回傳予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甲○○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甲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乙○○照顧同住 ,且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 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 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乙○○ 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甲○○及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甲○○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甲○○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甲○○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甲○○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甲○○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乙○○並經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101-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49萬7214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丁○○(000年 0月00日生)、次子戊○○(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納及 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入夫妻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 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長期以來未將其應負擔之 費用匯入帳戶。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補回系爭帳戶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又上訴人於連假期間,多次與友 人賭博聚會,時常深夜凌晨才返家,對於家庭生活付出及子 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再者,上訴人明知雙方工作領域相 近,若遭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 使被上訴人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 ,竟於不特定公眾人得以觀看之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 此事,使被上訴人險遭主管以私密對話外洩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退 而為懲戒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然其竟向被上訴人及 其母親、胞姊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攜子返回娘家,隔日 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被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112年5月間 ,被上訴人甫接受手術,短暫在外租屋休養,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正在休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接聽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 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兩造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動邀約,上訴人始終消極 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顯見上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 兩造無法有任何親密關係,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7個月,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 泊且破綻甚大,顯無維持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均由被上訴人悉心照顧,親 力親為,且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 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之母親 即被上訴人照顧較為妥適,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 013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14日起訴離婚日,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伊與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伊得 請求差額半數即698萬3959元,加上伊為上訴人墊付貸款之1 47萬6567元,合計846萬0526元。  ㈣於原審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 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 給付被上訴人1萬4013元,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46萬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系爭帳戶款提款借與友人,並非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之情 事,借貸關係於社會上乃所在多有,就朋友之經濟一時困頓 所為之資助,亦合於情理。且借與朋友之款項並非鉅額,伊 於被上訴人反應時,即補回系爭帳戶,足證伊對於被上訴人 之重視,並無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之情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平常晚上皆是伊接送前往奶奶家吃飯,幾乎都 是伊在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之洗澡也是伊負責居多,伊 假日亦會陪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家庭生 活付出及子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冷暴 力,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討論家庭生活、雙方之相處 情形,反倒是時常對被上訴人關心,卻遭受被上訴人之無視 或漠視。111年1月19日當日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即偕同 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伊起先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出自 於關心與擔心被上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始表達想要報警 尋找子女,此乃人之常情,豈可認定為婚姻之破綻甚至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12年5月間自行離家,拒與上訴人繼續 共同生活,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有意維持婚姻,兩造 婚姻未達客觀上有破綻而全無回復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倘若判准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伊主責照顧,應為最佳照顧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人選,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伊任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醫療、教 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1萬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8萬006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仍婚 姻存續中。  ㈡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4日。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附表1編號㈡1之 債務。  ㈣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  ㈡兩造如離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如何酌定?扶養 費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各為 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 萬9938元(原審卷一第133、183頁)?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 619元(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 納及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2萬元,並匯入 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破壞。再者,上訴人明知兩造工作領域相近,若遭被 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使被上訴人 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仍於FB貼 文表達此事,致使被上訴人險被以洩密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為懲戒 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竟向被上訴人本人稱「我待 會會去警局告你和誘罪」;再者被上訴人112年5月25日因病 動手術,為休養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正在休 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聽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上訴人未接聽 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 搖。且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 動邀約,然上訴人始終消極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兩造自11 1年1月間即已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長達1年7個月, 分居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 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泊且破綻甚大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 、臉書貼文、被上訴人與其上司對話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司 家調字第206號卷一第17-20、37-39頁,第139-145頁第147- 153頁))。由兩造間前揭LINE之對話,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 帳戶匯款、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讓被 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娘家,上訴人揚 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屋休養,其後小 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等情,爭吵不斷。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知道雙方結婚之 後有設立共同帳戶,上訴人有挪用帳戶內款項,因為這件事 情吵很大,被上訴人才會回到娘家。1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有帶兩個小朋友回家,被上訴人是常常回來,我不知道事情 的嚴重性,上訴人說要告我,說被上訴人把小孩帶回家要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0、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共同帳戶 支用、因被上訴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及在與子女 同住租屋處等情,致上訴人不悅而揚言報警及上訴人自111 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兩造前有因系爭帳戶支用、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 之臉書貼文讓被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 娘家,上訴人揚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 屋休養,其後小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 紛爭不斷,且兩造已自111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迄 今已有1年7個月,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由上各情,可見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3年多 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除子女事 項,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 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 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 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 力、觀念且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親職。②親職時間評 估: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皆有參與育兒勞務且對於未 成年人作息、喜好及發展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雙方實 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與兩未成 年人同住生活模式,訪談期間觀察兩造均與子女間相處 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稱良好,惟若就兩造在親職參 與程度,被上訴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上訴人。③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能以維持居家 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 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 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認為自身經 濟穩定,且其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於子 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 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與合宜教養觀念,具 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會面交往必要性有正確認知,在子 女的照顧安排方面可合作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可 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可具獨立且 穩定收入來源維持家庭經濟,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方式富有彈性,可因應子女不同發展階段調整對 兩未成年人教養方式,評估被上訴人可穩定發揮對子女 教養功能。⑥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 面皆穩定,且被上訴人長期主責負擔子女照顧者角色, 可具備妥適親職教養能力,未來願繼續履行親職,而縱 使兩造現處離婚訴訟階段,雙方仍可藉由合作照顧方式 維持兩造均有參與子女照顧、與兩未成年人維繫穩定親 子關係機會,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也可同意於 離婚後維持分工照顧、彈性探視模式,保持兩未成年人 生活最小變動,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基於照顧 之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 生活環境應無不妥之處,然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分之結果恐會影響兩未成 年人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又此次訪視僅針對原告親職意 願予以了解,無法參酌對造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議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調字 卷一第95-102頁)可參。    ⑵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自陳無異常,能參與 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 解,家庭支持體系不虞匱乏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 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未 分居前即可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宜,於112年5月分居後 ,兩造也共同分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均有實際陪 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兩造目前親職參與程度相當,上訴 人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 人之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現有住居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 裁定兩造離婚成立,上訴人亦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 人的照顧責任,且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展現,兩造均 能理性針對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分工並有親職交流之展現 ,兩造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有收 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 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發展狀況保 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 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觀念合宜。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 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上訴人 可具行使親權能力,另考量兩造分居期間仍可秉持友善 父母態度共同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提升對造之親職參 與、互助分擔子女養育責任,親職分工模式已有基礎建 構,建議兩造可延續分工照護模式,於離婚後由兩造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惟因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 意願,又現處輪流照顧模式,雙方親職參與程度、照護 能力相當,難以就單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主要照顧者 判斷,建議本院安排引導兩造就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 親職時間分工等議題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等 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217 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 、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 當。再者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戊○○,其二人雖僅 為7歲、6歲之兒童,但表現大方、活潑可愛,均表示爸 爸、媽媽、外公、外婆、阿公、阿嬤都對他們好,很疼 他們,爸媽能在一起最好,沒在一起也沒關係;而對兩 造若離婚,丁○○表示其不知道跟誰住;戊○○則表示,二 個都想要。爸爸、媽媽二個都喜歡,可見兩造均極為疼 愛子女。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被上訴人為 其主責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基於手足 不分離原則,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 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 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 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 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 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依上揭訪視 報告所示,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經查 丁○○、戊○○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雖未擔任丁○○、戊○○之親權 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被上訴人 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入約0萬元;而上訴 人○○畢業,從事○○○○公司業務,現月入約0萬元(不含奬 金)等情,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調字卷 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本院卷第198頁)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 一切情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丁○○、戊○○扶養費1萬4013元,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乙情。原審審酌 ,以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丁○○ 、戊○○現年分別為6歲、7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 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 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 計算式:20,000元× 1/2 =10,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扶養費1萬元至成年之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 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上訴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 上訴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聲 請調解離婚,111年3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載 ,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合計為11 5萬1550元,原判決誤為585,845元)、附表1編號㈡1之債 務3萬元,剩餘財產為112萬1550元(計算式:1,151,550 元-30,000元=1,12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⒉編號㈠1之積極財產1371萬元、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559 萬4023元,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計算式:13,710,0 00元-5,594,023元=8,115,977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619 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之保險始日為90年9月29日(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萬7780元之要保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與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之 保險始日為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因保險 始期在兩造結婚前或非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應認均非屬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 產為112萬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 後之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 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349萬7214元(計算式:6,994,427元÷2=3,49 7,214;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暨給付扶養 費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49萬721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逾349萬7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111.03.14分配時價值 丙○○│附表 1 積極財產 ㈠⒈ 保單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342元 ㈠⒉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01元 ㈠⒊ 車輛 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式:起亞,車牌號碼:00000-00) 49萬9999元 ㈠⒋ 存款 土地銀行(匯率:28.7) ①新臺幣:56萬5705元 ②美金:2690元(匯率28.7)折合新台幣為7萬7203元 ⊙附表1編號㈠1-4(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115萬1550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信用卡消費 3萬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2萬1550元 乙○○│附表 2 積極財產 ㈠⒈ 房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371萬元 ㈠⒉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16萬9938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⒊ 保單 國泰人壽天福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19萬7780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⒋ 保單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主張:2619元 (上訴人否認) ⊙附表2編號㈠1-4(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371萬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408萬0337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 559萬4023元 ◎差額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11萬5977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699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其半數為:349萬721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48萬6314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736萬4764元;其半數為:368萬2382元

2025-01-07

TNHV-113-家上-29-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丁○○(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由,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因乙○○已出國半年 餘,聽說在國外被關押,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 而丁○○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是未 成年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未 成年人有很多社會補助無法領取。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為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乙○○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及乙○○之入出 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丁○○自離婚後即未再扶 養或探視未成年人,而乙○○則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失聯且 音訊全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同住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丁○○部分因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郵寄聯繫 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 8日高服協字第11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⑴就聲請人所述,乙○○目前於境外有 犯罪行為遭監禁滯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於相 對人離婚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未成年人生 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尚可,且聲請人 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然因聲請人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 ⑵承上,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用。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丁○○之 訪視報告、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裁定之。⑶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評估聲請人無非善意情形並樂意 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丁○○聯繫狀況穩定時再自行約定即可 。又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 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助 人字第113042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 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乙○○為未成年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 務,惟乙○○自113年1月19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 行使親權,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另丁○○則自 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 顯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參酌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 者,相對人均未協助未成年人辦理領取相關補助,致影響未 成年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 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 ,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 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 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 規定,另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8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被選任人丙○○○○○及丁○○○○○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 徵得兩造及丙○○○○○、丁○○○○○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爰選任丙○○○○○及丁○○○○○等為未成年人○○○、○○○ 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丁○○○○○應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 住處於未成年人○○○、○○○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 ○○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 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 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03

ULDV-113-家親聲-16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PTDV-112-家親聲-4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後於112年 2月2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惟該向協議不利於子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相對人目前遭鈞院通緝 ,已消失很久,聲請人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 1132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18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 今,現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 態、喜好及發展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網拍職業,上班時間彈性,其每 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假日期間亦會帶被監 護人從事休閒娛樂,故評估親職時間尚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屋處,有許多被監護人玩 具及用品,唯獨生活空間較為凌亂,放有許多雜物。而住所 鄰近學區、超商及醫院,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其現照顧 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現亦由其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相對 人因犯詐欺案件,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以致現被監護人對相 對人皆無印象,且相對人支持系統亦不足,遂其希冀能單獨 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或申 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就讀崇蘭國 小,國中則為被監護人青春期,亦是容易叛逆及變壞的時候 ,遂其屆時會視校風,再決定就讀之學校。而其希冀被監護 人未來可從事公務人員或當醫生、律師、警察等職業,然高 中和大學其還是會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志向發展。故評估教 育規畫並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其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 要親權,其肯定不會阻擋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然現 相對人通緝中,其認為待相對人出現後,日後再來討論會面 交往時間、頻率較為妥當。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能簡單表達受照顧 狀況,而透過互動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 友互動關係良好、緊密。  ㈧綜合評估:⒈就聲請人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便由其任主要 照顧者,而相對人於被監護人出生一歲時,即入監服刑約兩 年多時間。兩造離婚後,雖被監護人主要親權由相對人行使 ,然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為主。現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多年,亦皆無聯繫及扶養被監護人, 使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無印象。且其考量相對人支持系不足, 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 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及補助。⒉就了解,聲請 人現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亦彈性,每日皆會親自打理及陪 伴被監護人生活,並與其男友分擔照顧及管教之責,遂聲請 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就本會社工觀 察,聲請人現照顧及管教部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被監護人 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 任任主要親權之事由。另就戶籍謄本記載,見兩造是於112 年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一事,然與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失 聯多年有出入,且其亦不希冀社工向被監護人提起相對人之 事,故相關情事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 ,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於112年2月20 日兩造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於113年3月30日遭通緝,迄今仍行蹤不 明,相對人顯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銨之責。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一定經濟能力,知悉未成年子女林○ 銨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且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故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最佳利益。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1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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